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丙○○○○○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及97年度附民第186號案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迴避暨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關於聲請被告甲○○迴避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6條規定,乃關於法院職員之迴避,被告甲○○身為本件之被告,當非聲請人依法可聲請迴避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與法自有未合。
(二)關於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部分:⑴按聲請法官迴避,係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第18條聲請該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自訴案件及97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依法聲請迴避之對象應為該案件之「承審法官」。且聲請人應向該承審法官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始為適法。聲請人不察,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顯與法定要件有所不符。
⑵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 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英雄榜、罪犯榜、墮落榜區分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法官為優秀法官與非優秀法官,聲請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全體非優秀法官迴避,惟該全體非優秀法官究竟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之何款自行迴避事由,或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並未具體釋明之,其泛言主張有應行迴避原因,均非上揭刑事訴訟法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併此敘明。
⑶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自訴案
件及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附件戊戊之全體非優秀檢察官」迴避,經核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應由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 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因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案件之審判,為法所不許。至刑事訴訟法第22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由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此乃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毋庸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亦無聲請權,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聲請被告甲○○、附件戊戊之全體非優秀法官、檢察官迴避,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停止審判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