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曾德水於審理期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茲詳述如下:(一)本案庭訊開始後,審判長持不知名之判決書向被告稱如不盡快認罪,將加重被告刑罰,並一再怒斥並威脅被告以逼迫被告認罪。又本案自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發回更審迄今已逾半年,審判長不但在庭訊時不斷引用錯誤資料揶揄被告,甚至被告持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中證物即客戶授權書請求證人指證時,審判長竟不知被告所示為何,足見審判長在證據調查未臻完備前即預斷被告罪大惡極,是審判長之種種行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154條相關規定。(二)審判長不顧被告調查證據之需要,竟藉口被告無精神病而當庭解除被告聲請指定辯護律師之職務,然被告係因無資力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無涉,是審判長違反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之規定。(三)又審判長在本案審理程序開始時,百般阻撓被告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對質之請求,嗣後更在被告詰問證人時一再打斷被告問題並怒斥被告,反觀審判長卻和顏悅色要求證人盡量發言並屢次代證人回答問題,宛如證人之辯護律師。最後庭訊完畢後竟當庭禁止被告閱讀書記官登載之庭訊筆錄,亦未予告確認筆錄內容之機會,審判長之行為顯有違法疑慮,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須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聲請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調查,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某訴訟關係人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本件依聲請人被告所主張事由,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