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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有罪所依據之監聽譯文,因有未於監聽票上載明受監聽之對象,且未附有姓名綽號對照表之不當,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規定有違,自不能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僅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交付毒品於第三人時亦未獲利,從未有營利之意思,不過係為了圖得可以常向上游調貨或延後付款之方便,原判決認被告有營利意圖,亦非屬實。何況,本件相關人證、物證皆業經檢調單位結證完畢、或經查扣在案,且被告歷次筆錄皆陳述一致,加上檢調人員持續監聽之下,被告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被告於檢調搜索時,即使檢調單位未持拘票仍願配合協助調查,況且被告無重大前科,並有固定住居所,足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至羈押以來,迄今均未再傳訊被告,足見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原法院裁定羈押被告,顯不合乎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被告之身體自由、工作權及生存權等人權,應予撤銷,或併請考量被告尚需養家活口,懇請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法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98年6月23日撤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無疑。而被告所犯罪名,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該案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衡以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2年,刑期非輕,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認被告辯稱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或認原羈押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屬實。至於所辯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被告無營利之意圖、無串供、湮滅證據或無逃亡可能諸節,所辯或屬實體法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或非原羈押之事由,亦不足作為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另被告所陳需養家活口云云,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