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至5等罪,均於97年11月27日最後一件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卻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罪,分論併罰,且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者,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 日」,依前開規定,則應附表編號3 勞役期限較長者,定其罰金合併後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卻以1000元折算1 日,於法有違,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自難維持,爰提起抗告,發回重新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其確定日為94年5 月5日,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5 之罪均為前揭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得一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尚有誤會。

(二)原裁定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以2000元、1000 元折算1日,如依原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將罰金30萬元、6 萬元易服勞役,應易服勞役日數分別為150日、60 日;如依原裁定將所定應執行罰金36萬元,以1000 元折算1日,應易服勞役日數為360 日,顯較定執行刑前併合處罰時應易服勞役日數210 日為多,而不利於受刑人。且查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易服勞役期限為6個月,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之易服勞役期限為1 年,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如就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比較結果認為新法所定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與易服勞役期限之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如依新法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易服之勞役超過6個月,仍應適用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諭知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提起抗告,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至抗告意旨稱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者,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等語。惟參酌刑法第

42 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93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4 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足認刑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係適用因易服勞役期限(例如1年、2年或3 年)不同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與本件法院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選擇不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尚難直接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3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