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陳明暉律師張世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芸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洪卿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金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榮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源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小川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被 告 簡文劉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李尚澤律師李宗瀚律師被 告 鍾小平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被 告 李學益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鍾永盛律師被 告 何玉枝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劉金玫律師被 告 陳文治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被 告 胡憲章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被 告 朱永惠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陳建州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林志鴻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林雪琴 (已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第16741 號、第16883 號、第17869 號、第1773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
6 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申○○、癸○○部分外,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酉○○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
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應沒收、連帶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宏傑集團部分(即壬○○、辛○○、酉○○部分):壬○○係宏傑集團(相關企業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民國84年間起至87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酉○○自78年起,在該集團擔任採購業務。
壬○○、辛○○與酉○○知悉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於「第二預備金」項目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下稱「地方配合款」)之預算科目,及自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壬○○、辛○○與酉○○認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有厚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對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有職權機會之臺北縣議員,共同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由壬○○、辛○○接洽臺北縣議會(註:第12屆任期自79年3月至83年2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至91年2月、第15屆任期91年3月至95年2月。)之議員丁○○(第13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天○○(第14、15屆)、亥○○(第13、14屆)、庚○○(第13、14屆)、己○○(第13、14屆)、未○○(第14、15屆)、丙○○(第14屆)、甲○○(第13屆)、寅○○(第13、14屆)、戊○○(第13、14屆)、辰○○(第13、14屆)、子○○(第13、14屆,已歿)、林阿坤(第13、14屆,已歿)、吳善九(第13、15屆,已歿)、林孝光(第12、13、14屆,另案審理中)、林重誠(第14屆,另案審理中)、林海瑞(第13屆,另案審理中)、蔡憲輝(第12、13屆,另案審理中)、黃瑞燦(第12、13、14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李國芳(第13、14屆,已歿)等人以取得議員牋單使用,壬○○、辛○○等並負責向臺北縣境內不知情之學校及機關團體負責人招攬使用議員補助款之採購案,表示可為該學校及機關團體爭取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惟使用補助款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製作送審文件以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及由該集團承作採購案,並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而上開臺北縣議員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之回扣,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竟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與壬○○、辛○○、酉○○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間起至88年間止,將已簽名而內容空白或部分內容空白之牋單交給壬○○或辛○○使用(林阿坤部分係由壬○○等人將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告知,由林阿坤開立牋單交給壬○○等人使用),壬○○、辛○○等人則將補助款採購案金額約3成之回扣款預付予丁○○、天○○、亥○○、子○○、庚○○、己○○、未○○、丙○○、甲○○、林阿坤、吳善九、寅○○、戊○○、辰○○、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等臺北縣議員,或交由議員服務處人員收受,而壬○○、辛○○等人取得上開已簽名之空白牋單後,即向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
1、㈥、㈦1所示之受補助學校及機關團體招攬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及機關團體同意後,壬○○、辛○○、酉○○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林阿坤部分之牋單已填好內容),以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所示之議員助理名義,將牋單送交(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審核人員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及機關團體辦理各該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機關團體辦理採購案並完成採購程序,其後並由宏傑集團人員代為檢附憑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及機關團體,壬○○等人再向學校及機關團體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如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
1、㈥、㈦1所示)。壬○○、辛○○、酉○○明知桃園縣議員之地方建設經費(
下稱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桃園縣政府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簽名蓋章後,送交(或經縣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縣政府書面審核欲動支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符合規定後,由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詎壬○○、辛○○、酉○○等人,與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蕭豐湧(以上議員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鄧文昌、何政雄(已歿)等人,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議員補助款一定比例之回扣,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與正確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壬○○、辛○○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與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及蕭豐湧等人洽談,由王唯任等縣議員交付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予宏傑集團使用,即渠等縣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已簽名之議員補助款空白申請書交與壬○○或辛○○,並收取該補助款額度3成或3成以上之現金回扣為對價,壬○○、辛○○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丑○○登帳,並向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其等同意後,壬○○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指示酉○○及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或由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等有關單位審核,桃園縣政府之審核人員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上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各該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採購案文件供受補助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並完成採購程序,再由宏傑集團人員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壬○○等人再向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
貳、臺北縣議員部分(即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部分):前揭議員均明知臺北縣政府於第二預備金項下編列地方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款提撥部分款項,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而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撥用,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處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相關計畫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且均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預先將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回扣,是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認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於議員職務上有可乘之機,而為下列行為:
辰○○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5年間某日,經壬○○在其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向其表示,若交付可動支撥用議員補助款而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空白牋單,地方配合款部分將給付補助金額2成半至3成之款項,統籌分配款部分將給付補助金額1成半至2成之款項,以資酬謝,辰○○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竟與壬○○、辛○○、酉○○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85年間某日起至88年間某日止,在辰○○上開住處或臺北縣議會辰○○議員研究室簽立空白牋單交予壬○○使用,壬○○則將回扣款交給辰○○,壬○○於取得空白牋單後,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1所示之學校、機關團體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同意後,壬○○、辛○○、酉○○等人再自85年間某日起至89年間某日止,在宏傑集團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辰○○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機關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學校、機關團體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機關團體,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及機關團體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1所示)。
丙○○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於擔任第14屆議員期間之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壬○○在臺北縣板橋市丙○○服務處,向其表示若交付可動支撥用議員補助款而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款金額約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丙○○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壬○○、辛○○、酉○○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6月4日及6月23日,由丙○○在其上開服務處簽立空白牋單,分別交予壬○○使用,補助款金額合計5,318,600元,壬○○隨即在上址轉交現金45萬元及120萬元予丙○○收受;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㈧1所示之各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學校同意後,壬○○、辛○○、酉○○等人再於87年6月以後某日起在宏傑集團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並以丙○○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㈧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㈧1所示)。
天○○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第15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8年間某日,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壬○○、辛○○、酉○○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90萬元,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即27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壬○○,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㈡所示之學校招攬,經其同意後,壬○○、辛○○等人再於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天○○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㈡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㈡所示)。
亥○○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6年間某日,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壬○○、辛○○、酉○○等人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99萬9,000元,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販售予壬○○之宏傑集團,壬○○、辛○○等人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㈢所示之學校招攬,經其同意後,壬○○等人再於8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亥○○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㈢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㈢所示)。
庚○○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6年間某日,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辛○○、壬○○、酉○○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㈤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經辛○○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壬○○,辛○○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壬○○、辛○○等人即向附表一㈤所示之學校招攬,經其同意後,壬○○、辛○○等人再於8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並以庚○○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㈤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㈤所示)。
己○○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7年至88年間某日,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辛○○、壬○○、酉○○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㈥1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經辛○○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壬○○,辛○○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依壬○○之指示,向附表一㈥1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壬○○等人再於87年至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己○○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㈥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㈥1所示)。
未○○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第15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7年間,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辛○○、壬○○、酉○○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98萬8,000元,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即296,400元之代價,經辛○○接洽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壬○○,辛○○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依壬○○之指示,向臺北縣立中信及明志國小等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製作計畫書等相關送審資料,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以報銷請款,經上開學校同意後,壬○○等人再於不詳日期,在前述空白牋單上填載受補助單位名稱及補助項目後,以未○○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如數核撥經費,壬○○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㈦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㈦所示)。
甲○○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5年間某日,某陳先生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服務處向其表示,若交付可動支撥用議員補助款而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將給付補助金額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甲○○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壬○○、辛○○、酉○○等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之空白牋單,補助額度合計120萬元,交予該陳先生,該陳先生則於不詳日期,在甲○○上開服務處,除親自交付甲○○12萬元以外,另請甲○○不知情之某助理轉交24萬元(甲○○乃指示將所收受款項用於選民服務事宜),而壬○○經該名陳先生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向臺北縣立秀朗國小、永福國小及鶯歌國小等招攬,表示可為各該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經各該學校同意後,壬○○等人再於不詳日期在宏傑集團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並以甲○○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㈨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㈨1所示)。
寅○○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5、86年間某日,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壬○○、辛○○、酉○○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1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販售予壬○○,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1所示之學校招攬,經其同意後,壬○○、辛○○等人再於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寅○○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1所示)。
戊○○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5年至87年間某日,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辛○○、壬○○、酉○○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1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經辛○○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壬○○,辛○○等人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向附表一1所示之學校招攬使用議員補助款,經其等同意後,壬○○、辛○○等人再於85年至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戊○○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採購案送審文件,以利各學校完成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各學校,壬○○等人再向各該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1所示)。
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於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
㈡被告壬○○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7日在
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曾自白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123頁)。惟被告壬○○於原審就共同被告辛○○所涉犯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證稱於調詢、偵查中並未遭刑求或不法取供,所陳述內容亦未編造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5頁),原無從認被告壬○○之自白有何瑕疵可指。況被告壬○○上開所辯縱係屬實,至多僅影響其在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原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任意性之自白一節無涉。申言之,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效力,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再被告壬○○於審理中並未指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逼迫其自白之情事,原無從認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況依被告壬○○所辯,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曾於調詢中所受強制力,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顯不能以其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壬○○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之情事。可見被告壬○○在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屬任意性之自白。
㈢被告辰○○於93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
,曾自白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擔任烏來鄉之鄉長,調查員告知其他議員均已承認犯行,如其未承認犯行,對其不利,且將遭收押,其因害怕遭收押,乃順從調查員詢問筆錄而回答,且因調查員與檢察官之問題均相同,故其回答內容亦相同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五宗第113、114頁)。被告辰○○上開所辯縱係屬實,至多僅影響其在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原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任意性之自白一節無涉。申言之,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效力,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再查:被告辰○○於審理中供承檢察官並未告以如其未承認犯行,將予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宗第115頁),與其所供於調詢中曾遭告知上情,顯屬有異,自無從認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辰○○非任意性之自白;況依被告辰○○所辯,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縱於調詢中受到其所指述之不法誘導,而該狀態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辰○○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確受不正方法之影響。準此,足認被告辰○○在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自屬任意性之自白。
二、關於共同被告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㈡共同被告壬○○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7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詢時,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合。參酌壬○○於審理中就其前開調詢製作筆錄之歷程,僅證稱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稱:調查員口氣不好,有拍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北機組93年7月1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調詢之錄音光碟,北機組調站人員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錄影過程均未中斷,包括被告壬○○休息、用餐之間均有錄音,被告壬○○在詢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的意思為陳述,雖詢(訊)問時間甚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然前開受詢(訊)問人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並未有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具體之言語、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之情況,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2至5頁),參以共同被告壬○○上開調詢供述內容,於偵訊中重複供述同一情節,且調詢中除93年7月13日辯護人離開外均有辯護人在場,則其於上開期日之調詢供述內容,堪認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壬○○雖稱93年7月13日調詢時辯護人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與調查人員吵架,所以伊會緊張云云,然93年7月13日調詢時辯護人提出離開,律師與被告壬○○商量並告知被告壬○○可以等候其他律師到達之後再進行訊問,被告壬○○答稱願意繼續進行訊問,此時調查人員告知律師勿指導被告壬○○之意思,律師不滿其心意遭誤解而與調查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時,被告壬○○還上前出面打圓場,並同意再繼續進行訊問,之後又有粘舜權律師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2頁反面至第3頁),觀之上開筆錄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雖有與調查人員發生言語衝突之情形,然被告壬○○尚能出面打圓場勸律師不要生氣,並同意繼續進行訊問,足見並無被告壬○○上揭所稱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與調查人員吵架,造成伊會緊張之情形,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信。再被告壬○○於調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甚或幾無可供串證之機會,其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屬較低,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自共同被告壬○○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以觀,其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辛○○、酉○○、辰○○、甲○○、丙○○、庚○○、戊○○、寅○○、亥○○、己○○、天○○、未○○之刑責,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共同被告壬○○於調詢時就被告辛○○、酉○○、辰○○、甲○○、丙○○、庚○○、戊○○、寅○○、亥○○、己○○、天○○、未○○所涉犯行之供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酉○○、癸○○、辰○○、林阿坤(已死亡,就其
被訴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1月19日諭知公訴不受理)、戊○○、甲○○、申○○、丁○○於北機組調詢中,曾分別供述有關被告壬○○等人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酉○○、癸○○、辰○○、戊○○、甲○○、申○○、丁○○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前後不符,然審酌共同被告酉○○、癸○○、辰○○、戊○○、甲○○、申○○、丁○○於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且當時記憶應較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並斟酌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筆錄之製作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共同被告酉○○、癸○○、辰○○、戊○○、甲○○、申○○、丁○○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證人林阿坤已於94年8月4日死亡,有林阿坤死亡證明書、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足參,已無法傳喚到庭,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所列情形,自屬客觀上顯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者,證人林阿坤縱未經踐行詰問程序,亦不因此即認調查程序不完備,而無證據能力,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阿坤之證詞證據仍得供法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得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
㈤承上所述,前揭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無欠缺。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所謂「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字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丑○○於調查局之供述,乃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後,就調查員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且堪信所述,均為丑○○之本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故證人丑○○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丑○○所述情節究否屬實,有否補強證據,僅係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與證據能力無涉。
四、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係採具結制度,旨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感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再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其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共同被告壬○○於93年7月13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黏舜
全律師到場陪同應訊之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0頁)以後,始供述關於被告辛○○、酉○○、辰○○、甲○○、丙○○、庚○○、戊○○、寅○○、亥○○、己○○、天○○、未○○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仍應以偽證論,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共同被告壬○○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證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丑○○於另案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
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準此,證人丑○○於他案偵查中供述有關被告壬○○、辛○○、酉○○、辰○○、甲○○、丙○○、庚○○、戊○○、寅○○、亥○○、己○○、天○○、未○○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壬○○(除93年7月13日偵訊外)、酉○○、癸○○、辰○○、林阿坤(已死亡,就其被訴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1月19日諭知公訴不受理)、戊○○、甲○○、申○○、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承認自己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渠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悉無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原審及本院就被告等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壬○○、酉○○、申○○、癸○○、甲○○等人時,均已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為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此乃被告反對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已補足證據之調查,無關乎其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要不待言。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聶詩易、乙○○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並經被告辛○○之辯護人表示該等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190至191頁、第280頁),依上開規定,證人聶詩易、乙○○於調查站對於被告辛○○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戌○○、卯○○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該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因之未採用,尚無庸贅述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七、再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雖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惟證人乙○○於本院100年7月20日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酉○○93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壬○○等人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戌○○、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該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因之未採用,尚無庸贅述該筆錄之證據能力。
九、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①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㈡經查:
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係證人丑○○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0、204、213頁),至扣案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係共同被告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8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丑○○或壬○○由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在壬○○、丑○○所開設宏傑集團、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壬○○、丑○○閱覽,復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壬○○、丑○○予以說明,且壬○○、丑○○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分別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壬○○、丑○○於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壬○○、丑○○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壬○○、丑○○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
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㈤第10至12頁),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而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書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宏傑集團部分(即被告壬○○、辛○○、酉○○部分):訊據被告壬○○坦承曾經營宏傑集團,並向辰○○、丙○○等臺北縣議會議員爭取經費,惟否認有何交付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並未交付金錢,宏傑集團為營利性之廠商,本以私人及公共採購為主要業務,對於蒐集相關預算、補助機會及管道屬正常營業手法,其主動探詢需求單位,並將之通報縣議員,以其補助案之成立並進而爭取發包施作機會賺取利潤,符合常情並無違法,起訴書所指林阿坤等縣議員並未於84年至90年間簽立空白牋單方式交付被告壬○○,被告壬○○等人亦無與該等議員共同以多報少及預先給付補助款3成至3.5成,亦未代替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等送審資料,或辦理事後請款等事實云云。被告辛○○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縣議員,且伊於87年底即從宏傑公司離職,顯不可能與壬○○、辰○○、丙○○等接洽詐領88年統籌分配款、88年地方建設配合款、88年下半年及89年統籌分配款,本件被告壬○○及證人丑○○於偵查中雖以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身分作證,但並未具結,渠等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又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為圖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戊○○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期間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鄧文昌則於85年11月21日因劉邦友血案頭部中槍昏迷數月,清醒後又有員警24小時隨身保護,被告辛○○顯不可能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給戊○○,更不可能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紀錄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卻記載被告辛○○於上開時間交付回扣給戊○○、鄧文昌,足證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紀錄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受補助對象均有提出受補助計畫等相關文件供臺北縣政府審核,並依補助計畫執行,亦有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而臺北縣政府更將經費直接撥給受補助對象,並非交與臺北縣議員,足證所有經費均使用於受補助對象,再臺北縣政府並非收受臺北縣議員所填具之牋單,即撥款予受補助單位,係事先審核受補助計畫及審核原始憑據無誤後,始撥款予受補助單位,則臺北縣政府並不會因議員填具牋單,即交付財物云云。被告酉○○固坦承曾任職宏傑集團,惟辯稱:係由壬○○、辛○○接觸議員,伊僅依壬○○、辛○○指示製作相關文件,並未違法,又被告酉○○於調查局訊問時明確表示伊僅係宏傑公司之廠務,對壬○○等人是否以議員補助3成左右的代價向議員買牋單乙節並不曉得,且不認識議員也沒有接洽,亦未涉入帳冊所載事項,被告酉○○自74年迄90年間之工作範圍均是公司業務,自客戶端得知產品需求後,方告知被告酉○○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酉○○將收集完的資料交給公司業務,同時會請各廠商報價,被告酉○○做成進價詢價單交給公司留底,之後老闆或業務通知客戶成交後,被告酉○○才開始向相關用品廠商訂貨,交貨前被告酉○○不會與客戶聯絡,亦不會認識,被告酉○○未曾製作補助單位之計畫書、預算書、比較紀錄、公文等資料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壬○○曾自辰○○、丙○○、天○○、林阿坤、亥○○、子○○、林重誠、蔡憲輝、李國芳等議員等處取得空白牋單,被告辛○○由丁○○、庚○○、己○○、未○○、甲○○(由不詳姓名之陳先生轉交)、戊○○、寅○○、吳善九、林孝光、黃瑞燦、林海瑞等議員處取得空白牋單,於取得空白牋單後,向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
