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對撤銷指定辯護人一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重申並非抗告,而是因合議『不法』處分提出異議。㈡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㈢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指摘之(司法院釋字第九號)。㈣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綜合以上,懇請合議庭『依法』恢復指定辯護人或重新指定派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釐清事實,完成訴訟程序,不要再斷章取義,曲解被告只為『以調閱所有資料』而請求公辯辯護人協助;憲法既已明確指應享有充分防禦權,再次懇請合議庭『依法』任事」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偽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案審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聲請指定辯護人辯護,「以調閱所有的資料」,本院並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能言善道,所撰書狀引經據典,並會做外匯操作,而所需要的訴訟資料,已經由指定辯護人閱卷後,交付給被告,對被告訴訟保護權相當完備,被告不是無法陳述自己意見,經評議後,當庭裁定解除指定辯護人,屬訴訟程序之裁定,被告對本院解除指定辯護人之裁定聲明不服,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提出聲明異議,實係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惟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