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竹所總字第097040140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2 犯施用毒品罪,均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該強制戒治處分期滿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即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被告甲○○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
317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上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東,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2年3月10日釋放後,迄涉犯本案之97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等事實,其間並未有何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抑或科予罪刑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應屬施用毒品前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五年後再犯」情形,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㈡查本件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2 犯施用毒品罪,均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其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該強制戒治處分期滿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難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
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須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五年後再犯」情形,尚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