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丙○○、乙○○3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連帶給付邱姿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5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先於98年3月給付不足5萬元,及98年4月給付不足5,000元後,竟置之不理(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影本),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丙○○、乙○○等3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丙○○、乙○○等3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以97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邱姿惇100萬元,自98年3月10日起連帶給付15萬元,自98年4月10 日起每月10日連帶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嗣於98 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56號案件執行後,彼等除分別於98年3月19日給付共計10萬元,仍不足5萬元、98年4月份給付共計1萬元,仍不足5,000元外,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是彼等確於98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款項予告訴人邱姿惇,且於98年3月份及98年4月份所支付之款項均有不足,故彼等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97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甲○○、丙○○、乙○○等3人與告訴人邱姿惇及檢察官之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和解合意,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惟彼等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上開所述金額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且彼等於上開時日所給付之金額與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亦有不足,足認彼等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甲○○、丙○○、乙○○等3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丙○○、乙○○等3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係以違反情節重大者為限,而所謂「情節重大」,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經查抗告人業已悔過改革自新,因目前經濟狀況陷入困境,雖積極籌措資金,至今仍無法籌得剩餘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實非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本案顯與該條「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原審未查,竟認符合其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丙○○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除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給付共計十萬元,仍不足五萬元、九十八年四月份給付共計一萬元,仍不足五千元外,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有告訴人邱姿惇及檢察官之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和解合意,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後,僅於九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分別給付告訴人十萬元及一萬元,無視原審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已積極籌措資金,實非有履行可能而不履行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柄禎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