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樑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林香美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李湖丕義務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被 告 葉偉欽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吳尚昆律師被 告 黃哲君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黃中南
鄭淳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艾嘉銘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0號、第1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部分均撤銷。
葉步樑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香美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湖丕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黃哲君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步樑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市長(任期至99年2月28日止),林香美則自91年7月間起擔任中壢市副市長,李湖丕自91年10月20日起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92年1月2日轉任秘書,92年10月間退休),黃哲君自90年底起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92年7月間調任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均為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之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為中壢市公所辦理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即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4座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下稱本標案)之主辦單位,黃哲君為本標案之承辦人,李湖丕為辦理本標案招標時之工務課課長,並為本標案之評選委員,辦理本標案之評選,而林香美經葉步樑指定為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並為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本標案之評選及主持評選會議,市長葉步樑則核示本標案辦理之相關事務,本標案之辦理係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主管之事務。黃聰達係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總經理,嗣協固公司因財務危機,該公司將停車場管理部門售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雙方在92年1月15日簽定之技術移轉協議書補充約定(貳)第4點約定,規劃中案件(含本標案)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均分,因此中興電工公司若標得本標案,協固公司亦能獲取本標案利潤。黃聰達為求順利標得本標案,親至中壢市公所,向市長葉步樑表明欲爭取本標案經營權,葉步樑乃指示時任工務課長之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明知依渠等行為時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性質上屬自治條例)第3條已明訂:「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所」,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竟與黃聰達(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葉步樑除指示工務課改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外,且由黃聰達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及本標案評選會議包含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在內共7位之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圖使中興電工公司順利標得本標案,葉步樑並於
91 年10月23日在市長室召集公所相關人員開會,葉步樑明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仍裁示本標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黃哲君遂於會後依葉步樑裁示,簽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標案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後,黃哲君遂依據黃聰達所提供之外聘委員名單,再自行加入包括艾嘉銘等數人名單,並上簽予葉步樑圈選,葉步樑圈選出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銘4人,並指定內聘委員由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3人擔任,共計7位評選委員,且指定副市長林香美為評選委員會召集人。
二、92年1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計有:中興電工公司(由黃聰達、莊景順代表參加開標)、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左岸公司)、六軒有限公司、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有限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順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參與投標,評選會議出席之內聘委員為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外聘委員則為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另一外聘委員喻台生未出席),因中興電工公司所提營運計劃書上所載之投標金權利金僅新臺幣(下同)1,218萬元,且「投標權利金」之評選項目,依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屬依公式評分之項次,中興電工公司該評選項目僅得24.5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4.29分,而台灣左岸公司所出具營運計劃書上所載之權利金達最上限1,740萬元,換算之得分為35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8.5分,原高於中興電工公司之總分474.29分,然該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林香美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與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黃聰達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無視於開標結果本應由台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萬元得標之事實,竟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投標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 18萬元,黃聰達遂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而當場更改中興電工公司之投標文件,李湖丕等評選委員即重新填寫第2張評分表,以完成形式上之評選。因中興電工公司權利金增加1百萬元,「投標權利金」項分數增加12.02分(【增加權利金100萬元/預算金額1218萬元】×70%×35分×評選委員6人),致總分增加至486.31分,高於台灣左岸公司之總分478.5分,承辦人黃哲君即據此製作評分彙總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對中興電工公司為優惠待遇,最終評選結果遂由中興電工公司以1,318萬元得標,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及黃聰達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中興電工公司自92年至94年二年經營期間,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及黃聰達共同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不法利益計21,389,41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香美、葉步樑、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原審提出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並經原審核對(見原審卷七第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270頁,原審卷八第2頁至第21頁、第102頁至第231頁),則經原審核對之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與該等共同被告、證人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849頁至第857頁、第869頁至第872頁、第357頁至第368頁、第329頁至第334頁、第529頁至第535頁、第275頁至第28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869頁至第872頁、第837頁至第845頁、第577頁至第591頁、第613頁至第629頁、第911頁至第919頁)相較,顯以經原審核對之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關於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經原審核對之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89頁、第108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39頁、第150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三第180頁至第188頁、第36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312頁至第317頁、第336頁至第343頁、第366頁至第387頁,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24頁),觀諸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渠等陳述甚為詳盡,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渠等嗣於原審時就本案等重要情節之證述較為簡略或不一致而有不符,參諸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渠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其他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證人黃聰達、莊景順等人之證詞及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為翔實可採(詳如後述),則該等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證,攸關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供證,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均抗辯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黃聰達、莊景順嗣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抗辯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四、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渠等參與本標案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黃聰達、莊景順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香美、李湖丕辯稱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葉步樑固不諱其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市長,黃聰達曾於91年8、9月間至中壢市公所,向其提及欲標得上開標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亦未要求黃聰達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伊僅係對黃聰達說該標案屬於工務課之業務,請他去找工務課的人,伊不清楚黃聰達是否有去找工務課人員,在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所開會議,並非由伊裁示,是由與會人員討論後作出結論,該會議結論亦未提及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上開標案,黃哲君只有簽一次底價為1218萬元之簽呈,伊沒有要求調降標案底價,伊並不清楚開標當天的事情,對於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公司是否加價及重新填寫評分表之事,伊也不清楚。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桃園縣政府既於91年11月22日發函同意中壢市公所以「公開招標」辦理本標案,並得以採取「最有利標決標」乙事在案,本件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伊亦未指示林香美或其他評選委員,要求渠等於評選時給予中興電工公司較高之分數,以利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香美固不諱其自91年7月間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
副市長,並在上開標案於92年1月30日開標當天,由其負責主持評選會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是開標前一、二個禮拜接到公文,由市長指派伊為內聘委員,開標當天分數計總只有一次,在這之前無從得知任何一家分數為多少,當時開會有一位評選委員提到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載權利金前後不一致,伊徵詢委員意見後,認為中興電工公司資料有不一致的情形,就請該公司代表說明那一個是正確的,所以在中興電工公司代表簡報當時,伊有詢問到底那一個是權利金,關於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的字樣,是在原本營運計劃書上面,並不是伊問了以後才加註的。該公司代表說應該以最後一頁所載才是真意,伊詢問其他評選委員後,評選委員都表示同意以權利金1318萬元來計算云云。
㈢訊據被告李湖丕固不諱其係自91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2月3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上開標案之辦理係其主管之事務,且黃聰達並於91年10月間至中壢市公所,市長葉步樑向其言及黃聰達欲標上開標案,並要求其幫忙黃聰達,復於92年1月30日開標當天,中興電工公司所出具營運計劃書上原記載權利金為1218萬元,其並於當日填寫二次評分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於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開會時,當時伊表明要求採超過底價最高價之方式決標,係市長葉步樑裁示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至於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之事,伊並不知情,開標當天,伊第一次填完評分表後就離開會場,並把評分表交給黃哲君,後來黃哲君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到會場,伊看到中興電工公司所出具營運計劃書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的字樣,所以伊就再重新評分,且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並未對多數不特定人發生法律效果,公務人員違反此項規則,僅應負行政責任,且桃園縣政府既於91年11月22日發函同意中壢市公所以「公開招標」辦理本標案,並得以採取「最有利標決標」乙事在案,本件尚無違背法令之情,而在開標當天,伊把評分表交給黃哲君後即離開會場,再回到會場時,並不知中興電工公司有無將權利金加價100萬之情事,伊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故意與行為云云。
