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乙○○
國民被 告 甲○○
國民已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代為繳納完畢。嗣被告甲○○於同年11月17日在國外發生事故,並在7年後由法院為死亡宣告。雖被告甲○○曾經法院送達通緝書、裁定書及公示送達等文件,惟抗告人並不在國內,自不知有前開文件。故本案被告甲○○既已死亡,已無法再到案,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經查:
㈠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9月19
日以89年士院刑宇緝字第27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同年9月22日緝獲,經同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抗告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並經同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士院刑宇銷字第 373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89年度易字第 146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前揭通緝書、刑事報到單、人犯歸案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撤銷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可徵抗告人確有繳納前揭保證金無訛。
㈡惟被告甲○○具保釋放後,又逃匿未到案,經本院於90年 8
月29日以90年院賓刑日緝字第 037號通緝稿再次對被告發佈通緝,復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他字第 1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而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因郵務送達不到,經本院於95年 2月14日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及抗告人,復囑託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5年 2月20日揭示公告以公示送達被告及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95年 3月22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95年度他字第 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通緝書、裁定書、公示送達資料、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前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復未於抗告期間內,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此,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95年 3月28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雖辯稱其不在國內,不知有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及有公示送達之事實,但上開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既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不得以其不在國內為由,指摘上開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對其不生效力。
三、嗣被告甲○○雖因失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於98年 4月20日以98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被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核閱前開民事案卷明確。但抗告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既於95年 3月28日經裁定沒入確定,則其自不得再據被告嗣後於96年11月17日宣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