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甲○○經限制出境迄今已將近二年,期間上訴人自原審至鈞院審理中均按時到庭為自己之清白辯駁,而本件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而上訴人因之前已在湖北中醫學院入學攻讀中醫系博士學位,現因湖北中醫學院碩士、博士研究生最後論文答辯時間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如附件),逾期將不再受理答辯申請,若未能出境,上訴人之學業將半途而廢,實有重大影響。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基於保全訴訟程序,防止被告逃亡之強制處分,相對於羈押之處分雖屬較為輕微,惟仍屬干預被告之自由權,實際上對被告之名譽、工作之發展亦有極大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限制出境處分亦應慎重行事,尤須注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若認上訴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然本案應可以具保之處分代替限制出境,上訴人亦願意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如期到庭,亦無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准予具保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予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出境一週之時間,以完成論文答辯事宜,上訴人必按時回國,到庭應訊,請准被告出境。附件:湖北中醫學院通知函影本一件」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限制出境。且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後,前經該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該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為:【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7樓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翰(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係甲○○之父且係路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紋廣(廖紋廣業已提起公訴)分別成立京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虹公司)、日瀠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瀠子公司前身為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百貨公司)、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永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瀠公司;前身為舜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公司)、目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目彪公司)、詮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縈公司:前身為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帝公司)等公司,對外統稱為廣通國際企業集團(下稱廣通集團)。廣通集團旗下之各公司,除子瀠公司屬行政單位,負責為對外簽約代理商品暨供貨予廣通集團之其它所屬公司,廣通集團之其它所屬公司皆屬行銷部下之業務平台單位,主要負責產品之電話行銷。廖紋廣擔任廣通集團之總裁及實際負責人。二、甲○○(國內最高學歷係健行工專電機科之專科學歷,該校現改制為清雲科技大學)明知「美國環球大學(American Global University)」(下簡稱AGU)之學歷,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亦未經美國教育部認可之任何高等教育採認機構之採認,竟以不被我國及美國採認之該校「東方醫學(Department ofOriental Medicine Research Advancement)博士」學歷,並開始對外宣稱具有教授之資格,且明知其在國內並未經任何中西醫醫師考試及格,並未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佯稱其可以「一根筷子」診斷疾病、「血癌不可做化療、放療,不然會誤診」、「在大陸地區做過臨床診斷」、「在醫院開過門診」、「曾以喝胡蘿蔔汁方式,治療癌症病患成功案例」等之言論,並在大眾稱其為林醫師時亦不否認,致使不知情之大眾不疑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具有合法學歷及國內合法之教授、醫師等資格,甲○○因而建立權威醫學形象,取信於被害人。三、甲○○明知路加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且不具有「治療癌症」、「治療腫瘤」及「排毒」等保健功效,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陸續自民國91年間起,藉由中華電視公司、旅遊生活頻道、東森綜合臺、東森戲劇臺、東森娛樂臺、東森新聞臺、東森購物臺及東森電影臺等電視臺頻道,或以其所著之「無毒一身輕」等書,或以其所主講之「遠離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等VCD光碟片等方式,強力播送見證人士使用前、後之見證,或以該書或光碟片介紹或解說之宣傳方式,該等廣告有時以廣告之方式在電視台播放,有時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在該書籍或該演講光碟片內呈現,並訛稱甲○○所投資入股之路加公司之產品具有「治療乳癌」、「治療肝癌」、「淨化血液」、「增加纖維質」及「排出宿便以大量排毒,並可使腫瘤變小」等誇大、不實之保健功效,強力推銷並高價販售「植物總合酵素(Plant Enzyme)」(每瓶新臺幣(下同)9500元)、「奈米幾丁聚醣(Nano Chitosan)」(每瓶3980元)、「明日葉(Angel ica Keiskei)」(每瓶2800元)、「穀粉(Whole Nature Grain