㈣訊據被告黃哲君固不諱其自90年年底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並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員,且黃聰達並有提供該標案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供其參考,葉步樑於91年10月23日開會時裁示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上開標案後,黃聰達並對其提供外聘委員名單,其並上簽供市長葉步樑圈選,上開標案於92年1月30日開標當天,經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公司代表後,中興電工公司代表即在所出具之營運計劃書末頁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之字樣,並由評選委員重新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未依中壢市民代表會87年決議「中壢市公所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以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乃係因中壢市公所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收費標準,已抵觸「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之規定,且伊係依據91年10月23日會議結論,簽請上級主管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該招標程序亦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在案,伊並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違法之情事,且伊雖採用黃聰達建議之外聘委員名單,實際上並不影響評選委員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伊並未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或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確有與黃聰達接洽,並指示被告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於95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證:
「(問:因為市長葉步樑想要讓一位黃姓包商承攬『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外管理』標案嘛喔?)對。」、「(問:
在該案招標前,是不是?)對,沒錯。」、「(問:葉步樑找你到?)市長室。」、「(問:把當時講清楚?)就是他把我叫到市長室的時候,當時黃姓包商也在場,上次有講,他~那個黃先生是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承包商的弟弟,他講停車場的案子要幫忙。」、「(問:然後呢?)就說他想要來做這個案子。」、「(問:要你幫忙喔~黃姓包商?)對。」、「(問:黃姓包商想要承攬?)委外經營、停車場委外經營,四個停車場。」、「(問:他說黃姓包商想要承包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外的標案嗎?)對,他有講說要補貼,就說他沒有錢...。」、「(問:那個黃老闆是在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中虧的嘛~那在這過程中?)就是他就是他,不想讓他弟弟做,就是這個意思啦,意思就這樣,要我幫他忙,我也沒辦法作主。」、「(問:想要讓黃姓包商標到停車場嘛?)對。」、「(問:然後呢?)我就出去,我就走了,然後就下去,我就走了,後來我們去簽底價的時候,他說價格太高,要降低。」(見原審卷七第71頁至第72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問:所以黃姓包商他之前來市公所,有拜訪哪些人?)我不知道,...應該有拜訪黃哲君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還有我在市長室碰過他一次,就這樣。」、「(問:萬一市長說我是叫你投給黃姓包商,又不是叫你投給中興電工?)他沒有說你要投給中興電工,只是說這個人的你要幫忙,這樣。」(見原審卷七第91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問:葉步樑市長室不是有交代你要協助黃姓包商得標就對了嘛喔?)就一開始是這樣講,後來沒有這樣講,後來我也調職啦。一開始他有講...一開始講,在招標之前那時候叫我協助他啦。」(見原審卷七第100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問:你評選中興電工最高分的依據是什麼?)就兩種,第一個他資料比較完全,第二個是市長有交代,就這樣。他真的做的比較完全,做的比較多是真的。」、「(問:市長有交代說,這個標案要交給他嗎?)這個之前就交了,在市長室說,就要幫他,就這樣子。第一個市長交代,第二個他資料準備的比較齊全,就這兩點。」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 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復於95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葉步樑確實有告訴你要讓黃姓包商得標?)當時葉步樑確實有找我去他市長室,說黃姓包商想承包此案,要我幫忙。」等語,及於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我想知道真正的原因,究竟市長有無私底下和你透露?)沒有,但市長曾找一個黃先生到市長室,找我過去說黃先生想標這個工程,要我協助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第37頁、第887頁);再於原審97年1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黃聰達第一次見面是在市長室內,那時是因為黃聰達的哥哥在工程未完工前就自殺死亡,葉步樑要補貼黃聰達,所以請我幫忙,葉步樑說黃聰達想要標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案,請我幫忙黃聰達得標,當時我沒有承諾什麼就離開了,這是我與黃聰達第一次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及於原審98年1月13日審理時證述:「(問:葉步樑有無跟你說要如何幫黃聰達得標?)之前我作證就有講葉步樑要我幫黃聰達得標,但我沒有說細節。」、「(問:葉步樑有說要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讓黃姓包商得標這件事嗎?)第一次葉步樑介紹我與黃聰達認識時,只有說要我幫黃聰達得標,沒有講到是否要用最有利標招標,後來第二次我在市長室外的辦公室跟市長葉步樑見面時,葉步樑說這個標案要用最有利標來招標,這一次並沒有提到說黃聰達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之上開證詞,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於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指示其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等情,無何齟齬之處。至證人黃聰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找完市長葉步樑後,葉步樑跟伊說中原國小停車場委外經營工程要去找工務課長問,伊就去課長室找李湖丕,問李湖丕中原國小停車場委外經營工程要怎麼開、怎麼做,伊向李湖丕表示想要承攬停車場經營權,李湖丕要伊跟承辦人接洽,便把承辦人黃哲君叫進來寒暄聊天及聊一些開標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222頁),證人黃聰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一次與李湖丕見面之地點係於工務課辦公室之會客室內,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則始終證述其係在市長室與黃聰達初次見面等情,兩者證詞稍有出入,惟證人黃聰達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是去市長室找市長,那就叫我,就是小姐,外面那個接待,我記得是叫我看報紙在那裡等,市長還沒有回來。那我就等。後來市長出來問我什麼事,就坐在外面沙發,概略介紹了一下,然後我就問他這個業務是那個單位,因為我不知道。他就說是他們工務課辦的,那我忘掉是他找工務課長上來,還是我下去。但是我印象中他好像他是在工務課長的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13頁,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月8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對其究係於市長室或工務課辦公室與時任工務課長之被告李湖丕見面乙節記憶不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一次與李湖丕見面之地點係於工務課辦公室之會客室內云云,已難認係正確無誤,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於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指示其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乙節,較為可採,參諸李湖丕與被告葉步樑並無怨隙,其斷無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設詞構陷被告葉步樑之理,足認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確有與黃聰達接洽,並指示被告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被告葉步樑所辯其未指示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得上開標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葉步樑明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仍於91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所召開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裁示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⒈於91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內
召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係由被告葉步樑主持,並由被告李湖丕及案外人楊順照、劉建華、張思堅、朱秀榮、梅一鳴、張世建出席,被告黃哲君擔任記錄人員,會議結論為:「一、本所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採委外經營方式辦理,且合併一案辦理招標。二、為使本市公有停車場達服務市民、解決交通問題為前提,以評選方式選出服務品質與經營能力較優良之廠商。三、有關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抵觸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部分儘速修正」乙節,有上開研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中壢市公所就本標案之招標行為,係於91年10月23日該次研討會中正式做成就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等4個停車場之委外經營部分,合併一案辦理公開招標,採用「評選方式」決標。
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進入中壢市公所後,我所經手的標案都是以定底價的方式由出價最高的廠商得標,包括廣停四停車場、舊辦公室停車場、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所以針對本案葉步樑建議要採最有利標來招標,我與承辦人黃哲君都是表示反對意見,第一次我是在市長室與黃聰達見面那一次,我沒有說什麼,因為那次也沒有提到評選的問題,而第二次我在市長室外的辦公室內,葉步樑跟我提到要採評選方式,因為中壢市公所停車管理辦法就是規定停車場管理招標要採定底價方式招標,而我以前經手的案件也都是採定底價方式招標,但是葉步樑說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標了二、三次以上都沒有標出去,而中原國小是新的地下停車場,如果沒有標出去設備會被破壞,所以他堅持要採最有利標」(見原審卷三第80頁)、「(問:黃哲君於本案做證實證稱是你指示他用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招標,是否如此?)我並沒有指示黃哲君,我只是把葉步樑的意思轉告給黃哲君,而我與黃哲君都反對採評選方式,所以才會有91年10月23日協調會之召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召開該次研討會議?)因為當初在91年間,幾月份我忘記了,課長李湖丕交辦我去辦理上開四個停車場之委外經營案件,李湖丕告訴我之前有別的機關有採用過評選的方式招標,叫我去研究一下,之後我便跟李湖丕說如果採評選方式會和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抵觸,之後可能是課長有往上報告,最後中壢市公所有決定在91年10月23日召開上開會議。」、「(問:你在91年10月23日之該次會議有表示採評選方式會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嗎?)有。」「(問:中壢市長與李湖丕有做何表示?)市長及李湖丕都有聽到會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但是我忘記詳細情形,李湖丕課長有表示什麼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最後的會議結論是要採用評選方式來辦理,選擇比較優良的廠商來做停車場工程,市長的意見大概就是說以服務為前提選擇比較好的廠商。」(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問:91年10月23日研討會葉步樑有無發言表示他贊成採最有利標?)葉步樑發言時究竟說了什麼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他最後的結論裁示本標案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而被告葉步樑亦供稱:上開研討會係由伊臨時召集開會,所有科室報告都是由伊裁示,此種合議制會議都是由相關出席人士合意之下,才會作出的決定,由主席作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頁背面至第282頁正面),顯見上開研討會會議紀錄所載本標案採用「評選方式」決標,確係由該會議之主席即被告葉步樑所裁示。至該研討會會議記錄所載之結論固未明確記載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然該研討會會議紀錄者係黃哲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君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葉步樑於該研討會裁示本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況共同被告黃哲君於91年11月19日為本標案相關招標文件簽請時任市長之被告葉步樑核示,於簽呈之說明欄一載明:「依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辦理」,說明欄三則載明:「本案擬採最有利標決標,已報請縣府核備中;另,採購評選委員會須五至十七人,惟外聘委員(附件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請鈞長核派」等語,此經時任中壢市市長之被告葉步樑簽名核閱,並於該簽呈指定評選委員會人選,有該簽呈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
9 號卷第49頁),益證被告葉步樑於91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所召開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裁示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並做為該研討會之結論。再者,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所」(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7頁),關於中壢市公所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之方式決標,且證人黃哲君上開所證於該研討會中曾提及該會議結論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等情,核與證人即參與上開研討會之時任中壢市公所秘書張世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會議中有無討論到用評選的方式可能會抵觸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應該有。」、「(問:當時討論的內容如何?)討論內容是抵觸的部分要送中壢市市民代表會審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背面),凡此均足徵被告葉步樑明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仍於91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所召開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裁示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告葉步樑所辯於
91 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上開研討會結論並非由其裁示,且該會議結論亦未提及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上開標案云云,亦不足採。
㈢黃聰達於91年10月7日前即已得知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
招標之訊息,嗣並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及本標案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黃哲君:
⒈本件經調查局人員前往中興電工公司執行搜索結果,在黃