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
㈥、㈦1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同意後,被告壬○○、辛○○、酉○○或丑○○等人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林阿坤部分係由被告壬○○等將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告知林阿坤;由林阿坤開立牋單後,再由被告壬○○等取回),以附表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所示議員之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審核人員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上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及機關團體辦理各該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供受補助單位做為形式比價等採購案文件,以利學校、機關團體完成符合規定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即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及機關團體,壬○○等人再向學校及機關團體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如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
1、㈥、㈦1所示)。又被告壬○○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洽談,而被告辛○○分別向林山峰、邱德順及鄧文昌等人洽談,由王唯任等縣議員交付附表三所示年度內,將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集團,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取得之空白申請書數分交與被告壬○○或辛○○,並以現金收取該額度3成至3成以上之回扣為對價,被告壬○○、辛○○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丑○○登帳,並向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同意後,被告壬○○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或由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有關單位審核,桃園縣政府之審核人員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上開各筆採購案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各該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壬○○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酉○○及宏傑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供受補助單位做為形式比價等採購案文件,以利學校完成符合規定之採購程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壬○○等人再向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附表三㈠
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酉○○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丑○○之證述:
⒈被告壬○○於93年7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辰○○、林阿坤、丙○○…林重誠…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前述你的作業程序是先找到議員的補助款,或是先找需求單位?)兩者皆有。(你與丙○○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板橋的服務處…我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你與辰○○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烏來的住處…我也是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你與林阿坤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土城市的住處,談的情形是起初他並不同意,但我向他表示選舉也要經費,且平常也要支付紅白帖等費用,開銷很大,後來他便答應,我也是給他補助款額度的1.5或2成回扣。(你與林重誠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是是我位於板橋市○○路前公司的地點…我也是給他補助額度的2成回扣。(前述給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交付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提示: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有?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丑○○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依你前述,前示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芸治88172』,與前示業績明細表所載88172未○○所補助中信國小購案相符,前述『治』是否就是未○○?)是的。(依你前述,前示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芸何88199』,與前示業績明細表所載88199之己○○所補助武林國小購案相符,前述『何』是否就是己○○?)是的。(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丑○○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戊○○、寅○○、林孝光、鄧文昌…未○○、己○○、丙○○…林阿坤…辰○○、林重誠…子○○、吳善九、黃瑞燦…蕭豐湧、林光華…邱德順、林山峰、丁○○、甲○○、林海瑞、庚○○、蔡憲輝、亥○○、蕭貫譽、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李國芳、天○○。(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除前述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名議員外其他議員是何人負責洽談,並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議員?)其他議員是辛○○洽談的…(為何你認為辛○○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或兩訖。」(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頁反面至82頁),「(〈提示:93年7月13日壬○○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所代表的是有關『總』字,就是代表你本人,『芸』字就是代表辛○○,後面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個字,『源』就是我前述所說的丙○○…『誠』代表林重誠…『坤』就是林阿坤…至於『何』是辛○○去洽談的…是否屬實?)實在。(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辛○○經手的應該也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除前述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名議員外,其他議員是何人負責洽談,並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議員?)其他議員是辛○○洽談的…,應該是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2至105頁),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等議員外,另外還有…蔡憲輝、李國芳及天○○…(〈提示: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是我公司前會計丑○○製作的,內容記載我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換言之,前示丑○○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囉?)實在。(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辛○○。(和宏傑關係企業有補助款回扣交易的議員中,有哪些是辛○○去接觸的?)有戊○○、寅○○、林孝光、鄧文昌…未○○、己○○、邱德順、林山峰、丁○○、甲○○、林海瑞及庚○○等人,至於子○○、亥○○、黃瑞燦及吳善九,我不確定是我或辛○○去接洽的議員,問丑○○可能會知道,因為是她記的帳。(換言之,前示資料中有記載到的議員,就是把配合款販售給宏傑關係企業的議員囉?)對。(〈提示:93年7月13日壬○○扣押物編號A003辰○○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B001-1辰○○臺北縣議員用牋及B001-2林重誠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所示資料來源為何?)這些都是議員販售配合款時交給我使用,但是當年度還沒有用到或沒有用完的,所以議員用牋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丑○○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其他哪些議員是依你們要求,在開立好議員用牋後才叫你們去拿的?)我記得有林阿坤…(前述向議員購買配合款交易方式為何?)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我就帶多少現金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把簽好名的空白牋單交給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今日在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等議員外,另外還有…蔡憲輝、李國芳及天○○…等情,是否屬實?)實在。(今日調查中提示丑○○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乙冊經你檢視後答稱是你公司前會計丑○○製作的,內容記載你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是否屬實?)實在。(丑○○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嗎?)實在。(93年7月13日扣押搜索時扣得辰○○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辰○○臺北縣議員用牋及林重誠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上開議員牋單你是如何取得?)這些都是議員販售配合款時交給我使用,但是當年度還沒有用到或沒有用完留存的。(議員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哪些項目?)有時議員牋單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及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但是有的議員會詢問我們要補助的單位及金額後由議員填寫,有部分是我們職員填寫。(議員的配合款所要補助之單位及補助金額,是否都是由宏傑關係企業決定?)是的,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丑○○填寫上去,有些事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有哪些議員是依你們要求,照你們要求開立好議員用牋後才叫你們去拿的?)我記得有林阿坤…」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至178頁),前開供述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辰○○、丙○○、天○○及林阿坤、林重誠、蔡憲輝、李國芳、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人均為其親自,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能供述明確。
⒉被告酉○○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中自白證稱:「(宏
傑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之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壬○○、辛○○及丑○○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再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他製作預算書等資料。(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計畫書,都是丑○○或是你製作的嗎?)我會寫一部分,丑○○也會寫一部分…(〈提示壬○○扣押物:B011-2付款簽收簿1冊〉所示簽收簿裡的簽名廠商,就是前述你去找的生產商嗎?)對,大多都是我去接洽的。(〈提示壬○○扣押物:B019-6訂購單1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的,用途為何?)是用來紀錄向生產商進貨的進貨成本。(辛○○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你在宏傑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壬○○及辛○○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臺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傑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壬○○或是辛○○拿回來的。(宏傑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要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壬○○或是辛○○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壬○○有何指示?)壬○○及辛○○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你還記得壬○○及辛○○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有林孝光、戊○○、寅○○、丁○○、亥○○、丙○○、蔡憲輝、未○○…己○○、林重誠…王唯任、鄧文昌…等議員,但是誰的客戶,我不能確定,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壬○○或是辛○○的議員」(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8至20頁反面),於93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結證稱:「(宏傑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從80多年開始,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的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壬○○、辛○○及丑○○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壬○○規定的。(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或計畫書,都是丑○○或是你製作的嗎?)有時是丑○○寫的,有時是我寫的…(調查站提示簽收簿你的簽名廠商,是你去找的生產商嗎?)是。(辛○○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補助的學校。(辛○○和哪些議員接洽補助款?)他若爭取到議員補助款,會拿到議員的牋單,上面會註明議員的名字。(你在宏傑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壬○○及辛○○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臺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傑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壬○○或是辛○○拿回來的。(前述壬○○及辛○○把議員牋單拿回宏傑關係企業後,都交給什麼人處理?)都交給丑○○處理。(宏傑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壬○○或是辛○○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壬○○有何指示?)壬○○及辛○○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你還記得壬○○及辛○○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有林孝光、戊○○、寅○○、丁○○、亥○○、丙○○、蔡憲輝、未○○…己○○、林重誠…王唯任、鄧文昌…等議員,但是是誰的客戶,我不能確定,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壬○○或是辛○○的議員。(桃園地區的學校是由什麼人負責接洽?)是辛○○接洽的…」(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1至36頁),對於被告壬○○、辛○○取得議員牋單,及宏傑集團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壬○○上開自白情節相符。⒊且證人丑○○(於78年至89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會計)93年
8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前述宏傑公司壬○○爭取來的議員補助款,有無支付好處給同意撥款的議員?)有的…壬○○或是辛○○會支付每筆議員補助款額度3到4成不等的現金給撥款的議員。」(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5頁),「(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提示: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93年7月13日壬○○扣押物編號B012-1至7會計憑證〉所示扣押物中『辛○○』簽名係何人所簽?)辛○○自己簽的。(換言之,前示辛○○簽過名的會計憑證,辛○○都曾親眼見過才簽名?)是的。(據辛○○93年8月2日接受本局人員詢問時表示,她於前示傳票簽名,有時候該傳票是空白的,是否如此?)不可能!我不可能作這種事,請她簽名是表示跟她確認她領走傳票上的金額如果是空白的傳票她才不會簽,我也從未以空白的傳票要別人簽名,要不然可以去問酉○○,辛○○以傳票上金額買回來的牋單,都是由酉○○負責擬計畫…」(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99至100頁),「(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北機組今日提示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據你表示其意義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情,是否實在?)實在。(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你是根據什麼記載?)我是根據壬○○和辛○○與議員洽談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載帳上。(北機組今日提示:93年7月13日壬○○扣押物編號B012-1至7會計憑證所示扣押物中『辛○○』簽名係何人所簽?)辛○○自己簽的。(辛○○簽過名的會計憑證,是否均經過辛○○曾親眼見過才簽名?)是的,因為我們都要拿錢給她點收,所以她都有過目之後再簽名,他還要轉交給議員。(據辛○○93年8月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她於前示傳票簽名,有時候該傳票是空白的,是否如此?)不可能,她簽名是表示跟她確認她領走傳票上記載的金額,如果是空白的傳票她才不會簽,我也從未以空白的傳票要別人簽名。」(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6至137頁),93年10月7日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提示: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影本16頁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影本2頁〉所示資料中,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由1到16,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影本編號由17到18,內容均是記載桃園縣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紀錄,內容是不是和扣押物原本相符?)對。(妳於93年8月30日接受本局調查時,供述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於85年間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給宏傑關係企業,是依據前示哪些資料計算?)我是依照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10頁的下方我所記載『50+50+110=21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時分別支付50萬元、50萬元及110萬元的回扣款給蕭豐湧,蕭豐湧應該交付600萬元的配合款給宏傑公司,但是當年關係企業只使用了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81、85280、85275、85288、85057、85067、85075、85098及86080上,蕭豐湧在86年上半年度交付剩餘的8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再用在編號6頁記載的86145、86203及86209號上。(桃園縣議員販售議員配合款都是像蕭豐湧這筆519萬5,810元這樣的零頭嗎?)不是,因為業績明細表是我依據業務員的成交紀錄來登載的,所以成交金額加總一定會是零頭,不會是整數,但是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都是整數販賣,所以如果使用是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那蕭豐湧賣的配合款額度就應該是520萬元以上。(妳供述蕭豐湧在86年度販售800萬元配合款給定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6頁上我所記載的『800』及『35』來算,代表蕭豐湧把86年度的配合款額度800萬元全部賣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的的回扣款280萬元…(前述蕭豐湧在86年度拿了280萬元的回扣款,為什麼沒有像妳在業績明細表上有註記?)因為蕭豐湧拿的是相同的成數3.5成,沒有變動,所以我就沒有註記在業績明細表上,而且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我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貴局沒有搜索到相關帳冊及傳票的話,那帳冊及傳票就應該是被壬○○銷毀了。(妳供述呂邱葉在85年度販售158萬2,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2頁上我所記載的『0.4』及『金額:35.75,
22.65,74.008,25.99』來算的,代表呂邱葉拿的回扣成數是4成,在85年度賣了至少158萬2, 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是如我前面所講的,宏傑關係企業都是以整數購買,所以呂邱葉賣的配合款額度應該是160萬元以上,拿了4成回扣64萬元…(妳供述呂邱葉在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7頁上我所記載的『0.3』及『
0.35』來看,呂邱葉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0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其中86萬6,960元是拿3成回扣,另外的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所以呂邱葉共拿了166萬元的回扣…(妳供述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0頁上我所記載的『99.41x0.3』,代表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是實際販賣的配合款是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妳供述林正峰在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2頁上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是如我前面所講的,我是依據業務的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的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的,所以是160萬元,林正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依前示資料,議員林山峰販售若干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第3頁我所記載『46.8萬0.4萬15.43萬37.37萬』及『62.63萬』來算,林山峰在84年賣了配合款額度10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妳供述王唯任在85年度販售配合款額度89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現在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1頁上記載『120+280=400』來算,宏傑關係企業分別支付議員王唯任回扣款120萬元及280萬元,總共是400萬元…(妳供述邱德順在84年度販售配合款額度50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現在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3頁上我所記載『本月合計業績500萬』來算,邱德順拿了3成回扣款150萬元…(妳供述鄧文昌在84年度販售配合款額度148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現在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3頁上我所記載『本月合計業績148萬』來算,鄧文昌也是拿3成回扣款44萬4千元…(妳供述鄧文昌在85年度販售配合款額度1,129萬5,086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現在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4頁上我所記載『300+76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向鄧文昌買了1,060萬元的配合款,但實際配合款額度是1,100萬元以上,根據我旁邊記載940,000+2,660,000=3,600,000』,代表分別支付鄧文昌3.3成及3.35成回扣總共360萬元給鄧文昌…(妳供述鄧文昌在86年販售配合款484萬元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現在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5頁上我所記載『800』,鄧文昌是賣配合款額度80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根據編號18頁我所記載『7/31,28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6年7月31日支付鄧文昌配合款3.5成回扣280萬元…(妳供述何政雄在85年販售配合款額度260萬5,535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2頁上我所記載『
260.5535』,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間向何政雄購買了260萬5,535元的配合款額度,我在旁邊記載『140-50=9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支付回扣140萬元給何政雄,但是何政雄沒有那麼多配合款額度,所以退了50萬元,拿了90萬元配合款回扣…(妳供述何政雄在86年販售配合款額度2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6頁上我所記載的,何政雄在86年間賣了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回扣7萬8,000元…(妳前次供述林光華在85年販售配合款額度13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0頁上我所記載『129.848』及『129.848x0.3=38.9544』來算,當時林光華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的配合款是13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9萬元…(妳供述林光華在86年販售配合款額度625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7頁上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625萬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前述配合款使用在成交卡號上,是什麼意思?)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交由壬○○編號,決定用哪一個議員的配合款補助,這筆配合款就會補助給成交卡號所對應的學校或單位。(宏傑關係企業中除你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酉○○、壬○○及辛○○…(你及酉○○、壬○○、辛○○填寫議員申請書的哪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括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由我、酉○○、壬○○、辛○○來填寫。(前示申請書你填寫完以後如何處理?)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同學校出具的公文及酉○○製作的計畫書先送到學校蓋章,再由我併同申請書,不用經過公所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給收發,至於桃園縣政府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學校收到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購案或工程案。(你填寫的議員申請書來源為何?)宏傑供支付議員回扣後,由壬○○及辛○○從議員處拿回公司的。(〈提示壬○○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什麼人製作?)這是壬○○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度壬○○、辛○○業績及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不是和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的相同?)對。(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丁○○、業績40、折讓12』及『0.3甲○○、業績40、折讓12』的意義為何?)就是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丁○○、甲○○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2議員3成回扣各12萬元的意思。(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支付給議員的都是3成嗎?)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3成以上的有哪些人?)林孝光,以及透過林孝光將額度賣給辛○○的都是3成以上。(透過林孝光將額度賣給辛○○的有哪些議員?)我知道的有黃瑞燦、戊○○、吳善九、寅○○、林海瑞及庚○○…(你如何知道黃瑞燦、戊○○、吳善九、寅○○、林海瑞及庚○○等人是透過林孝光將額度賣給辛○○的?)辛○○有告訴過我,而且黃瑞燦、戊○○、吳善九、寅○○、林海瑞及庚○○這些人的回扣成數比較高,辛○○會先徵得壬○○的同意,再由壬○○告訴我以便登帳。(宏傑公司使用議員販售的補助款額度,如果有剩餘的零頭要如何處理?)如果剩餘的額度較少,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額度有2、3萬以上,就會和別的議員合併使用補助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或是和該有剩餘額度的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一起合併使用。(前述這種合併補助的方式是由宏傑公司何人決定?)87年以前是由壬○○決定,之後我跟酉○○就可以決定,因為壬○○每個月都會看我製作的額度統計資料,他也會自己記錄,如果議員剩餘的額度太多,他會不高興,因為那些額度都是用錢買回來的。」(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58頁反面至67頁反面),「(今日調查局中所提示扣押物中『成本比』的意義為何?如何計算?)成本比就是各補助案的實際成本百分比,但是不包含宏傑公司的人事行政及稅金等支出,計算方式是進貨成本加上支付議員的3成銷貨折讓回扣再去除以成交額,就是成本比。換言之,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的回扣。(宏傑關係企業除了妳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酉○○、壬○○及辛○○…(你及酉○○、壬○○、辛○○填寫議員牋單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含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我及酉○○、壬○○、辛○○來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由壬○○及辛○○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今天調查中供稱壬○○及辛○○從議員處拿申請書回公司後,會由妳這邊登帳,為了要登帳的關係,所以他們將申請書牋單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交給妳登帳,告訴妳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之後妳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看夠不夠使用,如果不夠使用,妳會請壬○○及辛○○再去該議員處索取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今日調查中供稱壬○○及辛○○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乙○○去提領的,壬○○是直接向乙○○拿,至於辛○○有部分是乙○○交給你,由你轉交給辛○○,你再要求辛○○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辛○○自己向乙○○拿,待辛○○交回申請書時再請她在傳票上簽名,是否屬實?)透過乙○○交給辛○○的,我會根據辛○○的報告直接登帳,不會再叫辛○○在上面簽名。(妳如何確定辛○○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辛○○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地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計畫給壬○○,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辛○○沒有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辛○○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的。(妳交錢給辛○○及辛○○交牋單或申請書給壬○○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宏傑關係企業只有我、壬○○、乙○○、辛○○…酉○○知道這件事。(今日調查局所提示壬○○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何人製作?)是壬○○寫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壬○○、辛○○業績及宏傑關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否與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相同?)對。應該是壬○○從那些報表抄來的…(〈提示丑○○扣押物標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鄉鎮識別登記簿〉所示『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資料中,子○○補助淡水國小、屯山國小各49.85萬元的記載,與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87年度第69頁子○○補助淡水國小、屯山國小各49.85萬元的記載,是否為相同的補助案?)是的。(前開資料中,未○○補助中信國小49萬8千元〈成交卡號:88172〉、明志國小49萬元〈成交卡號:88181〉的記載,與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88年度第156頁未○○補助中信國小49萬8千元、明志國小49萬元的記載,是否為相同的補助案?)是的。(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亥○○86年度補助板橋國中40萬元〈成交卡號:86048〉與台北縣政府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第25頁記載亥○○補助板橋國中充作教學設備40萬元,是否為同一補助案?)是的。(前示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中記載:庚○○86年度補助興仁國小48萬元〈成交卡號:86215〉、埔墘國小49萬8,850元〈成交卡號:8 6231〉、興仁國小20萬元〈成交卡號:86236〉、萬里國小36萬3千元〈成交卡號:
86254〉、育英國小45萬8千元〈成交卡號:86265〉,與台北縣政府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第3頁記載庚○○補助『淡水鎮興仁國小充作教學設備』48萬元、『板橋市埔墘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49萬8,850元、『淡水鎮興仁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20萬元、『萬里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36萬3千元、『淡水鎮育英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45萬8千元是否皆為同一補助案?)是的。(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丁○○、成交卡號85236彭福國小40萬元,與台北縣政府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第62頁記載丁○○補助樹林鎮彭福國小充作教學設備40萬元,是否為同一補助案?)是的。(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李國芳、成交卡號89035、萬里國小8萬元,與台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第128頁記載李國芳補助萬里國小作為設備或活動8萬元,是否為同一補助案?)是的。(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丁○○、業績40、折讓12』及0.3甲○○、業績
40、折讓12』的意義為何?)指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丁○○、甲○○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2議員3成回扣各12萬元的意思。(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收取3成以上回扣的,有哪些議員?)林孝光,以及透過林孝光將額度賣給辛○○的都是3成以上,我知道的有黃瑞燦、戊○○、吳善
