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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觀執更己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所稱,受刑人甲○○所犯煙毒等3罪係以新法撤銷煙毒3罪之假釋殘刑,該殘刑已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語。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以其犯罪日期為87年8月4 日,而以新法撤銷煙毒3罪之假釋殘刑,然本件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86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再犯妨害自由罪,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經修正公佈實施前即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及他刑應執行期間甚明,自無受刑人所犯煙毒殘刑已於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可言。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91年執更助乙字第20號於91年4 月24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竊盜、傷害、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後,接續執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觀執更己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兩者刑期即應合併計算,而無受刑人所犯煙毒殘刑已於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使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方有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之適用,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或縱令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均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之1 規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8月、4年,於民國85年4月6日假釋出監,至91年3月28日假釋期滿,詎聲明異議人於86年9月18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9 日凌晨3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032號),又於87年8月4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護人乃簽請檢察長報請撤銷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0月9日北檢勇善85年執護字第470字第43 016號函發原執行單位臺灣澎湖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於87 年10月26日澎監德教字第5143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復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應依新法撤銷假釋,而陳報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遂以87年12月18日法87矯字第041644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前所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於87年12月18日經法務部撤銷前

開假釋之原因事實,係其於87年8月4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因而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故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再者,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事項之本質,而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並非規定檢察官、典獄長一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時,即應聲請、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執行監獄即臺灣澎湖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而本件異議人所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88年觀執更已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亦無違誤。聲明意旨以其撤銷假釋係因其於86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再犯妨害自由罪,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為由,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於法尚有誤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