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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在未聲請本件減刑、數罪併罰前,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3 月(按應係18年8 月,抗告人誤為17年3 月),經本件減刑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 月(按應係17年7 月,抗告人誤為17年1 月),雖合併定執行刑在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惟原審裁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其合併定執行刑只減1月(按已減7月,抗告人誤為僅減1 月),似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法院重新審酌,更為適法之裁量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5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1、2、3、4號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上開聲請符合規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抗告人甲○○犯附表編號第5 號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並與附表編號第1、2、3、4 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2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7 月(附表編號第5 號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附表編號第1、2、3 號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獲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第4、5 號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獲減少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未經本件減刑前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3月(按應係18年8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7年1月(按應係17年7月),原審合併定執行刑只減1月(按原審已減7月)云云,與附表所載各罪刑期不合,顯有誤會,原審於法律界限內之裁量審酌並無不當,已如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