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監護處分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查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 9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嗣受處分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10月9日函請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查明受處分人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經該醫院認為受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以終止治療,據聲請人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7年12月17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7354號函及所附監護處分報告書等資料,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所餘監護處分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