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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然抗告人並未按前揭緩刑條件如數支付公庫款項,足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從收其效果。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明文規定。又依刑法第七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固得撤銷其宣告。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受緩刑宣告,依緩刑條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不履行者,即非不得先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後再據為研判認定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裁量是否撤銷。原裁定僅泛稱抗告人未按緩刑條件履行,未給付分文於公庫,即認其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嫌速斷。又抗告人稱其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並需負擔家計等情,如若屬實,則其不履行是否屬於故意,亦有再行調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為必要之調查說明或命檢察官為補正,即遽為裁定,自屬理由欠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