聰達使用之電腦內查得名為「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之電子檔(下稱評選須知電子檔),及名為「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之電子檔(下稱最有利標電子檔),該「評選須知電子檔」之內容載有本標案所欲委託經營之廣停一路面停車場、廣停二路面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等四處,並草擬委託經營時間等招標文件條款,檔案建立時間為「91年10月7日上午9時47分」,經執行搜索人員列印該份資料前,最後修改日期為「91年10月29日上午8時37分18秒」,存取日期則為「93年4月6日」,列印日期則是「9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8分」,另「最有利標電子檔」之內容記載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時之公開招標內容,檔案建立時間為「9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修改日期為「91年10月24日上午4時18分50秒」,存取日期為「93年4月6日」,列印日期為「9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乙節,此有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27至928頁)。而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這是從公司,中興電工臺北天祥路那邊查扣的電腦喔,裡面我們印下來的檔案資料啦。就是中原國小委外、委託經營管理中原制度最有利標的評選須知,這個評選須知,什麼時候作的,誰作的?這個評選須知在你們的電腦裡copy下來的。你們公司什麼時候作的?誰作的?)這個我現在想起來了。是曾經要幫黃哲君繕打這個東西。打完了以後我交給他,他好像不甩我。你可以去比較,跟公告的一不一樣。」、「(問:你當初是你主動還是黃哲君要求?)我要求的啦,當時的東西是我做啦。」、「(問:是你主動?)應該是我主動啦喔。這個我們這個沒必要去害人家啦。坦白講說,是我們自己沒必要去害人。確實是我們自己主動去做。OK。但是我幫他作。」、「(問:他沒有把它全部印出來?)應該是沒有啦。因為我提供給他的時候,他跟我講他自己要處裡的。」、「(問:他不鳥你就對了?)不是,好像還是他忙,我說我作,那做完給他,他說不要。好像是這樣子。我記得這個東西網路上文章一大抄。」、「(問:所以你就開始製作那個須知,是不是?你感覺出來他要用最有利標,所以你就作是不是?)其實那時候我跟承辦人談,他們好像也知道這方面,但是他忙,那我就幫他作這方面,那他就作參考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4頁至第127頁,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月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交給黃哲君關於本標案扣得之電腦資料的評選須知草稿?)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被告黃哲君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黃聰達確有提供「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參諸上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之建立時間為91年
10 月7日(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27頁),足認黃聰達於91年10月7日前即已得知本標案會採取最有利標決標之訊息,嗣並提供該「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予被告黃哲君。
⒉復查,被告黃哲君係於91年11月19日簽組評選委員會,經
市長即被告葉步樑批示圈選外聘委員為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喻台生4人,及指定內聘委員為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3人,經呈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後,由被告黃哲君負責聯繫上述含喻台生在內之外聘委員,經喻台生及同案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均表示同意擔任本標案評選會議之委員後,隨即於91年12月10日在中壢市公所召開招標文件第一次審查會議,評選委員中有同案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李湖丕出席,至被告林香美、同案被告艾嘉銘及案外人喻台生則請假未到,經該審查會議出席人員決議通過關於本標案之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中壢市公有停車場檢查考核表、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評分成績表等文件後,由被告黃哲君於91年12月20日簽請首長決定上網招標,經中壢市公所於91年12月30日上網刊登公開招標公告,並於92年1月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監辦後,本標案於92年1月30日決標,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經中壢市公所於92年2月1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合約書乙節,有91年11月19日黃哲君之內部簽呈、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1年12月10日招標文件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須知、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1250941號函、91年12月30日中壢市公所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招標公告、中壢市公所92年1月3日中市秘字第0920002070號函、92年1月30 日中壢市公所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決標結果、底價公開書面通知書、評選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委員評分表6紙、評分彙總表1紙、成績表1紙及廠商簽到表、92年2月13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公開評選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2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633頁至第63 5頁),然調查局人員於中興電工公司搜索時扣得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2紙(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23至924頁),而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這兩頁的名單喔,是不是你提供給黃哲君的?為什麼用黏貼的?為什麼用剪貼的?這是不是你作的?)這是不是我作的忘記了啦,那確實這個東西喔,當時是從評選委員名單的題庫裡面,去找一些這方面的專家,提供給黃哲君參考。」、「(問:是不是你提供給黃哲君的?)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實情究竟如何?)本案是我二哥自殺後,工程無法做下去,家中也沒有錢,校長這個工程壓的很久,又一定要去做,坦白說我想說能不能賺一些錢回來,我找過市長談此事,市長並沒有跟我要錢,只是為彌補營造廠的虧損,市長告訴我要我去找一些我認識或對我熟悉,印象對我好的委員來,但這些委員我都沒有去找過,我上網去看那些委員名單當中有哪些是對我們公司有印象或往來的人,我看到有兩個是以前在臺北市停管處的處長,是我認識的;另外喻台生建築師,是我們之前曾承攬過他工程的人,所以我就把他們勾列出來,認為他們會對我們公司分數比較好,我不曉得我拿幾個人的名單給黃哲君,之後就去開標了。我從來沒有送過錢。」、「(問:扣案這兩張剪貼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你所製作?)是我製作完之後影印,將影本交給黃哲君,扣案名單是我留下的原本。」等語(見96年他字第259號卷第647頁至第64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本案你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黃哲君嗎?)有。」、「(問:你為何認為黃哲君會收下你提供的名單,並參考你所提供的名單?)我一開始沒有把握黃哲君會全部參考,我只是把名單提供給他,黃哲君有問我我的名單何來,我說上網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名單找就有,後來我知道黃哲君有自己加了一些委員的名單進去。」、「(問:你拿建議名單給黃哲君時有跟黃哲君說你已經跟上頭講好這句話?)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這句話,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讓我與黃哲君對質,黃哲君偵查中說我有講過這句話,而我不記得,但是我是作業務的人,習慣性的會狐假虎威,說這些話,希望黃哲君能夠採用我的名單,黃哲君在偵查中說我有講這句話,應該不會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黃聰達)並交給你一分外聘委員的名單?)(點頭)他說給我參考,那我覺得不妥,所以我再繼續加。」、「(問:那他怎麼跟你講?)他自己說跟上頭講好,他說這是建議參考名單,我說我們在工程會也有名單可以下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頁背面,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96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提示卷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影本二張)(問:此名單是否黃聰達所交付?)與黃聰達交付名單格式相同,但是否為此名單我不確定,因為黃聰達交付的名單格式太粗糙,不能作為簽呈用,所以我再依名單的姓名上網下載做為簽呈附件,並在加我自己下載的名單,最後將黃聰達交付的名單撕掉了。」、「(問:何種情況下見到黃聰達?)在公所見過二次,第一次是在本案四個停車場招標案課長交辦給我說要用評選最有利標的時候,詳細時不記得,但約那時候,他找我說想標此案,而且他跟上頭已經講過了,大概是講這些話;後來他有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參考用。」、「(問:黃聰達為什麼要交評選委員的名單給你?)他跟我說他已經跟上面講過,要我簽辦時參考套上去。」、「(問:你後來有無把他給你的名單簽上去?)有,只是我根據他給我的名單,到網路上重新把資料列印下來,再加上我自己找的名單一起簽上去,由市長勾選。」、「(問:你確定這個黃聰達交給你的建議名單你全部都有簽上去給市長?)是,我確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403頁、第645頁、第6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1年10月23日開會決定以評選方式招標後,有人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你嗎?)黃聰達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我有收下來,當場看完以後我有丟掉,我在看他拿給我的委員名單內容的時黃聰達有在旁邊。」(見原審卷二第47頁)、「(問:黃聰達就本標案是不是有交付他所草擬的評選須知、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資料給你?)評選委員名單黃聰達有給我看過,至於黃聰達草擬的評選須知我記不起來。」、「(問:你在檢察官詰問時曾經說黃聰達在工務課會客室有交付他所建議的評選委員名單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就本標案你有無將黃聰達所交付的評選委員名單所列的委員姓名列入簽呈內容呈給葉步樑圈選本標案之評選委員?)我當時重新列印過每位委員之學者專家資料,委員人選中有摻入黃聰達給我的名單人選,我也有將他給我的名單人選列印出學者專家資料後,再將所有我列為人選的學者專家資料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逐級簽核給首長圈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背面),再觀諸上開於中興電工公司搜索查扣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2紙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23 至924頁),確實包括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之資料在內,而黃聰達提供之被告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之資料,亦事後經被告黃哲君簽由被告葉步樑圈選為本標案之外聘委員乙節,亦有91年11月19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49頁),足徵被告黃哲君承辦本標案之採購業務時,確有於91年11月19日之前,自黃聰達處取得載有被告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等7名學者專家資料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2紙後,將黃聰達建議之該7人連同其所自行上網查得資料,共計約20人之學者專家名單及資料,於91年11月19日上簽呈,由被告葉步樑自該附件之名單內圈選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案外人喻台生等4人,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㈣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
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投標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
⒈觀諸中興電工公司為投標本標案所提之營運計劃書末頁空
白處確有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859頁至第861頁),而被告林香美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根據調卷審查結果,得標廠商中興電工,他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記載權利金支出項目是1218萬,為什麼後面又加計一百萬元?)我回想應該是當時我們委員看了計劃書及聽了簡報時,委員會提問題,一般我做主持時會問委員有無問題並請廠商回答。」、「(問:請回答那一百萬元如何來的?)應該是那天開會時,有人提到廠商提出的金額是1218萬元的金額,怎麼會是這樣,說金額怎麼會剛剛好是底價,我們有委員說是不是要加價。」、「(問:中興電工在評選會場上加價一百萬的事實,你承不承認?)我承認,我有看到那東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719、727頁),被告林香美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認其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中興電工公司代表確有在評選會場當場就權利金部分加價1百萬元之情。
⒉次查,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代表人員莊景順雖於原審審理
時,經被告林香美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營運計畫書末頁「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不是伊所寫,應該是黃聰達寫的,忘記是否曾親眼看到黃聰達書寫;中興電工公司之權利金數額在評選時是澄清,因為伊在調查站有說「但是我可以確定我們有寫1份我們自己商量加的,願總價」等語,及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伊沒有印象中興電工何時在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但伊在偵查中確實有說「我們當場有寫『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主席問這些話,但伊對主席是誰沒有印象,已經忘記當天開標的情形,也忘記偵訊中為何會這樣供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3頁),然證人莊景順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述:協固公司於92年1月1日將所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場站、人員及技術,移轉合併至中興電工公司成立停車事業部,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轉而擔任中興電工公司顧問,蔡良裕亦由協固公司轉至中興電工公司停車事業部擔任業務人員,伊則擔任中興電工公司停車事業部副處長,該新成立之停車事業部內只有伊一人是原本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本標案評選時,伊與顧問黃聰達、業務蔡良裕前往評選會場,因為停車事業部才剛成立,只有伊一人以前是中興電工公司員工,所以公司就授權伊代表蓋章,由顧問黃聰達簡報,蔡良裕也在會場內,有時候評選委員問問題,蔡良裕就在會場內紀錄,就聽完以後然後蓋章,看有沒有得標;最後中興電工公司以1,318萬元得標,本公司最後加碼1百萬元,是在評選的同時,所有評審都在,公開問願不願意再提高權利金,伊與黃聰達、蔡良裕3人協調說好加1百萬後,由顧問黃聰達直接說願意加1百萬,金額是伊等自己提的,好像有請伊等寫願意再加多少錢,要伊等蓋章同意,因為簡報資料是整本的,裡面會有一個權利金多少錢,那再增加1百萬,伊等有寫願配合增加多少錢之後,蓋公司的授權章,沒有簽名,是在那整本裡面有寫,不是單一張文件;伊不清楚用筆註記「+100万」之部分是何人所寫,應該是他們內部的,不是伊公司的人寫的;那時候是中興電工公司簡報完了,評選委員還在提問題的時候加的,伊忘記委員詢問什麼,也忘記是哪位評選委員詢問此事,但是評選委員都知道伊等有當場同意增加
1 百萬元,1,318萬元是加1百萬元後之數字,伊等當場寫「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之文字在那1本簡報資料內,之後簡報資料一定要整個放在合約裡面,表示伊承認要繳這個金額;公司有授權黃聰達增加到1百萬的權限,那時候還沒評完分,是伊等簡報完了,評審還在提問題的時候加的;伊確定後來有提高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一般來講這就是回饋,其實回饋有很多種,但最直接的就是用金額回饋;中興電工公司應該是最後一家簡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4頁至第231頁,經原審核對之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第8至15、17至22頁及補充第1至
