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甲○○原名林國忠
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竊盜、贓物、恐嚇等罪,各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編號一、二、三定刑)云云;而原審以上開聲請符合規定,而予准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八十三年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號為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於八十五年九月新竹少年監獄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六年四月又犯恐嚇等罪,於八十七年在臺北分監執行,後移監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所服之刑已然包括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之殘刑,已於九十五年獲假釋出獄云云。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稱,核與原審就附表所載已判決確定之編號二至編號四等罪分別減刑及就編號一至編號三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無涉。原審所為前開裁定,既無不法或違誤之處,抗告人徒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