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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執更護助六十六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執更護助六十六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該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台中縣神岡鄉良縉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改至遠傳電信擔任外務工作,九十七年一月遷移至台中縣後,於雅鉦有限公司工作,九十七年十月起任職豪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有九十八年四月之薪資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尋找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九十六年三月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