2 頁,錄音時間自96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3時38分結束),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根據調卷發現,中興電工服務建議書內的權利金項目原來記載是1218萬元,後來在後面加了一百萬元,是怎麼回事?)當初是在中興電工簡報完之後,評審提問時,其中一位評審問我們有無可能再增加,好像是增加什麼回饋或這是金額之類東西,後來我們顧問黃聰達答應增加一百萬元,上面註記願以1318萬元承攬。」、「(提示中興電工服務建議書中財務記劃表)(問:最後一項權利金支出加一百萬元是怎麼回事?)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但在開標時在服務建議書的最後一頁有寫願以1318萬元承攬,是當場寫的。」、「(問:何人問你們的?)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主席。」、「(問:你確定是在簡報過程中問你們的,不是在你們簡報結束後?)應該是簡報後詢答階段。」、「(問:評選委員中有提到問中興電工公司加價部分是在第一次評分完畢後主席才在問,與你剛才答是在簡報後詢答階段問完全不符?)我確定當時我們還在評選室內,但評選是否已經評完分我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後來委員中一人有問我們類似是否要加價的問題,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委員中的主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601頁、第603頁),則證人莊景順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與另一名中興電工公司代表黃聰達於評選會場,經詢問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復當場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等情,前後並無二致,而證人莊景順經調查員詢問而為上開陳述時,其就上述中興電工公司加價情節之陳述內容明確,答話順暢,語氣肯定,並無故為隱瞞、虛構、矯飾之情形,就其不復記憶之處,亦無受調查員所問問題影響而故為附和回答之情形存在,且負責詢問之調查員雖曾以「會有一個評選標單,包括像評選的分數什麼的,這彌封文件也是,他這單子根據我們的調查,這單子寫了兩次,第一次是作廢,因為你們第一次分數贏不了別人,所以才會有所謂的第二次再加1百萬元,分數再算一次,所以檢方的資料有相當的罪證,可以認定這是一個明顯的最少是圖利案,是不是有收受回扣那是第二階段的問題,懂我意思嗎?他是加這一百萬不是單純你看到的麼簡單,如果這麼簡單的話你們就不必,就用打字打上去就好了,為什麼要臨時再改?權利金的計算是一個很複雜的程序,作了一個計畫書洋洋灑灑的寫很多頁,為什麼最後關頭要改權利金?就是因為分數會輸人家,才要去改,你知道嗎?」、「根據他們掌握的資料是這個樣子,包括這個都有作假的問題,你們第一階段是畢業的啦」、「結標的金額到最後好像又寫了1218萬元,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等問題,質疑證人莊景順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莊景順仍先後答以「會嗎?」、「我們這個怎麼會有第一階段?只有一次而已啊」、「我們不可能去做那種事」等語,且於其後之詢問中,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由此顯見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基於其親自見聞之評選過程,予以翔實陳述,抑有進者,證人莊景順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證時任評選會議主席(指被告林香美)確有詢問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00萬元乙節,證人莊景順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本標案開標時之情形已不復記憶,惟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況證人莊景順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在調查站陳述未受刑求,在偵查中之陳述是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其與黃聰達於評選會場,經評選會議主席(指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復當場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等節,自較可採。
⒊證人黃哲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中興電工公司代表
簡報完畢後步出會場前,主席林香美向中興電工公司代表表示價格不突出,詢其是否加價,並非使用「提高權利金」等字眼,中興電工公司代表聞言,便當場表示要加價1百萬元,當時除了李湖丕在中興電工之綜合答詢尾聲,就將他手中的評分表交給伊之後,先行離開會場,而沒有見聞中興電工公司加價之過程外,其他委員之評分表都還在各委員手上,當時還沒有評選結果,之後伊親眼看見中興電工公司代表在交給市公所之營運計畫書末頁寫上「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之字句並蓋章,伊不記得是誰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在每本營運計畫書最後一頁加寫上開文句,伊手邊未發出之營運計畫書4本是委員同意讓中興電工公司加寫,至於是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自己拿走或由伊交付,伊忘記了,當時伊花了約5分鐘去重新列印評分表,不知道中興電工公司是如何在各委員手中之營運計畫書內加寫上開文字;各委員第一次打的那張評分表很像是由伊當場撕毀,在撕毀前伊不知道各委員之評分結果,委員彼此間亦不知道評分結果等語(見原審二第53至55、135、158至161頁),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證:印象中是在中興電工簡報完了以後,副市長林香美問中興電工代表你的報價不突出,是否可以再加之類的話語,中興電工代表當場表示同意加價,…有蓋大印,封底這個應該就是那時候寫的,但(調查員所提示之營運計畫書)第8頁所寫「+100万」之部分,我不敢確定是誰寫,可能是委員寫或者是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頁至第56頁,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96年1月17日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第67至71 、
80、88至89、94至95頁),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問:既然該標案價格不是最重要的,為何決標當天林香美詢問權利金是否可以再增加?)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個報告的廠商,報告完之後林香美詢問權利金是否可以再增加。」、「(問:當天開標過程為何?)八家廠商參加評選,抽籤決定簡報順序,然後我把每一家的服務建議書放在評選桌上,各委員的代號也是用抽籤方式決定的,依照八家廠商的報價先決定權利金的分數,然後廠商依順序做簡報,最後就有剛剛所述林美香詢問增加權利金的情形。」、「(問:當天是否有二次評分的情形?)因為中興電工增加權利金,所以要塗改原本的評分表,所以就重新填新6份評分表,原先的評分表我就在各委員前撕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98頁)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君亦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中興電工公司代表乃將權利金提高,並由評選委員重新填寫評分之情,亦與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上揭內容,互核一致,證人黃哲君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艾嘉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記得開
標當天有無當場或是事後讓中興電工公司加權利金一百萬元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我問鄭先生說當時加一百萬的時候,林香美,那個主席說中興電工你願不願意加一百萬的時候,所有委員有沒有在場?他說大部分的委員都又在場,那表示你也在場?)加一百萬這件事情,這應該有、這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根據開標的投標資料中,發現中興電工的投標金事項有加註100萬元?)有,金額我不確定。」、「(問:加錢的事情,是在中興電工做完簡報之前?之中或之後?)在報告之後,我們已經評選完了,主持人才另外請中興電工加價。」、「(問:其他七家廠商,主席有無另外問是否要加錢?)印象不深刻,好像沒有,但我確定主席有再次問中興電工是否要加價。」、「(問:在開標室期間,有無聽到主席跟其他廠商說是否願意加錢?)印象中沒有。」、「(問:依據調查結果,本件招摽案為何出現2次評選單?)有寫過兩次評分表,就是因為第一次評分完後,還未公佈得標廠商,只有公所知道分數,主席後來又問中興電工要否加權利金,當時我沒有注意這麼多,因為中興電工決定要加價,所以我們重新評分,我確定只有中興電工有加價,其他廠商都沒有加價,致中興電工配分會增加,但是我們當時也不曉得其他廠商的分數,所以也不確定中興電工在加價時,會不會得標。」、「(問:主席何時要求中興電工加價?)在中興電工報告完後,還在收東西未離開評選室時,主席有問中興電工要不要加價,當時其他廠商都不在評選室內,中興電工同意增加權利金,我們就馬上依公所人員拿給我們新的評分表評分,這段期間,其他廠商都沒有進入評選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君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中興電工公司乃將權利金提高乙節相符。
⒌至證人鄭淳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想起來,中興
電工公司報告完之後有在收拾東西,花了一段時間,林香美是在中興電工公司收拾東西之前問他加高權利金額的問題;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只有提示營運計畫書第8頁的「1218萬元+100万」,沒有提示最末頁的「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那時離距離評選的時間已久遠,伊根本記不得當時評選的過程,再加上調查員跟伊說已經有委員承認說有第2次的評分,所以伊就在調查員提供之片面資訊下,往這個方向回想、推論,若調查員當時有提示最末頁的字句,因為1318萬元與1218萬元不一致,按照一般情形,這不一致要先行釐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惟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證:伊是本標案公開評選之評選委員,標案之停車場包括:中壢市廣停-、廣停二,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至於該評選工程之預算金額若干、得標廠商為何及決標金額若干伊已記不清楚,要以文件紀錄為準,上開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此屬於中壢市公所之權責,由主辦單位中壢市公所決定,伊不清楚為何採最合理標(應指最有利標)決標,伊沒看過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不知中壢市公所有訂定該辦法;當初伊是接到中壢市公所承辦人之電話,邀請伊擔任中壢市停車場案工程招標案的評選委員,伊不清楚該承辦人之詳細姓名,本標案之權利金1,218萬元是由中壢市公所試算決定,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包括投標權利金配分35%是由評選委員開審查會共同決定,至於「投標權利金」乙欄之評選內容,亦是中壢市公所決定的;本標案評選會議是由林香美主持,出席之評選委員除伊之外,尚有艾嘉銘、黃中南、葉偉欽、李湖丕,評選結果由中興電工總分最高,經主持人宣布為得標廠商,權利金1,31 8萬元,伊記得本標案之標價是由中壢市公所承辦人於評選會時,將符合資格之廠商之標價報告給評選委員,但伊沒有看到標價單,不知標價單在哪裡;本標案權利金配分占比例為35 %,評選項目之計分,係按照評選內容之公式計算,只要投標廠商所提權利金愈高,該項得分就相對愈高,但不能超過35分,中壢市公所為了方便、節省時間,將已經計算好的權利金配分報告給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再將權利金配分之分數填入評選廠商評分表中,評選委員並沒有看到廠商之標價單,也沒有計算權利金配分之分數;中興電工所提權利金是1,218萬元,當天在最後一個廠商中興電工簡報完後,主持人林香美便直接詢問中興電工是否願意增加權利金,中興電工代表參標人黃聰達表示願意增加1百萬元權利金,所以就直接在原金額1,218萬元旁直接加註『+100万』,至於是誰加註的伊並不清楚;因伊不知道其他評選委員第一次的評分結果,所以並不清楚評選當天中興電工是否原本不是被評最高分;扣案的評分表是伊寫的第2份評分表;本標案評選委員第一次填寫之評分表彙整至主持人林香美處後,因為主持人林香美宣布第一次評分作廢,並要求各評選委員再填寫一次評選廠商評分表,所以伊也不清楚第一次填寫之評分表在哪裡;伊不清楚本標案採最有利標、預算金額定為1,218萬元,是否就是要讓黃聰達或中興電工得標,該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及權利金之預算金額,是屬於中壢市公所的權責,伊在本標案中沒有收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頁至第17頁),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伊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均實在,調查員沒有對伊刑求或其他不法行為而取供,調查筆錄當中提到有關伊參與本標案評選之過程均按伊所為陳述記載;伊是在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時認識黃聰達,他當時是協固公司的主管,因職務上關係認識,之後伊等沒有交往,是市公所打電話找伊,問伊可否參與評選,在中壢市公所找伊前、後,並無業者來找伊談有關評選之事,黃聰達沒有找過伊,本標案評選前,伊只認識黃聰達及黃中南,其他的人都不認識,是因參與評選才認識,當時評選委員評選的廠商有8家,印象中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家審查,伊在評選本標案前,中壢市公所的評選案件只有這一件,整個評選會議主持人是副市長一位女性,所以很多事都是她裁決,之後才知她叫林香美,開標前都沒有見過她,如何評選是在開標前幾天,委員之間有來開個會前會,討論評分的項目,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之後就是正式開標評選;沒有提到要幫哪家廠商得標,中興電工的投標資料權利金事項有註記1百萬元,是主席問中興電工這家廠商願不願意加,沒有講金額,中興電工就加了1百萬,所以就用那個計算它項目的分數,是在中興電工做完簡報之後,主席才問他們的,印象中在其他7家廠商簡報後,主席沒有另外問是否要加錢;在伊待在開標室期間,沒有聽到主席跟其他廠商說願不願意增加金額的事情,除了中興電工之外,印象中伊離開2 至3次,每次都是去上廁所,每次5到10分鐘左右;伊的記憶中沒有碰過在這樣的情況下就單一廠商問願不願意增加金額之問題,這是唯一的一件,委員都沒有講話,伊認為自己只是受聘而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565頁至第569頁),經勾稽證人鄭淳元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前後內容均相符,且就中興電工公司有於評選會場當場加價、中興電工公司係最後一家簡報廠商等重要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哲君、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而證人鄭淳元於調查局詢問初始,雖曾有表示「很久了」、「記得不是很清楚本標案有幾個停車場」、「好像是採最有利標」等不肯定之陳述,惟其經調查局人員先後提示本標案招標須知、中興電工營運計畫書第8頁、廠商評分表等文件後,即已就上述中興電工加價情節為內容順暢、語意肯定明確之答話,並無顯可認為係推論、臆測或故為隱瞞、虛構、矯飾之情形,而其就始終不復記憶之情節,亦無受調查員所問問題影響而故為附和回答之情形存在,證人鄭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在調查員提供之片面資訊下,所言係推論之詞云云,顯不可採,且證人鄭淳元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程序中,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陳述: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大部分都是獨自打評選分數,至於相互討論的情形伊則沒有印象,不記得本標案評選過程中是否有中途暫停而有評選委員離開評選會場之情形,不記得本標案評選過程中李湖丕曾經離開過評選會場後又回來,沒有什麼印象中興電工代表黃聰達做完簡報之後,是否曾經在進入評選會場,印象中記得黃聰達再進入會場的時間就是宣布評選結果的時間,筆錄內若有記載「中壢市公所已經將廠商權利金之分數項目依公式計算,先報給評選委員,所以我沒有看到廠商的標價單,也沒有自己去計算各廠商權利金項目的分數」及「中興電工所提的權利金是1,218萬元」、「評選委員將評分表交出彙整後送至主持人林香美處,主持人林香美看過廠商評分彙總表後,直接詢問中興電工是否願意增加權利金,中興電工參與投標的人表示願意增加1百萬,就有人直接在營運計畫書中權利金欄位直接加註+100万等語」、「主持人林香美之後宣布第1次評分表作廢,要求評選委員再依據中興電工的1,318萬元權利金再填寫一次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填寫好第二次評分表彙整後,中興電工便以最高分得標」之記載,伊當時應該有這樣說等語在卷,倘若證人鄭淳元係因本案評選之時間距離訊問時間已久,而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然其經調查員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均為96年1月17日,距離本標案之評選日期固已有4年,而於97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始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距離本標案之評選日期更有5年9月之久,證人鄭淳元豈有可能於同一次交互詰問程序中,忽因回想起評選當時之狀況,而對同一事件出現不同記憶之可能,參以證人鄭淳元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就關於被告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公司是否提高權利金、中興電工公司代表當場表示增加1百萬元及評選委員重新寫第2張評分表等節之陳述,係針對評選當時發生之事實予以回憶、陳述,顯見其所述內容應為確實存在之情節,並非臆測之詞,衡情其記憶自不會因有無於調查局詢問時看到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算書末頁所載「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句之記載,而會有不同之回憶及陳述結果。況證人莊景順係中興電工公司所派參與本標案評選之人,亦是在本標案投標前負責此項投標業務之停車管理處主管,復有於評選當場中興電工公司簡報階段進入評選會場及負責保管中興電工公司用以處理本標案投標事宜之授權章,且證人莊景順業已證述於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增加權利金之際,其與黃聰達、蔡良裕有經討論後始由黃聰達當場表示願意增加1百萬元作為回饋等情綦詳,此等情節影響中興電工公司甚大,且本標案為該公司第一次參與停車場經營工程之投標案件,則證人莊景順對此事件之記憶自當較他人深刻,且黃哲君為本標案之承辦人,除於評選進行中在會場內見聞評選過程進行外,並負責於評選開始前計算各家廠商之權利金配分後告知每位評選委員、在中興電工公司加價後重新列印第2張廠商評分表後發給當日出席之評選委員、負責收集各委員交出之廠商評分表及彙總各廠商之分數後計算出各廠商之總評分等事務,則證人黃哲君相較於僅負責依據自己專業判斷而評選給分之證人鄭淳元而言,對於整個評選會議之進行流程如何、有無突發事件發生等節,理當記憶較深刻明確。是以,證人莊景順、黃哲君均證稱:中興電工公司係經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願意提高權利金後,始當場加價1百萬元乙節綦詳,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理當較證人鄭淳元翻異之證詞,更為明確可信,足認證人鄭淳元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要屬事後附和其他被告林香美等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淳元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中興電工公司有於評選會場當場加價乙節,自較可採。
