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與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該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先判決確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