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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案受刑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業經最高法院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受刑人並入監執行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再經原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應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日數即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折抵後執行之感訓處分日數,再執行感訓處分所餘八月一日(即受刑人執行之感訓處分日數二年一日扣除得折抵之一年四月,餘八月一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依據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指揮受刑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完畢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而非以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確定日作為受刑人上述執行指揮書所示五罪之執行完畢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起計算受刑人應再執行感訓處分所餘八月一日,而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作為上開指揮書所示五罪(包含受刑人前揭感訓處分之執行)執行期滿日,並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依據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指揮受刑人另所犯偽造文書、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即除四八七四指揮書之五罪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所示其餘五罪)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檢察官四八七四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中上記載「感訓處分餘八月一日,期滿日應順延八月一日」,認受刑人四八七四指揮書所示五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應再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日,容有誤會。至於受刑人主張上開四八七四指揮書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於受刑人免予繼續感訓處分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往前推算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期滿,並於當日接續執行九十八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云云,未慮及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前段規定之折抵時間、順序,自不足採,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執行交付感訓處分,此被告已執行二年四月餘,逾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若加感訓處分折抵一年四月,被告實已執行三年八月,縱被告未獲減刑,其執行期間亦逾原宣告刑三年二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執行交付感訓處分,故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刑期期滿日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折抵後感訓處分所餘八月一日應接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另九十六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之一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誤認指揮書期滿日為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云云。

三、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準此,即便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廢止,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中,關於上述大法官解釋不違憲之部分,因法律施行已久,且未違憲,即非不得引為指揮受刑人執行之參考,應先敘明。次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甚明。可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並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執行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爭執九十六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核發)、四八七四之一號指揮書所載起算日及期滿日有誤,並認上開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之期滿日應係抗告人執行感訓處分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而執行感訓處分日數折抵刑期後所餘八月一日部分,應接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後執行,使上開第四八七四號之一指揮書起算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云云。惟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九十六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所載期滿日計算如下:

1.抗告人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在案,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更㈠字第三四號交付感訓處分,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而先執行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一年四月,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前段規定,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應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事處分。故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已註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八七四號卷第二十八頁)所載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抗告人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二年一日已折抵上揭一年四月刑期,餘八月一日不得折抵部分,須接續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執行,是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九十六年執減更沛字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期滿日更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接續八月一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2.承上,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核發上開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尚未計入八月一日)所載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抗告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感訓處分時,該指揮書所示期滿日尚未執行完畢,因抗告人執行感訓期間不足折抵刑期,故執行感訓處分所餘八月一日期間,應接續上開執行指揮書期滿日後執行,而不得將執行感訓處分日視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上開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之期滿日,是九十六年執更沛字第四八七四(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四八七四之一號指揮書所載起算日及期滿日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認感訓期間折抵刑期後,執行期間已逾減刑前後之宣

告刑云云。惟據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上開第四八七四號指揮書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其僅計入執行感訓所餘八月一日期間,並未將已執行二年一日感訓處分其間計入,而上開第四八七四號之一指揮書係再接續執行八年十一月有期徒刑,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免予感訓處分時,仍在上開第四八七四號之一指揮書所定執行期間內,並未逾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將執行感訓首日視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上開四八七四號指揮書期滿日,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