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中的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的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原判決附表五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部分,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四詐欺罪部分,既與利用電腦詐欺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首揭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