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
有翻到中興電工營運計畫書最後1頁,也不知道末頁「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等字句是本來就有的,還是後來加註的,因為伊提早離開會場,所以沒有看到、聽到黃哲君所述林香美在會場問中興電工價格不突出此事,而伊在會場時,沒有發生黃中南因發現中興電工權利金額前後不一致並發言表示要討論,其他委員也表示要澄清,後來才由林香美裁示請中興電工公司澄清乙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5、149至151頁)。然因共同被告李湖丕係在自己評分完畢後將評分表交給承辦人黃哲君後,即走出評選會場,其後被告林香美向中興電工公司詢及權利金是否加價1百萬元時,共同被告李湖丕未在場,係事後由共同被告黃哲君叫回共同被告李湖丕重填評分表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403頁),衡情倘無上揭中興電工公司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之事發生,何須命業已離場之李湖丕再度返回現場重新填載評分,益徵證人黃哲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中興電工公司代表乃將權利金提高,並由評選委員重新填寫評分乙節,要屬真實。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中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
證:忘記有無寫第2張評分表、因為時間太久,對於本次評選案沒有印象、對於鄭淳元說的話完全沒有印象、不清楚其他委員有無評選過程中離開會場,伊是沒有離開、忘記本標案有無類似加價之情況、若有類似加價之情況,委員應該提出意見並記名在當天的會議裡,伊真的想不起來有兩次評分,記憶真的很模糊,時間真的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頁至第10頁,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嗣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標案評選過程中,委員們以為中興電工公司的權利金是營運計畫書第8頁之1,218萬元,但後來發現最末頁有「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相差1百萬元,因為中興電工公司報告完畢走出會場後,委員在評分時,伊前後翻閱營運計畫書發現權利金額前後不一致,伊發言指出問題後,其他委員討論說要澄清,所以主席裁示請中興電工公司澄清,伊記得當時主席是問「要不要加價」,中興電工公司答「要」,主席問「加多少?」,中興電工公司答「加1百萬元」,後來主席宣布中興電工公司澄清的加1百萬元以1,318萬元更正,之後承辦人黃哲君發新的評分表給每一位委員,讓每個委員登記分數,原來的評分表由黃哲君收回去,而且伊手中之營運計畫書從來沒有被收回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中南於上揭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於中興電工公司有無加價1百萬元、有無填寫第2張評分表、中興電工公司之權利金為何由1,218萬元提高至1,318萬元、本標案評選過程及招標文件內容等情節,咸以「記憶不清」、「時間太久」、「不清楚」等語答覆,其卻能於距本標案開標日較久之原審審理時詳述評選過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已難令本院遽信,且與上揭經本院認定可採之證人黃哲君、莊景順、鄭淳元之證述相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中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⒏另證人蔡良裕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標案時在
中興電工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停車場開發之工作,伊於92年1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日,與顧問黃聰達一起去中壢市公所,莊景順是自行開車去中壢市公所,印象中中興電工的營運計劃書是投標當天在現場投遞的,本標案在伊得知有此公開招標案之後,伊有去4個停車場現場作整個市調評估,最早評估出來的價格大約是1,700萬元或1,800萬元左右,公司內的評估文件應該有記載,後來黃聰達看了伊評估的金額之後,說評估的金額太高,這個部分伊與黃聰達、莊景順及公司內的參與人員有所爭論之後,因為伊的案子是呈給黃聰達,所以應該是黃聰達決定以1,218萬元投標,投標的營運計劃書上面有做1份表格,表格內的投標金額這個欄位填寫1,218萬元,表格內容是伊編擬出來,交由公司助理繕打,公司同意以1,218萬元投標。本標案投標當天,伊發現來參與競標的廠商很多,有6、7家廠商,在當天早上投標截止之前,伊在中壢市公所標件投遞處的附近,問黃聰達是否要加價,黃聰達認同伊的理由,當場由黃聰達在中興電工公司要送交中壢市公所的投標文件上找地方把最後的投標金額填上,金額是1,318萬元,應該是填在投標文件的最後面,而因為公司的印章原先是由莊景順保管,黃聰達當場填寫上開1,318萬元金額時,莊景順好像不在場,是伊向莊景順拿印章之後,由伊在黃聰達所補充的投標文件上面蓋章,伊等在所有投標文件上都有補充上開1,318萬元的投標金額,至於補充了幾份文件伊忘記了,之後伊將中興電工的投標文件封標,投遞給中壢市公所的標件收受人員;是黃聰達決定要提高1百萬元,印象中本標案開標當天評審沒有問伊等願不願意加價,投標當天伊有在評選會場內負責電腦操作,應該都會去聽主席或評選委員說話,但伊沒有印象有聽到主席講這一段話云云,茲查:
①依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協固公司於91年12
月間就開始辦理技術移轉事宜,人員、場站通通移轉給中興電工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於91年11、12月間開始進行本標案之投標,伊有參與營運計畫書之製作,現場評估不是伊去做,因為停車事業部才剛成立,伊是該單位內唯一的中興電工公司原有之人,所以本標案開標當天,是授權由伊蓋用公司章,故伊於開標當天攜帶公司授權章去評選會場,伊與黃聰達、蔡良裕都有進入評選會場,黃聰達負責簡報,伊是負責蓋章,蔡良裕則於委員有發問時做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4頁至第231 頁,經原審核對之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第8至15、1 7至22頁及補充第1至2頁,錄音時間自96年
1 月17日下午5時50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3時38分結束),及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本標案之投標是伊主導,莊景順拿本標案去評估,由第一線業務去評估,評選現場簡報完後,主席問伊是否要加價,是伊加1百萬元沒錯,但是有經莊景順同意,章是莊副理帶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6頁至第78頁),則證人蔡良裕於本標案招標斯時,僅係隨同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所主導之技術移轉契約,而進入中興電工公司停車事業部工作之人,而其斯時在中興電工公司停車事業部內僅擔任業務人員,該停車事業部僅有莊景順一人是中興電工公司原本之員工,黃聰達固為中興電工公司之顧問,可主導關於本標案投標之事,莊景順則為蔡良裕之主管,且於開標當日經授權攜帶公司章至開標現場蓋用,其資歷、職位均高於證人蔡良裕,由此以觀,證人蔡良裕之職位最低、權限最小,何以其會在在本標案投標之前,在現場建議黃聰達提高本標案之投標權利金之際,未經詢問證人莊景順是否同意,即率爾為之,且於黃聰達加註完畢後,由其向證人莊景順借用公司之授權章時,未告訴證人莊景順借用印章之用意,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實有可疑。
②證人蔡良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原先在協固
公司停車設備部門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為何?)我從80年進入協固公司後,在協固公司待過很多部門,而是在84年到停車設備部門,從工程師開始任職,工程師的工作內容是作停車設備的規劃及銷售,後來我有擔任襄理,印象中我做襄理有兩、三年,襄理的工作內容是協助主管帶領業務團隊作停車設備的規劃及銷售。」、「(問:你在協固公司停車設備部任職期間,黃聰達與停車設備部門的關係為何?)黃聰達是總經理,管理所有的部門,包含停車設備部。」、「(問:協固公司參與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之投標案有多少,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在協固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負責處理過該公司參與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之投標案?)沒有,我沒有負責處理過,也沒有參與過。」、「(問:意思是說你在協固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參與或處理過該公司參加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之任何投標案件是嗎?)是。」、「(問:也就是說本標案是你在協固公司、中興電工任職期間內的第一件參與政府機關停車場管理標案,是嗎?)是。」、「(問:你在參與本標案之前,對於政府機關之停車場管理標案投標的要件、投標注意事項、廠商參與投標之得標機率評估等面向,你有無研究過?)有約略研究,我本身從事停車設備的工作,與停車場經營有一些牽涉。」、「(問:我方才的問題是限定在『你在參與本標案之前,對於政府機關之停車場管理標案投標的要件、投標注意事項、廠商參與投標之得標機率評估等面向,你有無研究過』,請你針對問題回答?)沒有。」、「(問:你負責到本標案之四個停車場現場評估之前是誰交代你作這件事?)黃聰達。」、「(問:也就是說黃聰達是比你還早得知中壢市公所有公開招標本標案嗎?)應該是吧。」、「(問:你到本標案的四個停車場作現場評估之前,黃聰達有交代你要評估哪些事項嗎?)應該有,黃聰達交代我針對停車場的停車供需作分析,黃聰達也有叫我計算公司若經營該標案的停車場之收入如何。」、「(問:黃聰達有叫你評估中興電工若要投標本標案的權利金金額是多少嗎?)有。」、「(問:你是根據什麼資料來計算出中興電工若要投標本標案的權利金金額?)根據我去本標案的四個停車場現場作停車需求供需之調查結果,我有針對該四個停車場週邊的住宅密度、週邊停車場停車飽和度、附近有無明確商圈或夜市而認為有需要停車空間這些項目來計算出本標案中興電工的權利金金額。
」、「(問:你在評估中興電工的權利金金額除了根據上一問題你所回答的項目來計算之外,你有沒有把會參加本標案投標的廠商數目多寡作為一個項目來計算?)當時沒有。」、「(問:在本標案之前,你在協固公司、中興電工任職期間,有跟黃聰達一起前往過任何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標案的開標場所嗎?)沒有,我印象中一次都沒有。」、「(問:所以在本標案之前就你個人的經驗,你並不曾經歷過民間廠商參加政府部門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當時的過程是嗎?)是。」、「(問:
所以在本標案之前,就你個人的經驗,你對於民間廠商參加政府部門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當時有六、七家廠商在場,這樣的情形究竟算投標的廠商多還是算少,你並不曾經歷過?)是。」、「(問:那為何在92年1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你與黃聰達到現場之後,你看到現場有六、七家廠商欲投標本標案,你會認為參加的廠商很多,有危險,而建議黃聰達提高中興電工之投標權利金金額?)當時我是跟黃聰達閒聊當中,黃聰達講到今天廠商這麼多,我便回答他說『對啊,今天廠商那麼多,會有危險,是不是要加價比較安全』。」、「(問:你方才已經陳述過,在本標案之前,你不曾到場參加過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過程,也不曾經歷過民間廠商參加政府部門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當時有六、七家廠商在場,這樣的情形究竟算投標的廠商多還是算少的情形,為何你在聽到黃聰達講『今天廠商這麼多』這句話之後,你會認為廠商的家數會影響到你們公司投標成功的機率而認為要加價比較安全?)在我的最初的評估權利金金額是1,700萬或1,800萬元,我覺得其他同業應該會出價比較高。」、「(問:既然本標案是採最有利標,而不是看何家廠商出價較高,而是看何廠商提供的服務誰最有利,為何你會認為其他同業就本案應該會出價比較高,而你們中興電工以1,218萬元投標會有危險?)因為最有利標當中出價也會佔相當的比重,我們在不知道中興電工所提供的營運計劃書其他項目分數是否跟其他廠商同分時,且我去現場評估後,所評估出來的權利金金額比較樂觀,所以我們就決定當場加價。」、「(問:本件調查站人員到中興電工搜索時你有無在場?)不在場。」、「(問:本件調查站人員傳訊黃聰達、莊景順及本案被告的同時,你有無接獲要前往調查站做筆錄的通知?)沒有。」、「(問: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傳訊黃聰達、莊景順及本案被告的同時,你有無接獲要前往地檢署開庭的通知?)沒有。」、「(問:本件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或本案被告在經歷過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後,有沒有人與你談論到本標案開標當時的情形這件事?)有,黃聰達在距今天一年多前有跟我談到這件事,日期、月份、季節我都忘記了,黃聰達是在中興電工的停管事業處辦公室內向我提到此事,黃聰達提到他被調查站訊問有關開標加價事情,我沒有印象那時候黃聰達有沒有說檢察官已經訊問過他了,黃聰達說調查站問他是否現場加價,我回答黃聰達說我的印象是在投標之前,非常匆忙,我們發現有很多廠商參與競標,我們是在投標前當下決定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當時回答我什麼我沒有印象。」、「(問:黃聰達在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在調查站如何回答關於他與李湖丕、黃哲君、葉步樑間有如何接觸的事情?)沒有。」、「(問:黃聰達在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沒有跟你提到本標案是採什麼方式決標這件事?)沒有。」、「(問: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沒有跟你提到中興電工在本標案中是最優申請人這件事?)沒有。」、「(問: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本標案是採ROT、BOT的方式來招標?)沒有。」、「(問: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在本標案開標之前有提供最有利標之招標文件給黃哲君參考這件事?)沒有。」、「(問: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在本標案開標之前有提供過評選委員之參考名單給黃哲君這件事?)沒有。」、「(問:所以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只跟你提到過開標當天的加價這件事,而你也只回答上開你所說你向黃聰達表示是在投標之前就加價等語嗎?)大致上是這樣。」、「(問:除了黃聰達以外,有其他任何人跟你談過本標案嗎?)應該還有莊景順,大概就是我上開所說黃聰達在一年前跟我談的那個時候,我先跟黃聰達談,之後才跟莊景順談。」、「(問:莊景順跟你談到什麼事情?)大體上就是我回答黃聰達開標當天加價的這件事。」、「(問:莊景順當時有跟你說他有接受過任何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了嗎?)有,我知道莊景順有去過調查站做筆錄,至於他有沒有去地檢署應訊我不知道。」、「(問:你在中興電工承辦本標案時,你是對誰負責?)體制上是對莊景順,但是實際上我是與莊景順一起向黃聰達報告。」、「(問:中興電工在要參加本標案投標之前,誰是有權負責決定本標案是否投標、投標條件如何、投標權利金如何等投標事宜的人?)董事長江義福是有權決定之人,由黃聰達負責向董事長江義福報告本標案的事情。」等語,顯見證人蔡良裕在本標案開標之前,未曾經歷過協固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停車場經營管理工程之開標現場情形,本標案又是中興電工之第一件投標案,而證人蔡良裕又非有權決定投標條件、投標權利金之人,亦非開標當天經中興電工授權蓋用公司章之人,又未曾以投標廠商家數多寡作為評估本標案停車場權利金高低之依據,亦未曾聽聞證人黃聰達談及本標案是否採ROT、BOT之方式招標,亦不知證人黃聰達有於開標前提供上開「最有利標電子檔」、「評選須知電子檔」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文件給被告黃哲君之情事,顯然證人蔡良裕在中興電工公司處理本標案之角色甚輕微,充其量只為基層業務人員而已,豈有針對業經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核定之投標權利金數額1,218萬元,得以出言影響或變更之權力,詎證人蔡良裕竟證稱:係在本標案開標現場看到參標廠商有
