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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矚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楷律師上 訴 人 子○○即 被 告

(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陳清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陳宜鴻律師被 告 壬○○

6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特偵字第一號、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寅○○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子○○、丙○○、丑○○、乙○○、辛○○、癸○○、壬○○均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立法院第三屆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該屆立法院院會第五會期(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五月)程序委員會委員;子○○為該屆第一、三~六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程序委員會委員,除第四會期外並均為召集委員;丙○○於該屆第三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宣誓就職新竹縣縣長;丑○○為該屆第一~第六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二、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乙○○為該屆第一、

三、四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二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第三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辛○○為該屆第一、五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程序委員會委員,第五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癸○○為該屆第三、五、六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二、四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壬○○為該屆第二~第六會期(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三會期並任召集委員,及在第四會期時同時出任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書記長乙職。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除於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仍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二款仍保有調劑權外,另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之中藥商,原依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之調劑業務經營權則遭刪除,依新修正規定,則須「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方得經營調劑業務。亦即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原經列冊登記中藥商雖尚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然調劑業務則須具修習達標準中藥課程並取得國家「藥師」或「藥劑生」之証照考試者,方得為之。修法後,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中藥商全聯會)為謀再透過修法,以修習一定中藥課程,毋須經國家証照考試,為中藥商爭取經營調劑業務,乃在由中藥商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與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藥所)協助共同辦理之「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以下簡稱中藥培訓班)培訓期間,由當時擔任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及中藥所主任秘書己○○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班,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即可經營調劑業務。中藥商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向前後四期培訓班共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五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以下簡稱修法推動小組),與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由渠六人共同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

徐慶松及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依己○○之指導,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並以「如果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商公會感謝之意」、「會給付贊助金」等明示行賄之語,尋求立法委員代為提案修法,為列冊中藥商爭取經營調劑業務。

三、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不經國家考試即取得調劑業務之修法,故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亦較不支持中藥商之修法立場,是以中藥商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主要目標。又因藥事法之修正,須經由程序委員會將修正案排入議程,一讀會後須提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故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除備說帖進行遊說外,並依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己○○之指導,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先行拜訪、遊說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程序委員會暨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立法委員,並分別經由管道尋求可行求賄賂具前開二委員會委員,對推動通過修法較有力或關鍵性之立法委員,俾利通過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以爭取中藥商經營調劑業務。旋經由以下管道引介,尋求各具如前開所示之程序委員會暨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程序召集委員或黨團總召集人、書記長等之立法委員丁○○、丙○○、丑○○、乙○○、辛○○、癸○○、壬○○及子○○等人:

㈠負責桃園地區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

長邱秋成,與桃園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丁○○及其胞兄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卅日歿)均熟識,並知丁○○父親早逝,由胞兄戊○○扶養長大,丁○○待之如父,丁○○因其胞兄戊○○亦是中藥商而了解中藥界之生態及經營狀況,因而由徐慶松、卓播儒偕同邱秋成經由戊○○出面遊說丁○○。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中藥商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係南投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丙○○之連襟,林承斌知丙○○並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對民進黨有一定影響力,即偕同徐慶松前往遊說請丙○○大力支持及促請民進黨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經由與丑○○父母情誼甚篤之前曾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莊義雄(莊義雄稱丑○○之父趙長江為姐夫,丑○○稱莊義雄為姨丈,丑○○自莊義雄理事長任內至卓播儒理事長任內,均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顧問)帶同引見台北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丑○○之父親趙長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歿),轉請丑○○幫忙推動修法。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經由與雲林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辛○○情誼深厚之軍中同袍,並於辛○○競選期間擔任總幹事之中藥商魏嘉俊之引介,由徐慶松向辛○○遊說、請託。另因乙○○係台南縣選區選出之立法委員,並為第三、四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二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第三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對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能否「付委」及通過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之審查,均深具影響力,中藥商全聯會即委由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立法委員尤宏之岳父)及監事王德隆等人,並經由王德隆之堂弟即任職乙○○歸仁服務處主任王家祥之引見,至其歸仁鄉服務處請託乙○○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同時在台北方面,則由卓播儒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往乙○○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請託乙○○支持修法。而由台中縣選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癸○○,因家族多人為中醫師,原與中醫藥界淵源深厚且熟識,即由徐慶松、卓播儒二人親自前往遊說、請託癸○○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之修正。另徐慶松、林承斌與林金水亦經由中藥所主任秘書己○○之指引,前往遊說、請託每年均會參與臺北市中藥商公會會員大會,且係當時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由台北市大同區選出之第三屆立法委員壬○○支持本件藥事法之修正。

㈡嗣丁○○於立法院所提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

同年十二月廿九日經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尚需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排入議程,方能送交全院院會進行二、三讀審議程序而完成修法,而子○○係第三屆立法委員第五會期(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至同年五月廿九日)之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對法案是否排入議程具一定影響力。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等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透過長期為子○○從事推拿按摩復健之中藥從業人員林寶照介紹,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拜會子○○,遊說子○○協助將已完成前揭審查程序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全院院會議程而為請託。

前開前往遊說、請託之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於遊說、請託時,即對上開各立法委員表明:對同意幫忙協助推動修法之立法委員,將會給予「贊助金」,以表達中藥商公會的感謝之意,而向各立法委員行求賄賂。

四、丁○○、子○○、丙○○、丑○○、乙○○、辛○○、癸○○、壬○○等立法委員,分別經前開中藥商聯合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遊說、請託後,或單獨、或與父、兄、或與配偶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幫助推動修法,並即各本其立法委員職務向立法院為如下之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証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

㈠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

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邀集衛生署藥政處暨中醫藥委員會、中國醫藥研究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藥商全聯會、台灣省中醫師公會、台北縣中醫師公會及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於立法院第六會議室召開主持「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有丙○○、丁○○等十三名立法委員出席該公聽會,行使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附隨職務行為,丙○○於公聽會發言贊成應刪除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第二項但書,並於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列原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於須修習中藥課程學分並獲得證明者,即可從事調劑業務。

㈡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立法委員提案第一八五六號」:

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丁○○領銜提出:「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前之中藥商,得繼續從事調劑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得繼續販賣及調劑中藥業務;曾聘任中醫師、藥師、藥劑生駐店三年以上之中藥商,其負責人及學徒修習一定中藥課程,亦取得販賣及調劑中藥資格。」之修正案,並由民進黨籍乙○○、國民黨籍丑○○跨黨與其他十九位立法委員參與提案連署。旋由任院會第三會期程序委員之乙○○擬具意見,將提案排入一讀議程,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無異議通過一讀,將提案送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

㈢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

由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丙○○委請民進黨籍提案立法委員丁○○與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之同黨立法委員乙○○,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卓播儒、駱慶峰及桃園縣中藥商代表邱秋成、邱創泉,在立法院大會議場委員休息室內召開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反對中藥販賣業者於修習一定課程即得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

㈣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調劑權疑義座談會」:

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丁○○續依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丙○○之委請,與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丑○○邀請行政院衛生署官員與中藥商團體就調劑權疑義問題召開座談會,並要求衛生署官員不要對中藥商有成見,告以同年十一月將會就修法或以行政命令解釋調劑權問題,亦將召開四黨二派協調會,以排除行政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

㈤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立法委員提案第一九一九號」:

由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辛○○、癸○○、謝欽宗、陳癸淼等四位立法委員領銜提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增訂第四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之與中藥商聯合會前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案內容相同之提案,丑○○、乙○○等廿一位立法委員亦連署上開提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之從事。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

由乙○○擔任會議主席,丑○○、壬○○等十一位立法委員出席,另有非該委員會委員之丁○○、辛○○等四十二位立法委員亦列席會議,會中丁○○在提案說明時,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激烈言詞支持;丑○○亦積極發言護航,最後以出席委員全數無異議通過而完成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審查程序。又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自始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乙○○原擔任該會議主席,遂請傅崐成立法委員暫代主席,親自發言質詢衛生署長詹啟賢,除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嗣更與丁○○、丑○○等十二位立法委員,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蘇貫中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致蘇貫中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

㈦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一讀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

由丑○○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在立法院內,召集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舉行相關業界協商會,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化解阻力。

㈧子○○於同年四月間告知徐慶松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

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時程,指示中藥商全聯會在二讀會時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徐慶松遂依子○○所示,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以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名義,發函各縣市中藥商公會,表明立法院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將再次發動會員遊行請願,以資配合。

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

丁○○、丑○○、子○○、癸○○、丑○○均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

㈩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藥事法第28、35、103條文修正協

商會」;丑○○、癸○○、子○○等人為協商代表,在立法院第八會議室,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作成六十三年五月卅日前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原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商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之協商共識。

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

因有立法委員對修正案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丑○○、子○○、癸○○、辛○○、丁○○等人即連署該覆議案,並在修正案二、三讀之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翌(三十)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

五、前開丁○○、子○○、丙○○、丑○○、乙○○、辛○○、癸○○、壬○○等立法委員,前均應允遊說、請託,嗣並均踐履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致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三讀,使中藥商全聯會以中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一定課程學分後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之修法版本完成修法。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亦於修法期間依與各該立法委員之允諾或期約,或視各立法委員出力協助之情形,分別於下述時地,接續假藉「贊助金」名義交付各該立法委員如下之賄賂;㈠丁○○①在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議程後,先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二百萬元賄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邱秋成住所,經邱秋成聯繫知情之丁○○胞兄戊○○前來取款,戊○○明知係中藥商全聯會前遊說、請託丁○○協助修法之賄賂,猶基於與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收受,嗣並轉告丁○○。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前往邱秋成上揭住處,再由邱秋成聯繫丁○○親自前來收款,惟丁○○到場僅向卓播儒等人表達謝意,然並未將錢攜離,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由邱秋成於翌日送予知情之戊○○收受,再由戊○○轉知丁○○。③於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卓播儒、涂錦裕二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攜帶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前往邱秋成住所,並循前開模式聯繫戊○○前來取款,亦經戊○○收受後轉知丁○○。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丁○○在桃園縣○○鄉○○街○○○號成立競選總部,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支持、致意,徐慶松當場再致送五百萬元「贊助金」,由邱郵貞本人收受。丁○○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計接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一千萬元之賄款。

㈡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林承斌

與丙○○接洽,雖丙○○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之版本,未經中藥商全聯會採納,然中藥商全聯會仍欲藉重丙○○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出面促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即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某日,推由林承斌與丙○○聯繫並明白告知願餽贈二百萬元賄款行求,當時丙○○雖忙於競選新竹縣長,但仍同意幫忙而為期約,並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之名義,委請丁○○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同年月廿九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讓中藥販賣業者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嗣該修正案通過三讀完成修法)。中藥商全聯會見丙○○積極協助,乃推由林承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依原期約並藉丙○○競選新竹縣長之際,電話聯絡丙○○本人,洽談有關中藥商全聯會以「贊助金」名義給付二百萬元乙事,丙○○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陳文宏與林承斌聯繫取款事宜,旋由陳文宏前往林承斌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取款,並留下三本「立法委員丙○○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捐款收據,要求林承斌以小額捐款方式填寫,以圖掩飾,將二百萬元現金攜返丙○○競選總部供用。丙○○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之賄款。

㈢丑○○部分,係由當時擔任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卓播儒於

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委請曾擔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並與丑○○父母情誼甚篤之莊義雄,帶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丑○○選區服務處拜會,先致送十萬元贊助金,由丑○○之父趙長江代收轉交,資為請託丑○○協助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之贈禮,趙長江知係為該藥事法修正案之賄款,猶基於與丑○○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嗣並轉知丑○○,丑○○即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前揭修正案即將排入立法院院會審議前,由卓播儒接續攜帶一百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交予莊義雄,經莊義雄聯繫趙長江到場後,轉告係中藥商全聯會為請託爭取調劑業務之贈禮,趙長江知係為藥事法修正案之賄款,於法有違,乃要求先寄放莊義雄處,俟選舉期間再為收取,以避人耳目,趙長江並折返轉告丑○○,丑○○經轉知後,即繼續積極為中藥商爭取。然因莊義雄嗣發現家中有遭入侵跡象,認不便保管,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攜帶前揭一百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丑○○住處,因未遇丑○○,再將上開賄款交予趙長江收取後轉交丑○○。嗣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卓播儒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攜帶一百萬元「贊助金」,由莊義雄陪同前往丑○○當時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同交予負責處理丑○○競選財務之趙長江親收後轉交丑○○,用以答謝丑○○幫忙完成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丑○○就其依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與其父趙長江共同接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之賄款。

㈣乙○○部分,因乙○○經遊說、請託後,同意修法,並即

積極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等人於八十六年底於參訪南部培訓班時,即委請前於台南已為遊說之陳三元及王德隆前往致贈乙○○一百萬元,然因中藥商全聯會並未帶錢南下,陳三元先向洪介民調借一百萬元現金,並偕同王德隆、蔡永陽等人,由乙○○選區服務處主任王家祥(王德隆堂弟)陪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前往臺南縣歸仁鄉乙○○服務處,由王德隆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一百萬元給乙○○,感謝乙○○幫忙修法,惟適逢乙○○不在服務處,遂向乙○○配偶甲○○,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乙○○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後,將一百萬元交甲○○,甲○○既知係修法賄款,竟仍基於與乙○○共同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嗣並即轉知乙○○,乙○○亦未思返還,逕將前開款項留供其嗣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公訴意旨誤以乙○○於此次未為收受,而另於本件藥事法通過修正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方由其妻甲○○代為收受)。乙○○就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與其妻甲○○共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賄款。

㈤辛○○部分,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辛○

○積極推動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在修正案通過三讀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至同年月卅日間某日,由徐慶松偕同魏嘉俊,親自攜帶一百萬元現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辛○○住處拜會,因辛○○外出不在宅內,徐慶松遂將一百萬元交予出面接待之辛○○配偶寅○○代為收受,並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辛○○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寅○○明知係修法賄款,竟仍基於與辛○○共同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轉知辛○○,辛○○即將前開款項留供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辛○○就其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與其妻寅○○共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

㈥癸○○部分,因癸○○其家族原與中醫藥淵源深厚,且癸

○○亦在籌劃設立中醫大學為將來之中醫藥培訓,故於經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遊說、請託後,即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徐慶松與卓播儒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上述青島東路一號四二八室國會辦公室拜會癸○○,由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廿萬元賄款,請癸○○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支持修法,協助中藥商團體得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癸○○當場收受前開賄賂,並續踐履繼續協助中藥商團體爭取從事調劑業務之承諾,嗣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由卓播儒、林承斌二人再代表中藥商全聯會,前往癸○○國會辦公室接續給付廿萬元「贊助金」,仍由癸○○親自收受。於同年十一月,癸○○成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時,徐慶松再自培訓學員之捐款取五萬元致送予癸○○。是癸○○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接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合計四十五萬元之賄款。

㈦壬○○部分,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先於八十五年十

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鎮○街○號二樓國會辦公室遊說壬○○支持修正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由徐慶松當場給付十萬元賄款給壬○○,經壬○○當場收受。嗣中藥商全聯會為使修正案能在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通過審查,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接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再由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率同常務理事林承斌等人,前往壬○○國會辦公室,再度給付廿萬元現金予壬○○,由壬○○親自收受,答應協助處理上開法案。壬○○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出席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該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獲致無異議通過委員會審查。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該修正案,壬○○亦出席院會,終使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壬○○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合計卅萬元之賄款,並踐履前述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公會爭取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㈧子○○在其大安會館一0二室寢室內接受前揭遊說時,即

