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方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牛埔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 0.20公克)。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12月4日竹所總字第09704014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入所觀察勒戒後循規蹈矩,並無毒癮發作之跡象,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呈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所未盡職責採認此有利抗告人之證據,疏怠審核,逕依心理醫師一己之見之評估紀錄表為據,實屬違法。㈡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無非僅憑心理醫師以抗告人有前科為據,亦無積極證據指摘,且係擬制推測、想像,顯不合論理法則。㈢又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既往不咎,抗告人既為5年後再犯,依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法,初犯(含5年後再犯)其累進處遇分數以初犯行之。而本件竟溯及既往前科扣除分數為準據,悖離法理,顯違民主法治保障人權之意旨。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旋即續接押(於新竹監獄)另案執行肅清煙毒等案件,並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獄,管束中復獲減刑期滿(96 年7月16日減刑)。是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即90年2月1日後,距離本案觀察勒戒已逾5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且觀察因5年內再犯率甚高,故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收其實效,而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審未辨虛實,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本院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⑸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③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④行為觀察(依有無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或其他違規事項判斷);臨床症狀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於97年10月27 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2分,臨床徵候2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 72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7年12月4 日竹所總字第09704014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不實,空言指摘心理醫生所作評判及法官之自由心證不客觀,自難憑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無任何例外規定。
㈡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5 年,逵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在說明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問題,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