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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故買贓物,共伍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五次故買贓物罪,經貴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原判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識字第六六二號,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故為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故買贓物五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