以可以幫忙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議程,並協助推動修法為由,當場要求徐慶松、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交付賄款一千萬元,並與徐慶松等人期約依照該法案審議進度,先給付前金六百萬元,俟法案通過後再給付後謝四百萬元,而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嗣依前開期約,子○○接續於①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透過林寶照轉達卓播儒(徐慶松當時適出國),要求先致送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並要求換購郵政禮券以掩人耳目,惟因卓播儒一時之間僅能購得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乃於其後數日(同年三月間某日)後,即偕同林寶照將上開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送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交予子○○親收。②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子○○又透過林寶照轉告卓播儒稱已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要求卓播儒等人再送賄款,徐慶松、卓播儒乃偕同林寶照於其後數日(同年四月間某日),再度攜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交予子○○親收,子○○則當場告以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修正案之時程,並要求中藥商全聯會動員前往立法院聲援。③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修正案已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徐慶松、卓播儒又應子○○要求,各於其後數日(同年五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各送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均交予子○○親收。子○○依前開期約,配合行使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全聯會通過該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惟徐慶松等人在修正案三讀通過後,認為上開法案能順利完成修法,需感謝之對象非僅子○○一人,且子○○於該法案修正過程出力不多,中藥商全聯會並已先後給付共六百萬元,決定不再支付四百萬元後謝,是子○○雖向中藥商全聯會及徐慶松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索賄一千萬元,但實際僅收受共六百萬元賄款。

六、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十九號),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設特別偵查組,乃全案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子○○、丙○○、丑○○、乙○○、辛○○、癸○○、壬○○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等於涉案時均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九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七號,嗣該案簽結併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七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九十六年三月卅日、同年四月九日,簽結上開案件,並均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簽呈等在卷可憑(北檢九十四他三九四七卷㈠第一頁、九十五偵二五三八七卷第四六頁、庚○九十一查卷㈠第七五頁、最庚○九十六特他一卷㈠第一頁、九十六特偵一卷㈠第一~五頁)。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戊○○、林寶照、陳文宏、莊義雄、許圳、韓國芸、潘淑美、陳三元、王德隆、王家祥、甲○○、魏嘉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僅其中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筆錄,如各該部分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戊○○、林寶照、林天樹、陳文宏、王德隆、甲○○、寅○○、蘇貫中分別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之供述,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市調處之證詞,苟於市調處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徐慶松等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分別接受前揭市調處詢問,距渠等於原審法院自九十七年十月廿日起於各庭證述,其間至少相隔逾二年五月,足認渠等於市調處之詢問時之記憶較原審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而渠等於調查時之陳述,核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本院並斟酌各証人等間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如渠等於嗣後審理中相互齟齬之情況(詳見後述理由),自堪認渠等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因證述各涉及本件被告等有無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與否之事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供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該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件證據(僅其中部分經本院勘驗之筆錄,如各該部分所載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証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立法目的係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被告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權益,故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六號、第五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命其具結者,僅限證人、鑑定人,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應命其具結之問題,經查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等人於偵訊時,均曾因渠等當時各被指述有侵占前開參訓學員捐款,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訊,是就渠等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部分,依法自無應命其等具結之問題,從而自不得以其等各該供述未經具結,指為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又各該供述內容經本件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後,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天樹、甲○○、寅○○於市調處詢問,及證人甲○○、魏嘉俊、寅○○、陳慶裕、洪介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各該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經查,中藥商全聯會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而向參訓學員募得前開三千九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後,其相關支付動用情形均係由林承斌負責紀錄,而扣案之支付表二件(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八二~一八四頁、卷㈥第五~七頁)即係林承斌依上開捐款動撥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於中藥商全聯會在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人員提出報告並供確認,與會人員均無異議,且當時並未預見本案之發生,顯見上開支付表並非為本案證明而製作,經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判斷,應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六、市調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持法院核發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七六五號搜索票,在證人林承斌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中藥商全聯會設於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一之辦公室、卓播儒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藥商全聯會「還我調劑權專案」卷宗1宗內所附相關函文及資料、「修正藥事法」卷宗一宗內所附相關函文、請願書、陳情書等資料、己○○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信函(九十一查九九卷第二六~三一頁、第三九~五0頁),均係偵辦本案之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上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前揭扣案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另法院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文書證據(詳下述),本質上亦均屬物之證據方法,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各該文書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丁○○、子○○、丙○○、丑○○、乙○○、辛○○、癸○○、壬○○均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立法院第三屆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第三屆立法委員院會第五會期(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五月)程序委員會委員;子○○為該屆第一、三~六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程序委員會委員,除第四會期外並均為召集委員;丙○○於該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宣誓就職新竹縣縣長;丑○○為該屆第一~第六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二、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乙○○係該屆第一、三、四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二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四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第三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辛○○為該屆第一、五會期(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程序委員會委員,第五會期並任召集委員;癸○○為該屆第三、五、六會期(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二、四會期程序委員會委員;壬○○為該屆第二~六會期(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第三會期並任召集委員,及在第四會期時同時出任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書記長乙職等情,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名單、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屆期會期名稱、立法院第三屆第一~六會期各委員會名單等在卷可稽(九十一查九九卷㈩第二~二二頁;九十六特偵六卷第八~一六頁)。

貳、被告辯解:

一、本案經訊被告丁○○固坦承其於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職務期間,曾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惟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接受卓播儒、邱秋成等中藥商之陳情,惟因其胞兄戊○○係中藥商,而其自幼即由戊○○扶養長大,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因而於立法院行使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事前不知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先後三次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合計五百萬元之贊助金,是選舉後其胞兄戊○○方告知,其當時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與上開五百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八十七年八月間雖有收受中藥商全聯會贊助之五百萬元,然係贊助其選舉,亦與前開修法無涉各云云。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曾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出席彭百顯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前揭公聽會,暨其連襟林承斌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付二百萬元贊助金予當時擔任其助理之陳文宏帶回競選總部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底即為競選新竹縣長而移交總召集人職務,嗣即未再出席立法院院會或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且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時,所表達之修法意見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期望之修法方向不同,亦不清楚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係如何三讀通過。至其助理陳文宏所收受的二百萬元係其連襟林承斌之捐獻,與本案無關,其係於本案發生前才知道有二百萬元及陳文宏有交付三本空白的捐獻感謝狀之事云云。

三、被告丑○○固坦承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在立法院院會及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修法,惟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自第一次擔任立法委員就由莊義雄聘為臺北縣中藥商公會之顧問,公會活動其均有參加,並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其父趙長江生前並未告知是否曾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三筆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之贊助金,其於本案發生前尚不知中藥商全聯會有致送贊助金之事,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均係本於立法委員之職權為所應為,與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四、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於第三、四會期為內政及邊政委員委員及程序委員會委員期間,協助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修法,及其妻甲○○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其出國期間某日,收受王德隆所致送之一百萬元贊助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本件中藥商全聯會透過王德隆致送之前揭一百萬元,係在其出國期間,由其配偶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為係單純政治獻金而代為收受,與其支持本件修正案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五、被告辛○○亦坦認於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曾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之職務上行為,及於修正案通過後,徐慶松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前往其雲林縣斗六市家中致贈一百萬元之贊助金,係經其妻寅○○代收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在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尚未於立法院提案前,魏嘉俊私下找其討論時,其已答應將協助修法解決中藥商的問題,非因中藥商全聯會嗣後之拜會或陳情始同意協助推動修法,且其於本件修法過程中,僅於公開場合與徐慶松等人見面並接受渠等陳情,並未私下與徐慶松等人為何要求、期約賄款之約定,是徐慶松於修法完成後,主動致送上開支持其競選之贊助金,此與協助推動本件修正案而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六、被告癸○○則坦承其曾於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之職務上行為,並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自徐慶松、卓播儒代表收受中藥商全聯會致贈之廿萬元等情。惟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另收受徐慶松交付之廿萬元及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所收廿萬元係屬賄款,並辯稱:其因家庭淵源,本即支持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俾保障中藥商之工作權,其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受徐慶松交付之廿萬元,中藥商全聯會之支付表上有「陳定國」及「癸○○」二不同版本,徐慶松業已証明係「陳定南」之誤;另徐慶松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致送之廿萬元,係支持其籌辦「華陀中醫藥科技大學」,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關云云。

七、被告壬○○則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於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本件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簽到出席,未為該修正案之任何連署、提案或立法院院院會、委員會或黨團之協商,且未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五年十月致送之十萬及八十六年九月之廿萬,中藥商全聯會稱說送給助理,但助理表示均未收受該款項,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因支持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就所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

八、被告子○○固坦承其於任第五會期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時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幫忙排入二讀議程,及參加協商會並發言支持,然否認有因本件修法職務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本即支持中醫,惟嗣因車禍受傷即少參加立院法案,況立法院係合議制,非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得決定法案是否得修正通過云云。

叁、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

,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中藥藥商之相關規定有:第十條「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藥品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前項藥品販賣業,得兼營調劑業務。」、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第二十六條「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修正後藥事法有關中藥藥商之規定則分別修正為:第十五條「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製、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上開修法將原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所指『原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修改為『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另於新法第一百0三條復規定:「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本法修正公布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者,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即將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之中藥調劑業務予以刪除,不得調劑。中藥商全聯會所屬成員因深切感受到中藥商之生存權或工作權未獲保障之危機,乃謀求透過修法爭取從事調劑業務,並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人員培訓班,由中藥商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培訓,並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己○○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為支應推動修法所需之遊行、相關人員車馬費、拜訪禮、贊助金、答謝禮等各款項需求,以中藥商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經前揭訓練後,即得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可從事調劑業務。

中藥商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式,前後共募得三千九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五人,共同組成前揭修法推動小組,與徐慶松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徐慶松及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嗣即依己○○之指導,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等情,業經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六九~一七一頁、第一八六~一九三頁、第一九六~一九九頁、卷㈥第八~一一頁、第三八~四五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一~七四頁、第八0~九六頁;原審卷㈢第三0五~三二一頁),互核相符,復有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後藥事法、前揭支付表等在卷可稽(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六~七頁),自堪認真實。

肆、被告於本件修正案所為有關立法委員職務行為:

一、被告丁○○、子○○、丑○○、乙○○、辛○○、癸○○,則均坦承分別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提案、連署提案、參與協商會、座談會、討論會,及於委員會、院會為支持及贊成修正表決等立法委員職務行為,並使該修正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凌晨通過三讀完成修法程序等情,經核大致相符,並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第一次主管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中藥商全聯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全中藥總字第8624號函附「修改藥事法草案」、該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於八十六年十二年廿九日具名之請願書、蘇貫中所提「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資料、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卅日有關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八七~九三頁、第一三二~一三五頁、第二一二頁、卷㈦第六七~七一頁、第七五~七六頁、第七九~八三頁、第八七~一0三頁、第一四九~一五七頁、卷㈧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㈣第七二~九三頁)。另「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之公聽會」有公聽會會議紀錄(九十一查九九卷第一二五~一三六頁);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關於中藥行政管理之報告(同上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關於中藥行政管理之報告(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四七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一讀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關於中藥行政管理之報告(九十一查九九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藥事法條文修正協商會」,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可證(九十一特他一卷㈣第八七頁)等在卷可按,自堪採信。

二、被告丙○○否認有就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為何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惟查: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如前所述,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不經國家考試即取得調劑權之修法,故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亦較不支持中藥商之修法立場,中藥商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目標。被告丙○○雖在其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參選新竹縣長,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宣誓就職新竹縣長,然其參選新竹縣長前是係擔任該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卅一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林承斌為其連襟,並於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中藥商全聯會因而透過林承斌與被告丙○○接洽,丙○○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惟所提修法意見經林承斌帶回與修法推動小組討論後,認與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方向不同,未予採納,嗣採丁○○草擬版本,然因丙○○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中藥商全聯會仍請其支持修法,希望透過被告丙○○,影響更多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並由林承斌告知中藥商全聯會將會給予「贊助金」,經丙○○允諾後,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出席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院法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且於該公聽會發言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復以其任民進黨總召集人身分,委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廿九日二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藉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等情,分據証人林承斌結証稱:「我有去找丙○○,請丙○○幫忙,但是談話過程中,丙○○是希望朝著證照制度,所以我將丙○○的構想帶回與修法推動小組討論後,認為丙○○的意見與我們中藥公會希望經過受訓考試的方向不同,所以大家不同意丙○○的版本。丙○○提案版本,只是口頭說明,但丙○○仍支持我們中藥公會修法的立場。當時丙○○擔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或剛卸任民進黨團總召職務,對民進黨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所以丙○○答應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公會修法。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丙○○願意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平常有關中藥人員擁有調劑權之公聽會,丙○○有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二百萬元給他。」及証人徐慶松証稱:「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彭百顯主持之公聽會,參加之丙○○、丁○○等立委,均是由中藥公會相關人員分別拜託他們出面參加,且都是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才會參加公聽會。」各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三三頁調查筆錄、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卷㈥第三0頁筆錄),核與被告丙○○自承其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且於該公聽會發言稱:「中藥販賣業與藥師之專技人員不同,未必須經考試,及目前並無中藥師、中藥生體制,應考量予以適當開放,可修正第三七條第四項及第一0三條第二項,以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証明者,亦得從事調劑業務。」等語相符,此有前揭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第一二五~一三六頁)可稽。足証被告丙○○經遊說後已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與其辯稱:其於該公聽會所表達之修法意見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期望之修法方向不同云云,顯不相符,而無足採。另同案被告丁○○、乙○○分別於前開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同年月廿九日二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均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丙○○,以民進黨團名義委託共同召集一情,亦據丁○○供証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調查筆錄;九十六特偵一卷㈡第八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㈥第八頁審判筆錄)。被告丙○○既先以立法委員身分出席公聽會發言支持修法,復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身分,分別委由提案人丁○○及該修正案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乙○○共同召開協調會、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其辯稱未為本件藥事法修正任何助力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壬○○亦否認有就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有為何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惟查:被告壬○○供承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中藥商全聯會人員及卓播儒等人有至其設於臺北市鎮○街○號二樓之國會辦公室請託支持修法(九十六特偵六卷第一0五頁)一語,核與証人徐慶松証稱:藥商公會中有我與林承斌、林金水及其他幾位理事去壬○○的鎮江街辦公室,拜託壬○○支持修法,壬○○也一直支持公會的修法(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三四頁、原審卷㈤第一四三頁);証人林承斌証稱:八十六年間,我與徐慶松、林金水去壬○○位於鎮江街的辦公室拜訪他(原審卷㈤第一四八頁);証人林金水証稱:八十六年間,我曾陪同徐慶松、卓播儒及修法小組成員到過立法委員壬○○辦公室,請他支持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0八頁反面)一情一致。而被告壬○○於經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拜訪後,即出席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開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審查會,且該修正案嗣經出席委員全體一致無異議通過審查,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修文修正草案」案之簽到紀錄及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九十一特他一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九十一查九九卷㈩第九六至一三一頁)。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出席立法院第五會期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三讀之院會,亦有出席簽到紀錄一件在卷可證(九十一特他一卷第一一四頁)。

被告壬○○就本件藥事法之修正案,確有為出席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審查會並決議通過該審查會暨出席該修正案之三讀院會,使該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之職務上行為,已堪認定。按本件修正案於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審查,如出席委員有任何異議,即無法通過,須一再討論,被告壬○○既出席該審查會,依前開會議紀錄記載,該修正案係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九十一查九九卷㈩第一二九頁),而得付院會二讀,可見被告壬○○對該修正案並未提出異議,此並與証人徐慶松前開証稱被告壬○○亦支持該法案等情相符。被告壬○○於原審稱其對此法案一直採取反對立場(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於本院稱未對此法案為何職務上行為,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經第三屆立法委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審議時,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惟經劉盛良立法委員提案覆議「立即處理」,丑○○、子○○、癸○○、辛○○、丁○○等立法委員連署該覆議案,嗣該修正案於卅日凌晨通過二、三讀,完成修法。新修正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

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即刪除原一百0三條第二項「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者,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

」之但書,而使原列冊登記之中藥商仍得繼續經營含調劑之中藥販賣業務,採納與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版本相同之修習適當中藥課程,即可保有調劑權結果。

伍、被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証: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對其經中藥商全聯會之遊說、請託,即由其助