九、寅○○、林海瑞及庚○○…(你如何知道上情?)辛○○有告訴過我,而且黃瑞燦、戊○○、吳善九、寅○○、林海瑞及庚○○這些人的回扣成數比較高,辛○○會先徵得壬○○的同意,再由壬○○告訴我以便登帳,有1張辛○○收回業績明細表就是辛○○的客戶的名字,業績明細表有特別註明辛○○的就是辛○○拿回來的。(宏傑公司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於民間協會辦理活動案,是否和如通公司一樣,與協會約定好成數,事後將領得款項退給宏傑公司?)也有,我記得大部分是新店地區的協會,協會領得款項後,必須退還7至8成的款項給壬○○或癸○○等業務員。有關協會補助的都是88年開始的。(你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114頁至119頁),證人丑○○於96年5月4日原審中證稱:「(有無聽過宏傑公司?)有,我曾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我做了將近10年,至89年初。(宏傑公司負責人為誰?)壬○○。(妳的工作內容?)文書整理、接聽電話、記帳。(宏傑公司主要業務內容?)承包公家機關的環保採購的東西。大部分屬環保類。(主要交易對象?)醫院、學校、鄉鎮公所等。(壬○○的工作內容?)在外面接洽業務。(辛○○的工作內容?)也是與壬○○相同,是業務經理。壬○○是業務總經理。(辛○○任職期間?)應該有5、6年,她比我早離職1年。(酉○○的工作內容?)經理,他工作了約20年,我進公司他已在,我離職時他也還在。(79至89年間宏傑公司承包公家機關的流程?我只知道承包公家機關的標案流程。這是可以上網看的。有分二種,一種是上網,一種要看採購公報。(請說明宏傑公司承包公家機關標案的流程?)學校方面不須公開招標,另一方面須公開招標。公開招標的是要上網或看採購公報,這需要去買標單,我們投定標價,如果標到的話,就訂約、照契約施作,施作完送發票請款。學校方面當時的採購規定是在一定額度下不須公開招標,我記得學校方面是屬比價,學校方面是作環保類的東西,我記得有些是議員的補助款項,補助給學校,學校需要環保用品,獲得補助後,就辦理比價、採購的流程。(自79至89年間,何人負責與公家機關接觸?)辛○○、壬○○。我是會計,文書工作由我負責。(辛○○、壬○○在標案流程中負責?)他們是去公家單位詢問有無需要採購的東西,如對方有採購需要,他們再去報價。(在承包公家機關或學校等購案時,宏傑公司準備哪些文件?)目錄或相片、型錄之類的東西,連同估價單一起送,這是報價的時候。後續如果有公開招標或比價的話,再照標單上要求的文件送。(發包或採購物品的經費來源,宏傑公司有無過問?)學校方面是議員幫忙爭取。辛○○、壬○○在學校如果沒有經費的話,會幫學校向議員爭取補助。(該業績明細表在何處見過?)這是我記錄的。(該業績明細表的作用?)〈指天○○該欄〉像這是景新國小是透過天○○議員向教育局爭取到補助款,6.11是代表,6月11日。88341是這個案子的代號。景新國小是受補助單位,45萬元是補助款金額。44.15是承包到的金額。2點多少是成本比。(何謂成本比?)公司做這東西的成本,除以實際承包到的金額。(成本包含?)直接成本、間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原料採購來的金額,加上請議員爭取補助的過程中要花的公關費、贊助費。人事的費用尚未包含。(公關費、贊助費一般需要花上多?)業務告訴我多少就是多少。(業務是指?)像壬○○、辛○○就曾告訴我要花多少的成數。(成數約為?)3到4成都有。(製作上開業績明細表的依據?)公司有個成交紀錄表上的記載。還有就是參考採購的成本,採購是酉○○告訴我成本,還有業務告訴我他們花的成本。(業績明細表是工作上何環節需製作?)這是我工作的部分。年終時要統計業務業績,分獎金。平常就要登記,年終再統計成表,分派給業務作獎金。(〈提示偵卷第十宗第19、20頁〉付款簽收簿有無見過?)有。在宏傑曾見過。(何人負責登載該付款簽收簿?)有些是我的字。這應該是屬酉○○工作範圍。〈指第21頁6月8日該欄〉這是新光保險在6月8日來領這些款項,第2格是我們承包案件的編號,幾分之幾是該案有幾位下包商。付款帳號是彰化的帳號、票號。最後一欄是金額,還有領款的簽收章。(付款簽收簿有無固定製作人?)我或酉○○。算是我們工作的一部分,廠商要領款當然要讓他們領。(所提到的成交紀錄卡製作人?)好幾個人。業務回來要填客戶資料後,交給酉○○。成交紀錄卡主要登載客戶資料、得標物品、金額、客戶地址、負責的業務。(成交紀錄卡曾否登載過?)我沒有登載過。是他們製作完後,我看過後簽名。(成交紀錄卡是否算是壬○○、辛○○的工作?)他們填了客戶、金額後,把資料陸續登記。算是業務資料。(〈提示偵卷第十二宗第65頁〉該筆記本有無見過?)這不是我的字。應該是壬○○的字。(〈提示偵卷第三宗第153頁〉該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有無見過?)這是我作的。這是我的草稿,登記完成後,製作於業績明細表上。(請說明其上記載的意義?)〈以淡水國小該筆為例〉前面的數字編號為成交卡號,49.85是補助款金額,11/9是指9月11日。(當你在宏傑時,除前提示之成交明細卡等外,有無需要填其他資料?)我作過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宏傑關係企業帳戶明細是之前留下來的。(前提示,妳表示妳所製作的文書及妳稱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妳在登載時有無登載不實情形?)我都照他們提出的資料或口述的記載。我沒有捏造。(調詢過程中有無遭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調詢筆錄是否依妳自由陳述記載?)應該是。(偵訊過程中有無遭刑求、脅迫或不法取供?)是沒有…(偵訊中有無依妳自由意思陳述?)應該有。(偵訊筆錄有無捏造?)沒有。」(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94至302頁),96年5月25日於原審中證稱:「壬○○為總經理,辛○○為業務經理。總經理是全公司的事都要向他報告,也有兼跑業務,像公司跑學校、對外對一些民意代表、公家單位。辛○○的工作內容也是一樣。(宏傑公司主要生意內容?)做公家機關的生意。公所、學校、醫院相關的環保器材的設計、製造、銷售都有。(宏傑公司做生意時,是否需過問公家機關的經費來源?)如公家機關沒有經費的話,業務會幫忙爭取。(所指業務為?)像壬○○、辛○○。(業務向何人爭取?)有議員、縣政府。(議員透過何方式給補助?)議員有建議的權利,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曾否聽過議員補助款?)有。就是議員在權利範圍內建議補助款項。(所指議員有權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是否即指議員補助款?)是。(壬○○、辛○○有無需交付一定代價給議員而向妳支付款項?)他們有請領過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我只是代轉款項。(壬○○、辛○○除薪水外之業務經費,曾向你領過何款項?)我是負責轉交。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先交給業務,是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這些報領的業務經費有無說明用途?)直接交給他們用。(在調詢、偵訊中有無按你自由意思陳述?)是。(〈提示93偵11459第四宗〉筆錄p114倒數第2問題,是否回答成本比為補助案實際成本百分比…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回扣?)我說的是支付給業務人員。(筆錄p115中是否回答牋單是妳、酉○○、壬○○、辛○○填寫,也會模仿議員的筆跡來寫?)是。(筆錄中遭問及如何確定辛○○有無將回扣交給議員,妳是否回答辛○○除向妳拿錢要簽名外,也拿牋單或申請書給壬○○證明她確實有交回扣給議員,如未交回扣,議員不會同意其將申請書或牋單拿回來?)我沒有說『回扣』,我是說『錢』。其他意思應該是一樣。(〈提示93他5259第1宗p83〉壬○○調詢中稱業績明細表載成交卡號,有成交代表與議員銀貨兩訖,是否與你所知事實相符?)他這樣講就是這樣。(在宏傑公司是否知道業績明細表?)知道,是我做的。就是統計兩位業務的業績。依據是公司的成交紀錄。(成交紀錄何人負責製作?)業務壬○○、辛○○會填寫成交紀錄、壬○○編號,交給酉○○。(據辛○○在調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向妳拿折讓等款項,有何意見?)我們曾對質過,傳票上就是有辛○○的簽名。(傳票上的簽名是否在其拿錢時簽?是事前簽或事後簽?)有時是同時簽,有時會事後簽。(為何會事後簽?)可能因停車不方便,我拿錢給她就忘了叫她簽。事後隔不久就會叫她簽。不會事前簽。」(原審卷第二宗第134至151頁)。
㈡共同被告即臺北縣議員丁○○等人於調查局中供述:
⒈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宏傑公司85年業
績明細表〉內有1筆85年5月8日你補助成福國小的回饋金12萬元,你有無拿到錢?)有。(當初是宏傑公司哪位業務員與你接觸?)是宏傑公司的業務員,在85年間與我接觸,當時我的助理王敏松向我要一筆補助,同時也提到辛○○小姐…(12萬元是如何來?)是王敏松交給我的。(除了這一筆之外,還有無其他與辛○○接觸的案子?)沒有。」(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248至249頁),丁○○並於原審中對於85年間某日,被告辛○○在不詳地點向丁○○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給付補助金額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丁○○乃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4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空白牋單)1張,交予被告辛○○使用;被告辛○○則於不詳日期,在丁○○位於臺北縣境內之某服務處,透過丁○○助理王敏松轉交12萬元予丁○○,丁○○乃指示王敏松將之使用於服務處開銷支出等情坦承不諱,且丁○○亦因此遭原審判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有原審97年8月8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在卷可稽。
⒉共同被告辰○○於93年10月13日調查局供承:「我是在議會
認識壬○○的,他向我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他當初跟我講地方建設經費他可以作1個補助的處理,以1個年度來談,我會給壬○○1個額度,壬○○會跟我把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我就把牋單簽好交給他,過兩天後,壬○○就會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交給我。(前述壬○○都說好給幾成的回扣?)最多3成,也有2成或2成半的。(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壬○○?且至何時?)85年開始直到我議員任內結束,每年都有。(壬○○都是交現金的回扣給你嗎?)在我印象中都是現金。(你記憶中你所收取的各年度回扣各是多少?)我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10萬元,只有1個年度是110多萬元。(壬○○都是如何交付前述回扣?)有1次是送到烏來我家中,當時他還帶他家人來,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我的議員研究室中交給我的。(你的回扣都是壬○○給的嗎?)對的。(90年你收取多少回扣?)我有收取回扣,但我忘記金額了」(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7至8頁反面),於93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何時認識壬○○?如何認識?)85年間壬○○到議會自我介紹而認識。(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壬○○?到何時為止?回扣有幾成?)85年底開始,我就部分費的賣給他,分為2部分,統籌分配款的回扣是1成半到2成,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時間到90年底。(〈提示如通公司及壬○○住處扣案的辰○○空白牋單〉這些牋單是否你交付給壬○○的?)這是我簽的名字,通常我都會寫金額。扣押物編號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你給壬○○牋單時牋單上面有填些什麼?)應該是我寫的,但是也有幾張是只有簽名的。(壬○○如何支付你回扣,使用現金或支票?)他都是用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在議會的研究室給我,只有1次是送到我烏來的家中。」(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3至14頁)。雖被告辰○○上開供承係自85年年底開始販售空白牋單予被告壬○○,惟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02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205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卡號85203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6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對照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證物),被告辰○○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足見被告辰○○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集團。
⒊共犯林阿坤93年10月13日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補助學校
時,大部分是壬○○會先告訴我哪一間學校需要錢,之後需要補助的學校家長會電話通知我學校需要經費,我便會打電話給需要補助的學校校長,確認學校需要補助時,便請學校正式發文給我,我會依據學校公文寫撥款單交給縣議會議事組按程序進行撥款,事後壬○○就該筆撥用補助款,退給我撥補款項的0.5到2成不等的錢,但究竟給我多少,我已記不清楚…就我所知,有販售議員統籌款空白牋單的議員分成幾個小團體,譬如以議長許再恩及寅○○、天○○…黃瑞燦、李國芳等國民黨籍的縣議員有組織『北台會』…辰○○、蔡憲輝和我則是屬於同一個團體…」(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六宗第3頁反面、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今天調查局中供稱於補助學校時,大部分是壬○○會先告訴你哪一間學校需要錢,之後需要補助的學校家長會電話通知你學校需要經費,你便會打電話給需要補助的學校校長,確認學校需要補助時,便請學校正式發文給你,你會依據學校公文寫撥款單交給縣議會議事組按程序進行撥款,事後壬○○就該筆撥用補助款,退給你撥補款項的0.5到2成不等的錢,是否實在?)有的,確實我有拿。(你前述與壬○○處理議員補助款之情形,至何時為止?)開始的時間大概是85年間,至於結束時間應該是91年左右。」(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六宗第131頁),又依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六宗第40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198號受補助單位土城國小、卡號85202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9號受補助單位厚德國小,對照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六宗第21至23頁),林阿坤申請補助土城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3日及2月28日,報撥日期為85年2月29日及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3月26日,報撥日期為85年5月10日,補助厚德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4月10日,報撥日期為85年5月10日,足見林阿坤在85年2月3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集團。
⒋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你有把前述議員補助款
以3成或其他比率為代價,販賣給壬○○或他的業務員嗎?)大概85年的時候,有一位陳先生來新莊我的服務處找我,他告訴我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可以配合,希望我開立議員補助款的單子給他,他就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我,我當時並沒有很在意這個事情,我當場就開了議員補助的單子給他,過了幾天他就拿單子金額的3成現金到服務處給我的助理…(前述陳先生拿到你服務處的3成現金是新台幣多少錢?)36萬元。(〈提示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甲○○部分及附件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是本組依法查扣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據以製作而成,其上記載『甲○○、成交卡號85012、85010、85011』等3案之補助款金額故120萬,前述你所收到的回扣36萬元是否就是這120萬元的3成?)對(並點頭)。…這筆錢不是一次送,是分幾次送,有一次是我親自收的,那一次我是收現金12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312頁反面至第314頁),於偵查中供稱:「(調查中供述85年間,有一位陳先生到你服務處,告知你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希望你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你,你當場就開了議員牋單給他,過了幾天他拿了牋單金額的3成現金給你的助理,你指示將前直接用在選民服務是否實在?)實在。(是你開立補助鶯歌、永福、秀朗國小的3筆?)是的。(在調查局你供稱,有1次你親自收了12萬元?)有收12萬元。(是否收受36萬元的回扣?)是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84頁)等語明確。
㈢查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
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一節,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3至64頁),足認議員補助款之動支,須由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並經受補助單依規定辦理採購案之公告、招標或比價、驗收等法定程序,完成採購案後陳報憑據申報請款,縣政府予以審核後撥款等情,應可認定。
㈣關於桃園縣議員補助款部分除上述證詞外,尚有下列證述:
⒈被告壬○○於93年9月22日調查局中供稱:「(你前述宏傑
關係企業仲介議員配合款業務,流程為何?)首先由我或辛○○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的服務處或是議會去找他們,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的配合款,他們就會問我們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想向他們買配合款,如果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上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之後我再到桃園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告訴他們可以幫他們爭取到桃園縣議員的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學校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把議員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配合款撥下來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申請書』是由你還是辛○○拿去給桃園縣政府?)我和辛○○都有拿去,要看議員是誰去接洽的。(你用哪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受補助學校報銷?)大概有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介壽興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要看當時得標是用這四家公司的哪一家,再開立發票。(前述交易,宏傑企業如何獲利?)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行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人事、業績獎金及行政費用等,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的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否則公司就沒賺頭。(辛○○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是誰給她的?)因為我很信任丑○○,所以都是我或乙○○交給丑○○,要丑○○轉交給辛○○。(辛○○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丑○○,丑○○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丑○○處理。(〈提示丑○○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丑○○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邱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邱葉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呂邱葉』印鑑,也是呂邱葉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壬○○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林正峰』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這張業績明細表是記載辛○○的業績明細,上面的議員林山峰、丁○○、甲○○、林孝光、戊○○、鄧文昌、寅○○及林海瑞,都是辛○○去接洽的議員,上面數字意義,以林山峰來說,『0.3』是代表林山峰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代表林山峰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千7百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林山峰配合款3成11萬2千1百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林山峰配合款的金額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上還是載明是『辛○○收回業績』,所以這一頁是辛○○的業績明細,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除了林山峰及鄧文昌外,還有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邱德順、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及曾榮鑑。(前述10位桃園縣議員有哪些是你去接洽的?)除了鄧文昌、邱德順及林山峰事由辛○○去洽談的,其他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及曾榮鑑,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提示丑○○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除了第一頁的筆跡不像是我公司會計丑○○的以外,其他都是丑○○製做的,內容是記載某議員把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宏傑關係企業把配合款用在哪一個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所以你的意思是,前示丑○○的帳記資料確實是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回扣的交易明細無誤囉?)對(並點頭)。(你和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蕭豐湧在擔任桃園縣議員第13屆議員時,我曾到議會及服務處找過他談論買配合款的事,我記得他的服務處和住家是同一個住址,都是桃園縣民生路,靠近三民路口,1樓是他的服務處,2樓以上是他的住家,我都到他服務處1樓把配合款的回扣交給他,至於詳細地址及次數我記不清楚。(你和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邱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2、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你和桃園縣議員王唯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王唯任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王唯任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你和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正峰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鄉○○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你和桃園縣議員林光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光華是原住民,我和林光華的交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大溪鎮南興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光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林光華交易了。(你和桃園縣議員何政雄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何政雄交易是在他的服務處,服務處同時也是他住家,而且從事飼料的盤商,但是詳細地只我忘記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丑○○曾經和我拜訪過王唯任…」(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四宗第382至393頁),於93年9月22日偵查中供承:「(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辛○○,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辛○○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林正峰、蕭豐湧、王唯任、呂邱葉、曾榮鑑、林光華、何政雄等7位,至於上開7位以外的都是由辛○○接洽,至於為何會選上上開7位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上開7個人是我在84年開始陸陸續續接觸,到88年左右,有時議員會告訴我如我說的『3』,有些議員會告訴我別的議員不是這樣,我會問他到底多少,有時會說別人作『3.3』或『3.5』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會衡量我的利潤,跟他研究,後就會達成雙方的共識,故我與議員的成數是因人而異的,但最少都是3成,我去談的時候,例如是1百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但是都會告訴丑○○,因丑○○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她在坐鎮公司,原則上領錢都是我或我太太去領,丑○○去領的時間會比較少,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有時我怕我寫錯,若議員要求的成數超過『3』,我就會告訴他剩下的部分我改天再拿給他,後拿到申請之後,我再到給我申請書的議員選區的學校,因這是議員要求我盡量到他的選區,但有時還是會到非他的選區,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問他們學校有無欠東西,告訴他們我手上有某議員的經費,學校聽就聽的懂了,有時學校會叫我們自己規劃,有時學校會指定欲購買的東西,該東西若我們公司有,我們就會提供,若不合用我們就問學校需要什麼,配合他們的需要到外面去購買,例如10萬元為例,若議員拿3,我就剩7萬可以做,我必須買7萬元以下才有利潤,若是我們公司的,我的利潤空間就較大,我再以介壽興業、宏傑、宏穩、漢伸等公司的名義開10萬的發票給學校核銷,我想學校應該知道,但我不敢確定學校是否知悉,後由我或丑○○或辛○○在『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就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有關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業務之人申請撥發配合款,工務局開始作業,我想應是工務局將錢撥下到受補助單位,學校才開始進行採購手續,我們就依先前談好的條件,把東西給學校,並將發票給學校供其核銷。(宏傑關係企業利用桃園縣議員的地方建設經費所補助的單位,都是學校嗎?)對。(前述你向議員購買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回扣,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是我親自交給上開我曾接觸7位議員,帳戶大部分都是宏傑公司的帳戶。(辛○○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丑○○,丑○○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丑○○叫她交給辛○○去處理。(提示卷附扣案之『申請書』上的『呂邱葉』『林正峰』簽名是何人簽署?)都是他們自己簽完再交給我的。(〈提示丑○○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進貨明細表、業績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他做的內容是正確…(上開7位議員何時向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扣?)太久了,不記得了,應是以丑○○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丑○○最清楚了,我及辛○○都會告訴丑○○都會記載相關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請你再次確認與你接觸的桃園縣議員並收取你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回看的議員有哪些?)林正峰、蕭豐湧、王唯任、呂邱葉、林光華、何政雄等7位議員。」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四宗第416至419頁)。
⒉證人丑○○於93年8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妳和
壬○○拜訪過哪些桃園縣議員?)有蕭豐湧、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及林光華等,另外我記得也曾和辛○○去拜訪過鄧文昌。(你和壬○○及辛○○去拜訪前述桃園縣議員談些什麼?)壬○○和辛○○和議員談論的內容,主要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議員看看是不是可以撥發補助款,如果可以撥發補助款,壬○○及辛○○就當場承諾會回饋給議員。(前述壬○○及辛○○的『回饋』其意為何?)就是他們支付給議員的補助款回扣。(你如何確定壬○○和辛○○答應給議員的回饋就是補助款的回扣?)壬○○和辛○○在和議員談的時候,不會講得那麼白,因為我是宏傑集團的會計,事後他們向我請款時,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要先給議員的,再由我向壬○○的配偶乙○○請款,請領下來的款項我再轉交給壬○○或辛○○,並請他們在傳票上簽名認證,所以我知道他們和議員談論的就是販售議員補助款的事。(〈提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騰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壬○○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共拿多少回扣?)蕭豐湧在85年間,共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給壬○○,拿了3.5成的配合款回扣147萬3,441元,86年間共販售800萬元的配合款給壬○○,拿了3.5成的回扣28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呂邱葉共拿多少回扣?)呂邱葉在85年間,共販售158萬2,980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壬○○,拿了4成的配合款回扣63萬3,592元,86年間,共販售486萬7千元配合款給壬○○,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及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總共166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共拿多少回扣?)林正峰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壬○○,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6年間共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壬○○,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共拿多少回扣?)王唯任在85年間,共販售配合款890萬元給壬○○其中311萬6,120元是拿4成回扣124萬6,450元,447萬7,050元是拿3.5成回扣156萬7千元,總共297萬元的回扣。(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邱德順共拿多少回扣?)邱德順在84年間共販售500萬元配合款給壬○○,大約拿了配合款的3成回扣款15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鄧文昌共拿多少回扣?)鄧文昌在84年間,販售了148萬元的配合款給壬○○,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款44萬4千元,85年間,共販售1,127萬5,086元的配合款給壬○○,其中74萬4,300元是拿3成回扣22萬3,290元,274萬4,396元是拿3.3成回扣90萬5,650元,778萬6,390元是拿3.5成回扣272萬5,236元,總共拿了385萬4,176元,86年間販售了484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5成左右的回扣168萬元;87年間販售了800萬元的配合款給壬○○拿了3.5成回扣28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何政雄共拿多少回扣?)何政雄在85年間,共販售260萬5,535元的配合款給壬○○,拿了3.5成配合款的回扣91萬1,900元,另外86年5月間,也販售20萬元的配合款給壬○○,拿了3.5成回扣款7萬8千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光華共拿多少回扣?)林光華在85年間,共販售130萬元的配合款給壬○○,並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39萬元,86年間,共販售625萬元的配合款給壬○○,並拿了3成回扣款187萬5千元,87年間,販售93萬元的配合款給壬○○,並拿了3成回扣款27萬9千元。」(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四宗第241至243頁),93年8月30日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8月30日調查局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否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第11頁第3行開始到最後1行的錢確實有交給業務員,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上開金額都是業務員(壬○○或辛○○)打電話給我或老闆娘(乙○○),我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我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再向出納領取傳票上的現金,再由業務員簽收,我再將傳票上的現金交付給業務員收執轉交給議員。我確實有將傳票上的金額交給業務員,若我親自交給業務員,我會請業務員簽名,若是老闆娘交付的話,我一樣編製傳票,只是沒有請業務員簽名,以區別該現金事由我或老闆娘交付給業務員。至於該金額壬○○與辛○○有無確實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坐壬○○的車下桃園,且也不是常常下桃園,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壬○○、辛○○)拿議員的牋單(如卷附之申請書)給我作帳,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卷附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邱葉部分,其中『158.398』是補助的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在過來的『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邱葉約定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是我是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邱葉的空白申請書張數,這一部分都有呂邱葉簽名,申請書上其他的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壬○○或我簽的,別人簽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壬○○、酉○○、辛○○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5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是跟市價差不多的,該東西外面沒有賣,因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故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壬○○就會在成交卡上編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後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方式?)上之日期係我交付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的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一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當天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蕭豐湧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壬○○,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519萬5,810元整,回扣部分至少是147萬3,441元整(3.5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是800萬元整,回扣部分(3.5成的回扣)280萬元整,因為議員賣的配合款是整數,但是依據我整個年中的統計是以實際撥款的金額去計算,所以金額會比議員賣的部分少一點,絕不會比他多,這是我記帳的方式,其他議員同此類推。上開金額計算我是依卷附業績明細表之預算攔之總額按各議員計算(業績明細表議員下方有記載議員的金額,例如鄧文昌我寫800,就是鄧文昌賣給我們的金額,額度是預算攔的總額,客戶名稱是我們將他們分配學校名稱,成交額事實記開立發票給學校的額度,成本比是我們進貨成本加上回扣成交額)至於業績總表上之議員後方0點幾,是議員的回扣成數,這些成數是業務員告訴我的,在領現金簽發傳票時告訴我的,回扣部分是依現金支出傳票上來記載,因此上開金額確實有交給業務員。(呂邱葉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壬○○,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58萬2,980元整,回扣部分至少63萬3,592元(4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是486萬7千元整,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其中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86年總共回扣金額166萬元。(林正峰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壬○○,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99萬4,100元整,回扣款部分至少29萬8,230元整(3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160萬元整,48萬元是回扣(3成),87年賣100萬元,回扣款30萬元(3成)。(王唯任在85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壬○○,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890萬元,其中311萬6,120是拿4成回扣為124萬6,450元整,其中447萬7,050元是拿3.5成回扣,金額為156萬7千元,總回扣金約為297萬元整。(邱德順在84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辛○○,拿了多少回扣?)84年度部分至少500萬元,其中150萬是拿3成回扣。(鄧文昌在84至87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辛○○,拿了多少回扣?)84年度至少148萬元,其中44萬4千元整是3成回扣,85年度部分1,127萬5,086元,其中74萬4,300元是拿3成回扣,金額是22萬3,290元整,其中274萬4,396元是拿3.3成回扣90萬5,650元整,778萬6,390元是拿3.5成的回扣,回扣金是272萬5,236元整,85年共拿385萬4,176元整,86年共484萬元整,拿3.5成的回扣,金額為168萬元整;87年共800萬元整,拿3.5成的回扣,金額為280萬元整。(何政雄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壬○○,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260萬5,535元整,拿3.5成的回扣,金額為91萬1,900元整,86年20萬元,回扣3成,金額7萬8千元。(林光華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壬○○,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30萬元整,拿3成回扣,金額39萬元,86年625萬元整,回扣款3成金額為187萬5千元整,87年93萬元整,3成回扣金額為27萬9千元整。」(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四宗第373至377頁)。
⒊證人即宏傑公司業務聶詩易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任職宏
傑實業有限公司?)是82、83年間到86、87年間,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我在公司裡面擔任外務及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都是壬○○告訴我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我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我到現場看,我會帶師傅(先前與宏傑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傑公司內有人將預算書表及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我桌上,我就會將它帶到學校去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漢伸、介壽、宏穩、綠美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上開公司都在同一處所上班。(〈提示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有哪些補助改善學校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是宏傑公司所製作?)在東勢國小部分有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5號、127281號;上湖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00、127289、136659號;介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5474、137478、58929、54166號、85府教國字第234117號;龍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4807、240445、207371號;福安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3府教國字第172860號;楊梅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81949號;南門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16537號;龜山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44852號;南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27826、216535號;普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6652號;霄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大成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7、156131號;富台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0622、185035、211595、177578號、85府教國字第35189號;僑愛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溪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6657、219298號;富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
00、136656、177579號;武漢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58568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我們公司所製作,但卷附一些資料因無預算書圖等資料,無法判別是否有我們公司製作。(請款方式?)款項下來後,學校會通知公司,由我去領…(酉○○和辛○○在公司內負責何職務?)我到學校瞭解學校需要後,壬○○會叫酉○○去找廠商承作該工程,辛○○有跑學校亦有跟議員接洽…(是否知悉壬○○專門作議員補助方面的工程?)…我知道我公司是專作議員補助款相關工程。」(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六宗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⒋而證人即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在85年間經由一個主動來校男子協助爭取到何政雄、林光華的補助款,該名男子只說相關業務要跟宏傑公司聯絡,預算書是由該男子提供的(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五宗第285至第288頁、第315至316頁),證人即富岡國小校長曾德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林光華、呂邱葉、蕭豐湧議員補助富岡國小的申請書都是宏傑公司製作(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六宗第16至17頁反面、第74至76頁),證人即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經費解決前學校討論需要作何工程,之後校長說經費已經解決,廠商就來找我們且拿預算書圖給伊,這時就沒有再訪價(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六宗第93至94頁、第85至86頁),證人即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85年間一位自稱介壽公司的男子來僑愛國小,表示可協助我們爭取議員補助款,經校長同意後,介壽公司就會提出預算金額及預算書圖供僑愛國小申請補助款,85及86年間都是由介壽公司及宏傑公司包攬僑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宏傑公司事由聶詩易來洽談並提供預算書圖(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六宗第149至151頁、第189至192頁),證人即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議員從未到學校表示要不要經費,是廠商到學校表示可以提供經費方面的協助,87年間改善教學環境工程及亮面不銹鋼鐵窗工程的預算書相關圖說都是廠商提供的(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六宗第194至196頁、第238至241頁、第243至244頁)㈤並有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訂購單、臺北縣議員用牋、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可參:
