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98年度聲觀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復於97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長達7年,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顯應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9月7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僅就「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確認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然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仍須經強制戒治,上開決議並未明確認定舊法時代「5年內再犯,經法院裁定實施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之情形」是否亦同此適用,原裁定對於被告於89年間曾受強制戒治乙節置之不論,遽以上開決議駁回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8年度台非字第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並未將舊法時代「5年內再犯,經法院裁定實施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之情形」排除在外,是本件被告是否為5年後再犯,係以87年7月10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計算標準,亦不論「5年內再犯」者係受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抗告意旨認被告於89年間曾受強制戒治至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無法為相同適用,顯有誤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7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