理幫忙草擬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草案,嗣出席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第六會議室召開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全聯會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之修正案。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丙○○之請託,與乙○○共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同年月廿九日,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並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激烈言詞表示支持;同日並以對極力反對修法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以附帶決議要求下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發言維護修法立場。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連署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翌(卅)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之事實,均不否認。而徐慶松、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丁○○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①於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會議程後,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塗錦裕,攜帶二百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住所,再由邱秋成聯繫平日負責處理被告丁○○選舉財務及選區服務處事務之胞兄戊○○前來取款,並請戊○○轉告被告丁○○,繼續幫忙推動修法。②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卓播儒與塗錦裕再度攜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上揭住處,再由邱秋成聯繫被告丁○○親自前來收取,惟被告丁○○當場向卓播儒等人表達謝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則由邱秋成於翌日送請戊○○收受,並請戊○○轉告被告丁○○。③嗣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卓播儒、塗錦裕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攜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上開住所,同循前模式聯繫戊○○前來取款,並仍請戊○○轉告被告丁○○;上開三筆合計五百萬元現金均係由戊○○實際收受等事實,亦據證人卓播儒、邱秋成、涂錦裕、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四六頁、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卷㈦第一八八~一八九頁、第二一四~二一五頁、第二二四頁;原審卷㈢第二三一~二三二頁、第二三八反面~二三九頁、卷㈣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支付表(編號23、36、58)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卓播儒、邱秋成代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上開三筆各二百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時,均曾向戊○○表示請其轉告被告丁○○,且其中一次有遇到被告丁○○本人,當場向被告丁○○表示感謝其支持本件修正案,請其繼續支持修法等事實,業據證人卓播儒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分別證述在卷(九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八頁、卷㈥第一四頁;原審卷 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核與證人邱秋成於原審結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上開二百萬元現金、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同年六月間,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戊○○時,其或卓播儒均有向戊○○表示各該筆現金係中藥商為感謝被告丁○○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要送給被告丁○○選舉之經費,請戊○○轉告被告丁○○,而戊○○知悉其情後,都把錢收走,嗣後均未退還;其中第二次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致送一百五十萬元時,係由其聯繫被告丁○○本人親至其住處與卓播儒等人商談本件修法之事,在當場交付該筆現金時,卓播儒有當面向被告丁○○表示為了感謝被告丁○○協助本件修法,所以攜帶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要贈送被告丁○○,作為支持其選舉之經費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九五~二九六頁;原審卷㈢第二三八~二四0頁);及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兄戊○○於偵查中結証稱:中藥商全聯會第一次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交給我二百萬元,隔幾天,我遇到丁○○時有跟他說收到錢了,以便他向對方道謝,我每次收到錢都會跟丁○○講,要他感謝別人。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分別收到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的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後,除了跟丁○○報告外,沒有計帳(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二一五頁、第二二四頁);三筆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都是全國聯合會(指中藥商全聯會)送的,收到錢後在第一次碰到丁○○就會跟他報告,他才可以向人家道謝,三次都是邱秋成送到我家給我(原審卷㈢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勘驗偵查筆錄)等語。卓播儒、邱秋成於送款時,既均已明白表示係為請丁○○支持修法一事,而代收之戊○○亦均轉告丁○○,參以証人徐慶松証稱:中藥商全聯會於與丁○○接洽請其提案時,有向丁○○表示如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公會人員的感謝之意,但當時丁○○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等到要選舉時,再贊助他並發動中藥公會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四一頁反面)等語。是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雖未對丁○○言明所謂「感謝」之明確內容,然其既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等到選舉時再贊助」,益證被告丁○○於提案前即已預期徐慶松、卓播儒等人將對其支持推動修法致送賄賂。是被告丁○○經戊○○轉知先後三次收受達五百萬元之「贊助金」,當明知係為其提案運作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對價,可堪採認。

(三)、上開三筆贊助金中,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邱秋成住處

由邱秋成、卓播儒等人當面致送第二筆贊助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戊○○證稱:被告丁○○曾表示「不用這麼客氣,這是應該幫忙的」等語,故我未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攜離現場,然如前述,邱秋成於翌日將該筆贊助金請送交予戊○○代收,並請戊○○轉告被告丁○○,已據邱秋成證述明確,以戊○○與被告丁○○之關係,必然轉告,前已敘明,則被告丁○○事後亦未退還該筆贊助金,即係表明笑納,益見其當時不攜離,僅為避親自收受賄款之嫌。被告丁○○與其兄戊○○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足可認定。至於證人邱秋成於原審證陳:被告丁○○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云云(原審卷㈢第二三九頁反面),與其於前所為證述不符,且與被告丁○○收受不予退還之事實相佐,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又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邱秋成接續致送三筆高額贊助金予戊○○代收時,既均要求戊○○轉告,對被告丁○○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丁○○繼續支持修法,戊○○對上開三筆贊助金,明知係該修正案之賄款而仍予代收轉達,顯係與丁○○有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代為收受之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亦堪認定。

(四)、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邱秋成交付上開三筆錢予其收受

時,有向其表示係「中藥商拿一些錢要贊助選舉」,其於「事後」即丁○○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後才將中藥商公會曾贊助上開現金之事告知被告丁○○云云(原審卷㈣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惟被告丁○○自承自幼係由戊○○扶養長大,二人感情甚佳,丁○○並待兄如父,迄今仍與戊○○同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戶內(原審卷㈣第一五七頁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證人邱秋成即證稱:我曾與卓播儒到戊○○家拜訪過被告丁○○,希望被告丁○○可以幫忙中藥商公會提案修正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丁○○那時住戊○○家,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等語(九一查九九卷㈤第二六七頁;原審卷㈢第二三八頁反面);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在非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期,我若收到贊助款,在碰到丁○○時就會告知,在選舉期間則大家都很忙,要到選舉後才有辦法告訴丁○○等語(原審卷㈣第一六四頁反面~一六五頁)。按戊○○亦為中藥商,卓播儒、邱秋成代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上開三筆現金予戊○○代收時,被告丁○○與戊○○同住一處,被告丁○○在與戊○○共同住處與邱秋成、卓播儒商討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修法事宜,戊○○既同時在場,無不予關切之理。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邱秋成接續致送三筆高額贊助金予戊○○代收時,明言係為本件修正案事,且均要求戊○○轉告對被告丁○○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丁○○繼續支持修法,戊○○明知該「贊助金」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關連,可以認定。而中藥商全聯會送錢之時間距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成立前開競選總部之時間尚有數月之遙,距當年十二月間舉行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更逾半年,既非於選舉繁忙之際,戊○○代收上開三筆「贊助金」之事,依其「在非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期,若收到贊助款,在碰到丁○○時就會告知」之習慣,堪信其必及時告知經常在該住處之被告丁○○,並對該修正案進度表示關心。況中藥商全聯會三次致送金額分別係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高額現金,以被告丁○○民意代表之身分,戊○○亦無隱瞞不告知任令被告丁○○無向致送人表示感謝之機會之理。證人戊○○或證稱及至選舉結束後才告知被告丁○○,或證稱考量被告丁○○為人慷慨,故意不於收款時告知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與兄戊○○對上開三筆贊助金,均明知係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賄款而仍收受,二人有對被告丁○○為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五)、另中藥商全聯會於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後

,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在被告丁○○於桃園縣○○鄉○○街○○○號成立競選連任第四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時,包租兩台遊覽車並發動會員前往支持,並由徐慶松當場代表致送五百萬元贊助金予丁○○為該次競選經費一情,亦據被告丁○○坦認不諱(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二五頁反面),與證人林承斌、卓播儒、徐慶松、戊○○等於偵查及原審結証一致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六二頁、㈦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一五頁;原審卷㈢第二三二頁、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第二五四頁反面~二五五頁),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73)所載相符,堪予認定。又如前所述,本件中藥商全聯會向中藥培訓班參訓學員發動樂捐,即係為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募款後參訓學員推舉由五位地區公會理事長共組修法推動小組而與全聯會理事長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前開以樂捐籌集之款項即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用途,要屬無疑。証人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均於偵查及原審結証稱:致送丁○○四筆合計一千萬元之款項,均事先經五人小組討論決議;該筆五百萬元,係有感被告丁○○就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出力最多(原審卷㈢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反面;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三一二頁、卷㈥第二頁、第三一頁)等語一致,復與前述被告丁○○前為避嫌,對前來請託之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言明「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等到選舉時再贊助」一語相符。足認徐慶松等人至被告丁○○成立競選總部參與選舉時,以贊助選舉名義致送該筆五百萬元,與被告丁○○本案推動修法具對價關係,僅係延至被告丁○○競選時,再為給付無訛。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競選總部收受該筆五百萬元,與其前推動藥事法之修正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六)、中藥商全聯會先後致送四筆計一千萬元,雖均係以「贊助

金」名義致送,惟實與被告丁○○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而行使之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賄款,且此項對價關係之認定,不因被告丁○○原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亦不因其致送及收受時間係在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或在修法通過後而有差異。戊○○證稱其因負責被告丁○○競選立法委員期間之財務收支,而將其代收受上開三筆贊助金,用於支付被告丁○○競選期間之宣傳單、電視廣告、競選旗幟及帽子等項費用(原審卷㈣第一六三頁),而未實際轉交被告丁○○收受,或第四筆之五百萬元係丁○○直接在競選總部收受即交總務,亦用於競選花費等,亦均無礙被告丁○○知悉前開一千萬元係中藥商全聯會交付其行使本件修法職務行為賄賂之認定。至於本件修法應如何運作及修法進度等細節,核屬立法委員修法之專業事項,徐慶松等人無從置喙,甚至非被告丁○○個人能掌控,自無從事先商討或約定如何分工。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以其等未就本件修法細節為何謀議或約定分工,主張被告丁○○非為本件修法而謀利云云,自無可採。

(七)、本案被告丁○○收受賄賂發生在八十六、七年間當時,我

國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人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本案被告丁○○或單獨或與其兄戊○○共同就丁○○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所收受者既係與丁○○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自非屬前揭「政治獻金」甚明。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均係作為支持被告丁○○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上係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被告丁○○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自均無可採。又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論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前揭版本通過修法,卓播儒、徐慶松等人均未預期被告丁○○會退還上開款項,自不得以①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②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擔任協商代表者,除被告丁○○外,尚有其他十三位立法委員,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縱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一字不差;③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丁○○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丁○○所收受之賄款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八)、綜上事證,被告丁○○係與戊○○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間接續收受前三筆合計五百萬元之賄賂及丁○○單獨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收受一筆五百萬元賄賂,均與被告丁○○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既堪認定,被告丁○○所辯未收賄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丁○○本案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坦認林寶照有引介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至其大安會館遊說、請託幫忙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其因贊成該法案而同意幫忙,然矢口否認有索賄、收款之事。查:

(一)、被告子○○於接見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請託

時,即主動要求前揭賄賂一節,業據證人林寶照於偵查中結證:我曾帶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等五、六人至被告子○○位於大安會館之寢室找被告子○○,且於見面時,被告子○○有開口說要我們給錢讓他去運作修法(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五六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徐慶松於偵查中証稱:是子○○自己開口向我們要前金六百萬元、後謝四百萬元,前金的部分他會依照法案的進度通知我們送多少錢,前金我們都有送,後謝的部分我們認為他出力不多,不應該再送錢給他。一讀會後之協商階段,我們拜託被告子○○委員後,每次協商,被告子○○都有到場出席支持,所有收錢的立法委員,只有被告子○○係主動索賄,並要求前金六百萬元,選舉時再付後謝四百萬元,但後來我們僅支付六百萬元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三八頁反面、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三頁)。證人卓播儒於偵查中証稱:支付表編號37、41、51、52所載「贊助金廖」係指被告子○○,被告子○○係主動透過參訓學員林寶照向我們表示,其於立法院有十三個兄弟,同時擔任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幹部,在立法院很有影響力,可以幫忙推動法案,並於見面時親自向徐慶松開口要錢,每次送錢都是應被告子○○之要求,且都有先聯繫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八頁反面)。證人林金水於偵查時結證稱:在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一讀會通過後,我與卓播儒、林寶照等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共同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見被告子○○,請被告子○○幫忙支持修法,當時被告子○○當面向我們表示:「你們早就應該來找我,這個修法案件應該怎麼辦,我一清二楚,其中程序委員會一個人要送二萬元,還要請立委吃飯並招待出國」,所以他要我們準備這些錢,他說選票他不需要,他需要錢,並稱送錢時越少人在場越好,不用那麼多人來。故嗣後送禮券之事即由卓播儒負責,我並未參與等語(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0~一八一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間,曾有一次與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林寶照介紹一起至立法院大安會館拜會被告子○○,請他幫忙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被告子○○表示該法案其很清楚,會幫忙協助修法,但表示「祥和會」成員及立法院之召集委員、程序委員均各要二萬元,還需要請人家吃飯的公關費,總共要一百多萬元,並稱他不需要選票,需要錢,要求我們購買一百多萬元郵政禮券以便打點關係,送錢時愈少人知道、越少人在場愈好,故我嗣後即未參與送錢之事等語(原審卷㈢第三0九至三一七頁),均相一致。証人林寶照係為其推拿多年之友人,與被告子○○既無何仇隙,當無誣攀之理,其亦証稱被告子○○主動索賄,自可採信。

(二)、被告子○○對其有幫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

院會二讀議程一節,坦認不諱(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二0四頁反面)。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告知徐慶松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時程時,教導中藥商全聯會在二讀會時要動員會員前往立法院聲援,徐慶松遂依子○○指示,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以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名義,發函各縣市中藥商公會,表明立法院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將再次發動會員遊行請願,以資配合一情,亦經証人徐慶松証述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四五頁);並有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發函各縣市公會以「立法院對藥事法修正案將於近期內安排二讀會,屆時如有必要本會將再次發動會員上街頭遊行請願以資配合。」而請各公會造送第二次遊行請願活動人員名冊之函件一件在卷可按(証物箱中藥商全聯會八十七年年度發文卷宗),均堪採認。另被告子○○亦坦承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發言支持中藥商,表示:「應該賦予藥商有調配的權利。在第一百0三條的修正提到,具有傳統性的藥方可以讓中藥商處理,至於具劇毒性或病理性的藥方則應交由中藥師負責。各位委員對於本案已做很多發言,本席以為,為了中藥的延續,為了發揚中藥,以及為了中藥商的工作權及其生存權,本案應該予以通過。」等語,亦即希望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能依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之條文通過。②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在立法院第八會議室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時,被告子○○亦擔任協商代表,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經達成協商而獲致前揭協商會版本。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立法院院會審議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因有立法委員對修正案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惟適有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之覆議案,當日出席院會之被告子○○亦連署該覆議案,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本件修正案於翌(卅)日凌晨,依上開協商會版本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四八頁反面)等情。並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三期所附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併案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第八十七卷第廿六期(上)、第廿七期、第卅一期(上)、(中)所附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廿九日院會紀錄、修正協商會紀錄、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院會之發言紀錄、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被告子○○經中藥商全聯會遊說、請託後,確有依其立法委員職務,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並於前揭院會時發言支持,復參與表決,贊成修法等職務上行為,致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於與中藥商全聯會為前揭賄賂期約後,即接續

於:⑴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透過林寶照轉達卓播儒(徐慶松當時適出國),要求先致送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並要求換購郵政禮券以掩人耳目,惟因卓播儒一時之間僅能購得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乃於數日後(同年三月間某日),即偕同林寶照將上開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送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交予子○○親收。⑵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子○○又透過林寶照轉告卓播儒稱已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要求卓播儒等人再送賄款,徐慶松、卓播儒乃偕同林寶照,於數日後(同年四月間某日),再度攜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交予子○○親收,子○○則當場告以立法院院會預定審查本件修正案之時程,並要求中藥商全聯會動員會員前往立法院聲援。⑶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修正案已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徐慶松、卓播儒又應子○○要求,各於其後數日(同年五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各送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一0二室,均交予子○○親收。子○○依前開期約,配合行使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全聯會通過該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等,接續收受合計六百萬元賄款等情,核與卷附支付表編號37、41、51、52的「贊助金廖」之記載一致,而証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均証稱:該四筆記載均係指子○○無訛(原審卷㈢第三0五、三0九、三二一頁)。而被告子○○於:

㈠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受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部分,被