6、7家,即認為參加的廠商很多,有危險,而建議證人黃聰達提高中興電工公司之投標權利金金額,並當場與證人黃聰達在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字句,並由其向證人莊景順借用公司授權章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亦明顯悖於常情,是證人蔡良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者,證人黃聰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標案營運計畫
書末頁是評選當天於投標前所加註,因為到了會場後,伊與蔡良裕發現競爭對手很強,當時伊等覺得反正投標書第8頁所寫的金額僅供參考之用,而投標金額多寡在公司內本來就有爭議,伊聯絡不到老闆,就自行決定在10本計畫書的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之字句,然後蓋章,簡報完後,主席林香美問伊權利金是1,218萬元加1 百萬元,還是1,318萬元加1百萬元,因為伊等是在營運計畫書末頁寫1,318萬元加1百萬元,(後稱)林香美問伊權利金是1,218萬元,還是1,318萬元,偵訊中伊會說有加價,是因為伊把本案跟他案的最優申請人資格弄在一起,後來伊想起來,本案沒有最優申請權的情形,所以主席不會問伊等是否要加價,伊等不可能當場加價;伊於97年2月8日開完庭後,有找蔡良裕問他當天情形為何,想要勾起當天投標情形的回憶,蔡良裕是中興電工公司的經理,開標當天伊與蔡良裕、莊景順都有到場,蔡良裕告訴伊投標金在公司就爭議很久,有經驗的人趨向於保守,投標書上面有寫僅供參考,希望到場看看情形之後再決定,所以投標書上面沒有蓋章,當時投標的廠商很多,競爭對手很多,很強,蔡良裕提議要加價去投標,伊跟蔡良裕說這件事要請示老闆,伊沒有權利加價,但是那天是過年前一天,伊找不到老闆,老闆的電話又沒有接,時間又快到了,所以伊在投標前就寫「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等字樣,加在最後一頁,伊現在才知道寫了10份,因為伊跟蔡良裕談了之後,伊才知道投標書是要送10份營運計劃書,每1本營運計劃書上都要寫,所以伊等在每1本之後寫了那1頁的加價,又要蓋章,沒有時間去影印,伊等是在營運計劃書末頁的空白處直接加書文字上去,因為營運計劃書是用熱熔膠裝訂,是無法拆開重裝的,上述的情形是伊跟蔡良裕講過之後才確定,蔡良裕跟伊講這樣才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8頁)。惟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1218跟1318是怎麼變出來的?)後來加價。」「(問:那中壢市公所也要求你們這樣?)要加價對,要加價。」「(問:誰、誰?是主持人還是?)應該是主席吧。那一天應該是主席。」(見原審卷八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問:然後是當天那個狀況之下寫的?)他們問我們願不願意加價的時候,我們就寫說總價多少,然後這個部分,價金的部分、回饋金的部分、權利金的部分,我現在慢慢去,應該是照這樣子才對啦。
簡報完了,他問我,你們願不願意再加價?」、「(問:主持人問你?)應該是主席,我記得應該是主席。」(見原審卷八第77頁)、「(問:第二次進去之後就問你們要不要加一百的話喔?)我一直在想,加一百那一個,我一直在回想,這個事情。主持人後來還問我說你願不願意加價的樣子。好像我的印象是這樣子。我說加一百。喔,我記得我說加一百。但是主持人好像問我說你是1218加100,還是1318加100。我說加了100之後總價是1318。」(見原審卷八第131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時你投標金額如何決定?)是蔡良裕評估出來送給莊景順副理會簽,之後再交給我,我批完之後再送總公司核定。」、「(問:當時蔡良裕簽出之金額?)就是1218萬元,我在上面批擬予1218底價投標。」、「(問:根據中興電工的投標資料表所記載的權利金部分是1218萬,後面又加了一百萬,這一百萬何人加的?)字不是我的,我只是在後面有寫願意以1218萬承攬,在表二上的『加一百萬』不是我寫的。」、「(問:你們本來用1218萬投標,為何願意加一百萬?)當天我記得好像是主席問我們說,我們其他條件都很好,但是權利金太低,問我們願不願意加,所以我決定要加一百萬。」、「(問:主席問你要不要加一百萬是你在做簡報前、簡報中還是簡報後?)是在我們簡報完後,在詢答過程中時問的。」(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641頁至第643頁)、「(問:你在筆錄中提到1218萬變成1318萬的過程,是否實在?)我當時進場二次,第一次簡報完後出去,後來又進去一次主要是去加價。」、「(問:當時你確定是主席要你加的?)應該沒有錯,他問我是否要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63頁),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與上開證人黃哲君之證述及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所為關於中興電工公司於評選當時加價100萬元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證人黃聰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即與本院上開認定可採之證人黃哲君、莊景順、鄭淳元之證述不符,顯見證人黃聰達就此部分所言,顯有與證人蔡良裕事後勾串而刻意附和被告林香美之辯解,而為不實之證述無疑,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均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
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投標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評選委員李湖丕等人並重新評分,被告林香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因中興電工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原本即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而有所載權利金不一致情形,遂請中興電工公司代表說明,其並未詢問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㈤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自治條例即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及法律即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圖中興電工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查,被告黃哲君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本標案之承辦人,該標案之辦理自係其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被告葉步樑係桃園縣中壢市市長,綜理市務,被告李湖丕則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為承辦人黃哲君之直屬長官,且本標案之承辦人即被告黃哲君為辦理本標案所提簽呈,須經被告李湖丕核閱蓋章,最後並經被告葉步樑核可,亦有簽呈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49頁),且其亦為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則本標案之辦理亦屬被告葉步樑、李湖丕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又副市長即被告林香美亦經市長葉步樑指定為本標案評選委員,並為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持評選會議,被告林香美既經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而辦理本標案之評選,是以本標案之辦理亦係被告林香美主管之事務。
⒉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
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25條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0條第2款第4目亦有明文。觀諸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公有停車場經營之方式,第5條則規定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7頁),此等規定均攸關中壢市公所財產之經營,又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提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顯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經地方立法機關即中壢市民代表會通過,雖該代表會通過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規約」稱之,然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自87年通過後至92年11月前皆未修正,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97年10月20日中市代議字第097000123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而地方制度法係於88 年1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則中壢市民代表會於87年通過上開辦法時,地方制度法尚未施行,形式上自未能依地方法制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規約」稱之,然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實質上仍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規定之自治條例,而非屬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再者,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訂:「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所」,而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三、小額採購。」,則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最有利標決標之不訂底價原則,尚難謂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有抵觸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依本標案招標時施行之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全文規定(即該條例第1條至第9條之規定),主要係規範停車場收費費率,並無條文規範桃園縣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之招標方式,亦難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被告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所辯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云云,均難採信。
⒊再按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訂:
「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所」;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56條第
1 項規定:「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查,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確有與黃聰達接洽,並指示被告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且被告葉步樑明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仍於91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所召開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裁示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抑有進者,被告林香美經被告葉步樑指定為本標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後,亦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業如前述,則本標案既未有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之情形,尚難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況被告林香美於中興電工公司代表黃聰達等人詢答時,使其更改投標文件內容,已非屬協商措施行為,且明顯對中興電工公司為優惠待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被告林香美為副市長,且身為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豈有不知其行為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理?且被告葉步樑與黃聰達接洽後,即指示工務課長李湖丕協助得標,其所指定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即被告林香美於本標案開標時,明顯對黃聰達所代表之中興電工公司為優惠待遇,倘謂被告葉步樑與林香美無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而黃聰達於91年10月7日前即已得知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之訊息,嗣並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及本標案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黃哲君,亦如前述,則被告黃哲君為本標案之承辦人,竟接受投標廠商中興電工公司代表黃聰達所提攸關本標案得標之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其顯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意;再者,被告李湖丕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問:你評選中興電工最高分的依據是什麼?)就兩種,第一個他資料比較完全,第二個是市長有交代,就這樣。他真的做的比較完全,做的比較多是真的。」、「(問:市長有交代說,這個標案要交給他嗎?)這個之前就交待了,在市長室說,就要幫他,就這樣子。第一個市長交代,第二個他資料準備的比較齊全,就這兩點。」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 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有於評選會議重新評分之情,並供稱:市長指示其協助黃聰達得標,其並有交待承辦人黃哲君依市長意思將底價調低,會較好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887頁至第889頁),再觀諸被告李湖丕於本標案評選會議所填之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僅就投標權利金項目填寫分數外,其餘項目之分數均未填寫,即逕自在編號3之廠商(即中興電工公司)總計分數欄填載所有投標廠商中之最高分數,及名次欄填寫「1」,亦有被告李湖丕所簽名之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48頁),益證被告李湖丕係接受被告葉步樑之指示,即意圖使黃聰達所代表之中興電工公司標得本標案,其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犯意甚明。凡此均足徵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基於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犯意聯絡,各於本標案之招標、評選等過程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分工行為,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所辯渠等無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⒋被告林香美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
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由1218萬元提高至1,318萬元後,使中興電工公司之分數成為所有投標廠商之最高分,總分為486.31分,高於次高之廠商台灣左岸公司分數478.5分,此有委員評分彙總表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51頁),然依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五項之評選項目表中,關於投標權利金項目之評選內容載明:「本所預算價為本項評分之70%,其他依比例計算。(廠商標價/預算金額)*70*35分,超過35分者以35分計算」(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50頁),是以關於本標案投標權利金之評選項目,應依該固定公式計算出分數,則中興電工公司所增加之權利金1百萬元,依此公式計算,係增加12.02分(【即增加權利金100萬元/預算金額1218萬元】×70%×35分×評選委員6人),中興電工公司原本之總分應為474.29分(即486.31分-12.02分),顯低於台灣左岸公司之總分478.5分,則被告林香美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使中興電工公司代表黃聰達、莊景順將權利金由1218萬元提高至1,318萬元之行為,非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且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為灼然。