⒈扣案由證人丑○○製作之「轉帳傳票」,以88年1月31日之
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10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156810」(交易代號88069等具體內容,詳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0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依壬○○上開證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壬○○,「榮」字係指被告辰○○,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以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共同被告辰○○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壬○○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共同被告辰○○等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辰○○等所簽立之牋單,會計丑○○自無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⒉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共同被告
辰○○等人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被告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及共犯丁○○、子○○、林阿坤、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等臺北縣議員,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至㈤、㈥1、
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
1、㈡1、㈢1、㈣1、㈥、㈦1所示及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等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共同被告及上開共犯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及上開共犯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至
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所示及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上百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能如此?⒊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等取得臺北縣議員即被告丙○○等人所簽立之牋單後,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
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所示及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不實文件、請領補助款後由宏傑集團領取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被告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供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自白係與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㈨、㈩1、1、1、1、1及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所示及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議員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8至67頁),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所示資料係本組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址搜索扣押而來,扣押之筆記本是什麼人所有?內容是什麼人書寫?)是我所有,內容也是我書寫的。(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議員戊○○把配合款新台幣45萬元賣給我,我透過辛○○把額度的3.5成─15萬7千500元回扣款轉交給他,另外我曾交付3成回扣給辰○○,至於當時辰○○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透過辛○○分別交付3.5成回扣款70萬元給寅○○,我另外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辛○○從議員林海瑞及寅○○那裡買到736萬元、300萬元及86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
3.5成回扣款257萬6千元、105萬元及30萬元,我另外也從蔡憲輝…那裡買到5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3成回扣1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2月間,我透過辛○○向林海瑞買了180萬元配合款,並交付3.5成回扣款63萬元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月間,向辰○○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但是亥○○的49萬8千元的配合款及14萬9千400元回扣款,依據『亥○○(蔡憲輝轉)』內容來看,應該是透過蔡憲輝幫忙的…(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辛○○分別向戊○○、、林孝光、庚○○、寅○○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3.5成、3.5成及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我向辰○○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述庚○○200萬元配合款及70萬元回扣款,是你去接洽的嗎?)不是,庚○○的議員牋單是辛○○去拿回來的…(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葉86萬6千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另外透過辛○○向戊○○買了167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5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辛○○向寅○○及戊○○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千500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透過辛○○向戊○○買了217萬6千多元配合款,並支付他3點5成回扣款76萬多元,另外我也向辰○○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及蕭豐湧各買了400萬元及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寅○○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寅○○及辰○○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1月間,…支付戊○○11萬2,560元…(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辰○○14萬1千元回扣款,另外透過辛○○給戊○○98萬1千元及34萬9千300元,使用在成交卡號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34、87135、87136、87124及87132。(前示筆記本第4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上面記載的『芸光88001、179460』指透過辛○○接洽林孝光,成交卡號88001,但是後面的數字是成交金額還是回扣款我不記得了,『芸惠電環410000』是指透過辛○○接洽戊○○,補助電腦、環保局的設備…(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辛○○向寅○○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透過辛○○向戊○○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也向林阿坤、辰○○…買49萬5千元、3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分別給寅○○3.5成各70萬元、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另外透過辛○○向林孝光買1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52萬5千元…(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丙○○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阿坤、丙○○…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60萬元、165萬元…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辰○○各買了1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及120萬元回扣款…我另外透過辛○○向己○○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他。(前示筆記本第5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8月間…向辰○○…買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們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9月間,透過辛○○向未○○買了100萬元配合款,給他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辰○○…買配合款4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回扣款…」(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80頁),並有扣押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8至67頁),被告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另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
㈥依卷附台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
函載稱:「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實施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每位議員每年有60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須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600萬元。有關議員建議事項以『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供參(其作業流程為:①議員提出建議牋單。②縣府權責單位依據牋單初審其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③主計室負責額度管控,即管控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與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④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決行。⑤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⑥縣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審核受補助計畫……⑧縣長、各單位主管核定審核計畫。⑨各單位或縣府所屬機關、學校檢送原始憑證及原簽准案,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1至53頁)。是縣議員用牋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似僅具「建議」性質,台北縣政府收取該用牋後,尚須審核該用牋所載之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經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後,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故審核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似均由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負責,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限,然本件被告壬○○、辛○○與酉○○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之預算,及統籌分配款,作為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初步審核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之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採購辦妥後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而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共同被告辰○○等人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顯係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又被告壬○○等人均知悉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桃園縣政府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縣議員在自製之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送(或經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書面審核欲動支撥款之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後,由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而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等程序;被告壬○○、辛○○、酉○○在與臺北縣議員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丁○○、子○○、林阿坤、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等議員取得空白牋單,及與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山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取得之空白申請書時,即有共同通謀意思表示,而被告壬○○等熟知『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須①議員提出建議牋單。②縣府權責單位依據牋單初審其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③主計室負責額度管控,即管控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與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等程序。被告壬○○等人取得取得空白牋單或空白申請書,向附表一㈠至㈤、㈥1、㈦、㈧1、
㈨、㈩1、1、1、1、1、附表二㈠1、㈡1、㈢1、㈣1、㈥、㈦1及如附表三㈠1、㈡、㈢1、㈣1、㈤1、㈥1、㈦1、㈨1、㈩1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同意後,被告壬○○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牋單或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而據證人即87年4月至91年12月間擔任臺北縣教育局長之吳財順於原審中證稱:「(議員提出時教育局准駁的過程?)依據申請方式,作相同方式的回應,口頭申請即以口頭回覆,書面申請即以書面回覆,均以學校本身申請案需求狀況及縣府本身財源作綜合性考量。(考量流程?)任何申請案均需學校正式公文提出申請,依公文內容會分到所屬主管科,例如硬體建設就分到國民教育課,會依類別分到教育局的各主管課收文處理。(前述流程是既定流程嗎?會否因人而異?)算是政府機關標準化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12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員張惠誼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前述所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為何?)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給教育局收發,教育局再分給業務課由我承辦,我會看他附上來的公文有沒有議員的申請書,簽會工務課,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縣長決行補助之後,我就辦稿行文給受補助學校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的議員,等受補助的學校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學校也和前面流程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辦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合約書,再會工務局、主計室由我們局長決行同意撥款後結案」(見93年他字第727號卷第四宗第422頁反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員余鳳珠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前述所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為何?)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有的並檢附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如受補助單位是學校,總收發就會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市公所的話,看公所發文的字號,如果市公所工務課發的文,就由工務局主簽,如果市公所民政課發的文就由民政局來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都要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是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然後由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的議員,等受補助單位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單位也和前面程序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我們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批示後結案。(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輸送上來之後,你們只會看額度夠不夠,其他只作形事審核嗎?曾有縣長不同意補助的前例?)是的,我們只看額度夠不夠,如果額度不夠我們就直接退件,並打電話告訴議員,某某受補助單位因為額度不夠,我們已先行退件,就我記憶,沒有額度夠縣長卻不同意補助的前例。」(見93年他字第727號卷第四宗第433頁反面至第435頁)等語明確,由上開證人所述,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就審核補助款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均只是審核該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且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究非司法調查機構,無法一一探知被告壬○○、辛○○、酉○○與前述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係藉循正常流程,即以提供議員補助款之一定比例回扣予上開縣議員,渠等就宏傑集團承攬各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即以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不實之估價單供受補助單位辦理比價以完成形式合法之採購案,而其等因已先支付各縣議員之補助款一定比例回扣,且為獲取宏傑集團利潤,自會將承攬採購案所應交付之物品,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出具不實估價單,此由證人丑○○、被告酉○○之上開證稱係開具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之估價單給學校辦理採購案等情即可得知,而辰○○等縣議員,亦知如事先收取補助款之一定比例回扣,受補助單位勢必無法取得相同於受補助金額價值之實際補助,另縣政府因不知壬○○等人已支付上開縣議員各議員補助款一定比例之回扣,且係以宏傑集團所屬三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交給學校辦理採購案,始會同意各該採購案及同意撥款,如知悉此內情者,顯不會核准各筆採購案及同意撥款,是被告壬○○等人即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案而為違法詐取財物之情事,即被告壬○○、辛○○、酉○○與前述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等人係假藉依循正常申請補助款之採購流程,為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
㈦此外,復有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文件資
料、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臺北縣議員用牋、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壬○○、辛○○、酉○○等人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㈧被告辛○○雖辯稱戊○○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期
間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鄧文昌則於85年11月21日因劉邦友血案頭部中槍昏迷數月,清醒後又有員警24小時隨身保護,伊顯不可能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給戊○○,更不可能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云云;然據被告戊○○於調查局中供承:「(在87年3月1日任期結束以後還有無將剩餘的補助款交給任何受補助單位?)沒有。(為何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戊○○部分】第2頁第1欄顯示,你在87年的補助款額度會在該3月1日以後還有補助給永和國小、乾華國小、三重國小、永福國小、淡水國小、仁愛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等?)這是我在議員任內就答應辛○○的,我還跟她要求要有學校的公文,我就將簽好名蓋好章的空白牋單交給辛○○,叫她照以前方式填寫使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你有給辛○○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87年會計年度,你有向環保局爭取經費補助丹鳳國中、丹鳳國小等共計9所學校,購買環境用藥?)有…」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五宗第107至108頁);另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鄧文昌議員於85年11月間頭部即遭槍擊,86年間議員補助款是支付給何人?與何人接洽?)86年7月31日是我知道公司有鄧文昌280萬元的日期,但是實際支付日期會比我入帳還要早…(〈提示業績明細表第42頁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表〉妳在業績明細表上記載87年度鄧文昌可供你們使用的補助款800萬元,而補助的學校則是陸續在86年11月開始至87年2月間則有虛款補助的事情,究竟鄧文昌是一次將800萬元額度交給你們使用還是陸續就個案各別同意使用?)這800萬元是辛○○拿回來的,鄧文昌是一次交給她的。」(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67、170頁),且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足見被告戊○○於86年11月25日、鄧文昌於85年11月21日之前已將地方建設配合款販賣與被告辛○○,並非不可能,且依證人丑○○於於原審中又證述:「(〈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61頁以下、89-92、111-114、153-161、189- 190、195-196、211-212、255-256、265-266之業績明細表頁等〉該部分資料何意知否?)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項。(何人製作?)我。(妳根據什麼製作這些資料?)客戶成交卡。(客戶成交卡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是誰,將相關資料填入。(妳單純依據客戶成交卡書面來記載或業務人員有口頭告知任何記載事項?)我是看成交卡上面來紀錄,下面有時候會夾一些資料。(辛○○有講說如何透過林孝光拿牋單過來的嗎?)業務員當然不會告訴我,她只說這是從那邊拿過來而已。(〈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45、5
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那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0至206頁)等語明確,足見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而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並非記載被告辛○○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款給戊○○,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的時間,而係記載戊○○、鄧文昌販賣補助款,而於上開時間使用於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之時間,足證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告辛○○所辯尚非可採。㈨另臺北縣議員黃瑞燦就本案與被告壬○○等人所涉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罪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98年3月6日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係因檢察官未就其於一審判決無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地方法院對黃瑞燦為一審無罪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院因認被告壬○○等人與黃瑞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已有上開事證足可證明,故本院就此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臺北縣議員部分(即被告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部分):㈠訊據被告辰○○固供承自8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及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空白牋單交予壬○○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壬○○,絕未交付空白牋單及有何非法犯行云云。㈡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自87年3月起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及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空白牋單交予壬○○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壬○○,絕未交付空白牋單及有何非法犯行云云。㈢訊據被告天○○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固曾為壬○○轉交聲請補助款之學校公文予教育局,惟僅係基於服務選民之考量,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㈣訊據被告亥○○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公訴人所指的牋單並非其所簽,而業績明細表中受補助單位為建國國小部分,在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中無該筆資料,而板橋國中及天生國中部分,宏傑集團帳冊記載成交日是在臺北縣政府撥款日之後,顯不正確云云。㈤訊據被告庚○○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議員間可以互相借調補助款,其與宏傑集團人員均不認識亦不曾往來云云。㈥訊據被告己○○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亦未利用所爭取教育局補助經費,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其並不認識壬○○或辛○○,如果需要補助會先傳真到議會,學校會先給公文,被告辛○○亦否認認識己○○,而被告壬○○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證人丑○○未親自見聞辛○○接觸議員,其供述為傳聞證據云云。㈦訊據被告未○○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壬○○、酉○○及證人丑○○未見他人交付其不法利益或其曾交付空白牋單給宏傑集團,且卷內並無被告未○○之空白牋單云云。㈧被告甲○○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僅對沒收部分款項有爭執。㈨訊據被告寅○○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㈩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交付牋單予辛○○,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84年間認識辛○○,迨86年間辛○○向其詢問可否補助外鄉鎮市之偏遠地區學校,其告以有關撥款補助事宜,須由學校校長來電或由學校出具公文,循正常程序聲請,而辛○○曾提出6份學校公文,其亦交付牋單予辛○○,並不知辛○○從事違法勾當,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經查:㈠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經
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一節,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3至64頁),足認議員補助款之動支,須由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且每位議員每年得支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600萬元等情,首堪認定。
㈡再有關被告辰○○、丙○○、天○○將空白牋單交付壬○○
,並自壬○○處收受不法利益,嗣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尚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被告壬○○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宏傑關
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辰○○、…丙○○…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前述你的作業程序是先找到議員的補助款,或是先找需求單位?)兩者皆有。(你與丙○○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板橋的服務處…我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你與辰○○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烏來的住處…我也是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提示: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有?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丑○○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購案的紀錄。(依你前述,前示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芸治88172』,與前示業績明細表所載88172未○○所補助中信國小購案相符,前述『治』是否就是未○○?)是的。(依你前述,前示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芸何88199』,與前示業績明細表所載88199之己○○所補助武林國小購案相符,前述『何』是否就是己○○?)是的。(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丑○○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戊○○、寅○○、林孝光、鄧文昌…未○○、己○○、丙○○…林阿坤…辰○○、林重誠…子○○、吳善九、黃瑞燦…蕭豐湧、林光華…邱德順、林山峰、丁○○、甲○○、林海瑞、庚○○、蔡憲輝、亥○○、蕭貫譽、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李國芳、天○○。(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除前述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名議員外其他議員是何人負責洽談,並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議員?)其他議員是辛○○洽談的…(為何你認為辛○○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頁反面至82頁),「(〈提示:
93年7月13日壬○○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所代表的是有關『總』字,就是代表你本人,『芸』字就是代表辛○○,後面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個字,『源』就是你前述所說的丙○○…『誠』代表林重誠…『坤』就是林阿坤…至於『何』是辛○○去洽談的…是否屬實?)實在。(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辛○○經手的應該也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除前述丙○○…林阿坤…辰○○、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名議員外,其他議員是何人負責洽談,並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議員?)其他議員是辛○○洽談的…,應該是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2至105頁)。再參以證人壬○○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
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丙○○…辰○○…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天○○…(〈提示: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是我公司前會計丑○○製作的,內容記載我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換言之,前示丑○○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囉?)實在。(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有我和辛○○。(和宏傑關係企業有補助款回扣交易的議員中,有哪些是辛○○去接觸的?)有戊○○、寅○○、林孝光、鄧文昌…未○○、己○○、邱德順、林山峰、丁○○、甲○○、林海瑞及庚○○等人,至於林學琴、亥○○、黃瑞燦及吳善九,我不確定是我或辛○○去接洽的議員,問丑○○可能會知道,因為是她記的帳。(換言之,前示資料中有記載到的議員,就是把配合款販售給宏傑關係企業的議員囉?)對。(〈提示:93年7月13日壬○○扣押物編號A003辰○○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B001-1辰○○臺北縣議員用牋及B001-2林重誠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所示資料來源為何?)這些都是議員販售配合款時交給我使用,但是當年度還沒有用到或沒有用完的,所以議員用牋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丑○○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前述向議員購買配合款交易方式為何?)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我就帶多少現金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把簽好名的空白牋單交給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今日在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丙○○…辰○○…等議員外,另外…天○○…等情,是否屬實?)實在。(今日調查中提示丑○○93年5月27日丑○○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乙冊經你檢視後答稱是你公司前會計丑○○製作的,內容記載你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是否屬實?)實在。(丑○○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嗎?)實在。(93年7月13日扣押搜索時扣得辰○○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辰○○臺北縣議員用牋及林重誠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上開議員牋單你是如何取得?)這些都是議員販售配合款時交給我使用,但是當年度還沒有用到或沒有用完留存的。(議員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哪些項目?)有時議員牋單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及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但是有的議員會詢問我們要補助的單位及金額後由議員填寫,有部分是我們職員填寫。(議員的配合款所要補助之單位及補助金額,是否都是由宏傑關係企業決定?)是的,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丑○○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有哪些議員是依你們要求,照你們要求開立好議員用牋後才叫你們去拿的?)我記得有林阿坤…」(93年度偵字第1145 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至178頁)等語明確,證人壬○○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丙○○、辰○○及天○○洽談一節證述明確,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之方式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證述甚詳。
⒉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
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就有關壬○○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壬○○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⒊就被告辰○○部分,並有下列事證:
⑴被告辰○○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復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臺北縣立中平國民中學98年11月19日北縣中平總字第0980005017號函及該校86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立安溪國民中學98年11月25日北縣中平總字第0980005163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7,7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淡水鎮屯山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屯山國總字第0980004128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8,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三峽鎮有木國民小學98年11月13日北木國總字第0980004243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7,7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民小學98年11月17日北埔國總字第0980004686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5,6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民小學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8萬8,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民小學98年11月23日北縣萬國總字第0980004916號函所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44萬5,000元之資料、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民小學98年11月23日北縣萬國總字第0980004916號函所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44萬5,000元之資料、臺北縣瑞芳鎮瑞濱國民小學98年11月25日北瑞濱國總字第0980005110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9,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民小學98年11月26日北頂國總字第0980000623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1,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國民小學98年11月13日北野國總字第0980004891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8萬6,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8年12月1日北二重國總字第0980005034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22萬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臺北縣萬里鄉崁腳國民小學98年11月27日北崁國總字第0980004364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相關資料、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98年11月20日北縣和中總字第0980005440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相關資料、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98年11月16日北永秀總字第0980005915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一1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0、21、85、1
