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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毒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將其停止戒治處分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惟因被告經傳拘無著致無從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現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今被告經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為此,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又刑法第99條之總則規定,在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應有其適用,故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逃匿,經通緝逾3 年始到案,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另按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準此,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裁定之事由係發生在刑法修施行前,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增訂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及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實質要件,顯較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4月26 日釋放,惟因違反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將其停止戒治處分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被告於前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檢點,迭於93、97年間先後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第683

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仍未能戒斷毒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將其停止戒治處分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原因繼續存在,自有許可前開裁定執行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許可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99條,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許可執行。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戒治人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則前經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97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等刑罰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被告既已有斷除毒癮之認知及決心,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確實斷除毒癮之機會,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難謂有何可指摘之處。況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自無因受處分人受強制戒治而免予執行刑罰之理,且若抗告人認科處刑罰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應向該管法院聲明不服,尚非本案所得予以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裁定許可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