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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毒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8年2 月1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後,確實已將施用毒品之惡習戒除,原審憑勒戒處所98年2 月1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並未說明其認定標準,實有未當。㈡抗告人已遭裁定觀察勒戒,現復遭裁定強制戒治,顯有1 罪2 判,亦有不當。㈢抗告人於94年間即赴大陸經商並成家,長期居住當地,並育有一幼子,且與友人在廣東東莞地區共同經商,皆須抗告人協助經營,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 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 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㈡被告於96年12月13日1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後,經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42分,臨床徵候25分,環境相關因素2 分,合計69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98年2 月1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家中有幼子尚待照顧及在大陸經營事業云云,與其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另抗告人雖稱已受觀察勒戒,自無再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其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