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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毒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甲○○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憑勒戒處所評定抗告人分數為: 人格特質52分、臨床徵候10分,合計62分,即認抗告人缺乏戒癮動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種標準抗告人難以信服。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表現正常,其他同學因有背景關係,勒戒幾天即回家,則裁定戒治之標準何在。抗告人於入所驗尿已無毒品反應,代表抗告人沒有繼續施用,則勒戒所評定報告是否屬實,令人難以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更裁為免付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8年7月1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

71 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 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 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㈡、抗告人於98年3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原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2分,臨床徵候1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62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98年7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徒托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