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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對受刑人乙○○竊盜一案,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經貴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查乙○○與聲請人等同案被告都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卻只有聲請人經裁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執行之公平性何在?且乙○○二十多年期間,進出監獄如家常,亦都以竊盜為主,難認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於乙○○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未逾三年時,即多次具狀向檢察官陳情,請求撤銷乙○○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以符社會公平正義。再者,綜觀乙○○、薛球、陳益華等人,無一名同案被告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僅有聲請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此種法律公信力何在?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受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期滿七年不得執行之法定期限將屆至,此有待院檢雙方聲請救濟重新裁定許可執行,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之受裁定人係乙○○,有裁定書影本一份可佐,聲請人並非受裁定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無聲明異議之主體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