告子○○於偵審時分別供稱:其有協助將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進行二讀程序(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二0四頁反面),及林寶照及徐慶松等人與其見面時,徐慶松等人曾向其表示,感謝其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將本件修正案排入議程(原審卷㈢第三0五頁)等語。而証人林寶照於偵審中分別結証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我約好,利用我要送藥給被告子○○時,與我約在大安會館停車場會面,再一起至上開寢室找被告子○○,卓播儒當場送了一包用牛皮紙包裝起來的東西給子○○,不會很厚,子○○當場就收下來,卓播儒跟子○○說謝謝,並請他繼續幫忙修法;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子○○、我及卓播儒等人(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五六頁反面~二五七頁反面)。我因參加中藥人員培訓班而認識卓播儒,且徐慶松、卓播儒於培訓班上課時,均表示本件募款目的係為了要讓藥事法修正通過,並因卓播儒請託,而於送藥給被告子○○時,順便帶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之成員,至被告子○○位於上開大安會館會客室與被告子○○接洽,我於偵訊時,所述均正確等語(原審卷㈢第三00~三0二頁)。証人卓播儒於原審結証:我與林寶照係因參加培訓班而認識,乃透過林寶照介紹而與被告子○○先後見過五次面,第一次係拜訪,當時有林金水、林寶照、我及被告子○○等人在場,後四次則係送錢,而第一次拜訪之目的係要請被告子○○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協助本件藥事法修正案,被告子○○當場向我們表示需要經費打點,要求我們致送一百五十萬元郵政禮券,但因我於第二天購買郵政禮券時,一時之間無法換足,僅換得一百三十二萬元禮券送予被告子○○,此係第二次見面時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送給被告子○○的錢(原審卷㈢第三0九頁反面)等語,關於送禮情節,互核相符。參酌証人徐慶松亦結証:八十七年三月間致送編號37(即子○○)之一百五十萬元時,我出國不在國內,內容不清楚,但在我回國後,卓播儒與林金水有向我表示他們曾和被告子○○接觸,被告子○○表示其係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召集人,可幫忙將藥事法修正案排入議程,但要求送一百五十萬元,且不要用現金,要用禮券(原審卷㈢第三0五頁反面~三0六頁)。証人林承斌於原審結証:

第一次一百三十二萬元,我有交付現金予卓播儒,由卓播儒負責處理(原審卷㈢第三一八~三二一頁)等語。

被告子○○ 有收受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子○○辯稱:隔了很久他們說湊不到錢買禮券,因而未收受禮券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收受一百五十萬元現

金部分,証人林寶照先後結証:八十七四月間,係被告子○○對我告稱藥事法修正案已經排入議程,要我通知卓播儒要送東西過來給他,我即轉告卓播儒,而後約好於某個晚上在大安會館停車場會面,此次係由徐慶松、卓播儒一起到被告子○○大安會館寢室,卓播儒當場送一包東西給子○○,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厚薄我不記得,子○○就當場收下東西,徐(慶松)跟卓(播儒)就當場跟廖(福本)說謝謝,並請他繼續幫忙。卓播儒等人所送的東西,我感覺是錢,並應係被告子○○與卓播儒等人已事先約好,故被告子○○要其轉達時,僅表示「議程排入了,要卓(播儒)他們送東西過來」,而卓播儒等人就知道要送什麼及送多少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五六~二五八頁)。証人徐慶松結証:關於支付表編號41即八十七年四月之贊助金,係由卓播儒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告稱要去拜訪被告子○○,邀我一起去,錢是由卓播儒攜帶,於當天晚上

七、八時許約在大安會館,該次在場者有被告子○○、林寶照,我有看到卓播儒將錢從手提箱內拿出來交予被告子○○,錢是用牛皮紙或報紙包裹的新臺幣紙鈔,經被告子○○當場收下(原審卷㈢第三0六頁)。証人卓播儒結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送錢予被告子○○,係依照被告子○○之指示送的,並係第二次送錢,當時係我與徐慶松一起去,當時林寶照應該也在場,且送錢時,被告子○○有親自收受,金額是依照子○○的指示送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三一0頁),所証情節均相吻合。

至林承斌於前揭支付表登載送錢紀錄時,有將第一、二次之先後順序及時間錯置一情,業據證人徐慶松於偵查時證稱:一百三十二萬部分是禮券,是第一次送的,當時我出國,我回國後卓播儒有跟我講這件事。後面三次送的才是現金,支付表記錯了(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三頁);證人卓播儒証稱:印象中是第一次送錢時,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因為到處去買郵政禮券,但湊不到子○○要求的一百五十萬元禮券,所以該次只致送一百三十二萬元的禮券。但林承斌所製作的帳冊中登記八十七年三月致送子○○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致送子○○一百三十二萬元,可能是林承斌登帳時,次序錯置才會如此,但該二筆金錢都有送給子○○親收,且林寶照都有在場,我印象中第一次拜訪子○○時,子○○開口要求先送一百五十萬元,且要求兌換成一萬元的郵政禮券,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二一七頁),互核相符。證人徐慶松、卓播儒前揭證詞均已明確表示第一、二次係各送禮券一百三十二萬元、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子○○收受,卓播儒並說明其印象深刻之原因,另證人林金水亦證稱渠等第一次與被告子○○見面時,子○○即要求致送禮券,故由卓播儒購買禮券送予被告子○○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承斌雖先於偵查中証稱:上開編號37「87/3,贊助金廖150萬元」係指第一次送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子○○,第二次則係送禮券或匯票等語,惟嗣於原審法院則証稱:上開支付表關於給付被告子○○之四次贊助金,並非於交付現金予卓播儒後,即直接記帳,而係經過一段時間,經整理後才記載,故該支付表上所記載之時間,有時可能會有前後顛倒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㈢第三二一頁)。經互相參酌印證後,認以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上開證述為可採信,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林寶照所指卓播儒當場交予被告子○○收受之「東西」,即為前揭禮券或現金紙鈔。被告子○○有收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堪以認定。

㈢支付表表編號51、52即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之兩次各一百

六十八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依証人徐慶松結証:係分兩次致送,並均係卓播儒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去被告子○○之大安會館,邀我一起去,此二次送錢,被告子○○、林寶照均在場,交款經過情形與第二次之情形相同,且第二~四次送錢時,卓播儒均有當場向被告子○○表示「這是多少錢」,被告子○○則在每次收錢時,均會向我們覆誦總共已收受若干金額,並於第四次送錢時,當場表示「以後不要再講有關送錢這回事」等語(原審卷㈢第三0六頁反面)。証人卓播儒結証:支付表所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各送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子○○的送錢方式亦均相同等語(原審卷㈢第三一0頁),所証情節相符,被告子○○有先後收受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認定。

(四)、綜上開事証,並參酌証人林承斌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

稱上開四次各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均係由其交付現金予卓播儒,由卓播儒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三一八~三二一頁),被告子○○於初始即要求前金六百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否認期約、收受,委無可採。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在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凌晨三讀通過後,徐慶松等人因認為上開法案得以順利完成修法,被告子○○出力不多,且就本案修法通過,需感謝之對象非僅被告子○○一人,而中藥商全聯會已先後給付共六百萬元予被告子○○,乃決定不再支付四百萬元後謝一情,亦經証人徐慶松証稱:前金我們都有送,後謝的部分我們認為他出力不多,我們不應該再送給他(九十一查九九卷卷㈥第三八頁);証人卓播儒証稱:由於子○○一再需索無度,我覺得這樣下去會是無底洞,後來我們給到六百萬後即不再給,他再要,我們就不理會(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九頁)等語明確,支付表亦無前開四筆以外付予子○○之任何記載,是被告子○○雖向中藥商全聯會及徐慶松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索賄一千萬元,但實際僅收得六百萬元賄款,可堪確認。至証人卓播儒嗣於原審另證稱:我不知被告子○○共索賄一千萬元之事,又證稱:後面沒有付四百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原審卷㈢第三一三頁反面),核與其前証「我們給到六百萬後即不再給,他再要,我們就不理會。」不盡相符。倘被告子○○不曾索賄一千萬元,即無所謂已給付六百萬元,或後面沒有付四百萬元之情形。卓播儒係本件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前已陳稱實際參與一次拜訪及四次付款予被告子○○,其後改稱不知被告子○○索賄一千萬元之事云云,自無可採。

(五)、證人林寶照於原審雖改稱:我已忘記被告子○○與卓播儒

等人見面時,是否有開口說要我們給錢讓他去運作修法,當時我不在場,卓播儒送給被告子○○之一袋東西係用牛皮紙包著,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前揭偵訊時所供不符,亦與上開其他証人所為經林寶照引見,向子○○請託,經子○○索賄,付禮券或現金予子○○之証詞不同。且林寶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明確證稱於前開偵訊時,關於被告子○○有開口說要我們給錢,讓他去立法院運作修法,及其曾帶卓播儒等人與被告子○○見面,第一次是介紹卓播儒等人與被告子○○認識,被告子○○有當場表示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第二、三次卓播儒都有帶東西給子○○,三次見面時間均正確等供述內容均屬正確,且其於前揭偵訊結束後,在偵訊筆錄上簽名前,曾先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當時並未發現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等語(原審卷㈡第三00~三0五頁)。足認其前揭改稱係曲意迴護被告子○○,要無可採。至林寶照另供稱曾聽他人說中藥商全聯會之帳目不清等語,既屬聽聞自他人所得,自屬傳聞證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子○○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徐慶松於原審改稱:依其個人之認知,前揭支付表所載於修法期間、修法通過後及各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所致送之贊助金,性質上均僅係作為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使用云云,既僅係其個人意見,無可採酌。況被告子○○於卓播儒、林金水等人偕同林寶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拜會,請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即與卓播儒等人為前揭要求進而期約賄賂,既如前述,足見卓播儒等人嗣後所送上開合計六百萬元款項,與被告子○○同意支持本件修正案,嗣並積極協助修法而行使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賄款,不因卓播儒等人以「贊助金」名義致送,而受影響。至卓播儒等人於拜訪被告子○○時,是否曾另送被告子○○人蔘作為「禮品」,核與渠等所送上開合計六百萬元之現金、禮券均屬賄款之認定無關。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天樹雖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於九十年間參加訴外人陳添丁太太之告別式時,有遇見被告子○○及彰化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陳耀洲,惟我與被告子○○不熟,未曾與被告子○○談話,亦未聽聞陳耀洲與被告子○○之談話內容,僅係事後聽聞陳耀洲向我轉述被告子○○曾表示「今後中藥的事他都不要管,因為只有收到人蔘」云云,既係聽聞自陳耀洲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無從為有利被告子○○之依據。被告子○○據以辯稱其僅收到人蔘,而未收受上開合計六百萬元之賄款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因於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並

擔任該屆第五會期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有權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及全院院會中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而基於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前來遊說、請託之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期約賄款一千萬元,卓播儒、徐慶松等人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同年四月間某日,各送禮券一百三十二萬元、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同年五月間,先後二次各送現金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子○○,均由子○○親自收受,子○○亦確實旋將經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院會議程,嗣並於前揭院會、協商會時發言支持,代表協商,復參與表決,贊成修法等職務上行為,致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之事實,足認被告廖福所收六百萬元賄款,與本件其依立法委員所為前揭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又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法無論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版本通過修法,卓播儒等人均未預期被告子○○會退還上開款項,是自不得以①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程序委員會尚有其他委員,而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藥事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②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擔任協商代表者尚有其他十二位立法委員,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之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相符;③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參與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時,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子○○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子○○所為前揭要求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立法院係合議制機關,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並無能力決定法案是否通過,據以辯稱被告子○○就本案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云云,自屬誤會。另被告子○○就其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既先與卓播儒等人為要求進而期約一千萬元,並接續收受計六百萬元賄款,則縱其當時業已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連任第四屆立法委員,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子○○以其當時業已獲上開競選連任之提名,據以辯稱卓播儒等人所送上開六百萬元款項係單純致送予其作為競選經費使用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子○○前揭所辯未要求、期約或收賄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子○○就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一)、依前述,被告丙○○係經遊說而同意支持由中藥商全聯會

及修法推動小組提出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版本(如理由貳、三),而在遊說過程中,林承斌告知將給予贊助金,嗣因丙○○確因而進行如前所述之立法委員職務行為,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即給予二百萬元贊助金之事實,業據:

㈠証人林承斌結証稱: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丙○○願意請

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其於公聽會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二百萬元給他(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三三頁調查筆錄);修法期間,我向丙○○提到中藥商公會要給予贊助金,經丙○○同意,表示贊助金到時候請跟他的陳姓助理聯絡,因丙○○當時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中藥商全聯會決定拜託丙○○,請丙○○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乃決定在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我負責致送丙○○二百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丙○○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二百萬元,我與丙○○聯繫表示要送二百萬元時,曾向丙○○表示因為公會要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希望運用其擔任總召集人之影響力,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委支持修法,以便讓本件修正案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丙○○知悉前述二百萬元係為了推動藥事法一百0三條修正案所送,我在要送錢之前,就有告訴丙○○,丙○○事後亦有與我聯繫,感謝中藥公會捐贈二百萬元(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反面、第二七0頁、卷㈥第八~九頁、卷㈧第三四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九四頁)等情。

㈡証人徐慶松亦先後結證稱:支付表編號24「86/1 1 贊

助金林,200萬元」係指致送丙○○二百萬元,因丙○○曾幫忙擬訂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當時並曾透過丙○○以總召集人的身分,請民進黨籍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但送錢時我不在場,該部分過程林承斌比較清楚(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七一頁)。

丙○○當時是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丙○○曾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中發言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我們當時和丙○○接洽,請丙○○代擬藥事法修正案,希望能擁有調劑權,丙○○曾透過助理拿過好幾次不同版本的修正案,但後來丙○○草擬的版本都不符我們的需求,所以沒有採用,且因當時推動修法的運作目標係以在野黨為主,所以公會決定拜託丙○○,由他出面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故決定在本修正案一讀之前,由林承斌負責致送丙○○二百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丙○○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二百萬元,並由林承斌負責送錢。丙○○當然知道該筆二百萬元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所致送(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等語,互核一致。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對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法意見仍

持須經考試取得証照云云,然其於本案調查站調查中即已供承:林承斌向我反應修正藥事法使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一事,我即建議他們可以去爭取,經過合理的培訓制度取得調劑權(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六六頁),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出席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院法內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中發言:「中藥販賣業與藥師之專技人員不同,未必須經考試,及目前並無中藥師、中藥生體制,應考量予以適當開放,可修正第三七條第四項及第一0三條第二項,以曾經中央衛生主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証明者,亦得從事調劑業務。」相符,有前揭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第一二五~一三六頁)足稽。足証其實係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以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上開所辯其與本件中藥商全聯會修正案主張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參以,被告丙○○嗣以其任民進黨總召集人身分,委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廿九日二次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藉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附隨行為之事証,業如前所述(參見理由肆、二)。被告丙○○既於林承斌向其提及因公會要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要送二百萬元,希望運用其擔任總召集人之影響力,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以便讓本件修正案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時,既表示贊助金「到時候」由林承斌與其助理陳文宏聯絡,即為允諾。嗣被告丙○○係因經林承斌之請託,依其立法委員職務,積極支持本件中藥商全聯會之法案,並以其對其他民進黨立法委員之影響力,對本件法案予以助力,致修法推動小組衡其對中藥商全聯會修法之助力及對民進黨其他立法委員之影響力,而決議致送二百萬元代價,並利用被告丙○○競選新竹縣長之機會,以贊助競選為由交付賄款,事証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事後確收受二百萬元贊助金之事實,亦經証人

