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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毒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8年3 月20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沾染吸毒惡習,深感悔悟,但因母親年事已高,患有小兒痲痺,食宿皆需抗告人照料,如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恐家中經濟受影響;抗告人在未經檢察機關查獲前,已經在新國民醫院就診,表示有戒斷之心,且抗告人既已接受醫院之替代療法,無需要另外接受其他治療之必要,或僅改以衛生署核可之醫療院所施行美沙冬替代療程,以完成未完之勒戒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 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100 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至0 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㈡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誤載

為97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回溯4 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8 月19日(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誤載為97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10分,臨床徵候55分,環境相關因素0 分,合計65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98年3 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家中母親需要其照顧云云,與其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另抗告人雖稱已在醫院就診戒斷,並希望以美沙冬替代療程完成勒戒程序云云,惟其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