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郭杞堂律師受 提審 人 甲○○○即NG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97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認受提審人甲○○○有「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之事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處分受提審人收容在新竹收容所,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因移民署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處分受提審人予以收容,並非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受提審人,與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規定觀之,移民署人員執行收容等職務時,得配戴武器及戒具,遇有抗拒等情形時,得使用之,是其執行收容處分時所施之拘束人身自由行為,顯屬「逮捕」。況該條第3項第5款更列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等法律用語,更可為明證。又移民署執行收容,訂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該規則所規定之「禁止會見」、「獨居戒護」、「不得脫逃」等事項,與監獄、看守所相關規定實無不同。再由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而觀,難謂此種收容非「拘禁」。又受提審人雖於97年12月24日,由移民署停止收容而釋放,本件原已無再聲請提審之必要,但聲請人認原裁定所示法律見解既有可議,為樹立先例冒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收容人甲○○○業於97年12月24日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釋放,此經抗告人陳明,並有移民署簡復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抗告已屬無實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