林承斌結証:因我與丙○○有姻親(連襟)關係,中藥商全聯會要我負責支付贊助金事宜,我即打丙○○手機聯絡贊助金交付事宜,丙○○要我直接與陳姓助理聯繫,我包好現金通知該陳姓助理到我南京東路辦公室取款,陳姓助理帶來二本服務處的捐款簿,請我們以個人名義簽名,以每人一、二萬元之捐獻填寫(九十四他三九四七卷㈠第三八頁);送錢時先聯絡丙○○,丙○○表示由助理陳文宏與我聯繫,後與陳文宏聯繫後,陳文宏到我辦公室拿走二百萬元,並留下三本空白收據,收據是陳文宏主動帶來要求填寫,希望以小額捐款方式處理,但後來沒寫,陳文宏事後有將該二百萬元轉交給丙○○,因丙○○事後有與我聯繫,並感謝中藥公會捐贈二百萬元(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三三~三四頁、三七~三八頁、五0~五一頁)等語,核與証人陳文宏結証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至林承斌辦公室拿走二百萬元,並留下空白捐款收據,是林承斌要求帶收據去,去時知要拿二百萬元(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四四~四六頁、四九~五一頁)等語相符,且有空白「立法委員丙○○後援會」感謝狀三本(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証。被告丙○○之助理陳文宏前往取款時,既知收取之數目為二百萬元,並事先攜帶空白捐款收據要求分散填寫小額捐款,已見其避卸之舉。況中藥商全聯會原即為請託被告丙○○幫助推動本件修法而致送二百萬現金,如若未事先言明致送目的,何能達請託目的?參以,証人林承斌初始即証稱,其與配偶或中藥公會或其參加之團體,除前開二百萬元外,前未曾對丙○○為任何捐贈(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被告丙○○竟稱林承斌於其每次競選均有大額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捐款(同上卷第六五頁),與林承斌所証不符,且未提出証據供調查,不足採信。另被告丙○○先供陳,其競選總部如遇有大額捐款,均會告知,林承斌有捐二百萬元,總部亦應有跟其講(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五九之一頁),然又辯稱總部只說林承斌有捐款,但未知數額云云,前後矛盾,並與事証不符,亦無足採。

(四)、嗣林承斌於原審法院改稱:送錢時未打電話予丙○○,係

與丙○○助理林群豐連絡,而由陳文宏來拿錢,感謝中藥商捐款亦是林群豐說的云云,既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且被告丙○○先已一再供承:陳文宏告知當時林承斌打電話到競選總部找其本人,但因其不在,所以由陳文宏與他接洽,並到林承斌處所取該筆捐款(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等情,未曾提及由助理林群豐連繫處理。另証人陳文宏嗣至原審亦改稱是林群豐要其與林承斌連絡云云,與其前於偵查中提及林群豐僅在說明前曾多次至林承斌藥房是幫另一助理林群豐拿藥,取二百萬元是第一次前往林承斌辦公室(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四九頁),未曾提及係由林群豐聯繫取款事。証人陳文宏既能說明為林群豐取藥而至林承斌藥房,倘若確係因林群豐之聯繫而取款,自無可能遺漏。林承斌及陳文宏二証人嗣於原審之改變証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丙○○,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收受

林承斌代表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而致送之二百萬元,並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且証人林承斌亦結証於送款前已言明,係為該藥事法修正案致送,被告丙○○復於收款後,向林承斌表示感謝中藥公會之捐贈,則前開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二百萬元與被告丙○○所行使之前開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顯係具行求、期約之合意而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丙○○就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一)、被告丑○○於當選立法委員後,即由莊義雄聘為臺北縣中

藥商公會顧問,故在八十六年五月間,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經由莊義雄引介,前往其國會辦公室陳情,遊說其支持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其即表示同意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下述立法委員之職權,為中藥商爭取權益:先後於①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丁○○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需求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當時為中國國民黨籍之被告丑○○亦跨黨參與提案連署,贊同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取得調劑權。並以其任院會第三會期程序委員之職,於同年月卅一日無異議將此提案排入一讀議程,並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②國民黨立法委員陳癸淼、辛○○、癸○○、謝欽宗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丑○○亦連署上開提案。③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被告丑○○與丁○○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就調劑權疑義召開座談會,化解行政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④同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告丑○○亦出席會議,發言支持該修正案,並無異議,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且於同日與丁○○、乙○○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以蘇貫中「應為中醫中藥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要求蘇貫中請辭。⑤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丑○○與劉盛良、曾永權、韓國瑜等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集衛生署及中藥商公會人員,舉行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條文相關業界協商會,盡力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而化解阻力。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被告丑○○發言維護上揭修法立場。⑦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被告丑○○亦為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⑧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丑○○亦連署該覆議案,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該修正案於翌(卅)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事實,均經被告丑○○坦認不諱,並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第一次主管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具名之請願書、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所提「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資料、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八七~九三頁、第二一二頁、卷㈦第六七~七一頁、第七五~七六頁、第七九~八三頁、卷㈧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㈣第七二~九二頁),自堪採信。

(二)、有關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在支付表編號

1、39、95所載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各致送被告丑○○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十萬元賄款:

㈠其中十萬元部分,業據証人卓播儒先於偵查中証稱:在

八十五年十月間決定『贊助金』內政十二人支出一百二十萬元,係由樂捐款項管理委員會所決定。…我是臺北縣公會理事長,轄區內當時的內政委員有丑○○、…等五人,就由我負責,故前述內政一百二十萬元支出中,有五十萬元由我分別以十萬元致贈前述五位立法委員,並表示中藥商公會有一定數目的票源,並有相關的贊助金,且將來要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等,希望委員支持;我有經手丑○○之十萬元,送至立委服務處,丑○○部分是交給他父親,其他則交給服務處主任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二0頁;九十六特偵一卷㈡第七二~七三頁、第八二頁)。嗣於原審法院亦結証:送給丑○○十萬元贊助金,是跟莊義雄一起送到趙委員的選民服務處,是交給趙委員的父親趙長江,有告訴趙長江這個錢是中藥商公會的錢等語(原審卷㈣第七五頁)。証人莊義雄於偵查中亦証稱:八十五年十月卓播儒拿了一包用報紙包裹的錢到丑○○在中和路加油站旁的服務處門外等我,我到該處與他會合後,卓播儒將那包錢交給我,我就將錢交給趙長江,之後就離開了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七八頁)情節均相吻合。而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係立法院第二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各委員會名單在卷可按(九十一查九九卷㈩第二~二二頁;九十六特偵六卷第八~一六頁),此外,復有上載有「贊助金內政12人 120萬元」之支付表一件在卷可稽。中藥商全聯會確有致送被告丑○○十萬元,並由其父趙長江代為收受一情,可堪認定。

㈡徐慶松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

丑○○積極協助修法,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由卓播儒攜帶一百萬元現金前往莊義雄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保源蔘藥行,交予莊義雄,經莊義雄聯繫趙長江到場後,趙長江表示「選舉還沒有到,這時候拿恐怕不好,他怕會有事,要先寄放在莊義雄這邊,等選舉期間再拿給他」,莊義雄乃將該筆現金暫放其家中,惟莊義雄於數日後,又以其家中曾遭小偷,不便存放該筆現金為由,攜帶該筆一百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丑○○住處,因未遇見丑○○,將該筆現金交予趙長江收取,請趙長江轉交被告丑○○,並轉告請被告丑○○繼續幫忙推動修法,經趙長江同意後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卓播儒及莊義雄於偵、審中為一致証述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九頁、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卷㈥第八0~八一頁;原審卷㈣第七五頁反面、第八五頁),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39所載「87/0 4贊助金,丑○○,100萬元」之記載內容相符,自堪採認。

㈢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後

,卓播儒等人為感謝被告丑○○協助修法,再次主動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仍由卓播儒攜帶一百萬元贊助金,並仍由莊義雄陪同,前往被告丑○○當時為競選連任第四屆立法委員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競選總部,由莊義雄將一百萬元交予負責處理被告丑○○競選總部財務之趙長江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卓播儒、莊義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95所載「87/10贊助金,丑○○,100萬元」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與証人林承斌於原審法院結証:支付表編號39、95各支付贊助金一百萬元給丑○○委員,二筆款都是卓播儒來跟我拿。拿錢時,有說錢是要交給丑○○委員作為贊助金(原審卷㈣第八三頁)等語吻合,是亦堪採認。

(三)、前開由趙長江代為收受之三筆贈款,八十五年十月間第一

筆十萬元部分,如前所述,於送交時既經卓播儒言明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所贈。八十七年四月間第二筆一百萬元,莊義雄亦向趙長江說明是中藥商全聯會要給丑○○的,請趙委員繼續幫忙推動修法;卓播儒亦告訴趙長江是中藥商全聯會的錢,感謝他協助法案;且莊義雄及卓播儒均証稱:趙長江說當時還不到選舉,這時候拿恐怕不好,怕會有事,要先寄放,等選舉期間再拿給他(原審卷㈣第七五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八五頁);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三筆一百萬元,証人莊義雄亦証稱:一樣是要感謝趙委員幫忙推動修法,而贊助競選經費。我當場就拿到丑○○的競選總部交給趙長江,亦要趙長江轉達予丑○○(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八一頁、原審卷㈣八四頁反面)等語。是堪認趙長江自始即知前開三筆款項均係中藥商全聯會為請被告丑○○推動修正藥事法致送。按趙長江前曾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亦曾協助包括被告丑○○及其兄江上清等家族成員競選縣議員、立法委員等公職,並於江上清、陳錦錠、李玉香、江敏行、游詩源及被告丑○○等民意代表之聯合服務處處理一般選民服務或陳情事務(證人韓國芸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一六頁證述),自應知悉所謂政治獻金與賄款之區別,參以,趙長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代丑○○收受第二筆一百萬元款項時,係因明知於幫忙修法期間受款係違法,為規避責任而暫寄在莊義雄處,冀利用選舉期間以贊助競選之名義再為收受,益証其主觀上明知係賄款。又政治人物如接受請託事務並進而收受捐獻,須不負所託(即俗稱拿錢辦事),否則有損其政治形象並影響下次選舉,而被告丑○○家族屬政治世家,被告丑○○服務處之財務均係由趙長江負責支應,參與選舉時,亦由趙長江負責財務收支等情,亦據證人許圳、韓國芸分別證述在卷(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趙長江自無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丑○○之情形下,逕將上開贊助金撥充為被告丑○○嗣後競選連任立法委員時之經費使用,而使被告丑○○對中藥商全聯會致送高額款項未予回報。參以①卓播儒於偵查中証稱:陳情的時候,不必講委員若幫忙,就會送錢贊助之語,我們直接送,他就知道。(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三一三頁);②證人莊義雄於偵查中證稱:拿給他父親等於是拿給他本人是一樣的。(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八一頁);③證人韓國芸於偵查中證稱:指名要送給丑○○的錢,如果是趙長江收的,應該會轉告丑○○,他爸爸的為人一定會講,他爸爸很省,但是他該講的事一定會講明,我們相處那麼久,他不可能私底下收了不跟丑○○講,尤其他爸爸很重視選民,選民的事他不可能不跟丑○○講。④證人許圳同亦證稱:他應該會講,因為服務處所有的開銷經費都是趙長江支付的,有人捐獻,趙長江應該會跟丑○○講(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一九頁)等語。被告丑○○對前開中藥商全聯會為請其幫忙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而致送三筆款項,無不知之理。被告丑○○以其父親趙長江已逝,不知其生前有代收前開三筆款項,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趙長江既知中藥商全聯會致送前開三筆款項係為請託及感謝被告丑○○幫忙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代價,其仍代被告丑○○收受,被告丑○○經其父轉知後,而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二人對丑○○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堪認定。

(四)、綜上事證,被告丑○○係與趙長江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七年四月及十月間接續收受前三筆合計二百十萬元之賄賂,均與被告丑○○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對被告丑○○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其擔任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中藥

商全聯會即先先行透過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鄭連對(立法委員之岳父)及監事王德隆等人,由王德隆堂弟即乙○○歸仁服務處主任王家祥引見,至被告乙○○歸仁鄉服務處請託其幫忙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以維生計,王德隆並當場表示會支持其經費;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再由卓播儒等人持修法說帖,前往被告乙○○設於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遊說被告乙○○支持修法一情(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一0二頁)。核與証人王德隆、王家祥、卓播儒証述情節相符(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二三頁;九十四他三九四七卷㈡第三五二頁)。被告乙○○復坦承於經中藥商之遊說、請託後,即本其立法委員之職權,有為以下之職務行為不諱:㈠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並受同黨立法委員即被告丁○○之請託,連署丁○○領銜提案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擁有調劑權之修法內容。㈡復以其擔任第三會期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之職務,於程序委員會擬具意見,幫忙將上開修正案順利排入一讀議程,提請院會將前述修正案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經院會一讀決議交付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㈢於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陳癸淼、辛○○、癸○○、謝欽宗四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領銜提出與丁○○前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相同內容之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即於該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使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乙○○亦跨黨連署上開提案。㈣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即被告丙○○請託,而與丁○○共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及同年月廿九日,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被告乙○○原擔任該會議主席,請傅崐成立法委員暫代主席,親自發言質詢衛生署長詹啟賢,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使丁○○提案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並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販賣業者不經國家考試而擁有調劑權,更與丁○○、丑○○等十二位立法委員,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後,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蘇貫中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致蘇貫中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在表決時投票贊成,使該修正案於翌(卅)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核與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證述相符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0頁反面、卷㈥第四二頁反面、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原審卷㈣第一三二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三屆立法委員乙○○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卅期院會紀錄、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具名之請願書、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廿七期院會紀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有關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部分)、前揭「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等在卷可稽(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八七~九三頁、第二0六頁、卷㈦第六七~七一頁、第七九~八三頁、卷㈧第一二四~一二八頁、第一七二~一七四頁;九十六特偵六卷㈠第一四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見被告乙○○於經遊說、請

託同意支持修法後即積極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徐慶松等人,因而於八十六年底於參訪南部培訓班時,即委請前於台南前往遊說之陳三元及王德隆致贈乙○○一百萬元,然因中藥商全聯會並未帶錢南下,陳三元先向南部培訓班學員洪介民調借一百萬元,於將洪介民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兌領後,偕同王德隆、蔡永陽等人,由乙○○選區服務處主任王家祥(王德隆堂弟)陪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前往臺南縣歸仁鄉乙○○服務處,由王德隆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一百萬元給乙○○,感謝乙○○幫忙修法,惟適逢乙○○不在服務處,遂向乙○○配偶甲○○,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乙○○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後,將一百萬元交甲○○收受一情,有下列証據:

㈠証人徐慶松等人之証詞:

⑴証人徐慶松証稱:之前中藥公會是由臺南縣公會理、

監事王德隆等人前往與乙○○接洽,拜託乙○○支持修法,當時其交代王德隆及陳三元給乙○○的錢是要感謝他幫忙修法,錢要送給他做競選經費(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三二、四三頁)。

⑵証人陳三元先後於偵訊中証稱:八十六年底徐慶松率

中藥公會相關人員到南部培訓班參訪,後來徐慶松要致送乙○○一百萬,可是當時徐慶松沒有帶錢下來,遂向培訓班學員洪介民借,後由王德隆前往致送,印象中洪介民出借一百萬後沒幾天,王德隆即打電話邀同其一起到乙○○服務處致送,當時有公會人員約四、五人一同前往,因乙○○不在,由他太太接下該一百萬元,送乙○○一百萬元是徐慶松決定的(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三一七頁);八十六、七年間,向洪介民借一百萬元給乙○○,錢是交給王德榮,送錢時台南市公會及台南縣公會成員多人均約在乙○○台南縣服務處會合,乙○○當時不在,就交給乙○○太太(同上卷第三一九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仍証稱:

在八十六年間由在乙○○服務處任職之王德隆的堂弟帶往找乙○○,因乙○○不在,錢由王德隆交甲○○。向洪介民借的票於十二月九日軋進去,在王德隆排好交錢時間才在十二月底領出來(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五頁)。領錢時間應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幾日,領完錢後沒多久就將錢交給交給王德隆,並與王德隆一起到乙○○在臺南縣○○鄉○○○街○○號服務處(帶同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實地走該路線),票軋進去後是等一切聯絡完才將錢(同上卷第一八~一九頁)。

⑶証人洪介民証稱:在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其在高

雄醫學院受中藥培訓時,徐慶松、陳三元及全聯會幹部等人來親察慰問時,提及全聯會需一百萬元,由陳三元開口向其借,嗣隔月餘,其向陳三元催討,陳三元稱會向全聯會詢問,其私下問全聯會林承斌,才知全聯會這筆錢是為感謝乙○○推動修法,贊助乙○○之經費(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三二三、三二八頁)。

