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甲○○受 刑 人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 (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對受刑人乙○○竊盜乙案,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經貴院97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駁回在案。
查乙○○與聲請人等同案被告都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卻只有聲請人經裁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執行之公平性何在?且乙○○二十多年期間,進出監獄如家常,亦都以竊盜為主,難認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於乙○○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未逾三年時,即多次具狀向檢察官陳情,請求撤銷乙○○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以符社會公平正義,爰對貴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可知,聲明疑義之主體為「當事人」,客體為「有罪裁判之文義」甚明。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之受裁定人係乙○○,有裁定書影本一份可佐,聲請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並無聲明疑義之主體適格。又上開裁定並非有罪之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體。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