65、167、198、202、209、213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辰○○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0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19、151、153、154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辰○○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辰○○上開多達數十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且丑○○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就辰○○部分證稱:「(依據何資料製作這些文書〈指檢察官94年3月1日補充理由書證物7-13〉?)公司成交紀錄卡。(公司成交紀錄卡由何人提供?)業務人員有成交就會登載公司成交紀錄卡。〈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三126、127頁〉1張是我製作的,89年那張,上面有會計名字,蓮就是我。(第127頁轉帳傳票為妳所製作?)是。(第127頁轉帳傳票上所載銷貨折讓是什麼意思?)這是代表89034這張單子補助給某些單位9萬5千,這個案子公司已經收到貨款,然後我就把該案子結掉,讓公司列一些成本進去。(銷貨折讓右邊摘要欄,旁邊那幾個國字寫什麼?)『總、榮、結、89034、19萬5千,費用是58,500』(『總、榮、結』是什麼意思?)總經理的案子,用到辰○○的補助款,用到受補助單位的額度是19萬5千,所以我就把他結了的費用是58,500。(如何確認說這裡的『榮』是指辰○○?)當時記錄卡上會有資料。(『58,500』是什麼意思?)就是19萬5千去乘一定的倍數,費用是58,500。(這裡所載銷貨折讓如何作帳目收支?)這表示公司己到款項,我才會寫銷貨折讓,表示我要做19萬5千這個案子所需的成本為58,500。結案才會計算成本(那是花到哪裡?)花到哪裡我就不知道,大部分的費用都是一大筆拿給業務人員(調查員曾在妳住所搜到辰○○的空白議員用牋,有何解釋?)如果有搜到就是有,可能當初作廢的、多餘剩下來的。(議員用牋是從何而來?)業務人員拿回,當初壬○○拿回來剩下的。(拿到公司有何用途?)補助給受補助單位。」(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25至227頁),足見被告辰○○交付空白牋單予壬○○確有不法情事甚明。
⑶被告辰○○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壬○○,
並自壬○○處收受不法利益,然被告辰○○於93年10月13日調查局已供承:「我是在議會認識壬○○的,他向我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他當初跟我講地方建設經費他可以作1個補助的處理,以1個年度來談,我會給壬○○1個額度,壬○○會跟我把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我就把牋單簽好交給他,過兩天後,壬○○就會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交給我。(前述你後壬○○都說好給幾成的回扣?)最多3成,也有2成或2成半的。(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壬○○?且至何時?)85年開始直到我議員任內結束,每年都有。(壬○○都是交現金的回扣給你嗎?)在我印象中都是現金。(你記憶中你所收取的各年度回扣各是多少?)我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10萬元,只有1個年度是110多萬元。(壬○○都是如何交付前述回扣?)有1次是送到烏來我家中,當時他還帶他家人來,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我的議員研究室中交給我的。(你的回扣都是壬○○給的嗎?)對的。(90年你收取多少回扣?)我有收取回扣,但我忘記金額了」(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7至8頁反面),於93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何時認識壬○○?如何認識?)85年間壬○○到議員自我介紹而認識。(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壬○○?到何時為止?回扣有幾成?)85年底開始,我就有部分會賣給他,分為2部分,統籌分配款的回扣是1成半到2成,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時間到90年底。(〈提示如通公司及壬○○住處扣案的辰○○空白牋單〉這些牋單是否你交付給壬○○的?)這是我簽的名字,通常我都會寫金額。扣押物編號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你給壬○○牋單時牋單上面有填些什麼?)應該是我寫的,但是也有幾張是只有簽名的。(壬○○如何支付你回扣,使用現金或支票?)他都是用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在議會的研究室給我,只有1次是送到我烏來的家中。」(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明確供述辰○○等議員係其親自洽談,並就被告辰○○部分,亦曾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烏來住處洽談,並交付補助款額度特定比例之現金等情相符。
⑷再以就扣押之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
5,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68頁)中記載「榮結」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供稱:「(前示傳票中,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記載『銷貨折讓』,在『摘要』欄記載『榮結00000-00.5』,『金額欄』記載『58000』,其意為何?)科目是銷貨折讓意思是要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榮結00000-00.5』代表議員辰○○補助的19萬5千元是補助在成交卡號89034號案子上,至於89034是哪一個單位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另外『金額欄』記載『58500』就是已經給辰○○的3成回扣5萬8千500元。」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80頁),而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第110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156810」(交易代號88069等具體內容,詳如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0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況依壬○○上開證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壬○○,「榮」字係指被告辰○○,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以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辰○○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與被告辰○○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丑○○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資料如此詳實記載上開內容之可能。
⑸再扣案之空白牋單係被告辰○○所簽立,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4頁),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辰○○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再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辰○○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甚明。準此,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辰○○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⑹綜上事證,被告辰○○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
1所示補助款額度之空白牋單,並交付壬○○等人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附表一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足堪認定。
⒋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㈧1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98年11月20日北縣和中總字第0980005440號函檢送三和國中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補助教學設備資料、臺北縣三峽鎮成福國民小學98年11月26日北成福總字第0980004459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補助教學設備資料、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民小學98年11月26日北頂國總字第0980000623號函、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民小學99年1月27日北中信國行字第0990000407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補助教學設備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98年11月16日北溪國總字第0980004795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98年11月16日北溪國總字第0980004795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資料(詳見附表一㈧1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⑵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47、67、79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㈧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28至29頁、第51、58、69、77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㈧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
⑶再扣案之空白牋單係被告丙○○所簽立,業據其於調查局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3至7頁、第9至10頁),雖被告丙○○辯稱:伊僅認識壬○○,絕未曾交付空白牋單及有何非法犯行云云,然上開空白牋單係被告丙○○因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壬○○,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證述,不僅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丙○○洽談一節,證述明確,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證述明確,參以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宏傑集團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100頁),而壬○○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明確供述卯○○、賴金波、辰○○、林阿坤、丙○○等議員係其親自洽談,且就被告丙○○部分,亦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板橋市之服務處洽談,所交付之款項為補助款額度3成之現金;而同案被告酉○○於調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你還聽過壬○○及辛○○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有…丙○○…等議員…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壬○○或辛○○負責的議員」(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5頁),就有關壬○○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壬○○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酉○○於調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曾於任職宏傑集團時常在辦公室看到臺北縣議員牋單,係由壬○○或辛○○取回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2、34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⑷此外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
傳票」,其登載格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45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450300」(交易代號88218等具體內容,詳如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壬○○上開證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壬○○,「源」字係指被告丙○○,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以證人丑○○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就丙○○部分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45、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哪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2至206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丙○○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壬○○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丙○○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丙○○所簽立之牋單,丑○○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又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據證人酉○○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公司壬○○等取得被告丙○○所簽立之牋單後,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
⑸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
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丙○○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丙○○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又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丙○○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以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至明。
⑹綜上事證,被告丙○○確於87年6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簽
立如附表一㈧1所示之空白牋單後,交付壬○○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㈧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⒌被告天○○部分:
⑴被告天○○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
位一節,為被告天○○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4日北府教國字第0940447183號函檢送中和市景新、秀山國小購辦FRP防護設備文件資料(詳見附表一㈡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7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
⑶被告天○○曾於88年間,以共同被告壬○○所提供之學校公
函,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天○○供認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3至7頁、第9至10頁),雖被告天○○辯稱:其僅為壬○○轉交聲請補助款之學校公文予教育局,且係基於服務選民之考量,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上開空白牋單係被告天○○因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壬○○,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曾供稱:被告天○○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參以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復供稱:「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13日供述的丙○○…辰○○…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張雲龍、蕭貫譽、廖秀雄、蔡憲輝、李國芳及天○○,但是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76頁),就有關議員收取回扣款一節,明確供述被告天○○係其親自接洽,並就有關議員收取回扣款一節,明確供述被告天○○係其親自接洽。
⑷再參照扣案之筆記本紀錄(扣押物編號B008-1,93年度偵字
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67頁)之內容,係記載「4/20,30万,林天○○」等字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万」係「萬」之簡寫)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則以共同被告壬○○於其私人記載之文件上,載明被告天○○之姓名及特定數額,並記載特定日期,亦核與證人壬○○前述有關議員收取回扣款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天○○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公司壬○○確實取得被告天○○後,並支付被告天○○3成回扣。
⑸又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
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勾結,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再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是被告天○○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他人為不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簽立之行為甚明。
⑹綜上事證,被告天○○確於簽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空白牋單
後,交付壬○○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㈡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天○○犯行足堪認定⒍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與被告辰○
○、丙○○、天○○商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否認曾交付不法利益;惟如上所述,證人壬○○既曾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有取得辰○○等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空白牋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宏傑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書,對於宏傑集團係由壬○○與被告辰○○、丙○○、天○○商談動支議員補助款之額度及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事項記載詳實,倘非被告辰○○、丙○○、天○○確有與壬○○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宏傑集團內之帳冊資料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且壬○○因本案亦涉及刑責,與被告辰○○等人之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顯難期其於法院審理時能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其他被告及自已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應以壬○○在調詢、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辰○○、丙○○、天○○等人確曾於擔任議員期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㈡、㈧1、1所示之空白牋單交予壬○○,並收取壬○○所交付之不法利益,事後由壬○○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㈡、㈧1、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亥○○、庚○○、己○○、未○○、寅○○、戊○
○等人均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並收受辛○○不法利益,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被告亥○○部分:
⑴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58、63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亥○○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㈢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且被告亥○○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㈢所示單位一節,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檢送中和市建國國小補助充實教育設備經費文件資料、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詳見附表一㈢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亥○○將空白牋單交付壬○○,自壬○○處收受不法利
益等情,業據被告亥○○於調查局中供承:「(議員補助款你所瞭解的支用流程為何?)我所瞭解,就是別人來跟我要,我就會到縣議會填單子寫上補助單位、補助金額之後拿給議會的專門處理單位,我記得是一個女的(來要)…(你前述是不是指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的議員牋單?)是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供稱:
被告亥○○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其另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辛○○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丑○○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至於辛○○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辛○○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77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情節相符,再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及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儘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壬○○扣押物編號:B019-6訂購單一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扣而來,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用來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前示訂購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的實際支出成本嗎?)對…我在辦公室常會看到台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的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三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就有關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之證述情節相符。
⑶參以證人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
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50、52頁),之內容,係記載「1/3,亥○○(蔡憲輝轉)14.94萬,49.8萬30﹪」及「4.1,亥○○10萬﹪」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則以共同被告壬○○於其私人記載之文件上,載明被告亥○○之姓名及特定數額,並記載特定日期,亦核與證人壬○○前述有關議員收取回扣款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公司壬○○確實取得被告亥○○後,並支付被告亥○○議員補助款3成回扣。
⑷另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
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亥○○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是被告亥○○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付他人為不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簽立之行為甚明。
⑸況被告亥○○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自承稱:「(你有專人幫你
處理議員補助的事宜嗎?)沒有專人處理,都是我本人處理」(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55、68頁)等語綦詳。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而共同被告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自被告亥○○處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亥○○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⑹綜上事證,被告亥○○確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如附表一㈢所
示議員補助款與宏傑集團使用,並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㈢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
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㈤所示單
位一節,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詳見附表一㈤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72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㈧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81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㈤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庚○○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若非涉及不法情事,實難以置信。
⑶再扣案之空白牋單係被告庚○○所簽立,業據被告庚○○於
調查局中供稱:「(〈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乙份〉所示資料係本組搜索宏傑、如通關係企業時,依據搜索的帳冊等扣押物資料所致作,其上記載5筆學校補助紀錄是不是和前示庚○○撥款紀錄相符?)對,一樣。(〈提示丑○○扣押物編號:光011-6臺北縣議員用牋庚○○〉所示資料係本組在如通公司搜索扣押而來,該公司負責人丑○○表示,庚○○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她之前擔任宏傑關係企業會計離職時所攜帶出來,這兩張牋單上的字跡是不是你親自書寫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但是其他的字跡不是我的,至於誰的我不清楚。」(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57頁),而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亦供稱:被告庚○○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且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辛○○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丑○○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庚○○係由辛○○接洽,至於辛○○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辛○○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4、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
40、141、177、179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就庚○○部分證稱:「(宏傑公司是否有拿議員空白牋單並自己填補助單位之情事?)有。(〈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73頁第3行起〉『…這些簽名議員,都有賣他們的補助款額度給宏傑公司…』此段記載是否符合妳的真意?是否真實?)我沒有說賣,我忘記我當時是如何回答,我的意思是說這些議員有拿牋單給宏傑公司之意。(〈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十宗第172頁之業績明細表〉該表何人製作?)我。(業績明細表上所載何意?)主要登記業務人員成交合計之額度,業務人員都有業績壓力,故須要統計其成交之額度,以利知悉是否達成業績。(〈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118頁第8行〉,檢察官問妳,收取3成回扣以上有哪些議員,妳提及其中一位議員是庚○○,請問妳回答依據?)我根據一張表。(何種表?)上面分辛○○、壬○○的表。(內容記載為何?)只是一張統計表,統計辛○○、壬○○等人業績。(既然該表為辛○○、壬○○等人業績,如何看出庚○○等人有收3成以上回扣?)上面有寫,不是回扣。(空白牋單事由業務員取回交給公司?)是。(妳方才提及空白牋單是業務員帶回填具業績之用,那金額空白如何紀錄業績多少?)我不是根據這個紀錄,我是根據成交紀錄卡紀錄。…成交紀錄卡不是一次填寫,你必須得標才能紀錄後續狀況。」(原審卷第二十
一宗第209至219頁)情節相符,再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及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儘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壬○○扣押物編號:B019-6訂購單一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扣而來,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用來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前示訂購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的實際支出成本嗎?)對…我在辦公室常會看到台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的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三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就有關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之證述情節相符。
⑷再以證人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
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51頁)係記載「3.14,70萬,庚○○35﹪」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對此內容亦證稱:「(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辛○○分別向…庚○○…買了…2百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據你於調查中供稱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你在86年3月間,透過辛○○分別向…庚○○…買了…2百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是否屬實?)實在(前述庚○○200萬元配合款及70萬元回扣款,是你去接洽的嗎?回扣有交付庚○○?)不是,庚○○的議員牋單是辛○○去拿回來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72至73頁),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公司壬○○確實取得被告庚○○牋單後,並支付被告庚○○議員補助款之3.5成回扣。
⑸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
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交予他人使用而置法令規定不顧之理。
又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是被告庚○○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他人為不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簽立之行為甚明。
⑹況被告庚○○於調查中亦自承稱:「(〈提示丑○○扣押物
編號光011-6臺北縣議員用牋庚○○〉所示資料係本組在如通公司搜索扣押而來,該公司負責人丑○○表示,庚○○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她之前擔任宏傑關係企業會計離職時所攜帶出來,這兩章牋單上的字跡是不是你親自書寫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的,但是其他的字跡不是我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61頁)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有被告庚○○簽名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66至167頁)。且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而宏傑集團之壬○○等人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由辛○○自被告庚○○處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庚○○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⑺綜上事證,被告庚○○確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如附表一㈤所
示議員補助款與辛○○,而壬○○等人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㈤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
⒊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㈥1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北府教國字第0940409698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北府教國字第0940409698號函(詳見附表一㈥1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29至130、
141、203、205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㈥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涉及不法情事,灼然明甚。
⑶再被告己○○於調查、偵查中供稱:只要是補助過的伊都知
道且同意補助,補助牋單的簽名確實是伊所簽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11至114頁、第132至133頁),而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供稱:被告己○○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且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辛○○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丑○○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己○○係由辛○○接洽,至於辛○○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辛○○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4、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41、177、179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
67、118頁)之情節相符,再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及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儘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壬○○扣押物編號:B019-6訂購單一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扣而來,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用來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前示訂購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的實際支出成本嗎?)對…我在辦公室常會看到台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的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三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就有關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丑○○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己○○應係由辛○○接洽交付空白牋單與宏傑集團無訛。
⑷參以證人丑○○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
、B012-2、B012-3,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20至127頁、第165、193、195、197、199、201頁)之內容,係記載「(摘要)芸何88199,(金額)97500,(會計科目)預付款,芸何88199,97500」等內容,據證人丑○○於調詢供稱:「(〈提示壬○○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12-1至7『會計憑證』〉所示扣押物中『辛○○』的簽名係何人所簽?)辛○○自己簽的。(換言之前示辛○○簽過名的會計憑證,辛○○都親眼見過才簽名?)是的。」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如何確定辛○○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辛○○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地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計畫給壬○○,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辛○○沒有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辛○○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的。」、「(你所說辛○○有取回議員牋單,並由你轉交現金給辛○○再轉交議員?是否實在?)實在。(你剛才供稱有轉交現金給辛○○的部分,均有辛○○在傳票上簽名為證,是否實在?)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00頁、第122至123頁),其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就己○○部分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120-127、165、197、199、201頁〉有關己○○轉帳傳票,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有關帳的東西都是我做的。(上面都有記載金錢出入否?)對。(請問金錢的收付日與傳票日相同否?)不是(那妳如何得知錢何時出去?)帳只是紀錄花費的成本、費用,與當時狀況不一定相同,來控管公司是否賺錢而已。那些費用都是我從成交卡上登載,從此列折讓、銷貨折讓,那就是一個成本(據此說法,傳票日期代表何意?)只是我月底結帳用,傳票上大部分都寫5月31日,大部分都寫月底時間。(傳票大都是當月月底結的帳?)不是當月,比方這個學校已經都結束,我們就結帳,只是一個會計動作。(這時間很長否?)很快就結束,我的意思是我記這個帳,把它轉來轉去,很快就結束。(〈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一宗第90頁〉此為妳製作否?)是的。(成交日何意?)成交日即成交紀錄卡所載當天成交之日期。」(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6至209頁),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己○○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辛○○確與被告己○○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丑○○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62頁),之內容,係記載「7/23,90/300萬玉枝芸,/28,33/110玉枝」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對此內容亦證稱:「(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透過辛○○向己○○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她。」(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據你於調查中供稱筆記本第57頁所記載是指你在87年7月間…透過辛○○向己○○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她,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78頁),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公司壬○○確實取得被告己○○之空白議員牋單,並由辛○○支付被告己○○補助款3成回扣。
