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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

3 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5 月5日 法矯字第098001602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5 月20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288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前述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