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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重更㈦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背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釋字第366號解釋之理由,基於憲法解釋之一致性及完整性,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始有其適用。㈡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足見釋字第662 號、第366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本得易科罰金,然背信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宣告刑為易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釋字第662號、366號解釋之旨,聲請就其前開無庸為易科罰金規定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宣告刑,裁定易科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