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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14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等案,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而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由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於原審呈報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街○○○巷○弄○○號住所,並交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住處之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即屆滿5日,又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該抗告期間確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乃遲至同年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