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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毒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並未說明其認定標準,於法不合。醫師一體適用制式問答表格為其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甚為無理,因諸多受刑人比較之下係同一級別、犯別,卻有令其釋放及強制戒治,認定標準不一。且認定理由非犯罪證據,將其一犯行作為勒戒、強制戒治兩裁判,與法牴觸。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犯區分為一犯、二犯、三犯、五年內再犯。其規定三犯以上應逕付審判科以徒刑,二犯應裁定強制戒治。將初犯裁定為強制戒治與二犯毫無差別,有誤導鼓勵觸法之嫌。應依法更裁為免付強制戒治,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8年2月2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㈡、抗告人於97年12月7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經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8分,臨床徵候5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58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98年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4頁、第45頁)。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將其一犯行作為勒戒、強制戒治兩裁判云云,惟其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同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者,仍應適用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以一犯、二犯至三犯之區分而為不同處置。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係對勒戒處所評分過程,與有無傾向與初犯關係之誤解,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