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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高榮志律師受 提審人 申氏芳萍即乙○○

民國○○(現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受 提審人 陶氏梅即甲○○

民國○○(現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裁定(98年度提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認受提審人申氏芳萍(即乙000 000 000000 0000,以下稱申氏芳萍)、陶氏梅(即 甲00 000 000,以下稱陶氏梅)有「逾期停留、居留」之事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處分受提審人收容在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因移民署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處分受提審人予以收容,並非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受提審人,與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提審人不爭執有逾期拘留之事實,但並不然排斥提審法之適用。就實質上言,受提審人已被拘禁達一年又九月,不可能是「暫時」之收容處分,而係提審法上所謂之「逮捕拘禁」,且受提審人會遭受將近兩年時間之拘留,主因係「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否則早已可離臺返家,受提審人被拘禁,為憲法第8條、提審法第1條所明定之適例原裁定認同收容處分並無不法,容有誤解法律之處;另就形式上言,任何形式之羈押、監禁,或收容,對於人身自由有所限制,均須經法官之審理始為合法,又受提審人所涉私行拘禁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無論第一審法院或繫屬本院時,均未就「是否有逮捕拘禁必要」進行審理,更且再重大之犯罪,在程序上需先經檢察官之陳述、被告之答辯、合議庭之評議後,始有可能作出羈押、延押與否之裁定,無論收容處分書形式上如何合法,無啻係剝奪受提審人人身自由之權利,既未經法院審酌、裁定,應解為仍有提審之必要,祈考量受提審人二人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情況既長且鉅,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申氏芳萍為越南籍,於93年10月12日初次入境,受僱於林輝進,聘僱日期為94年1 月19日,聘僱期限原至94年12月20日,嗣於94年2 月18日經以00-0000000號撤銷聘僱許可,居留效期至94年2 月18日止;受收容人陶氏梅為越南籍,於91年8 月30日初次入境,受僱於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日期為91年9月12日,聘僱期限原至93年8月30日,嗣於92年2月21日經以00-0000000號撤銷聘僱許可,居留效期至92年8月30日止等情,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二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二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收容人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於96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均屬逾期居留無疑;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以本件收容人申氏芳萍、陶氏梅逾期居留為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因而對渠等為收容處分,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98年7月11日專一桃縣娟字第0988102

644、0000000000號,98年9月9日專一桃縣娟字第098810331

4、0000000000號收容外國人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對上開收容處分不服,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應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為是。因之,本件收容人申氏芳萍、陶氏梅既係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暫予收容處分,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有間,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四、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國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