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即具保人 乙○○第 三 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丙○○為被告甲○○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被告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原審經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被告甲○○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完成具保程序(保證金收據不慎遺失),現因聲請人投資周轉需要,無法繼續為被告甲○○提供具保金,經被告另洽友人丙○○同意提供同額保證金,並代為繳納,請准予更換具保人為丙○○,並返還聲請人原繳納保證金伍仟萬元等語。
二、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之「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之情形外,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因與具保之目的並無違背,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之情況下,以此做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刑保字第 2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依前開說明,被告於98年 6月11日本院調查時既陳明丙○○願意提供相同額度之保證金到院,丙○○於本院亦為相同供述,原具保人乙○○之具保責任即非不能因第三人丙○○提出之同額保證金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