⑸參照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
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才是,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且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是被告己○○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他人為不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甚明。
⑹況被告己○○於調查中亦自承稱:擔任議員期間,受補助單
位都是經其同意後才同意撥款、而議員牋單都是其簽名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1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自承稱:補助過的其均知道且同意補助,議員牋單上簽名部分都是其簽名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32頁反面)等語綦詳。又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由辛○○自被告己○○處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己○○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⑺綜上事證,被告己○○確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如附表一㈥1
所示議員補助款與辛○○,並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㈥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
⒋被告未○○部分:
⑴被告未○○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㈦所示單
位一節,為被告未○○所不爭執,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詳見附表一㈦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9頁)之內容,記載「未○○,(預付類)88年度99,(用出類)98.8,(剩餘額)剩0.2結,(87年業績)0,(88年業績)98.8,(爭取額)(空白)」等字樣,核與上開被告未○○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㈦所示總金額及年度相符資料相符,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96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未○○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㈦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未○○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可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至明顯然。
⑶再被告未○○於調查、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幫中信國小及明
志國小聲請補助經費,是其主動撥款給中信國小及明志國小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190頁正、反面、第209頁),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被告未○○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
1、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及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辛○○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丑○○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未○○係由辛○○接洽,至於辛○○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辛○○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41、177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情節相符,再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及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儘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壬○○扣押物編號:B019-6訂購單一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扣而來,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用來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前示訂購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的實際支出成本嗎?)對…我在辦公室常會看到台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的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三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就有關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未○○應係由辛○○接洽交付空白牋單與宏傑集團無訛。
⑷參以就證人丑○○所製作之會計憑證(扣押物編號B012-1,
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卷第十宗第194頁)之內容,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治88172、8818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芸治88172、88181,297000」,據證人丑○○於調詢供稱:「(〈提示壬○○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12-1至7『會計憑證』〉所示扣押物中『辛○○』的簽名係何人所簽?)辛○○自己簽的。(換言之前示辛○○簽過名的會計憑證,辛○○都親眼見過才簽名?)是的。」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如何確定辛○○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辛○○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壬○○,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辛○○沒有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辛○○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的。」、「(你所說辛○○有取回議員牋單,並由你轉交現金給辛○○再轉交議員?是否實在?)實在。(你剛才供稱有轉交現金給辛○○的部分,均有辛○○在傳票上簽名為證,是否實在?)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00頁、第122至123頁),而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轉帳傳票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未○○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辛○○確與被告未○○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丑○○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64頁),之內容,係記載「9/29,文治芸,100/30-0.3=29.7」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對此內容亦證稱:「(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第6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9月間,透過辛○○向未○○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給他30萬元回扣款…」(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據你於調查中供稱筆記本第60頁所記載是指你在在87年9月間,透過辛○○向未○○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給他30萬元回扣款,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78頁),以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未○○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公司壬○○確實取得被告己○○牋單後,並由辛○○支付被告己○○3成回扣。
⑸再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
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倘被告未○○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年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另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未○○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甚明。
⑹綜上事證,被告未○○確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如附表一㈦所
示議員補助款與辛○○,嗣並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㈦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
⒌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寅○○所不爭執,復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6年至87年度配合款帳冊、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北育英國總字第1000000976號函檢附黏貼憑證、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柑小總字第1000000940號函檢送相關核銷卷、新北市淡水區淡水國民小學100年3月25日新北水國總字第100000139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原始憑證、付款簽呈、驗收紀錄、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瑞芳區瑞柑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瑞柑國總字第1000001010號函檢附縣政府撥款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合約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新北三重國總字第1000001037號函檢送寅○○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一1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38頁)之內容,,記載「(種類)寅○○,(成交日)
86.10.30,(成交卡號)87049,(客戶名稱)興華國小,(預算)49,(成交額)49,(成本比)57.96,(標準業績)49,3/6;(成交日)12.31,(成交卡號)87086,(客戶名稱)老梅國小,(預算)49.8,(成交額)49.445,(成本比)57.3,(標準業績)49.445,4/20;(成交日)87.元.22,(成交卡號)87120,(客戶名稱)屯山國小,(預算)49.85,(成交額)49.476,(成本比)59.25,(標準業績)49.476,3/23」等字樣(以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7頁為例),核與上開被告寅○○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總金額及年度相符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5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43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至為顯明。
⑶再被告寅○○於調查、偵查中供稱:受補助單位均是經過伊
同意補助,補助牋單的簽名有時是伊所簽,有時是伊的太太或助理代寫,但均有經過伊的指示他們才會寫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宗第31頁反面、第46頁),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寅○○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且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辛○○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丑○○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寅○○係由辛○○接洽,至於辛○○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辛○○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41、177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其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就寅○○部分證稱:「(辛○○在法院證稱從未與議員接觸,她的說法實在否?)不實在(你們公司業務與議員有關嗎?)我們公司只是去標公家單位的一些工作,哪些單位需要補助,可以透過民意代表爭取。(有無見過寅○○空白牋單?)有。(空白牋單如被偽造如何處理?)我沒有想過,沒有得標前,牋單對宏傑公司沒有任何作用,跟廢紙沒什麼兩樣,政府指示補助給公家單位,沒辦法補助給我們。(妳能否確認辛○○有收到寅○○部分之回扣)我只能確認公司回報上面的成本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有收到。(妳方才說林孝光有幫辛○○拿到空白牋單?)是辛○○說這些空白牋單是她從林孝光那裡拿回來的。(寅○○是否從林孝光那邊拿?)不知道,我只知道辛○○確實有拿回寅○○的牋單。(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20至224頁)情節相符,再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及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儘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壬○○扣押物編號:B019-6訂購單一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扣而來,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用來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前示訂購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的實際支出成本嗎?)對…我在辦公室常會看到台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的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三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就有關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寅○○應係由辛○○接洽交付空白牋單與宏傑集團無訛。
⑷參以證人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
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9、51、53、56、57、59頁),之內容,係記載「85年10.11,(單位名稱欄)子芸,(受款人欄)寅○○,(金額欄)70萬,(﹪欄)35,(金額欄)200万」、「85年11. 6,(單位名稱欄)子芸,(受款人欄)寅○○,(金額欄)105萬,(﹪欄)35,(備註欄)300万」、「86.3.18,70万,寅○○,200」、「3/10,87,140万,芸,3.5,章」、「86.6/24,章,70/
2 00」、「8/9,寅○○,35万/100」、「10/8,35万/100,章」、「87.3月,70万,芸,35,張,200。3月/10,140万,芸,35,章,400」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對此內容亦證稱:「(扣押物編號008-1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透過辛○○分別交付3.5成回扣款70萬元給寅○○…他們…把2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辛○○從議員…寅○○那裡買到…300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3.5成回扣款…10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辛○○分別向…寅○○…買了…2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辛○○向寅○○…買了2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寅○○買了…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寅○○及辰○○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辛○○向寅○○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
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對其於前開調查所供稱內容均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71至77頁),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寅○○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集團壬○○確實取得被告寅○○牋單後,並由辛○○支付被告庚○○3.5成回扣。
⑸再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
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倘被告寅○○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予他人使用之理。又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陳報之預算書等資料由宏傑集團代為製作,並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另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寅○○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他人非法使用,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簽立之行為甚明。
⑹綜上事證,被告寅○○確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如附表一1
所示議員補助款與辛○○,並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
⒍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2日新北碧國總字第1000001176號函檢送戊○○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北中港總字第1000000911號函檢送戊○○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北丹國總字第1000001042號函檢送原始核定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估價單、驗收紀錄、結算書、核銷憑證等資料、新北市金山區中角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北金中國總字第1000000953號函檢送原始核定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估價單、驗收紀錄、結算書、核銷憑證等資料、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100年3月24日北明志國總字第1000001243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合約書、驗收紀錄、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新北市瑞芳區義方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義國總字第1000000895號函檢送戊○○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三芝區興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興國總字第1000001018號函檢送該採購案之公文、比價單相關資料、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文化國總字第1000001029號函皆為地方人士主動告知校方爭取該筆教育經費,檢送支出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北育英國總字第1000000976號函檢附黏貼憑證、新北市瑞芳區瓜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22日北瓜山國總字第1000001216號函檢附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黏貼憑證、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區瑞柑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瑞柑國總字第1000001010號函檢附收入傳票、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北汐保小總字第1000000879號函檢送補助公文、撥款公文、支出憑證、比價單、預算書等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一1佐證資料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0、21、85、1
65、167、198、202、209、213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辰○○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參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33、35、37、62、90、92、112、114、15
4、156、157、159、187、190、196、212、247、256頁),核與上開被告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總金額及年度相符資料相符,再以扣案同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60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顯有不法之情事。
⑶被告戊○○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辛○○,
並收受辛○○所轉交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戊○○於調查局中已供稱:「(〈提示丑○○扣押物編號光011-12臺北縣議員用牋戊○○影本乙份〉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為你親自所書?其上印章是否為你親自用印?)這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是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補助用途,都不是我的筆跡,是辛○○向我報告後,說她要自己親自來填寫的…(換言之,這張牋單你交給辛○○的時候,是空白的?)是的,但是她有跟我報告過,我才給她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5頁正、反面)等語,於偵查中亦稱:「(牋單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牋單上受補助單位及金額是你寫的?)有時是辛○○寫的,有時我寫的,有時是助理寫的,但是辛○○寫的比較少。(你在牋單上簽名的時候,牋單是空白的還是有填寫的?)大部分的時候,都已填寫好金額及受補助單位,我才簽名,但是有時辛○○口頭向我報告,有學校要爭取補助款,我如果認為可以,會先簽名請辛○○第2天再補資料,然後再請辛○○填寫補助單位及補助款…」(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22至23頁),並有扣案戊○○簽名用印未填載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18頁),足見被告戊○○曾將空白牋單交與辛○○無訛,而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戊○○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且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辛○○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丑○○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戊○○係由辛○○接洽,至於辛○○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辛○○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4、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41、177、179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訊所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壬○○、辛○○…」(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其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就戊○○部分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18頁〉見過否?)見過(何時見過?)登記資料時看過。(議員牋單從何來?)業務人員拿回來的。(哪一位業務人員?)…不是辛○○就是壬○○。(議員牋單的用途?)補助給學校。(議員牋單是否跟議員補助款有關?)是。(業務拿資料回來後你如何登記?)他們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登記。(登記時製作何文件?)登記營業資料。(〈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65、115-116頁之丑○○偵訊調查筆錄〉檢調問妳如何確定辛○○有把回扣交給議員,妳當時回答『因辛○○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議員牋單給壬○○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的錢給議員,若其未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把牋單給辛○○…』,妳方才回答未見過任何人把錢拿給戊○○,在檢調之陳述是否妳個人推測之詞?)我當時依據公司資料證物回答。(何份資料?)搜索到的內部營業資料及我整理的文件。(拿資料給妳,要妳就文件回答?)對。上面有記載成本等項,我依據資料回答:業務人員拿資料回來,有拿一些錢會透過我轉交…我確實有拿錢給辛○○…我管帳不管錢…(妳方才提及轉交錢給辛○○與補助款何關?知否?)我不清楚,成交會有營業紀錄卡,上面會記載花費成本多少,上面有顯示…(〈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61頁以下、89- 92、111-114、153-161、189-190、195-196、211-212、255 -256、265-266之業績明細表頁等〉該部分資料何意知否?)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項。(何人製作?)我。(妳根據什麼製作這些資料?)客戶成交卡。(客戶成交卡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是誰,將相關資料填入。(妳單純依據客戶成交卡書面來記載或業務人員有口頭告知任何記載事項?)我是看成交卡上面來紀錄,下面有時候會夾一些資料。(辛○○有講說如何透過林孝光拿牋單過來的嗎?)業務員當然不會告訴我,她只說這是從那邊拿過來而已。」(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196至202頁)情節相符,再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壬○○及辛○○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儘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壬○○參考,如果壬○○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丑○○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丑○○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壬○○扣押物編號:B019-6訂購單一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扣而來,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用來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前示訂購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的實際支出成本嗎?)對…我在辦公室常會看到台北縣及桃園縣議員的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三宗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就有關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壬○○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戊○○應係由辛○○接洽交付空白牋單與宏傑集團無訛。又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曾供稱:「(在87年3月1日任期結束以後還有無將剩餘的補助款交給任何受補助單位?)沒有。(為何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戊○○部分】第2頁第1欄顯示,你在87年的補助款額度會在該3月1日以後還有補助給永和國小、乾華國小、三重國小、永福國小、淡水國小、仁愛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等?)這是我在議員任內就答應辛○○的,我還是跟她要求要有學校的公文,我就將簽好名蓋好張的空白牋單交給辛○○,叫他照以前方式填寫使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你有給辛○○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87年會計年度,你有向環保局爭取經費補助丹鳳國中、丹鳳國小等共計9所學校,購買環境用藥?)有,那時登革熱流行,校長拜託辛○○來向我報告,希望我向環保局爭取經費來補助學校消毒環境,因為辛○○與校長都很熟,學校會出1張公文給我,請我爭取。(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五宗第107至108頁),足見被告戊○○於86年11月25日遭羈押前已將地方建設配合款販賣與被告辛○○,並非不可能,且依證人丑○○於原審中之證述:「(〈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61頁以下、89-92、111-114、153-161、189-190、195-196、211-212、255-256、265-266之業績明細表頁等〉該部分資料何意知否?)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項。(何人製作?)我。(你根據什麼製作這些資料?)客戶成交卡。(客戶成交卡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是誰,將相關資料填入。(你單純依據客戶成交卡書面來記載或業務人員有口頭告知任何記載事項?)我是看成交卡上面來紀錄,下面有時候會夾一些資料。(辛○○有講說如何透過林孝光拿牋單過來的嗎?)業務員當然不會告訴我,她只說這是從那邊拿過來而已。(〈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45、5
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你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哪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0至206頁)等語明確,足見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而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並非記載被告辛○○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給戊○○,而係記載戊○○所販賣之補助款與於上開時間使用於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足證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告戊○○所辯尚非可採。
⑷另參以證人壬○○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
,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8、51、52、53、
54、57、58、59頁),之內容,係記載「85年9月18日,(單位名稱欄)45,(受款人欄)戊○○,(金額欄)15.75萬,(備註欄)35﹪」、「86年3.11,70万,戊○○,35﹪,(金額)200」、「86年4.24,50万,子芸,戊○○,30﹪,167」、「86年6/30,惠,439*0.35=153.65-50=103.65」、「86年7/3,惠,76.175万,217.64285」、「86年11/3,11.256,惠」「12/16,98.1,芸惠,#87081、97083、87
125、87128、87133、87134、87135、87136,34.93,芸惠,#87124、87132」「87年元/,芸惠電環,41000」、「3月/17.140万,芸35惠400」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壬○○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對此內容亦證稱:「(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議員戊○○把配合款新台幣45萬元賣給我,我透過辛○○把額度的3.5成15萬7千500元回扣款轉交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辛○○分別向戊○○…買了2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透過辛○○向戊○○買了167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5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辛○○向寅○○及戊○○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千500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透過辛○○向戊○○買了217萬6千多元配合款,並支付他3點5成回扣款76萬多元…(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1月間,…支付戊○○11萬2,560元…(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辰○○14萬1千元回扣款,另外透過辛○○給戊○○98萬1千元及34萬9千300元,使用在成交卡號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34、
87 135、87136、87124及87132。(前示筆記本第4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芸惠電環410000』是指透過辛○○接洽戊○○,補助電腦、環保局的設備…(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另外透過辛○○向戊○○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至4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對於其於前開調查所供稱內容均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七宗第71至77頁),證人壬○○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壬○○確曾與被告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足證宏傑公司壬○○確實取得被告戊○○牋單後,並由辛○○支付被告戊○○3.5成回扣。
⑸再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
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任由他人隨便運用之理。而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戊○○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甚明。
⑹況被告戊○○於調查中亦自承稱:「(〈提示丑○○扣押物
編號光011-12臺北縣議員用牋戊○○影本乙份〉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為你親自所書?其上印章是否為你親自用印?)這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是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補助用途,都不是我的筆跡,是辛○○向我報告後,說她要自己親自來填寫的…(換言之,這張牋單你交給辛○○的時候,是空白的?)是的,但是她有跟我報告過,我才給她的。」(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5頁正、反面)等語綦詳,於偵查中亦稱:「(牋單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牋單上受補助單位及金額是你寫的?)有時是辛○○寫的,有時我寫的,有時是助理寫的,但是辛○○寫的比較少。(你在牋單上簽名的時候,牋單是空白的還是有填寫的?)大部分的時候,都已填寫好金額及受補助單位,我才簽名,但是有時辛○○口頭向我報告,有學校要爭取補助款,我如果認為可以,會先簽名請辛○○第2天再補資料,然後再請辛○○填寫補助單位及補助款…」(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22至23頁)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有被告戊○○益簽名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18頁)。又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勾結,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壬○○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由辛○○自被告戊○○處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戊○○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⑺被告戊○○又辯稱伊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期間係
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共同被告辛○○顯不可能於86年12月間交付回扣給伊云云;然據被告戊○○於調查局中供承:「(在87年3月1日任期結束以後還有無將剩餘的補助款交給任何受補助單位?)沒有。(為何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戊○○部分】第2頁第1欄顯示,你在87年的補助款額度會在該3月1日以後還有補助給永和國小、乾華國小、三重國小、永福國小、淡水國小、仁愛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等?)這是我在議員任內就答應辛○○的,我還跟她要求要有學校的公文,我就將簽好名蓋好章的空白牋單交給辛○○,叫她照以前方式填寫使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九宗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你有給辛○○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87年會計年度,你有向環保局爭取經費補助丹鳳國中、丹鳳國小等共計9所學校,購買環境用藥?)有…」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五宗第107至108頁);且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5 3頁),足見被告戊○○於86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地方建設配合款販賣與被告辛○○,並非不可能,且依證人丑○○於原審中證述:「(〈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61頁以下、89-92、111-114、153 -161、189-190、195-196、211-212、255-256、265-266之業績明細表頁等〉該部分資料何意知否?)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項。(何人製作?)我。(妳根據什麼製作這些資料?)客戶成交卡。(客戶成交卡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是誰,將相關資料填入。(妳單純依據客戶成交卡書面來記載或業務人員有口頭告知任何記載事項?)我是看成交卡上面來紀錄,下面有時候會夾一些資料。(辛○○有講說如何透過林孝光拿牋單過來的嗎?)業務員當然不會告訴我,她只說這是從那邊拿過來而已。(〈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45、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那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200至206頁)等語明確,足見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而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並非記載被告辛○○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款給戊○○之時間,而係記載戊○○販賣補助款,於上開時間使用於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之時間,足證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壬○○所製作之筆記本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告戊○○所辯尚非可採。
⑻綜上事證,被告戊○○確有簽發空白牋單提供如附表一1
所示議員補助款與辛○○,嗣並經壬○○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1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85至87年間丹鳳國中之校長尤育士、87年間中泰國小之校長蔡永煌、87年間仁愛國小之校長徐鳳春、86年間碧華國小之校長曾松平、86年間中港國小之校長陳芳雄、87年間文化國小之校長羅榮森、86年間中角國小之校長韋泉婉、