⑷証人王德隆亦証稱在中藥從業人員動員遊行後不久,

全聯會徐慶松拜託陳三元拿一百萬元去致送給乙○○,我們相約在台南縣歸仁鄉乙○○服務處,但乙○○不在,所以將錢交給乙○○的太太,並說明這是中藥公會為了藥事法修正要感謝乙○○幫忙所送;一百萬元是洪介民輾轉給的,當天台南縣及台南市公會都有

三、四人一同前往,可確認一百萬元有送給乙○○的太太親收(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三三一~三三四頁)。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中藥商全聯會為了請台南縣籍立委乙○○推動立法,經由陳三元交其一百萬元,我經王家祥與李委員方面聯絡約定交付時地後,與陳三元約在李委員台南縣歸仁鄉服務處見面,但李委員不在服務處,是由他太太出面接待,即將現金一百萬元交給她。當時有告訴他太太這筆錢是為了答謝李立法委員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本件是陳三元先與台北聯絡確定款項交付事宜,再請我透過堂弟王家祥聯絡乙○○委員,至支票存取與領款時間我事先不知道(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二四頁)等語明確。

㈡經核以上証人徐慶松、陳三元、洪介民及王德隆均結証

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於王德隆經由其堂弟王家祥聯絡後,由陳三元提領向洪介民調借之一百萬元,即前往被告乙○○服務處致贈一百萬元,惟因乙○○不在服務處,而由其太太甲○○代為收受等情,均相一致,可堪採信。而証人陳三元嗣並就其向洪介民調借一百萬元支票之存兌一事証稱:洪介民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卅萬元、廿萬元的支票,是分別存到其配偶陳洪海月在台南二信以及其在合庫南新分行與台南六信西門分行的帳戶內。嗣於同年月廿三日亦分別自其及配偶前開帳戶領出來,領出來那天到乙○○服務處,故應該即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九頁;原審卷四第一三六頁)等語,此並有洪介民簽發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五十萬元、卅萬元、廿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陳三元合作金庫南新分行及其妻陳洪海月於台南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表等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㈧一0~一六頁)可稽,可堪採信。

㈢扣案中藥商全聯會之支付表編號42登載「87/01,贊助

金乙○○,100萬元」,亦據証人即登載人林承斌証稱:陳慶裕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給洪介民,是我交代的,因陳慶裕的培訓班樂捐款項是由他保管,本應要匯給我,剛好徐慶松跟我說要還給洪介民,因之前送一百萬元給乙○○是向洪介民借的,所以才把錢還給洪介民。全聯會作帳時間是還錢給洪介民的時間,實際把錢給乙○○是在這之前(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二三0頁)。我是依據徐慶松或陳慶裕跟我回報的日期記載,中藥商全聯會應該是八十七年一月間由陳慶裕負責匯款還給洪介民;製作支付表之前,並未聽過陳三元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他去見乙○○,乙○○有不收一百萬元這樣的事;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第一至三期培訓學員在甲天下餐廳聚餐,並查看樂捐款收入支出表,陳三元及洪介民均有出席,且看到支付表後,亦沒有跟我說乙○○還沒收下,徐慶松也沒有說(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四三反面~二四四頁)等語。核與証人徐慶松証稱:送乙○○一百萬元是委由台南縣市之王德隆及陳三元去處理,錢應該是南部的班代陳慶裕向林承斌回報,林承斌才記進去;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在甲天下餐廳聚餐,均未聽陳三元及洪介民說乙○○的錢還沒收下(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五0~二五一頁)一情相符。是足認於該次餐會前,該筆一百萬元款項確已支付予乙○○收受無訛。

(三)、被告乙○○與其妻甲○○均坦認有收受王德隆等人致送之

一百萬元,然均稱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乙○○出國期間致送,被告乙○○並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王德隆、陳三元曾至其服務處致送一百萬元,為其所拒云云。証人陳三元、王德隆另亦改証稱:有二次至乙○○服務處,第一次乙○○確有拒收一百萬元,故商議改至競選時再為致送云云。惟按被告乙○○及証人甲○○前開說詞,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為陳述,當時即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出國紀錄、航班而為說明,然在此之前,証人即前往致送一百萬元之陳三元、王德隆,均証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王家祥連繫後,由王家祥陪同另有公會蔡永陽等人一同前往致送,並因乙○○不在服務處,逕交予甲○○收受一節,已如前述,並無提及該次有經乙○○拒收或另改至八十七年七月競選期間再為致送等情。嗣至聽聞被告乙○○與証人甲○○之前開辯解後,王隆隆、陳三元方予附和(自九十五年五月廿日以後之筆錄)。而陳三元、王德隆代中藥商全聯會致送台南選區之立法委員僅乙○○一人,無與他人混淆之可能,又實際送款日期究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或八十七年七月間,相隔長達半年餘,倘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遭拒收,何以支付表明白記載?甚且王德隆於檢察官質問其何以証明當時確實送錢給乙○○時,信誓旦旦以有其他公會人員在場足証,請檢察官查証(九十一年查九九卷㈤第三三二頁)。況如遭拒收,該調借而來之一百萬元,如何處理?有無回報中藥商全聯會以為對應?被告乙○○所辯及証人甲○○等附和之証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依被告乙○○供稱:在台北修法期間,召開許多協商會

,中藥商全聯會派幹部前來表達修法意願及尋求委員支持,才與該公會幹部有接觸;另每週六、日會回台南選區服務,王德隆、陳三元透過鄭連對來遊說,他們相當關心且知道我每週六均在服務處,有機會就來,陸續來了幾次,王家祥是佳里服務處助理,沒介紹過公會的人來尋求支持;我太太在八十七年九月初告訴我,在我出國期間(八月八日~卅日),台南縣中藥商公會幹部多人來服務處,交付一百萬元贊助年底之立委選舉(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九七~九八頁、第一0二頁);在本件藥事法三讀前後,臺南縣中藥商公會理爭長及幹部數名,到我服務處向我表示要支持經費,經我婉拒;印象中,台南縣中藥商公會曾在修法前後至我服務處進行法案遊說,來的時候都會帶隨手禮物;在三讀前後,臺南縣中藥商公會曾表示要贊助一百萬元,我最後是予以拒絕。陳三元、王德隆前後有二次來我服務處,第一次我在,並拒絕他們贊助服務處經費,第二次我不在,是我太太甲○○收下,事後在我剛回國就轉告我,甲○○有簽收,並登記在經費帳冊及於服務處公告,但未登錄競選收支申報系統(同上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在法案一讀之後三讀之前,臺南縣中藥商公會數名幹部王德隆等人,到我服務處表示要支持經費,現場他們有沒有把錢帶來,我不知道;經費帳冊及服務處公告已無法提供(同上卷第一0二頁)云云。被告乙○○前開辯解,或稱王德隆等中藥商多次至其服務處遊說;或稱只到過二次,且只見過一次?或稱只說要贊助,有無帶錢來不知;或稱贊助一百萬元,遭其拒收?已前後不一,而有可議。且與其妻即証人甲○○在偵查中先後証稱:我約於八十五、六年間經一開中藥房者介紹,而與王德隆等會員及幹部均熟識,八十七年七、八月選舉期間收受一百萬元時有詢問是否開立收據,但王德隆表示不用,即未開收據,且只稱要贊助選舉經費,未提及藥事法修正事,其將一百萬元統籌運用於一般選舉經費,直接交由出納支付宣傳旗幟、看板、司機費用等支出,未登載選舉經費帳,亦未馬上通知乙○○,是在選舉結束後才告知(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0二~二0三頁);王德隆等人來之前有先電話聯絡,是否經王家祥聯絡,已不記得,但知道王家祥與王德隆是宗親;王德隆送錢時間應該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至於乙○○是否出國不確定,但當時確不在服務處,是選舉投票後約二週才告知乙○○(同上卷第二0七~二0八頁)云云。至原審法院則証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我在拜票,是服務處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贊助,我才回去,當天乙○○去美國訪視不在。我有問王德隆要不要收據,他說不用,但他有一個收條要我簽收。王德隆贊助一百萬元的服務處地點是在台南縣○○鄉○○路○○○號。我是在乙○○回國後就告訴他,要他跟人家道謝,但因為是口頭講的,所以沒有跟人家道謝(原審卷㈣第一四五~一四七頁)。乃就王德隆等人到服務處之前已先聯絡,或是經服務處通知才趕回?收錢時乙○○究係出國,或僅係不在服務處?有無簽給收據、收條?是乙○○返國即告知收受中藥商公會一百萬元,或選舉結束後才告知?前後証述不一,亦有可議;甚且對王家祥與王德隆之親誼關係及居間聯絡、轉知王德隆等人送錢之時點、是否開立收據、有無登載選舉經費帳冊等,所証均與被告乙○○供述無一相符。關於收錢時之服務處地點(民權路四七四號),亦與証人陳三元所証之地點(民權十街六六號)不同。則被告乙○○辯稱,與証人甲○○証稱送錢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被告乙○○出國期間云云,均無足採。

㈡証人王德隆先即証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送錢予乙○○

,因乙○○不在而由甲○○代為收受該次,是經由王家祥聯絡後,陪同其及陳三元、蔡永陽等人前往乙○○歸仁服務處(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頁)。嗣在被告乙○○夫妻經偵訊調查後,於偵查中改稱:交付一百萬給乙○○時,向他說這是中藥商全聯會送的,感謝他在藥事法修法上的幫忙,但乙○○說他不能收。我就把一百萬元的現金收起來,拿到服務處外交給陳三元,向他說乙○○不收,並當場與陳三元商討,決定等到乙○○要選立法委員連任時再來送錢。後來一百萬元是由我保管,我將那包一百萬元原封不動帶回家,並未存入銀行,僅將它放在櫥櫃裡,直到八十七年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乙○○成立歸仁競選總部後,經王家祥通知,我再通知陳三元,而再與陳三元、蔡永陽一起去送該一百萬元,這次是拿給他太太,記得當時甲○○有開一張收據給我收執,我將收據交給陳三元(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三三~二三四頁)。另於原審亦改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前往送錢時有見乙○○,且經乙○○拒收,該次在場的人只有我與陳三元、蔡永陽,王家祥不在場,是由我與陳三元在內跟乙○○說話,蔡永陽人在外面,我向乙○○說:一百萬元是乙○○你做人不錯,地方服務很好,這筆錢是中藥商全聯會給你的,乙○○說他沒有在收這個,叫我把錢拿回去。中藥商全聯會決定送錢的原因我不知道,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我送錢給乙○○時有拜託他說修正案。(改稱)送一百萬元給他時沒有請他做什麼事。第二次八十七年間,去之前請王家祥幫忙聯絡(原審卷㈣第一四0頁)等語。然其前開二次之改稱,有關其堂弟王家祥有無在場?有無稱係感謝幫忙本件修法致送,或單純因乙○○人好、服務好,贊助競選經費?已前後不一。另對甲○○有開收據一節,亦與甲○○稱未開收據不符,且原要致送乙○○之現金一百萬元係調借自洪介民,何以僅將一百萬元現金放櫥櫃,而未先行返還借款人洪介民?或先存入金融機構以防失竊?又何能確信翌年年底被告乙○○會再競選?所述亦與常情有悖,已無足採。

㈢証人陳三元嗣於偵查中改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領

錢當天將錢交給王德隆,同一天陪他去服務處,當天碰到乙○○,但乙○○沒有把錢收下。是事後才想起來第一次送的錢乙○○沒收,八十七年八~十月間送錢是乙○○成立歸仁競選總部之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乙○○沒收後,當天沒有人向我說等選舉時再送錢,是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王德隆或全聯會通知我要再去送錢,才知要送第二次。第二次乙○○太太收下後有開收據,王德隆有把收據交給我(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九~二二一頁、第二四二頁);於原審則証稱: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有跟王德隆一起拿一百萬元去,但乙○○本人不在,是他太太在,與王德隆去服務處找過乙○○二次,二次都沒有遇到乙○○本人。我記得我第一次沒有碰到乙○○,所以才把錢帶回來,後來乙○○要參加第二次立法委員選舉,才送去,當天是乙○○歸仁鄉競選總部成立之日,乙○○不在,他太太收有開收據,收據是王德隆寫的(原審卷㈣第一三六反面~一三八頁)云云。其既稱第一次乙○○未把錢收下,又稱其前往二次均未見乙○○,且第一次將錢攜回即因未遇乙○○,則何來乙○○拒收之說?又其証稱第一次乙○○拒收,當天並未聽聞至競選再送,而是八十七年另接通知要再送一節,則與証人王德隆前証稱,是乙○○拒收後,一出服務處外即與陳三元議商競選再送一語不符。且如第二次致送時,是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之日,如此重要時日,參選人乙○○何可能不在場?証人陳三元前開改稱送第一次經乙○○拒收云云,前後証述矛盾,自無足採。

㈣証人王家祥先於偵查中証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我

事先約妥,並帶王德隆及幾位台南縣市中藥商公會理事去乙○○在歸仁的服務處,請李委員推動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八十七年乙○○立委競選總部成立後沒多久,又帶王德隆及幾位台南縣市中藥商公會理事去見委員,是由委員夫人甲○○出面接待等情(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嗣於原審結証稱:確有帶王德隆及幾位台南縣市中藥商公會的理事等人前去乙○○位於台南縣歸仁鄉的服務處,只有一次。我告訴乙○○王德隆是我堂哥,是台南縣公會的人,有事要請教;八十七年在乙○○競選第二次立法委員期間,我確定沒有替王德隆聯絡過(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三頁;原審卷㈣第一四四反面~一四四頁)等語。而王德隆及陳三元均証稱二次送款同往之公會幹部即証人蔡永陽則証稱:有與王德隆、陳三元等人前去拜訪乙○○,李委員表示合法前題下會支持我們的法案。後來乙○○競選總部成立時,王德隆、陳三元有找我去,但是當天我去的時間已晚,王德隆及陳三元已經結束拜訪行程,我就沒有進去競選總部,我不清楚他們拜訪過程(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一六頁反面)。是王家祥究帶同前往二次或一次?如僅有一次,係乙○○在或不在?甲○○有無出面代收款項?証人王家祥語焉不詳,顯有所顧忌迴避。並與被告乙○○、証人甲○○前揭供証及証人王德隆、陳三元前開改稱王家祥不在場或未經王家祥聯絡等之証述,均不相符。証人蔡永陽亦對有關送錢贊助一事,以其未在場聽聞含混其詞,亦無足採。

㈤証人林承斌証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中藥商全聯會召開

理事會時,陳三元才向我說他們第一次去送錢,乙○○沒收,第二次才收(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四四頁)一語,核與証人陳三元前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偵查中,猶証稱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送款由甲○○收受,未提及有第二次之送款,顯係為迴護被告乙○○,而無足採。

(四)、被告乙○○於收受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之一百萬元後,積極

為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業據証人徐慶松初始即証稱:本修正案一讀時,乙○○是擔任主席,與修正案能夠順利通過一讀有很大關係,而決定致送其一百萬元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三二頁)。及証人卓播儒亦証稱:我於修法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亦至青島東路辦公室密集拜會乙○○,八十六年間乙○○的態度感覺上他並未強烈表示支持,致送一百萬元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一讀前後到法案通過這期間,覺得乙○○有更加支持法案(九十一查九九卷㈧第二七~二八頁;原審卷㈣第一三一反面~一三二頁)等語明確。核與前述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離原會議主席親自發言質詢衛生署長詹啟賢,表達支持修法之立場,及與丁○○、丑○○等十二位立法委員,共同提出要求極力反對修法之蘇貫中主任委員下台之附帶決議,致蘇貫中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之舉相符。

(五)、綜上事証,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經其妻甲

○○代為收受由中藥商全聯會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致送之一百萬元,甲○○並已轉交,被告乙○○、証人甲○○等辯、証收受時點是競選期間,係單純為贊助競選,自均無足採。被告乙○○收受一百萬元賄賂,與其前揭立法委員推動修法之職務行為間,確具對價關係,足堪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於偵審中均坦認與中藥販賣業者魏嘉俊為軍中

