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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