86、87年間興穀國小之校長王錦明、86、87年間淡水國小之校長陳榮昌、87年間明志國小之校長陳芳菲、86、87年間瓜山國小之校長王明玲、87年間瑞柑國小之校長林文生、87年間三重國小之校長陳松瑲、86年間二重國小之校長王明華、86年間丹鳳國小之校長趙福來、87年間天生國小之校長黃春榮、87年間屯山國小之校長蔣振昌、87年間水源國小之校長王華芬、87年間永和國小之校長洪志國、87年間永福國小之校長林礽龍、85、86年間竹圍國小之校長劉成蛟、87年間厚德國小之校長林鎮海、87年間新興國小之校長羅子瑜、86、87年間老梅國小之校長陳江松等人以證明被告戊○○有無參與各該學校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及如何向被告戊○○申請補助款之過程等情,且被告戊○○於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供稱其中有2位校長有與伊接洽,其他的有送公文給伊,且於原審亦有2位校長到庭作證證明學校確有申請議員補助款云云,因其所聲請傳訊之校長除2位外均未與其接洽申請補助款之事,縱使傳訊上開學校校長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永惠並未交付空白議員牋單給辛○○等人做不法使用及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回扣之事,且被告戊○○將如附表一1所示之空白牋單販賣與宏傑集團後,即由宏傑集團之業務向附表一1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共同被告壬○○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牋單或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臺北縣政府(詳如前述),而被告戊○○確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1所示單位一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2日新北碧國總字第1000001176號函檢送戊○○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北中港總字第1000000911號函檢送戊○○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北丹國總字第1000001042號函檢送原始核定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估價單、驗收紀錄、結算書、核銷憑證等資料、新北市金山區中角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北金中國總字第1000000953號函檢送原始核定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估價單、驗收紀錄、結算書、核銷憑證等資料、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100年3月24日北明志國總字第1000001243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合約書、驗收紀錄、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 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新北市瑞芳區義方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義國總字第1000000895號函檢送戊○○議員補助款資料含預算書、估價單、比價紀錄、合約書、縣政府撥款公文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三芝區興華國民小學10 0年3月10日新北興國總字第1000001018號函檢送該採購案之公文、比價單相關資料、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文化國總字第1000001029號函皆為地方人士主動告知校方爭取該筆教育經費,檢送支出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北育英國總字第1000000976號函檢附黏貼憑證、新北市瑞芳區瓜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22日北瓜山國總字第1000001216號函檢附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黏貼憑證、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區瑞柑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瑞柑國總字第1000001010號函檢附收入傳票、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北汐保小總字第1000000879號函檢送補助公文、撥款公文、支出憑證、比價單、預算書等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一1佐證資料欄)足以佐證,已詳為論述如前;再被告戊○○另於100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之辯護律師邱群傑到庭證明辛○○曾告知該律師並未交付回扣給被告戊○○,並聲請勘驗渠2人之談話錄音帶云云,因其聲請傳訊之該證人邱群傑所能證明之事,係辛○○於法庭外所陳述之事,係傳聞證據,況且敘述該事之本人辛○○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取任何議員空白議員牋單及交付回扣之事,而共同被告辛○○所供述否認之事已為本院所不採信,故被告戊○○聲請傳訊之該證人邱群傑,認已無必要。況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85年間某日,經某陳
先生在被告甲○○臺北縣新莊市之服務處向其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給付補助金額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被告甲○○即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之空白牋單,補助額度合計120萬元,並交予該陳先生轉交被告壬○○使用;被告壬○○則由該陳先生於不詳日期,在被告甲○○上開服務處,除交付被告甲○○12萬元以外,另請其不知情之某助理轉交被告甲○○24萬元,被告壬○○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向臺北縣立秀朗、永福及鶯歌等國小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宏傑集團代為製作計畫書等相關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以報銷請款,經上開國小同意後,壬○○等再於不詳日期,在前述空白牋單上填載受補助單位名稱及補助項目名稱後,以甲○○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120萬元(詳細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㈨所示)之事實,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丑○○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業績明細表、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登記簿、臺北縣政府鄉鎮市核定各項補助款登記總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14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款計劃與支用規範要點等在卷足憑,而臺北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之使用,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甲○○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甚明。又本件有扣得壬○○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雖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改稱在調查站時調查員有給伊壓迫的感覺,伊當時認為伊不能坐牢,調查員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去坐牢,故伊才會承認云云;惟被告甲○○不惟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並表示後悔,且其自白與證人壬○○、丑○○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業績明細表、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資料可證,足見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翻異前詞,然縱其所稱於調查局遭調查員壓迫才為不實之供述屬實,但其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無任何外力不當之影響,其仍為相同之陳述,可見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均屬可採,所辯於調查局有受到壓迫的感覺云云,係空言卸責之詞,亦查無其事,顯不可採。故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及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⑴「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
關,被告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共犯丁○○、子○○、林阿坤、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等人行為時係臺北縣議會議員,共犯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為桃園縣議會議員,渠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辰○○等人均為公務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對被告壬○○、辛○○、酉○○所應負之共犯刑責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仍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準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就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
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100年6月29日修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是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壬○○、辛○○、酉○○、甲○○、辰○○較為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
、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經數度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壬○○、酉○○、甲○○、辰○○明較為有利。
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壬○○、辛○○、酉○○、甲○○、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⒋綜上,被告壬○○、辛○○、酉○○、甲○○、辰○○於本
案之行為,構成歷次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歷次刑度均相同,其中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罰金刑度較輕,且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壬○○、酉○○、甲○○、辰○○於偵查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因被告壬○○、酉○○、甲○○、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無85年10月23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同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於被告壬○○、辛○○、酉○○、甲○○、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壬○○、辛○○、酉○○、甲○○、辰○○而言,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㈢再被告丙○○、天○○、亥○○、庚○○、己○○、未○○
、寅○○、戊○○等人之行為係於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修正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分別修正,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文字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並未修正,比較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
㈣被告壬○○、辛○○、酉○○與被告辰○○、丙○○、天○
○、亥○○、庚○○、己○○、未○○、甲○○、寅○○、戊○○、共犯丁○○、子○○、林阿坤、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均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之回扣,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壬○○、辛○○、酉○○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共犯丁○○、子○○、林阿坤、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利用渠等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簽立空白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交由被告壬○○等人使用,致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遭受詐取財物,核被告壬○○、辛○○、酉○○、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應予說明者:
⒈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惟如於行為之初,係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者,此時因與公務員具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顯與單純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異,縱公務員因而收受不法利益,核屬其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間分配利益之態樣,尚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
⒉查被告辰○○、丙○○、天○○、亥○○、庚○○、己○○
、未○○、甲○○、寅○○、戊○○等人簽立牋單,建議臺北縣政府撥款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固係上開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件係上開被告等人明知牋單應由議員本人確認欲補助之單位、金額等,親自簽立填載相關內容,並經法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壬○○、辛○○、酉○○等人為不法使用,由壬○○等人代受補助單位填寫預算書、圖等資料,以合法手段掩護非法目的,完成辦理採購程序而詐取補助款朋分花用,上開被告辰○○等人於與壬○○等人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由壬○○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辰○○等人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等人顯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壬○○及與壬○○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辛○○、酉○○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
⒊查被告壬○○、辛○○、酉○○取得被告辰○○等人簽立之
牋單、補助款申請書,以建議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簽立牋單固係辰○○等人身為臺北縣議員、王唯任等桃園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件係辰○○等人明知牋單、補助款申請書應由議員本人親自簽立,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被告壬○○等人使用,被告壬○○等人於與辰○○等人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得以使用空白牋單詐取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以牋單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壬○○等人利用不法犯行,以詐取渠等所擇定補助對象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壬○○、辛○○、酉○○顯與被告辰○○、丙○○、天○○、亥○○、庚○○、己○○、甲○○、未○○、寅○○、戊○○、共犯丁○○、林阿坤、子○○、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有同一犯意聯絡,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共同被告辰○○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
⒋核被告壬○○、辛○○、酉○○、甲○○、辰○○之行為,
均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天○○、亥○○、庚○○、己○○、未○○、寅○○、戊○○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壬○○與辛○○、酉○○、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共犯丁○○、林阿坤、子○○、吳善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黃瑞燦、蔡憲輝、李國芳、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間,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辛○○、酉○○等人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辰○○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辛○○、酉○○、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等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酉○○、甲○○、辰○○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壬○○、酉○○、甲○○、辰○○部分先加後減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件被告壬○○、辛○○、酉○○雖有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既與原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被告丙
○○曾擔任第14屆議員,被告寅○○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被告戊○○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被告辰○○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均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議員補助款)之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受補助單位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就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嚴重扭曲。被告己○○、丙○○、寅○○、戊○○、辰○○與被告壬○○、辛○○、酉○○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被告己○○、丙○○、寅○○、戊○○、辰○○將其等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一㈥2、㈧2、2、2、2),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空白)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1至3成之代價,被告丙○○、辰○○將附表一㈧2、2所示牋單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壬○○,被告己○○、寅○○、戊○○將附表一㈥2、2、2所牋單販賣與辛○○,用以牟利,因認被告壬○○、辛○○、酉○○、己○○、丙○○、寅○○、戊○○、辰○○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⒉被告壬○○、辛○○、酉○○另與臺北縣議會林阿坤、林孝
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蕭貫譽、李國芳等議員,明知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壬○○、辛○○、酉○○與上揭議員等人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販售予壬○○,用以牟利(詳如附表一㈩2、附表二㈠2、㈡2、㈢2、㈣2、㈤、㈦2所示),因認被告壬○○、辛○○、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⒊被告壬○○、辛○○、酉○○與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
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均明知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壬○○或辛○○,分別向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交付於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2、㈩2所示年度內,將如附表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集團,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使用議員補助款之空白申請書數份交與壬○○或辛○○,並收取該額度3成至4成不等之現金回扣為對價,壬○○、辛○○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丑○○登帳,酉○○隨後乃依壬○○、辛○○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上揭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其同意後,壬○○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2、㈩2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壬○○、辛○○、酉○○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惟查:
⒈本件訊據被告壬○○、辛○○、酉○○、己○○、丙○○、
寅○○、戊○○、辰○○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茲分論如下:
⑴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另涉販售如附表一㈥2所示空白牋
單與被告壬○○、辛○○、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一㈥2所示受補助單位武林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130頁),然查被告己○○並未動支此筆補助之紀錄,有「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在卷可參,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記載上開內容,遽認被告壬○○、辛○○、酉○○、己○○就附表一㈥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查,亦查無此筆資料,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北府教國字第0940409698號函(見原審卷六P105)、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80至482頁在卷足考,此與公訴人據為認定憑證之業績明細表內容有間。準此,公訴人所提被告己○○、壬○○、辛○○、酉○○另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既存有如上所示之疑義,自亦不能遽認被告己○○、壬○○、辛○○、酉○○就附表一㈥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另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訂購單及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係宏傑集團交易文件,或係法規資料,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己○○、壬○○、辛○○、酉○○之認定。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壬○○、辛○○、酉○○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㈥2部分之犯行。
⑵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另涉販售如附表一㈧2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壬○○、辛○○、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一㈧2所示受補助單位二橋國小、板橋榮民冷氣,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67、79頁),且關於板橋榮民冷氣部分尚有訂購單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85至86頁),惟據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記載,關於二橋國小部分已於88年6月15日財一字225088號註銷,88年9月3日已撥款繳回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十一第23頁),而板橋榮民冷氣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回函亦顯示無此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6頁,上開資料,顯與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之內容有間。準此,公訴人所提被告丙○○與壬○○、辛○○、酉○○另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既存有如上所示之疑義,自亦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即遽認被告丙○○與壬○○、辛○○、酉○○就附表一㈧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另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訂購單及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係宏傑集團交易文件,或係法規資料,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壬○○、辛○○、酉○○之認定。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丙○○、壬○○、辛○○、酉○○有上開部分經認定之犯行,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丙○○、壬○○、辛○○、酉○○於就附表一㈧2亦為類似之犯行。
⑶公訴人所指被告寅○○另涉販售如附表一2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壬○○、辛○○、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一2所示受補助單位同榮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且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證物)、86年至87年度配合款帳冊(見證物),被告寅○○確有動支附表一2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2同榮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無此補助款或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已銷毀,有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同國總字第100000109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64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8年8月13日北縣審二字第0980002106號函(見本院卷九第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35至338頁在卷足稽,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2萬里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在卷足佐,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寅○○就附表附表一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⑷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另涉販售如附表一2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壬○○、辛○○、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一2所示受補助單位仁愛國小、光興國小、丹鳳國中、永福國小、三重國小、德國小、淡水國小、育英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向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2仁愛國小、丹鳳國中永福國小、厚德國小、淡水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卡號為8003)部分,回函均顯示無此部分補助款之資料,有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戊○○議員補助款資料中並無此筆補助(見本院卷九第122至124頁、第135頁)、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100年3月7日新北丹中總字第1000001305號函(見本院卷九第6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80至18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00至301頁第520、52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85至589頁、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天生國總字第1000000960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九第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在卷足稽。關於附表一2光興國小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證物),被告戊○○確有動支附表一2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回函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所檢附亦非此筆資料,有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新北興國總字第1000001161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九P78)、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證物)、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29至330頁在卷。關於附表一2三重國小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動支此筆議員補助款額度。關於附表一2育英國小部分,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政府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應非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27至428頁在卷。關於附表一2萬里國小(卡號88084)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證物),被告戊○○確有動支附表一2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政府回函稱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戊○○就附表附表一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⑸公訴人所指被告辰○○另涉販售如附表一2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壬○○、辛○○、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一2所示受補助單位福營國中、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育英國小、文聖國小、育才國小、樹林游泳委員會、安坑國小、建安國小、三芝國小、積穗國中、中信國小、柑園國中、柑園國小、淡水國小、鳳鳴國中、武林國小、光華國小、鄧公國小、明志國小、直潭國小、更寮國小、中庭國中、山佳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向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2福營國中、民安國小部分,學校方面回函均顯示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而新北市政府方面關於前開學校資料已銷毀而查無資料,有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98年11月18日北福營中字第0980004926號函該校(見本院卷四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 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0至681頁、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安國總字第098000517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76頁在卷足稽。關於附表一2萬里國小(卡號86205及88233號)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60頁)、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66頁),被告辰○○確有動支附表一2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里○○○○號86205號)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相符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而萬里國小(卡號8823 3號)部分,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回函表示該校88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6,500元之補助資料,而新北市政府關於前開學校資料已銷毀而查無資料,有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98年11月27日北縣萬中總字第098000447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1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在卷。關於附表一2文聖國小(卡號88175、01032)、育才國小(卡號01002)、安坑國小(卡號01007、01017)、建安國小(卡01009號)、三芝國小(卡號01012、01035)、積穗國中(卡號01013)、中信國小(卡號01014)、柑園國小(卡號01033)、柑園國中(卡號01034)、淡水國小(卡號01036)、直潭國小(卡號01059、01064)、更寮國小(卡號01060)、鄧公國小(卡號01061)、中庭國中(卡號01068)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2育英國小(卡號88279、01051)、育才國小(卡號01002)、樹林游泳委員會(卡號01006)、鳳鳴國中(卡號01037)、武林國小(卡號01040、01048)、光華國小(卡號01041)、鄧公國小(卡號01045)、明志國小(卡號01053)、積穗國中(卡號01054)、山佳國小(卡號01072)部分,回函均顯示查無相關資料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19至420頁、第412至413頁、第480至482頁、第308至318頁、第453至454頁、第465至4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至53頁、第127至12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94至697頁第661至662頁、第702頁至703頁、第720至721頁在卷足佐,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辰○○就附表附表一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⒉被告壬○○、辛○○、酉○○另與林阿坤、林孝光、林重誠
、林海瑞、蔡憲輝、蕭貫譽、李國芳等議員,就附表一㈩2、附表二㈠2、㈡2、㈢2、㈣2、㈤、㈦2所示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⑴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一㈩2(林阿坤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一㈩2所示受補助單位新店高中、鳳鳴國小、育英國小、金美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惟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記載,關於新店高中之補助部分已於89年11月15日取銷,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六宗第35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附表一㈩2鳳鳴國小部分部分,回函均顯示無此部分補助款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2至683頁。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一附表一㈩2育英國小、金美國小部分,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應非業績明細表所示補助款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50至452頁、第496至500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人員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一㈩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⑵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㈠2(林孝光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二㈠2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㈠2中信國小(卡號85239)部分,回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此筆補助與附表二㈠1有罪部分與補助單位為中信國小(卡號85237)為同一筆資料,而業績明細表重複記載該筆補助款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44至148頁在卷。
又據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記載,關於附表二㈠2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卡號86007號)、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之補助部分均已註銷,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證物)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㈠2民安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資料已銷毀,故已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76頁在卷,又經本院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㈠2萬里國小部分,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回函均表示查無該校符合該筆之補助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㈠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⑶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㈡2(林重誠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二㈡2所示受補助單位樹林棒球委員會、淡水跆拳道(卡號01004號),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㈡2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回覆以:因理事長更迭、會址遷移及帳冊遺失等因素已無法查明是否接受林重誠億元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100年3月21日100樹體雄字第7104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5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至57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區○○○○○○市○○○○○於000000000道○○號01004號)部分,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回覆以:並無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100年3月10日新北市淡體岑字第10000007號函(見本院卷九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至56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㈡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⑷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㈢2(林海瑞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二㈢2所示受補助單位南勢國小、屯山國小、淡水國小、民安國小、興仁國小建國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㈢2南勢國小(卡號86120)部分,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回覆以:該校未接受此項補助,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南國總字第1000000951號函(見本院卷九第7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7至519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二㈢2屯山國小部分,該校回覆以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囤國總字第1000001011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九第59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㈢2淡水國小(卡號86126)、建國國小(卡號86161)部分,回函均顯示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85至589頁、第526至527頁在卷。關於附表二㈢民安國小(卡號86128)、南勢國小(卡號86129)、興仁國小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海瑞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經本院向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二㈢2建國國小(卡號86152)部分,該校回覆以當時該校並未予續辦,有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建國小總字第1000001012號函(見本院卷十第29至30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㈢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⑸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㈣2(蔡憲輝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二㈢2所示受補助單位修德國小、厚德國小、三重國小、萬里國小、石門國小、育英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㈣2修德國小部分,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均回覆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等相關資料已銷毀,有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北修國小總字第1000001045號函(見本院卷九第70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9年8月25日北縣審二字第099000221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7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49至551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㈣2厚德國小、育英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所函覆者均應非該二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20、523、52 5頁、第414至415、446至449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㈣2萬里國小部分,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回覆以: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查無核銷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在卷。關於附表二㈣三重國小、石門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憲輝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㈣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⑹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㈤共同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然據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蕭貫譽(筆錄誤繕為「蕭冠譽」)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惟另供稱:其親自接洽之議員,除先前供述之丙○○、辰○○、林重誠……等議員外,尚包括蕭貫譽、蔡憲輝……,但蕭貫譽僅單純補助,並未收取回扣款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76頁),足認證人壬○○於調詢、偵訊中除證述蕭貫譽曾提供補助以外,並未證述公訴人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證言為被告辛○○、酉○○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自80年至89年間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人員,僅負責製作業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壬○○與辛○○曾領取金錢,但不確定是否交付議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第九宗第105、106、112頁),參以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供稱:係由壬○○或辛○○將議員牋單拿回公司,如未將回扣款交付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他們牋單;如果有記在業績明細表內,表示有拿到議員牋單,其係依壬○○或辛○○接洽結果而記載支付議員回扣之成數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6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宗第103頁),足認證人丑○○係依據壬○○、辛○○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等確與蕭貫譽共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另公訴人認壬○○係透過申○○轉交蕭貫譽不法利益,惟證人申○○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21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否認曾受託交付蕭貫譽6萬元(原審卷第九宗第125頁),自亦無從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6、88頁)之內容,僅記載「蕭冠譽,(86)