㈥關於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共犯圖利罪,使中興電工公司所獲之不法利益:
本標案原應由台灣左岸公司得標,惟因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上開行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因此得標,而中興電工公司得標本案後,實際營業之場站為廣停一(中壢市公所站)、廣停二(SOGO站)、中原國小停車場,營業期間自92年4月至94年4月,坤慶公園停車場則未實際營業,依據中興電工公司與協固公司之拆帳資料顯示,係以已實現利潤(93年4月以前)及未實現利潤(預估93年5月以後至各場站到期期間)作為雙方拆帳基礎,其中未實現利潤之計算係以92年8月至93年4月各場站之平均收入、成本為基礎。本標案之廣停一、廣停二、中原國小停車場在92年4月至92年12月之已實現營業收入共計1,991萬2,394元,已實現之毛利共計6, 317,634元;93年1月至93年4月之已實現營業收入共計10,64 7,647元,已實現之毛利共計5,266,311元;93年5 月至94年4月之未實現營業收入共計26,662,017元,未實現毛利共計12,625,254元,毛利佔營業收入47.3%,此有中興電工公司93年9月6日93興會字第030號函及所附與協固公司相關之停車管理專案益總結表、92年8月至93年4月之收入成本彙總、與協固公司相關之停車管理專案93年1至4月份調整後損益結算表、與協固公司相關之停車管理專案92年1至12 月份調整後損益結算表(均見扣案之資料夾),再依據該3處停車場站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93年5月至94年4月之實際營業收入為34,481,155元,此有中興電工公司關於中壢市公所站(廣停一站)、廣停二站(SOGO)、中原站等營業稅申報資料乙本可佐(見扣案之文件證據五),高於預估之26,662, 017元,以上開毛利比47.3%計算,實際毛利應為16,309,586元。則中興電工公司於本標案得標後2年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為65,041,196元(19,912,394元+10,647,647元+34,481, 155元),實際毛利27,893,531元(6,317,634元+5,266,311元+16,309,586元),中興電工公司係以平均毛利佔營業收入10%為基礎,本標案之合理毛利應為6,504,119 元(65,041,1966元*10%),中興電工公司因此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之不法利益(27,893,531元-6,504,119元)。
㈦綜上,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①按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四人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
②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葉步樑係桃園縣中壢市市長,綜理市政;被告林香美係副市長,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被告李湖丕、黃哲君分別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技佐,處理土木行政、道路橋樑、交通等公務,渠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95年5月30日修
正條文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5年5月30日再經公布修正為第1項:「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於偵查中自白,均符合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葉步樑、林香
美、李湖丕、黃哲君而言,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
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犯圖利罪、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之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李湖丕、黃哲君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⑥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⑦復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李湖丕、黃哲君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案論罪科刑:按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行為時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訂:「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所」;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查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標案之招標、決標,直接圖中興電工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與黃聰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論斷。被告李湖丕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同案被告葉步樑指示其協助黃聰達得標,其並因而評選中興電工公司為最高分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04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復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有於評選會議重新評分之情,並供稱:市長指示其協助黃聰達得標,其並有交待承辦人黃哲君依市長意思將底價調低,會較好標,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55頁、第887頁至第889頁),而被告黃哲君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有接受黃聰達所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本標案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名單,及同案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嗣並有重新評分等情,並請求從輕量刑(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第721頁至第725頁,第875頁至第881頁),堪認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湖丕、黃哲君係依市長即被告葉步樑指示行事,罹犯貪污重罪,且被告黃哲君於案發時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被告李湖丕事後亦未在委員評分彙總表簽名(此有卷附委員評分彙總表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51頁),顯見其係因受市長指示方為上開犯行,並非樂意配合,被告李湖丕、黃哲君具體犯罪情狀,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部分遞減其刑。
五、本件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公共事務,未能戮力盡責,竟勾結黃聰達圖謀中興電工公司之利益,使本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可訾,被告葉步樑、林香美主導其事,情節較重,被告李湖丕、黃哲君僅係依指示配合,情節較輕,及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步樑、林香美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李湖丕、黃哲君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葉步樑、林香美各褫奪公權四年;被告李湖丕、黃哲君各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李湖丕、黃哲君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偉欽係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被告葉偉欽並為本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則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同案被告葉步樑明知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本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竟意圖為中興電工公司牟取不法利益,除指示工務課改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外,並與黃聰達謀議,由黃聰達提供熟識之外聘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名單則由同案被告葉步樑指定,藉以操縱評選過程及結果,使中興電工公司順利標得本案,本標案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後,黃聰達遂提供含被告黃中南、鄭淳元及喻台生在內共7位之外聘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黃哲君,並向同案被告黃哲君表示已與「上頭」講過,同案被告黃哲君遂依據該名單再自行加入包括被告艾嘉銘等數人名單,並上簽予葉步樑圈選,同案被告葉步樑圈選出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銘4人,並指定內聘委員由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3人擔任,共計7位評選委員。本標案開標前,黃聰達透過管道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發現外聘委員即被告艾嘉銘非在原先提供之名單內,乃委請與艾嘉銘之逢甲大學同事謝振裕(黃聰達姊夫,亦為協固公司股東)電話商請艾嘉銘在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以完全掌握本標案評選過程及結果。92年1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計有:
中興電工公司(由黃聰達、莊景順代表參加開標)、台灣左岸公司、六軒有限公司、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有限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順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參與投標,出席之內聘委員即同案被告林香美、李湖丕、被告葉偉欽,及外聘委員即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共6人(喻台生未出席),無視於台灣左岸公司所提營運計畫書部分項次優於中興電工公司,竟在「近五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簡報及答詢」等可由評選委員自由心證評分之項次上,均評予中興電工公司較高分,惟因中興電工公司所出具之權利金僅1,218 萬元,且「投標權利金」屬依公式評分之項次,無法經由評選委員依其主觀認定,依「投標權利金」項得分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中興電工公司該項僅得24.5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4.29分,而台灣左岸公司在各項次分數雖均低於中興電工公司,惟該公司所出具之權利金達最上限1,740萬元,換算之得分為35分,尚足以彌補該公司在其他項次與中興電工之分數差距,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8.5分,原高於中興電工公司之總分474.29分,評選結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宣布由台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萬元得標。然開標後,主持人即同案被告林香美竟曲承上意,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無視於開標結果應由台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萬元得標之事實,竟再行通知中興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返回評選會場,並詢問渠等是否願意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同案被告林香美、李湖丕,及被告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6位評選委員,明知投標廠商權利金不得於開標後更改,竟以中興電工公司更改後之權利金1,318萬元,重新填寫第2張評分表,以完成形式上之評選。因中興電工權利金增加100萬元,「投標權利金」項分數增加12.02分(【增加權利金100萬元/預算金額1218萬元】*70%*35分*評選委員6人),致總分增加至486.31分,高於台灣左岸公司的478.5分,承辦人黃哲君即依據各評選委員第2張評分表製作評分彙總表,原第1張評分表則由黃哲君收回並當場撕毀作廢,第2次非法之評選結果遂由中興電工公司以1,318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中興電工公司自92年至94年2年經營期間,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渠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不法利益計21,389, 412元,因認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偉欽、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涉有前揭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郭慧娟、謝振裕、朱欽銘之證述,及廠商簽到表、92年2月13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廠商評分表、委員評分彙總表、成績表、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劃書、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公開評選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偉欽固不諱其於91 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30日止,擔任中壢市市長室專員身分,並於92年1月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等情,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亦不諱渠等有於92年1月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惟被告葉偉欽、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告葉偉欽辯稱:伊並不知道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之事,對林香美於評選會議當天請中興電工公司更改投標文件及重新評分之事,伊均沒有印象,伊印象中只有一次評分等語;被告黃中南辯稱:伊並不知道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之事,開標當天伊在評分過程中,發現中興電工公司所提營運計劃書最後一頁及中間那一頁所寫權利金不一致,伊遂提出來討論,林香美就請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澄清,林香美直接問他是否要加價,中興電工公司代表說願意加一百萬元等語;被告鄭淳元辯稱:伊並不知道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之事,於開標當天,因黃中南提到中興電工公司所提營運計劃書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主席林香美就找中興電工公司代表來澄清,林香美裁示以1318萬元為中興電工公司之權利金,所以伊再重新填寫一張評分表等語;被告艾嘉銘辯稱:伊並不知道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之事,謝振裕雖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特別關照中興電工公司,但伊未答應,且跟他說會秉公處理,對林香美於評選會議當天請中興電工公司更改投標文件及重新評分之事,伊均沒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黃聰達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次與市長