同袍關係,在被告辛○○競選第三、四屆立法委員時,亦均由魏嘉俊負責總務事宜,兩人情誼深厚,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於八十六年初,透過魏嘉俊請託被告辛○○支持本件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並由魏嘉俊引介徐慶松等人前往被告辛○○之國會辦公室,親自向被告辛○○遊說、請託(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0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三四0頁反面、)一節,與証人魏嘉俊、徐慶松結証(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七五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頁)情形一致。而。被告辛○○於受中藥商全聯會請託後,即依其立法委員行使以下之職務行為:

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陳癸淼、癸○○、謝欽宗共同領銜提出第一九一九號提案修正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四項但書,使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辛○○亦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支持,被告丁○○所提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㈢於第三屆立法委員第五會期(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將已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二、三讀議程。㈣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㈤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被告辛○○亦連署該復議案,嗣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翌(卅)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0頁;原審卷㈠第三四0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三屆立法委員辛○○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七七五號委員提案第一九一九號)、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廿七、卅一期院會紀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卅日有關藥事法第一0三條修正案部分)在卷(見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三~三0頁、第七九~八三頁、九十六特偵六卷㈠第一三頁)可稽,可堪採認。

(二)、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以被告辛○○

於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積極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之修正案,使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乃於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後,由徐慶松攜帶一百萬元現金,由魏嘉俊陪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至同年月卅日間某日,前往被告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拜會致謝。惟適逢被告辛○○外出不在住處而由其配偶寅○○接待,徐慶松將上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寅○○代收,並轉達感謝辛○○協助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通過,寅○○聽聞後知徐慶松致送之一百萬元係其夫即被告辛○○協助推動修法之代價賄款,竟未予拒絕,反基於與被告辛○○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逕予收受,並於辛○○返家後轉告上情,被告辛○○即將該款留用等情,亦據證人寅○○於偵審時先後結証稱:八十七年六月,當時是魏嘉俊陪同徐慶松到我家,他先打電話來確認,辛○○當天不在,由我接待,魏嘉俊有介紹徐慶松是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表示為了感謝辛○○幫忙推動修法,所以拿一百萬元來,至於他有沒有說是要當作選舉經費之用,我不記得了,事後我有告訴辛○○委員魏嘉俊他們跟中藥商理事長有致贈一百萬現金跟表達感謝之意,辛○○委員說他知道了(九十一查九九號卷㈦第一九0頁~一九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六月間,徐慶松有跟魏嘉俊帶一百萬元到我家拜會,並交這筆錢給我收受,當天辛○○不在家,魏嘉俊跟我說他帶徐慶松來,是徐慶松要謝謝我先生有幫忙中藥商,徐慶松也說他要來感謝我先生,說我先生有幫忙。之前我先生有跟我提過他們有製藥權的問題;在他們拜訪後我就有告訴辛○○,說魏嘉俊有來,他有帶理事長來贊助(原審卷㈣第二七八~二八0頁)等語。証人徐慶松亦証稱:我有送錢一百萬元給辛○○太太親收,魏嘉俊在場,當時有向許太太表達是為了感謝辛○○委員對於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的支持所送等語(九十一查九九號卷㈥四四頁反面)。証人魏嘉俊先後於偵審中亦結証稱:去找辛○○的目的是要感謝他幫忙推動藥事法之修正,當時法案已通過,要贊助辛○○選立委,當時是徐慶松在車上告訴我的,一百萬元是以銀行裝錢的紙袋裝的,我們交給辛○○的太太後,說是要感謝許立委幫忙推動該法案,說完我們就走了(九十一查九九號卷㈤第二七五~二七六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徐慶松攜帶一百萬元,再至雲林與魏嘉俊會合後,一起到辛○○住處,把錢交給他太太,我跟徐慶松都有說感謝許委員(原審卷㈣第二七六頁)等語,互核均相一致。此外,並與前揭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編號56,九十一查九九號卷㈥第六~七頁)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証人徐慶松嗣於原審法院改稱:交錢予辛○○的太太時,

沒有向她表示這筆錢是為了感謝辛○○委員為藥事法修正案所送,只說是給競選經費(原審卷㈣二七四頁)云云,與其前証述及同往証人魏嘉俊暨被告辛○○配偶寅○○之証述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証人徐慶松及魏嘉俊另亦均証稱於向被告辛○○陳情、遊說,請其幫忙推動修法時,並未向被告辛○○表示等修法通過後,中藥商公會會給予「好處」,或約定要送錢,作為被告辛○○協助修正之對價(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二七五頁;原審卷㈣第二七四反面~二七五頁、第二七七~二七八)云云。然如前述,本案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原即係受捐款培訓學員推舉,以賄求立法委員之方式,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奔走,以求通過修法使中藥商於修習中藥課程後,免經國家証照考試即可取得中藥調劑權之修法目的,則其經同為捐款培訓學員魏嘉俊之引介,向被告辛○○遊說、請託時,當亦係本其前開賄求目的而為遊說、請託,否則如何能達捐款學員之託付目的?且所致送款項亦係原即基於賄求推動修法之籌集款,並列載支付表,更當係為修法而為支付之代價,況此於致送款項時並已言明是對被告辛○○修法協助之謝意,則又何能撇清與修法職務行為之干係?且本件高達一百萬元之贈款,額度非低,衡情非有不尋常之關係,或特別情誼,不致出手如此大方。中藥商全聯會擇於競選期間前往致送,顯係明知違法而佯藉選舉贊助以避耳目之舉,自無從據此即認前揭致送款項僅係單純感謝或僅係予競選經費。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予被告辛○○之一百萬元,即係被告辛○○協助推動修法有成之代價,應堪認定。

七、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癸○○坦承其因家族與中醫、中藥淵源極深,原即認

識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台北縣公會理事長卓播儒,另於其擔任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之八十六年間,中藥商全聯會一群人至其設於臺北市○○○路之國會辦公室請求協助本件修法,其有支持中藥商全聯會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及由新黨立法委員陳癸淼提案之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九十六特他一卷㈢第三頁;九十六特偵六卷第三一頁;原審卷㈠第三四0頁反面)一情,核與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於偵審結証情形(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六七~一七二頁、卷㈥第一九~二一頁、第三八~四五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五九~一0一頁、卷㈤第一四一~一五六頁;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七六~一八九頁;原審卷㈤一九~三一頁)大致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癸○○嗣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就其立法委員職

務上,於㈠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辛○○、謝欽宗、陳癸淼等三位立法委員領銜提出提案第一九一九號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於該條增訂第四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而與中藥商聯合會前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案內容相同之提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㈡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院會討論丁○○提案之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被告癸○○積極發言支持上揭修法內容。㈢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被告癸○○擔任協商代表,在立法院第八會議室,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作成六十三年五月卅日前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原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商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協商共識。㈣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癸○○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翌(三十)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三屆立法委員癸○○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廿七、卅一期院會紀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卅日有關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九十一查九九卷㈦第一三~三0頁、第六七~七一頁),堪予認定。

(三)、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在支付表編號28、

70、101所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各致送被告癸○○廿萬元、廿萬元、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賄款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認: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徐慶松、卓播儒有致送廿萬現金,該筆錢當時未捐入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不清楚再度收受廿萬元時間,他們送二次,各廿萬元,競選選總部成立時,又收受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之五萬元,該三筆款項是他們要修法,知道我是支持中藥界,縱使沒有修法,我也會提案支持他們(九十六特他一卷㈢第五~六頁)等語不諱。核與証人徐慶松証稱:前開三次支付款項,其中第一次是要請癸○○支持修法,第二、三次是感謝他支持修法的貢獻,趁選舉時贊助選舉經費(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三四頁)等語相符,並有前開支付表一件在卷可憑,自可堪信為真實。且其中:

㈠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徐慶松、卓播儒等人致送廿萬元

現金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徐慶松先後証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送廿萬元給癸○○委員,地點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在場人有我本人及卓播儒、癸○○委員本人,當時已是下午六點多,我記得我們還請馮委員吃飯,在來來飯店,…我們是交現金給癸○○,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且要開收據給我,但因為抬頭不知道要如何寫,後來就沒有開(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六九反面~一七0頁);支付表編號28癸○○廿萬元,是我們去立法院癸○○的辦公室送給他。找癸○○時,他說他爸爸是中醫師,他一定支持中藥商(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四~六五頁)。癸○○部分,我有經手廿萬,是和卓播儒一起去送的,因有一次我拿廿萬給癸○○時,有請他在來來飯店吃飯,所以記得比較清楚(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四頁)等語。⑵證人卓播儒亦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結証:其有一次與徐慶松共同去被告癸○○在立法院的辦公室拜會被告癸○○並致送廿萬元,當天還一起到被告癸○○辦公室附近的餐廳吃飯(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二七反面~三一頁)等語。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徐慶松和卓播儒二人知其籌備學校,先後給其二次錢各廿萬元,給錢時間不清楚,記得還有在來來飯店吃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徐慶松和卓播儒有送錢,是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等語(九十六特他一卷㈢第三頁、第五頁;九十六特偵六卷第三0頁)。中藥商全聯會為請癸○○協助、支持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有致送廿萬元予被告癸○○一情,可堪認定。

㈡另於本件藥事法修正三讀通過後,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

七年六月間及十一月間,分別再致送廿萬元、五萬元予癸○○一節,亦經証人徐慶松証稱:前後交給癸○○四十五萬元,一次廿萬元,一次五萬元是我自己去送的,另外一筆廿萬元是誰送的我記不起來了(九十六特他一卷㈤第一五0頁);選舉前的五萬元是我去台中送的,當時是以全聯會的名義送的(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五頁);我經手廿萬元,是和卓播儒一起去送的,因當時有請他在來來吃飯,所以記比較清楚,另外一次比較沒印象(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四頁)等語。証人卓播儒証稱:送錢給癸○○有二次,錢是中藥商公會為了推動修法所募的款項(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五頁)。証人林承斌証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癸○○廿萬元,錢是交給徐理事長或是卓播儒其中一個人處理的。癸○○的款項,我有和卓播儒二人去送廿萬元,另外一筆廿萬元誰送的我不知道。支付表上前後支付癸○○的四十五萬元,確實有送,其中一筆廿萬元誰送的我忘了(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九五頁)各等語。互核証人卓播儒証稱其送二次錢予癸○○,一次與理事長徐慶松同往,並於來來飯店用餐,另次較無記憶;林承斌則証稱癸○○二筆各廿萬元,錢係交由徐慶松與卓播儒處理,其與卓播儒送過一次等情,足認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廿萬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斌二人前往致送。另徐慶松所証於競選時,其又前往致送五萬元一節,均與被告自承有收受二次各廿萬元,及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有收受徐慶松致送五萬元等情均相吻合,且復有前開支付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八十七年六月及十一月間,被告癸○○另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廿五萬元之款項,亦堪認定。

(四)、嗣被告癸○○嗣改稱其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受該筆廿

萬元,且中藥商全聯會支付表上編號28,有二版本,一記載「陳定國」、一記載「癸○○」,証人徐慶松已為其証稱該陳定國係陳定南之筆誤;另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之廿萬元,則係為協助其籌辦學校,非本件修法之對價云云。惟查:

㈠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在臺北市甲天下

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林承斌提出前揭第一份支付表報告時,即經卓播儒、徐慶松等人發現該會致送贊助金之對象並無「陳定國」,而要林承斌將上開編號28之「陳定國」更正為「癸○○」一情,已據證人林承斌於原審結証:支付表內編號28「陳定國」是當初我打錯了,八十六年十二月這筆廿萬元是徐慶松來向我拿,拿錢時,應該是有告訴我要交給哪位立法委員,但我現在忘記了。開會時徐慶松說這是給癸○○,說我打錯了,叫我改成「癸○○」。我第一次在寫的時候,寫錯他們就告訴我要改成癸○○,所以我沒有懷疑(原審卷㈤第三一反面~三三頁)等語。証人卓播儒亦結証:支付表八十六年十二月「贊助金陳定國」因筆誤也改正為癸○○;檢察官給我看第一張支付表,我看到「陳定國」時,就直覺是「癸○○」,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是筆誤(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一九頁反面;原審卷㈤第二八頁)。証人徐慶松先於偵查中亦証稱:查扣之支付表八十六年十二月「贊助金陳定國」因筆誤改正為癸○○(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二八頁反面)。而徐慶松及卓播儒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前往致送被告癸○○廿萬元之代表,已如前述,故二人均一見支付表登載「陳定國」即知係「癸○○」之誤。此並與被告癸○○於偵查初始,即供承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受徐慶松、卓播儒致送之廿萬元一節一致。從而,前揭支付表編號28原記載之「陳定國」亦確為「癸○○」之筆誤所致,自堪認定。又被告癸○○雖辯稱其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支付表後訊問,因受該支付表誤導始為上開供述,惟依癸○○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就上開相關問題訊問被告癸○○時,並未先提示上開支付表,是其前開辯詞,自無可採。另証人徐慶松雖亦於原審改稱支付表編號28之「陳定國」應係「陳定南」而非「癸○○」,既與其前証不符,況其自陳係嗣後查中國醫藥驗方彙編第二輯第十四頁,載有陳定南支持渠提案,認係有人去跟陳定南溝通云云,然核前開徐慶松所指陳定南有支持提案,於前開中國醫藥驗方彙編第二輯第十四頁載有:「出身宜蘭縣長的陳定南當場打電話問宜蘭縣衛生局:四物湯如果不分四包而混合包,依藥事法是否違反調劑規定?衛生局答覆:不分開包,依法可以取締。」一語,此僅係陳定南曾舉例電詢衛生局調劑之義,要難認此即推論陳定南亦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提案,甚或必係有中藥商全聯會之人員致送前開廿萬元致之。況証人卓播儒對徐慶松此舉亦証稱:最後一次有看到徐慶松拿這本書出來向檢察官說當時「陳定國」有可能是「陳定南」,但並沒有確定。我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沒說什麼等語(原審卷㈤第三0頁)。足認徐慶松前開改稱「陳定南」,顯係其個人以推測之語而為迴護被告癸○○之詞,自無從採信。

㈡中藥商全聯會致送被告癸○○之四十五萬元,証人徐慶

松、卓播儒、林承斌均結証:係培訓人員樂捐之款,送錢目的均是為請被告癸○○幫忙推動法案(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三四頁;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四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八四頁)在卷。而証人徐慶松先後証稱:我們去立法院癸○○的辦公室找他,當時我們贊助他廿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先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四頁);癸○○籌備華陀醫藥科技大學,我私底下有準備認捐,但還沒有捐。沒有贊助他籌備學校,因為學校還在籌備,我從來沒有談到要送錢給它當成籌備學校。但他曾經拿學校的設計地圖給我們看,要我們幫忙募款,但我沒有動用中藥商為推動修法所募款項去贊助他籌備學校。我在偵查中有說我拿廿萬元給癸○○,當時癸○○要我捐給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所以我把錢交給癸○○等語(九十六特他一卷㈤第一五0頁)。証人卓播儒亦証稱:我有參與癸○○的籌備中醫藥大學,有準備要捐款,但因沒有辦起來,所以沒有捐。我沒有用中藥商全聯會所募款項去贊助癸○○籌辦華陀學校,因為沒有正式建校,所以沒有經費的問題等語(九十六特他一卷五第一五0頁),互核一致。被告癸○○辯稱收受徐慶松、卓播儒致送之廿萬元,係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一詞,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五)、被告癸○○雖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

