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竊盜案件上訴狀,已清楚載明理由,鈞院卻以未載理由駁回上訴,顯然有誤,請回復上訴原狀等語。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按有關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上訴狀載: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懇請鈞長准予理由容後補正等語(同上卷第八頁),除表明不服原判決外,並未具體指陳上訴理由,且請求理由後補。本院因而裁定限期補正上訴理由,被告逾期未補正,遂依法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回復上訴原狀,與上開規定不符,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