Power)」(每瓶1500元)等多種產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係甲○○向呂育嫻及已歿之林雅惠、葉張連金之兒子葉世宏、潘利群、李蘭喜等人訛稱,只要按照其所撰寫之「無毒一身輕」等書內所撰寫之方法,並按時服用上開「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即無須再前往醫院做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或服用藥物等醫療行為,並以「一根筷子」方式替呂育嫻、潘利群及已歿之葉世宏、李蘭喜等人診斷,且訛稱渠等身體有改善,致呂育嫻、潘利群及已歿之林雅惠、葉世宏、李蘭喜等人陷於錯誤,陸續購買路加公司之產品服用(被害人之被詐欺時間、損失金額、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人亦因甲○○以上開其所撰寫之「無毒一身輕」等書、演講光碟、網站、置入性行銷之電視廣告節目等,廣告路加公司之產品可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人亦陷於錯誤,至路加公司之門市購買該等產品(該等被害人之姓名、被詐欺時間、地點、損失金額、開立發票公司、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四、甲○○與廖紋廣於94年10月間,經由從事電視購物商品開發業務之鍾任沛之介紹而認識。甲○○與廖紋廣明知路加公司所生產之「植物總和酵素」,不具有「抗老化」、「預防及改善癌症、糖尿病、心臟病」、「改善體質、促進新陳代謝」、「改善及治療胃痛、胃癌、胃病」、「治療胃穿孔、胃潰瘍」、「改善腎臟功能」、「治療青春痘」、「改善內分泌、腸胃問題」、「排毒」、「解酒」、「改善皮膚」、「改善人體之酸性體質成為弱鹼性體質」、「改善糖尿病」、「降低膽固醇」、「改善及治療乳癌、肝癌、淋巴癌」之功能,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甲○○、廖紋廣先於94年11月18日以路加公司及子瀠公司之名義訂立經銷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子瀠公司以每盒672元之價格向路加公司進貨,由子瀠公司代為銷售「植物總和酵素」;每銷售1盒酵素子瀠公司應給付甲○○50元之代言費;有關產品說明資料不論是以書面、影片、電子紀錄等方式呈現,皆由路加公司提供,但有關甲○○針對植物總和酵素產品之相關介紹影片之拍攝,拍攝人員、費用皆由子瀠公司提供及負擔。五、子瀠公司遂於94年12月委請楊宗翰擔任電視廣告之製作人,楊宗翰即與甲○○接洽,由甲○○提供廣告之內容及見證人,於94年12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之阿龍片場拍攝植物總和酵素之電視廣告,該廣告以節目之方式呈現,由崔麗心擔任主持人,甲○○擔任節目之來賓,並有呂育嫻等見證人及數名觀眾。佯稱植物總和酵素具有「抗老化」、「預防及改善癌症、糖尿病、心臟病」、「改善體質、促進新陳代謝」、「改善及治療胃痛、胃癌、胃病」、「治療胃穿孔、胃潰瘍」、「改善腎臟功能」、「治療青春痘」、「改善內分泌、腸胃問題」、「排毒」、「解酒」、「改善皮膚」、「改善人體之酸性體質成為弱鹼性體質」、「改善糖尿病」、「降低膽固醇」、「改善及治療乳癌、肝癌、淋巴癌」之功效。該廣告製作完畢後,由廣通集團支出託播費,於94年12月起,由廣通集團之職員雷錦雄持向東森等電視台密集播放,該廣告上並留有廣通集團0800之免付費電話,由廣通集團旗下之前開公司以一盒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植物總和酵素。於廣通集團代銷植物總和酵素期間,甲○○並至廣通集團對於廣通集團之電話行銷人員作教育訓練,同樣強調植物總和酵素具有前開功效,以便利廣通集團行銷人員之行銷。六、嗣不知情之民眾在觀看電視廣告後,陷於錯誤,旋即撥打廣告跑馬燈之免付費電話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廣通集團之行銷人員復佯稱係「諮詢師」、「營養師」,以化名方式,依據「答客問」所教導之銷售技巧,向民眾強調植物總合酵素具有前開廣告及甲○○教育訓練所宣稱之前開功效,強力推銷甲○○之「植物總和酵素」,並取得民眾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信用卡資料,要求民眾使用信用卡付費得享受免利率分期付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購買植物總和酵素(該等被害人之姓名、被詐欺時間、地點、損失金額、開立發票公司、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民眾在取得前開產品使用後,發現皆無廣告及「諮詢師」、「營養師」所宣稱之效果,始知受騙。嗣經警於97年2月26日至路加公司及無毒一身輕有限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七、案經呂育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之多位證人,雖已經訊問,但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鑑定證據仍有意見,再本件判決後,當事人若提出上訴,則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仍待終審法院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再聲請人縱於案件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雖聲請人另以其在大陸需完成博士學位及相關研究急於赴大陸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然審酌本案審理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且聲請人即被告前以為相同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以及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有原審96年9月27日96年度聲字第2674號、96年10月16日96年度聲字第2778號、97年2月
20 日97年度聲字第66號、97年8月27日97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與本院96年11月19日96年度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又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判處前述有期徒刑,且本案有廣大消費者受害,被害人迄未獲償,而被告出入國境頻繁,並且持有第三國護照,倘若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況本件係持續開庭審理本案,且依據被告之聲請傳訊多位證人後,將進行其他證據調查與辯論之程序,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與被害人求償等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