見面時,就感覺他們要採最有利標,伊在開標前曾經提供建議名單7人給黃哲君參考,該7人為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王大立、張學孔、魏文輝、馮正民,搜索查扣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2紙是否伊作的,伊忘了,但是該建議名單資料確實是從網路上面抓出來後剪貼加起來的,鄭淳元、黃中南都當過臺北市停管處的處長,魏文輝當過總工程司,這3個人對伊都很熟悉,對嘟嘟房都很熟悉,因為那時候嘟嘟房剛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處評選為經營停車場第一名,伊想說選出他們,對伊比較有利,喻台生是建築師,伊做過他設計的工程,伊也認識他,王大立、張雪孔、喻台生、魏文輝都是這方面的專家學者,之前伊不認識王大立、張學孔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頁至第118頁,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月8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問黃哲君之後,得知本標案最後決定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伊便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黃哲君參考,伊記得所提供之名單內有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王大立、張學孔、魏文輝、馮正民等7人,因為黃哲君說外聘委員要有7人,所以伊就提供用2張A4紙列印上述7人之專家學者資料給黃哲君,一開始沒有把握黃哲君會採用,黃哲君問伊名單何來,伊說是上網找的,黃哲君有收下名單,後來伊知道黃哲君在伊的建議名單內多加了一些委員名單進去,後來開標當天喻台生沒到,另外的評選委員黃中南、鄭淳元也是伊建議的名單,伊不知為何會圈選到他們3人,也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沒被圈選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證人黃哲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黃聰達是在第2次或第3次在工務課會客室內與伊見面時,拿1份建議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伊,當時黃聰達交付的是兩張A4大小列印的簡式格式名單,他說是交通工程專家學者,因為在此之前,本標案已決定採取最有利標,所以伊曾上網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名單網站篩選了20至30位名單,後來經黃聰達交付建議名單後,伊發現建議名單上有一些名字和伊自行篩選過的名單重複,因為評選委員之人選是5至17人,至少要有3分之1以上的外聘委員,若委員最多為17人時,外聘委員至少要有6人,所以伊便將黃聰達所提建議名單內之人員學經歷從網路重新列印下來,加上伊所篩選之其他學者專家姓名學經歷資料後,至少列了約20位外聘委員名單放入簽呈作為附件,上簽供首長圈選外聘委員,後來是葉步樑從簽呈所附名單內圈選了喻台生、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當外聘委員,並指定由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當內聘委員,其中外聘委員艾嘉銘之資料是伊自己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內專家學者資料庫內找到的,並非黃聰達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86至100、137、168至169頁、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且觀諸調查局人員於中興電工公司搜索查扣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23至924頁),確實包括被告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之資料在內,而黃聰達提供之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之資料,事後經被告黃哲君重新列印單張之學者專家資料後列入91年11月19日簽呈內,簽由同案被告葉步樑圈選為本標案之外聘委員乙節,亦有黃哲君所提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49頁),固足認同案被告黃哲君承辦本標案之採購業務時,確有於91年11月19日之前,自黃聰達處取得載有被告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等7名學者專家資料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2紙後,將黃聰達建議之該7人連同其所自行上網查得之包含被告艾嘉銘在內,共計約20人之學者專家名單及資料作為附件,於91年11月19日上簽呈,由被告葉步樑依市長權限自該附件之名單內圈選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案外人喻台生等4人,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而證人黃聰達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以為黃哲君說要7個評選委員,伊就提供7個名單,結果黃哲君說不是,他們還有內啊、外啊,因為伊提供的人都不來,所以他們要自己找,不能全部都照伊所提供的;有一天伊去市公所,黃哲君不在,伊在黃哲君桌上看到幾頁名單,好像是剛從網路下載的,伊翻了一頁,看見裡面載有艾嘉銘、逢甲大學等內容,該姓名不是伊提供的名單,伊不知道圈選了沒,便想到姊夫謝振裕是逢甲大學的校友會會長,伊就在開標前打電話給謝振裕,要謝振裕幫伊打聽看看艾嘉銘會不會參加評選,如果他要來,是不是多關照一下,謝振裕打了電話之後,有沒有怎樣也沒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月8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伊去找承辦人黃哲君時,發現黃哲君桌上放了很多從網路上列印下來的委員名單,其中一張紙上有艾嘉銘的姓名,而他的服務單位欄記載逢甲大學,另外那張紙上的艾嘉銘姓名前有打勾,所以伊覺得艾嘉銘已經被列為評選委員,伊回家後便打電話給擔任逢甲大學校友會會長之姊夫謝振裕,問謝振裕是否認識艾嘉銘,並請謝振裕幫伊跟艾嘉銘說比價時請關照一下,不過當時伊還未確定艾嘉銘是否為評選委員,因為黃哲君的口風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堪認黃聰達確有請姊夫謝振裕打電話給被告艾嘉銘,告知希望被告艾嘉銘於本標案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公司。然證人謝振裕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黃聰達是伊妻舅,伊擔任逢甲大學校友會代表董事席,參加董事會議時認識逢甲大學人事室主任艾嘉銘,伊與艾嘉銘間無私人交情;黃聰達有告訴伊關於中興電工公司參加本標案投標及艾嘉銘是本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在本標案評選之前,伊有打電話請艾嘉銘在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公司,但艾嘉銘並沒答應,他沒說什麼,也沒有其他人與伊說過此評選案之事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825至831頁),則被告艾嘉銘所辯:謝振裕雖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特別關照中興電工公司,但伊未答應,且跟他說會秉公處理乙節,尚非無稽,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哲君自黃聰達處取得載有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資料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由同案被告葉步樑依市長權限自該附件之名單內圈選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即遽認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與同案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次查,本標案之最有利標係採「總評分法」實施評選,價格
列入評比,評選項目包括公司簡介及財務分析(含細項近五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營運規劃(含細項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投標權利金、簡報及答詢等項,「投標權利金」之配分為百分之35,此有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49頁),是以投標之廠商是否得標,除「投標權利金」乙欄係以公式計算之外,其餘各項目均由評選委員基於專業獨立判斷評分,惟依據本標案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就「投標權利金」以外之項目,對各廠商所為評分之結果中,被告鄭淳元就「近五年經營實績」此一細項,評為最高分者係六軒公司、中興電工公司2家,就「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此一細項,評為最高分者係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公司2家;被告艾嘉銘就「未來財務分析」此一細項,評為最高分者係六軒公司、中興電工公司、臺灣左岸公司、順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4家,亦有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44頁、第146頁),已難認被告鄭淳元、艾嘉銘有刻意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舉,且縱認中興電工公司確實就大部分之評選項目,均獲與會之評選委員單獨評為最高分或與部分廠商並列最高分,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事前有與中興電工公司代表黃聰達接觸,而有共謀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行為,或有與同案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至同案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並使與會評選委員重新評分之情,固如前述,然此乃同案被告林香美個人為圖利中興電工公司,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並對中興電工公司為優惠待遇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林香美為該評選會議之主席,自有主導評選會議及於會議中裁示之權,至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郭慧娟於偵查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有授權承辦人可以視現場廠商數而小幅修正投標金額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521頁),證人即台灣左岸公司總經理朱欽銘僅證述台灣左岸公司提出權利金1740萬之評估過程(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05頁至第906頁),及證人莊景順、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同案被告林香美確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詢問中興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投標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等情,業如前述,且卷附之廠商簽到表、92年2月13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廠商評分表、委員評分彙總表、成績表、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劃書、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公開評選合約書,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哲君自黃聰達處取得載有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資料之外聘委員名單,及同案被告林香美於主持本標案開標時對中興電工公司為優惠待遇等節,惟均無法證明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評選會議前即與同案被告林香美共謀使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於會議中更改投標文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會議前有與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接洽或允諾協助得標之行為,縱認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確有因中興電工公司更改投標文件所載之權利金而重新填寫評分表,然觀諸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五項之評選項目表中,關於投標權利金項目之評選內容係載為:「本所預算價為本項評分之70%,其他依比例計算。(廠商標價/預算金額)*70*35分,超過35分者以35分計算」(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50頁),是以關於投標權利金之評選項目,既有固定公式計算出分數,並非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得憑己意重新填寫評分表而變更,則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既因評選會議主持人林香美之詢問而更改投標文件中所載權利金,則該等違法之舉係全然出諸同案被告林香美基於會議主席身分所主導,尚難認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有與同案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圖利中興電工公司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圖利罪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最有利標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
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本件標案92年1月30日投標前已發佈之法務部91年7月8日法總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檢送「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第五點(四)及第七點(五),分別明確將「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列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綜合前揭規定,足徵最有利標僅有在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例如投標廠商投標皆未達底價或評選分數相同等情形,評定最有利標時,始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且不得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由中興電工公司代表黃聰達確與葉步樑會面,由葉步樑介紹中壢市公所人員李湖丕及黃哲君給黃聰達認識,並指示要多關照黃聰達本件標案,涉案標案變更為最有利標,降低底標金額,評審委員名單係由黃聰達提供等事實,且佐以本件標案在所有標單提出後,無任何無法決標之情況下,本應決標,且招標條件並未有任何允許廠商可於出價後加價之文字,此均為本案各參與評選委員所明知,則本件最後得標廠商中興工程在未加價前,已因大部分評選委員在自由心證評分過程給予最高分,僅因出標金額低於另一家廠商臺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使中興電工公司成為第二高標無法得標,在此情形下,評選委員單獨通知中興電工公司一家廠商加價,而加價結果,恰巧使該原本第二高標之中興電工公司成為第一高標,何以該案評選委員主觀上非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確有與黃聰達接洽,並指示同案被告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同案被告葉步樑明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仍於91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所召開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裁示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且黃聰達於91年10月7日前即已得知本標案會採取最有利標決標之訊息,嗣並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及本標案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黃哲君,固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之該等行為,而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固有因中興電工公司更改投標文件所載權利金而重新填寫評分表,然關於投標權利金之評選項目,既有固定公式計算出分數,並非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得憑己意重新填寫評分表而變更,則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既因評選會議主持人林香美之詢問而更改投標文件中所載權利金,該等違法之舉係全然出諸同案被告林香美基於會議主席身分所主導,已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評選會議前有與中興電工公司代表接洽或允諾協助得標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有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上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黃聰達、莊景順、郭慧娟、謝振裕、朱欽銘之證述,及廠商簽到表、92年2月13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廠商評分表、委員評分彙總表、成績表、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劃書、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公開評選合約書,均不足為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有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4月22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