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和順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顧立雄律師尤伯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明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和順、林坤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8月14日經實施訊問後,諭知執行羈押在案。其間,嗣於99年1月4日本院裁定自99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不服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抗告。之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復不服本院99年3月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在案。而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雖嗣後再就本院陸續所為之2次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然分別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陸續又於99年11月4日、100年元月5日、100年3月8日裁定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二人應分別延長羈押,迄至100年5月13日,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之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林坤明曾經通緝7年餘始到案,被告邱和順經原審判決2個死刑,上述客觀情狀,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該2被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予代替,本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陳明其等均已經羈押甚久一節,本院本於發現真實兼及人權保障之本旨,已於100年3月11日為言詞辯論,並定於100年5月12日宣判,雖本院已調查證據完畢,然因本院前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於本案宣示判決前,為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