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桃園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12月2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安份守己,之前亦曾接受過美沙銅治療,遭警逮捕時亦自行交出吸用工具,以示戒毒決心。抗告人因患口腔癌而施用毒品,應無再犯之虞。勒戒評估係依被告前科及當日驗尿結果,另約談僅二分鐘,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裁准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證明書可稽,則原審裁准被告應強制戒治,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案發前有無接受美沙銅治療、勒戒期間有無安份守己云云,無從改變該事實,抗告人以此執為抗告理由,核非可採。又勒戒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之評估,係勒戒所依同一標準對所有勒戒犯所作同一評估,此觀評分表各項記載自明,抗告人並未提出該評估表製作有何不實之客觀憑證,以供調查,徒以約談時間短暫云云,指摘該報告不當,亦難憑採。此外,其他抗告理由,無從推翻原審裁准之基礎,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