6.3,86236,興仁國小,20,20,60.66,20」等字樣,而該明細表係丑○○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宗第106頁),公訴人雖認係證明被告蕭貫譽透過宏傑公司撥款補助興仁國小及收取回扣之事實(卡號:86236),惟依上開證人丑○○結證內容,業績明細表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依扣案之筆記本記錄(扣押物編號B008-1,第37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3、82頁)之內容,係記載「5/2,建周,18万(譽20、燦40)」等字樣,該筆記本係證人壬○○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而被告壬○○固供稱:該記載係指其透過申○○向蕭貫譽購買20萬元配合款,再委託申○○將回扣款交付,且因申○○均曾提供議員補助款牋單,應有將回扣款交付議員等情(同上卷第44、74頁),則被告等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固非無疑。惟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復證稱:蕭貫譽僅單純補助,並未收取回扣款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76頁),參以上開所示,證人申○○於偵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則上開筆記本記載同屬壬○○依他人提供資料所製作,同亦不得以上開尚有疑義之記載遽為被告壬○○等人不利之認定。
⑺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㈦2(李國芳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集團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二㈦2所示受補助單位金美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二㈦2金美國小部分,經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96至497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二㈦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⒊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三㈠2、㈢2、㈤2、
㈥2、㈦2、㈧、㈨2、㈩2所示補助款與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經桃園地地署向桃園縣政府及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2、㈩2所示受補助單位調取公訴人所指被告壬○○、辛○○、酉○○以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簽立空白牋單申請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
2、㈩2所示補助之補助案原本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則關於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2、㈩2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壬○○、辛○○、酉○○就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2、㈩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酉○○於就附表附表三㈠2、㈢2、㈤2、㈥2、㈦2、㈧、㈨2、㈩2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㈣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被告壬○○、辛○○、酉○○與被告己○○、丙○○、寅○○、戊○○、辰○○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申○○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前臺北縣議會約僱人員,竟分
別與壬○○、辛○○及臺北縣議會前議員林阿坤(已死亡)、丙○○、未○○、吳善九(已死亡)、辰○○、己○○、戊○○、子○○(已死亡)、寅○○、甲○○、丁○○、亥○○、庚○○、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至90年間,將上開議員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各欄位空白)之方式,間接透過申○○交付與宏傑公司壬○○,共同以少報多,俾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全額補助,並透過申○○分別於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等地點,預先給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成5不等之利益。申○○除可獲得壬○○所給付議員款項約一成之酬佣外(如給付議員18萬元賄賂,申○○可獲得18,000元佣金),申○○另曾提供不詳議員所交付之牋單,並從中獲得宏傑公司所給付約三成之利益,因認被告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為論據。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⒊訊據被告申○○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轉交空白牋單及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固供稱:伊曾透過被告申○
○向亥○○、林孝光、蕭貫譽、黃瑞燦、吳善九及子○○等議員購買配合款,並透過申○○交付回扣款,申○○曾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伊,應該是有將回扣款交給議員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其中就有關被告申○○是否確實將回扣款交付亥○○、林孝光、蕭貫譽及黃瑞燦之問題,共同被告壬○○均答稱:因申○○都有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伊,其應有將回扣款交給議員(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4頁);惟於同日就詢及有關被告申○○是否確實將回扣款交付吳善九、子○○之問題,共同被告壬○○則答稱:申○○有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伊,但其是否將回扣款交給議員,伊不清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5頁),則共同被告壬○○對被告申○○如何向亥○○等人收取議員牋單,及申○○是否確依其所囑,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轉交亥○○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徒以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申○○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⑵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復供稱:「我接觸仲介的議
員除了我在7月13日供述的丙○○、戌○○、林阿坤、賴金波、金中玉、辰○○、林重誠、卯○○、宋進財、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惟任、呂秋葉、林正峰及曾榮鑑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張雲龍、蕭貫譽、廖秀雄、蔡憲輝、李國芳及天○○,但是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第140、175頁),就其親自接觸洽談販售議員補助款牋單事宜之對象,已與上開㈠所述有所出入,且對於蕭貫譽部分復肯定供稱並未收受回扣款,亦與其上述依被告申○○轉交補助款牋單之情況,而稱議員應有收到回扣款之供述,顯屬不同。準此,共同被告壬○○供述內容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
⑶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壬○○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集團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申○○之認定。
⑷另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
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共同被告之前議員等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申○○犯行之憑據。
⑸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壬○○曾自被告申○○處取得臺北縣議員牋單,並支出相當款項,至被告申○○如何取得牋單及是否確將不法利益款項交付議員等情,並無從由上開證據確認,亦無從確認被告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之事實。
⒋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申○○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㈡被告癸○○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宏傑集團負責人壬○○之子,
擔任宏傑公司業務員,因宏傑集團壬○○、辛○○分別接洽臺北縣議員,處理有關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議員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行賄事宜,由共同被告丙○○等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壬○○等用於牟利。⒈被告癸○○乃依其父即共同被告壬○○之指示,向亟需經費之受補助單位如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及各受補助之學校等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各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該集團同意,由該集團承包,並由癸○○等人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含取得3家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辦理請款,且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或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3成,其餘7成不等之經費須退還共同被告壬○○,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同意前述配合方式,共謀以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由共同被告壬○○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方式,因此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4成之不法利益。⒉共同被告壬○○另以預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之3成,於89、90年間自林阿坤等議員處取得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額度,並取得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空白議員牋單。壬○○即由其分別與民間團體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承、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負責人巳○○、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方寶珠(以上3人所涉與議員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另案審結)聯繫,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之活動補助款,惟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2至3成,餘7至8成經費須退還壬○○,並由壬○○責由癸○○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以及辦理事後之請款作業。經受補助單位同意配合後,壬○○於前述向議員購得之空白牋單填載受補助單位及活動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牋單內容經主計室核定後,壬○○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成本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代受補助單位規劃各項活動之實際成本僅需補助額度之2至3成,竟於前述送審及請款資料中以施用虛列支出項目、浮報價額並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全部不實款項予以撥款,壬○○於辦理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中,因此獲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7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壬○○、辛○○、酉○○及證人丑○○、乙○○、楊振鑫、午○○、房錦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筆記本、臺北縣議員用牋、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文件資料、訂購單、宏傑公司關係企業會議紀錄、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為論據。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⒊訊據被告癸○○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有何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中固供稱:宏傑集團曾從事仲
介議員補助款之業務並交付議員1到3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1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75頁),惟均未供稱被告癸○○有何違法犯行,況被告癸○○係壬○○之子,衡情原難期待共同被告壬○○供述不利癸○○之內容,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壬○○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基礎。⑵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於宏傑公
司任職期間曾涉及公訴人所指不法犯行(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148至149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123頁),亦未指證被告癸○○有何不法犯行,原亦無從以其供述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至證人乙○○亦僅供稱被告癸○○係在宏傑公司從事業務工作(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2頁),亦未供稱其有何違法犯行,況癸○○係乙○○之子,衡情亦難期待乙○○供述不利其子之內容,自無從以乙○○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基礎。
⑶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固供稱癸○○因係壬○○家人
,亦係員工,故知悉宏傑公司實際運作及和接觸議員之情形,並供稱有臺北縣議員出售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不法情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34、99頁),係癸○○負責與午○○接洽,當時午○○與癸○○之拆帳方式係2.8成與7.2之比例,午○○報銷之單據係由癸○○提供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0、71頁),惟證人午○○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聶詩易及另位身分不明人士與其接觸,其曾向聶詩易反應價格過高問題,聶詩易要其與丑○○聯繫,而丑○○則承諾為其爭取經費、提報預算書計畫書、概算表,以及事後核銷公文流程並提供單據及發票,有關經費報銷都是丑○○、聶詩易在處理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宗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未指證被告癸○○曾參與上開不法犯行。參以丑○○於調詢中另供稱:辛○○以傳票上金額買回之牋單,都由酉○○負責擬計畫(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00頁),亦未指述被告癸○○涉有不法,自不得徒憑丑○○上開供述即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⑷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及偵訊中,固供稱係被告癸○○負責
製作三多國小購置教學設備預算書圖,且有報價較採購價為高之情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33頁),惟查:上開三多國小設備經費補助案,係以卯○○議員88年10月13日牋單而核撥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款補助費辦理,有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21日88北府財一字第40002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23頁反面),尚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所涉與被告戊○○、丙○○、己○○、吳善九、庚○○、子○○、寅○○、未○○、亥○○、天○○、辰○○、丁○○、林阿坤、甲○○等涉嫌販售議員補助款額度一節無涉,自不得以上開與本件事實無關聯性之供述資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楊振鑫、房錦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係供稱其與共同被告
酉○○接洽(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44、50頁、第56頁反面、第57、65頁),並未供稱有何不利於被告癸○○之內容,自無從以其供述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基礎。
⑹至業績明細表、筆記本、臺北縣議員用牋、宏傑關係企業客
戶成交紀錄卡、文件資料、訂購單、宏傑公司關係企業會議紀錄、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係證人丑○○、共同被告壬○○登載之文件,或係臺北縣議員所簽發請求動用議員補助款額度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內部帳冊資料,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共同被告丙○○等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法規資料,或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相關內容可指出並做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憑據。
⒋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子○○有如起訴事實欄所示犯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子○○於98年5月12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行註記)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6、265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子○○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原判決上訴駁回及撤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申○
○、癸○○有犯如理由無罪部分所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申○○、癸○○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申○○、癸○○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確認被告申○○、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就原審撤銷部分:被告壬○○、辛○○、酉○○、甲○○、
辰○○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為比較,未及其餘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及刑法修正後法律綜合比較,即有未洽;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壬○○、酉○○、甲○○、辰○○於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減刑之規定,即有未洽。關於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壬○○、辛○○、酉○○以卡號88305、88320號以受補助單位中山國小、溪洲國小申請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而臺北縣政府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各297,500元、398,000元,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29至13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29至132頁),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而關於卡號88149申請88年度統籌分配款部分,依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所示,該部分於88年6月15日財一字225088號已註銷,88年9月3日已撥款繳回,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23頁),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可議。就被告辰○○與被告壬○○、辛○○、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就卡號86038,受補助單位為福營國中部分,經本院向函查結果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而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覆以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已銷毀,有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98年11月18日北福營中字第0980004926號函(見本院卷四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0至681頁在卷可佐;就卡號86047,受補助單位為民安國小部分,經本院向函查結果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而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覆以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已銷毀,有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安國總字第098000517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76頁在卷;就卡號86205,受補助單位為萬里國小部分,經本院向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覆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則上開部分及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疏誤,就被告辰○○與被告壬○○、辛○○、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由被告壬○○扣案編號B019、丑○○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尚有卡號88124、88157、89085、89082、01001、01039、01042、01043、01044、0104
9、01052、01050、01065、01066、01067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見附表一1);而卡號88175、01002、01006、010
07、01009、01012、01013、01014、01017、01032、01033、01034、01035、01036、01037、01040、01041、01048、01051、01053、01054、01059、01060、01061、01064、0106
8、01072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附表一2),原審未予審究,應有疏漏。又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對被告壬○○、辛○○、酉○○與被告天○○、亥○○、庚○○、己○○、未○○、戊○○、寅○○、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另被告壬○○、辛○○、酉○○與共犯林阿坤、吳善九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逐一臚列證明被告壬○○、辛○○、酉○○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追加起訴書係以被告壬○○、辛○○、酉○○與另案被告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黃瑞燦、蔡憲輝、蕭貫譽、李國芳等7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原判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此部分,未置一詞,亦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案上訴至本院後,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又本件被告子○○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8年5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5、26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未○○、亥○○、天○○、寅○○、庚○○、戊○○、己○○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壬○○、辛○○、酉○○、辰○○、丙○○、甲○○等人上訴意旨所稱均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所辯並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壬○○、辛○○、酉○○趁辰○○、丙○○、天
○○、亥○○、庚○○、己○○、未○○、甲○○、寅○○、戊○○、共犯丁○○、吳善九、林阿坤、子○○、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現議員之機會,為謀商人不法利益(無他人競爭,穩賺不賠),利用辰○○等人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缺失,任意詐取國家財產,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被告辰○○、丙○○、天○○、亥○○、庚○○、己○○、未○○、甲○○、寅○○、戊○○擔任臺北縣議員,原應不負選民託付,實際探求地方、學校需求,發揮議員補助款制度之功能,善盡為民喉舌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不法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擅與不法業者勾結,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之缺失,夥同業者詐取國家財產,巧奪人民賦稅公款,嚴重有玷官箴,情節非輕,復審酌:
⒈被告壬○○係宏傑集團負責人,本件所共同詐得之金額高達
198,490,495元,情節極為重大,及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辛○○、辰○○、丙○○、甲○○、丁○○、庚○○、戊○○、寅○○、亥○○、己○○、天○○、未○○、丁○○、吳善九、林阿坤、子○○、林孝光、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蔡憲輝、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何政雄等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素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維法紀。
⒉被告辛○○原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本件所共同詐得金額
高達198,490,495元,情節亦極為重大,而被告辛○○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所犯,難認有何悔意,及審酌被告辛○○素行尚可,原受僱於宏傑集團致罹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維法紀。
⒊被告酉○○原受僱宏傑集團,本件係依被告壬○○、辛○○
指示所為,情節雖重大,惟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維法紀。
⒋被告辰○○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即否認所
犯,難認有何悔意,且所詐得金額高達26,850,43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情節極為重大,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另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因存有僥倖之心致罹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⒌被告丙○○、天○○、亥○○、庚○○、己○○、未○○、
寅○○、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丙○○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5,980,510元(詳如附表四㈦所示)、被告天○○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894,500元(詳如附表四㈡所示)、被告亥○○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991,518元(詳如附表四㈢所示)、被告庚○○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87,280元(詳如附表四㈣所示)、被告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5,034,550元(詳如附表四㈤所示)、被告未○○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981,800元(詳如附表四㈥所示)、被告寅○○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6,794,848元(詳如附表四㈨所示)、被告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967,535元(詳如附表四㈩所示),及審酌被告丙○○、天○○、庚○○、亥○○、己○○、未○○、寅○○、素行尚佳,戊○○素行不佳(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執行中),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丙○○、天○○、庚○○、亥○○、己○○、未○○、寅○○、戊○○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5年。
⒍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部分不法
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因受他人引誘而觸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甲○○未曾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以牋單向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詐取國家財產,雖有議員牋單之建議金額與縣政府實際撥款金額之不同,惟其等所詐取之財物,應以實際撥款金額認定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辛○○、酉○○及共犯辰○○、甲○○、丙○
○、庚○○、戊○○、寅○○、亥○○、己○○、天○○、未○○、共犯丁○○、吳善九、林阿坤、子○○、林孝光、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蔡憲輝、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何政雄等,共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8,490,495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壬○○、辛○○、酉○○與共犯辰○○、丙○○、庚○○、戊○○、寅○○、亥○○、己○○、天○○、未○○、林孝光、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蔡憲輝、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等均應就各該犯罪共犯間諭知連帶追繳,金額各如附表四㈠撥款金額欄,被告壬○○、辛○○、酉○○與共犯辰○○、丙○○、庚○○、戊○○、寅○○、亥○○、己○○、天○○、未○○、林孝光、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蔡憲輝共犯部分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被告壬○○、辛○○、酉○○與共犯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等共犯部分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渠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被告壬○○、辛○○、酉○○與被告甲○○共犯所得財物120萬元,其中36萬元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6萬元,有原審97年4月28日97年他字第000000007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72頁),此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84萬元部分,應與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壬○○、辛○○、酉○○與丁○○共犯詐取財物39萬8,000元部分,其中12萬元業據丁○○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2萬元,有原審97年5月5日97年他字第000000007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宗第195頁),此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27萬8,000元部分,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壬○○、辛○○就共犯子○○、林阿坤、吳善九、李國芳、何政雄部分,因共同正犯子○○、林阿坤、吳善九、李國芳、何政雄已死亡而無連帶沒收問題,故此部分依法被告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及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辰○○、甲○○、丙○○、庚○○、戊○○、寅○○、
亥○○、己○○、天○○、未○○,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下列處置:
⒈被告天○○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894,
500元(詳如附表四㈡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4)。
⒉被告亥○○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991,
518元(詳如附表四㈢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5)。
⒊被告庚○○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8
7,280元(詳如附表四㈣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6)。
⒋被告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5,03
4,550元(詳如附表四㈤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7)。
⒌被告未○○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981,
800元(詳如附表四㈥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8)。
⒍被告丙○○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5,98
0,510元(詳如附表四㈦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9)。
⒎被告甲○○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20
0,000元(詳如附表四㈧撥款金額欄所示),其中36萬元業據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6萬元,有原審97年4月28日97年他字第000000007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宗第72頁),此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84萬元部分,應與壬○○、辛○○、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10)。
⒏被告寅○○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6,7
94,848元(詳如附表四㈨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11)。
⒐被告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9
67,535元(詳如附表四㈩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12)。
⒑被告辰○○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6,8
50,433元(詳如附表四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壬○○、辛○○及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壬○○、辛○○及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編號1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7條,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8 條、第9 條、第16條、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