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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將受刑人之上訴全部駁回。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已確定,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已確定,且與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又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確定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