法委員辛○○、謝欽宗、陳癸淼等三位另領銜提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增訂第四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之第一九一九號提案,但其內容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提第一八五六號提案,關於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修正案「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前之中藥商,得繼續從事調劑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得繼續販賣及調劑中藥業務;曾聘任中醫師、藥師、藥劑生駐店三年以上之中藥商,其負責人及學徒修習一定中藥課程,亦取得販賣及調劑中藥資格。」之內容,均是為使中藥商於修習課程後,不經國家証照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之修法。故該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嗣經其他立法委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一讀會之院會中提出異議,被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然迄至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通過止,均未見程序委員會再提出該修正案,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四十一期院會紀錄一件在卷可按(九十一查九九卷㈩第一三二頁)。而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被告丁○○等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提案修法,被告癸○○亦併於前揭有關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院會及協商會均出席發言支持,則縱被告癸○○另與其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等人為不同條文修正之提案,亦無礙其支持並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職務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分別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

七年六月及十一月間接續收受前三筆合計四十五萬元之賄賂,均與被告癸○○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既堪認定,則其本案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於擔任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並參加內政及

邊政委員會第二~五會期(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委員、第三會期召集委員,在第四會期時同時出任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書記長乙職,此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名單及壬○○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九十六特偵六卷第八頁、第十六頁)。並如前所述(理由貳、三),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卓播儒、林承斌、林金水在中藥所主任秘書己○○之指引下,前往至臺北市鎮○街○號二樓壬○○國會辦公室,請託、遊說當時(自第二會期起)任內政及邊政委員委員之被告壬○○支持中藥商調劑權之修法,壬○○並與徐慶松等人討論提案修正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之內容等情,亦據被告壬○○坦認不諱(九十六特偵六卷第一0五頁),核與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林金水於偵、審中証述一致在卷(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二0八頁反面、卷㈥第三四頁、第四四頁反面;九十 六特他一卷㈡第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一四二~一四九頁)。而被告壬○○經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拜訪、請託後,即出席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開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審查會,且使該修正案經出席委員全體一致無異議通過審查,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修文修正草案」案之簽到紀錄及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九十一特他一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九十一查九九卷㈩第九六~一三一頁)。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出席立法院第五會期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三讀之院會,此亦有出席簽到紀錄一件在卷可證(九十一特他一卷第一一四頁),並為被告壬○○所是認(九十六特他一卷第一0六頁、一0八頁)。被告壬○○就本件藥事法之修正有出席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審查會並決議通過該審查會暨出席該修正案之三讀院會等職務行為,嗣使該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即堪認定。

(二)、依中藥商全聯會支付表編號1、14所載「85/10贊助金,內

政12人,120萬元」及「86/09贊助金,壬○○20萬元」,說明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致送十萬元及廿萬元之贊助金予被告壬○○,資為請託被告壬○○協助就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提案修法之對價等情,被告壬○○亦不否認認識中藥商全聯會之徐慶松及林金水,及中藥商全聯會多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其國會辦公室拜訪,及可能有拿錢贊助其助理費用(九十六特他一卷㈢第一0八頁)等情在卷。其中:

㈠八十五年十月間致送十萬元部分,證人卓播儒先後於偵

查中結証稱:支付表中八十五年十月間決定『贊助金』內政十二人支出一百二十萬元,是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委員,主要的用意是請他們提案,額度每人十萬元(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七頁反面);該內政十二人一百二十萬元『贊助金』,係由當時樂捐款項管理委員會所決定。內政委員一百二十萬元,我經手送的有丑○○…等五人,另外不是我經手是謝欽宗、壬○○,其他的我不清楚;壬○○部分要問徐慶松,因為他是臺北市的,八十五年十月份他是內政委員(九十六特他字一卷㈡第七二、八四頁);壬○○八十五年十月的十萬元,確實有送,但不是我送的(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証人林金水亦証稱:壬○○的十萬元我沒有去送,一般台北市的事情都是由全聯會的理事長徐慶松直接處理,要送多少錢給誰,也都是由徐慶松決定的;壬○○部分應是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接洽的(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證人徐慶松則結證稱:內政委員部分,我和他們都不熟,當時是己○○在上課時說要先去拜訪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給贊助費,這一百二十萬元的錢確實有送給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的立委(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九五頁)等語。然因証人徐慶松於偵查中,一再對卓播儒及林金水均稱壬○○的十萬元是其致送一節,或稱想不起來,或稱沒印象(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經檢察官於偵訊期日,當庭命林金水、徐慶松、卓播儒三人當庭對質確認結果,卓播儒証稱:壬○○部分,印象中應該是徐理事長去執行的;林金水亦証稱:應該是全聯會理事長才知道,是他負責的;徐慶松則証稱:

對內政委員會成員每人送十萬元的事情,錢應該有送出去,壬○○部分有列表就有送,而且當時事後有經過開會,會中會列表報告支付情形,不可能造假,所以一定有送,只不過送錢過程忘了(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是依中藥商全聯會與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分工,壬○○部分確有致送十萬元賄款,且負責台北市權責區之徐慶松亦未否認其有致送,僅因至九十六年偵訊之時隔久遠,忘記細節,自仍堪認是徐慶松前往致送無訛。

㈡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被告壬○○在其前揭臺北市鎮

○街○號二樓國會辦公室,接受徐慶松、林承斌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請託支持本件藥事法一百0三條修正案,並於請託完畢將離開時,由徐慶松代表致送廿萬元贊助金,經被告壬○○親自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徐慶松於偵查時証稱:渠等去拜會壬○○,請他幫忙研究法案要如何處理,當時藥事法修正案已經提案了,他說他會盡量幫忙,臨出門時,拿了廿萬元給他,贊助他的助理辦公經費,他收下沒有講任何話等語(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六四頁、九十六特偵一卷㈢第一八三頁、九一查九九卷㈥第三四頁);另林承斌於偵訊時亦結証曾一同交付廿萬元予壬○○(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九三頁),核與徐慶松於原審審理時証稱當天有帶錢給壬○○當作贊助金,廿萬元是林承斌帶的,用一牛皮紙袋裝著,最後要離開時,林承斌將錢交給我,我親手轉給壬○○,說是中藥商公會要贊助他作為助理辦公費用,壬○○說好,當時有五、六個中藥商公會的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㈤一四三頁反面~一四五頁),及林承斌証稱:

當天中藥商公會有帶一筆廿萬元給我,由我準備好交給徐慶松,再轉交給壬○○這筆錢,我有看到徐慶松把錢交給壬○○,壬○○收過錢之後怎麼處裡我沒有注意看,因為我們把錢給他之後就走了等語(原審卷㈤第一四八頁)互核一致,及與前揭支付表(編號14)之記載內容相符,至堪採信。

(三)、被告壬○○雖舉證人即曾擔任其國會辦公室主任張美慧及

法案助理陳景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擔任被告壬○○國會辦公室主任或法案助理期間,均未看過被告壬○○向任何人收取金錢或費用云云,均僅係就渠等是否曾親身見聞被告壬○○向他人收取金錢或費用而為證述,自無從據以否定徐慶松、林承斌等上開證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4)記載內容之可信性。且據證人徐慶松於偵查中另証稱:經我拜託被告壬○○支持修法後,被告壬○○也一直支持公會的修法(九十一查九九卷㈥第四四頁反面);証人卓播儒証稱:我於遊說期間曾至壬○○辦公室,陳述法案的修法理由,後來他也支持,並曾到中醫研究所演講(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八四頁)等情,核與被告自承:本件有關醫藥分業之藥事法修正案,因我選區內有中藥商業者,故未反對本件修法,一讀時,其為國黨團書記長,故有出席參加完成一讀通過(九十六特他一卷㈢第一0七頁)等情,亦相吻合。是中藥商前來致送款項時,不論其名義為何,既已表明係為請求立法委員於職務上協助通過修法,即係為職務上行為行賄,立法委員不論贊成修法與否,均不應收取,被告壬○○既收受上開廿萬元贊助金,復於出席參加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會議時,未為異議,使本件藥事法修正案順利通過審查會,嗣亦出席本件修正案於院會二、三讀之審議會議等職務行為,其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事證,被告壬○○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九月間,接續收受前開二筆合計卅萬元之賄賂,與其以立法委員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壬○○辯稱未收賄或無對價關係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壬○○本案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臻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被告等收受賄賂與渠等行使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之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或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有關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八人於前揭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提案、連署、覆議、發言、代表協商、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

且按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茲被告八人均係利用其於立法院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或擔任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委員,或黨團總召集人、總書記等,對黨團其他立法委員或法案之進行具影響性,而於渠等行使提案、連署提案、覆議、發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或期約,進而一次或接續交付三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賄賂之對價,嗣促使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並確係因被告等人之前開職務行為,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均已詳如上述,自均屬被告等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

而無論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法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版本通過修法,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均未預期被告等人會退還上開款項,是自不得以於各次交付賄賂時①立法院係採多數決,而第三屆立法委員尚有其他委員,或程序委員會、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亦尚有其他參加委員,本件樂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是否得順利排入院會議程、是否得通過審查委員會審查、或是否得順利通過三讀程序。②於各次座談會、協商會,得否與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或其他立法委員,達成共識?即本件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修正案經協商後,所獲致之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預期版本未必相符。③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立法院之審議會,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立即處理」之覆議案,非本案八位被告即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而使本件藥事法修正,得於該會期通過二、三讀程序,完成立法等情,而據以否定被告等人所為前揭收受賄賂,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認定。是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立法院係合議制機關,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並無能力決定法案是否通過,據以辯稱被告等人就本案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云云,自屬誤會。被告等人既憑藉渠等立法委員之身分,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交付卅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賄賂,而各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屬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進而期約並收受賄賂無疑。被告等人均辯稱本案無涉於職務上之行為而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無非卸飾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對職務上行為收賄之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如前述,立法院法案之修法及通過,以採多數決之立法院運作程序,雖非本案八位被告之少數立法委員即可左右或決定,然本案被告係各自收受賄賂,各本其職務行為,雖相互藉助其他立法委員於同一座談會、協商會、委員會或院會為支持之職務行為而達成要求賄賂者賄求之修法目標,然各立法委員間,尚無証據足認有何犯意聯絡,或彼此間有相互利用關係之情形,而僅同時在一起各自為其職務之行為,應屬同時犯。是本案如卷附支付表上所載或亦已於本案坦認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贊助金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擔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會期委員或徐中雄、蘇貞昌、林志嘉、廖學廣、周荃、蘇煥智、余政憲、黃鴻都、洪玉欽、許添財、陳癸淼、尤宏、蔡明憲、簡錫鍇、李應元、劉盛良、韓國瑜、李顯榮、朱惠良、陳宏昌、鄭寶清、蕭裕珍、謝欽宗、翁金珠、宋玲雅、彭紹謹、吳克清、賴來昆、林豐喜、郭俊銘等立法委員,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查明是否亦有為職務上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柒、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係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比較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關本案應適用法律之修正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用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均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擔任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將前三項分別列同條第一、三、四項,另第二項增訂行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証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丑○○及壬○○二人,均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

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然如下理由所述,渠二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廿五日施行,至二人完成本案收賄犯行,已係八十七年間,是無庸比較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法部分: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又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經綜合整體比較前開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施行前之

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

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乃本案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八人各於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提案、連署、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分別自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收受卅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賄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就本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月間收受三筆計五百萬元賄賂部分,與其兄戊○○間;被告丑○○、乙○○、辛○○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分別與其父趙長江、或配偶甲○○、賴淑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戊○○、趙長江、甲○○、賴淑綏雖均非公務員,然各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丑○○、乙○○、辛○○共同實施犯罪,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丙○○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先有期約,惟期約(其中子○○係期約一千萬元,然僅收受六百萬元)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子○○、丑○○、癸○○、壬○○於本院先後多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均係基於為使通過本件藥事法修法程序單一目的之職務上行為接續收受賄賂,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公訴人雖未起訴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收受五萬元賄賂部分,然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被告丁○○與其兄戊○○共同收受五百萬元賄賂、被告子○○收受六百萬元賄賂,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雖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然均係為單一目的之職務上行為,為接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㈡被告丁○○另於修法通過後,另再收受之五百萬元,同屬中藥培訓學員之為賄求之捐款,且同因其致力推動修法致送之賄賂,原審未詳為勾稽,認係單純為感謝被告之意而贊助其競選,與被告職務行為無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容有未合;㈢又被告丁○○於本案係公務員犯罪,原判決於理由欄比較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以非身分共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認新法利於被告丁○○,顯然有誤;㈣被告丙○○、丑○○、乙○○、辛○○、癸○○、壬○○,收受前開款項,既均係先受中藥商全聯會以將付贊助金為遊說、請託,嗣並積極為修法之職務上行為,而先後或自行或與家屬共同收受賄款,顯均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原審認或係其父、兄、配偶代為收受,被告不知情;或認收受與其本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採証認事,均有違誤;㈤原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六十三年五月卅一前依規定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即仍含調劑,僅第二項對六十三年六月日以後之中藥商,以但書刪除其調劑權。原判決認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前之中藥商調劑權遭刪除,且將該中藥商與「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訊之人員」之中藥商混淆誤認;㈥刑法修正使公務員之範圍限縮,然本案被告依新舊刑法均仍屬公務員。惟該公務員定義既已限縮,原判決主文猶依舊法之公務員即有未洽;另未及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修正,亦有未合。公訴人對被告丁○○關於五百萬元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丙○○、丑○○、乙○○、辛○○、癸○○、壬○○六人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諭知無罪之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另被告丁○○、子○○空言否認犯行之上訴,則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八人均為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自不得就其等執行國家所賦予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賄賂,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將因而蕩然無存。被告等均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又中藥調劑攸關全民健康,然傳統僅沿襲個人教導傳承,致良莠不齊,原藥事法第一百0三條規定中藥商之調劑須修習課程並經國家証照考試,此係保障全民醫藥安全,縱使被告等認該立法有忽視傳統,剝奪中藥商利益情形,而應予修正,亦不得藉以牟利,乃被告等受利益團體賄求,藉職務行為之行使收受賄賂,甚至為除去修法障礙,逼退主管機關官員,並各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賄款金額,暨渠等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一千萬元、子○○所得六百萬元、丙○○所得二百萬元、丑○○所得二百十萬元、癸○○所得四十五萬元、壬○○所得卅萬元,均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丁○○犯罪所得五百萬元部分,雖係與其兄戊○○共犯,另被告丑○○犯罪所得二百十萬元,係與其父趙長江共犯,已如前述,然趙長江與戊○○均已辭世,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故不為連帶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乙○○所得一百萬元,應與其妻甲○○連帶追繳沒收;被告辛○○所得一百萬元,應與其妻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渠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另以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因被告丁○○係桃園縣區域立法委員,且其胞兄戊○○亦為中藥販賣業者,乃著由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透過戊○○轉交十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丁○○,做為請託丁○○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被告丁○○收受該筆賄款後,遂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因認其亦有收受前開十萬元賄賂之犯行。

三、惟查: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之兄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某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戊○○轉交之前揭十萬元賂賂一情,無非以證人卓播儒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為據。惟證人卓播儒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六月八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偵訊時,係分別供証: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係指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分別致送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額度每人十萬元,其中屬於臺北縣轄區之丑○○、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等五位立法委員係由其負責致送,惟關於其他內政委員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九十一查九九卷㈤第一九七頁、卷㈥第二0頁;九十六特他一卷㈡第七二~七三頁、第八二頁筆錄),並未提及其曾致送上開十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丁○○。另於原審審理期日,証人卓播儒結證稱:其不記得曾送過上開十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丁○○,亦不記得曾與邱秋成一起送過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三二頁);至其供稱中藥商全聯會曾透過邱秋成致送上開十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丁○○之說詞,既非其本身親自見聞,顯無從採。且依卷附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會名單所載(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十第2頁、第8頁),被告丁○○當時並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則上開「內政12人、120萬元」贊助金,其贊助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丁○○,即有疑義。另依邱秋成、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分別證述之內容所示,亦均未提及邱秋成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致送上開十萬元贊助金予戊○○,甚至明確表示並未致送該筆贊助金,而證人林承斌亦結證稱其不知道「內政12人」是否包括被告丁○○在內,亦不知道有無致送上開十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丁○○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七、五五、五七頁筆錄)。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上開十萬元贊助金,是公訴意指稱被告丁○○之兄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透過邱秋成致送之前揭十萬元贊助金,尚乏依據,此部分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責相繩。惟因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