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及減少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解除被告每日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①被告自
民國97年2月4日獲准交保後,均依法院要求事項辦理,從未因故不出庭或有任何影響審理之行為。如今提出上訴,更不會捨棄到法院辯白之機會。②本案有多位被告在原審判決結果,刑度均較被告為重,而其自始即毋庸至法院及派出所報到。③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名下動產、不動產均遭扣押,且因無任何不法所得,無力償還銀行借款本息而遭拍賣,家中經濟缺乏穩定來源,因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無法正常上班,影響生計甚深。④本案從起訴書、交保裁定書、判決書均明確證明被告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亦無外國護照,或在國外置產,並無逃亡資力,亦絕無逃亡意圖。⑤請體察上情,准予解除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
㈡請求減少保證金數額:①被告之保證金係由親友籌借而來,
如今因親友自身資金需求,要求返還。②訴訟期間之高額律師費,依被告目前資力,實無力負擔。③請衡酌其他被告交保金額,准予減少保證金數額等語。
二、經查: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月5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 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是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為無理由。又被告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千6百萬元,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被告將來之執行,仍認本案被告之交保金額 300萬元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減少保證金,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