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毒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法律不外講求情理法,抗告人已屆67歲,家中獨居老妻罹患憂鬱症、高血壓等症,需有人隨侍在側。抗告人被裁定戒治,戒治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抗告人擔心妻子會做出危險行為,危害左鄰右舍生命財產。且抗告人對於毒品已拒於九霄雲外,從未有毒癮發作,爰請求准予抗告人勒戒人返家照顧妻子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8年4月2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證明書可稽,而勒戒所係就所有受勒戒者依同一標準,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此有證明書各項評估紀錄可憑,尚非無憑,則原法院裁准被告應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徒托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