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甲○○
(現於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五年確定,上訴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 9月6 日發交國軍北投醫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惟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以受處分人因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諭知無罪,惟以足認受處分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7條第1、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年,嗣由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於96年9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由該院醫療團隊給予心理支持,加強個案病識感,增加藥物順從性,並調整治療藥物,目前因精神症狀已較入院前改善,建議辦理結束住院治療,有國軍北投醫院98年4 月15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0788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