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監護處分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受處分人經玉里醫院診療評估結果,認其精神狀態已明顯改善,可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據聲請人檢具執行指揮書、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處分醫療委託契約等資料,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所餘監護處分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審核後認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