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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如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2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基檢96年執字第1782號案件執行),另於95年間犯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該二案係連續犯行,二案判決未確定前,抗告人被原審法院裁定為流氓交付感訓處分1年6月確定,惟執行機關卻擇前開96年執字第1782號所處徒刑折抵抗告人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顯有二罪三罰之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檢肅流氓條例,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並於98年1月23日廢止,對抗告人處罰,自應循公平之法律程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觀之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狀,並未指明係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5號之執行聲明異議,且依其內容所載:「為鈞院『裁定』感訓刑期與刑事案件刑期,不予折抵事,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事由,三、鈞院前『裁定』感訓刑期折抵之槍砲案件(93執1782號)1年2月刑期,而未予折抵另槍砲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顯有疏失」等,似係對裁定有所不服,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真意究為「聲明異議」、「聲明疑異」或「抗告」,並未明確,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5號聲明異議,已嫌速斷。

(三)抗告人曾於97年間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23日基檢堂甲97執聲他字第536 號函示:「本件感訓處分期間已折抵93年度執字第178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1年2月,非能折抵96年度執字第2596號案件刑期」等語,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以其所犯該二件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同一案件,其感訓處分期間業已折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 號案件之刑期,無從再予折抵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案件之刑期,該檢察署函示於法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該裁定可考。則抗告人前既以相同之異議事實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加以實體裁判並確定在案,其後復以相同之聲明異議內容向原審聲明異議,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非無研求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本於確信見解,查明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客體為何後,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