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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伊於假釋出獄後,即恪遵法令,並已謀得正當工作,決心斷絕以往誤交之損友,且摒除一切不良惡習,每日下班後,即在家閱讀有益身心之書籍,例假日並前往教會,以尋求心靈上之慰藉。惟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假釋期滿,懇請斟酌上情,聲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強制工作是否免其執行,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併諭知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茲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後,上開強制工作若認無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合法程序聲請,法院始得審酌,聲請人逕自具狀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