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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更庚字第四十七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犯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八月,⑧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十七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示: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②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共三百六十九日,固屬有據,惟期間受刑人由被告轉執行公共危險等罪,徒刑八月(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到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是以指揮書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八月部分,顯有錯誤。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關係受刑人處遇分數核算,故指揮書當否明確登載,或就應執行刑部分,更行斟酌」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因犯肇事逃逸罪,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前揭三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①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②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④九十五年九月中旬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⑤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⑥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⑦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⑧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判處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⑧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⑧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八月,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核發九十八年執庚字第四十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罰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庚字第四十七號執行指揮書可稽。

㈡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指

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是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執行,自應依據法院之裁判及指揮書為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罰,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刑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至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係指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註明合併計算。本件受刑人所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之二罪及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判處之罪所處之刑,於受刑人在審理中未確定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更定其刑之各罪羈押時借執行,執行完畢後,由審理中未確定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更定其刑之各罪繼續羈押,而後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更定其刑之各罪確定移送執行,形式上檢察官核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時,難認是接續前案執行,自無需在執行指揮書註明該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刑期合併計算、接續執行等語;而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三號更定其刑之各罪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確定前,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此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依據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重新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罰,並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庚字第四十七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檢察官並無權更定原應執行刑。綜上可知,受刑人執上述理由,以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