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搶奪等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搶奪罪三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等候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間,應讓抗告人先行釋放,俾找工作繳納罰金。又抗告人新婚不久,娶越南妻子,雙親亦已年邁,無謀生能力,家庭生計重擔均靠抗告人一人維持,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三、按抗告係指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抗告權人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救濟程序。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三件,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對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異議,卻提起抗告,已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指揮執行本案時,如准易科罰金,有折算標準可供依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法尚有裁量之權,自無必須先行將受刑人釋放之理。又執行裁判既係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是否得易科罰金或請求分期繳納、暫緩執行,均應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後,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非抗告法院所得准駁。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